[案例索引]
一审: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07)深罗法刑初字第2114号(2007年12月6日)
[案情]
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袁×辉。
被告人:唐×阳,男,1981年3月18日出生,辽宁省沈阳市人,汉族,高中文化,家住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屯区辽河街***号。因本案,2007年8月13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良,男,1975年10月29日出生,吉林省通化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家住通化县七道沟镇光明委**组。因本案,2007年8月13日被逮捕。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0月以来,被告人唐×阳、王×良伙同其他几名犯罪嫌疑人在本市凤凰路、江背路等路段的报刊亭、书报摊点,强迫被害人廖某某、温某某、刘某某、郑某某、李某某、朱某某等报刊亭、书报摊点的经营者只能销售其提供的境外(香港)东方日报。期间,被害人廖某某拒绝购买,被告人王×良、唐×阳等人即于2007年1月1日上午7时,在被害人廖某某位于本市罗湖区凤凰路13号大院的住处附近对其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廖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后被害人廖某某到公安机关报案。经侦查,公安人员于同年7月7日将被告人唐×阳、王×良抓获归案,并缴获作案工具长安之星面包车一部(车牌号:粤BN3**5)、东方日报、帐本等一批。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阳、王×良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构成强迫交易罪,诉请法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唐×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基本无异议,承认控罪。
被告人王×良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有异议,否认控罪;其辩护人辩称:1、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王×良构成强迫交易行为;2、证人证言是孤证,不能有效地证明案件事实;3、本案事实不清,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不充分。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阳、王×良犯强迫交易罪的事实客观、真实,证据确实、充分。
[审判]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良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害人廖某某的伤情鉴定持有异议,但未能提出证据支持其质证意见。经查,该伤情鉴定系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法医验伤鉴定书罗公法验字第W015号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廖某某所受的损伤情况构成轻微伤,其形式和内容均合法有效,予以采纳;被告人王×良的辩护人的此项质证意见,不予以支持。[page]
对于被告人王×良及其辩护人称不构成强迫交易罪的辩护意见,根据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被告人王×良、唐×阳在公安机关均供述被告人唐×阳与王×良在销售东方日报的过程中是合伙关系、且是平分利润的,王×良在销售报纸的过程中是出了钱的,并供述除了油费和其他的费用,所剩的利润是二个人平分;数名被害人的指证及辨认笔录证实二名被告人就是逼迫他们购买报纸的人;被害人廖某某的伤情鉴定证实强迫交易的程度达到情节严重;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廖某某被二名被告人故意伤害的事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具有关联性,客观、真实,均证实了被告人王×良为取得非法利益,和被告人唐×阳共同追求强卖商品结果的发生,客观上一同运输、分发所强卖的商品,协同完成强迫交易过程,系强迫交易罪的共犯。被告人王×良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法院认为,被告人唐×阳、王×良结伙以暴力、威胁手段强卖商品,情节严重,行为均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阳、王×良犯强迫交易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强迫交易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阳、王×良分工配合,不宜分主从犯,应根据各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分别定罪量刑。被告人王×良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阳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缴国库。
被告人王×良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缴国库。
一审宣判后,二被告人表示服判,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起抗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强迫交易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行为。强迫交易行为是一种扰乱市场管理秩序的违法行为,这种行为在商品交易或服务交易中并不鲜见,因此,我国《刑法》为了不至于打击面过大,而规定了强行商品交易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能构成犯罪,即本罪属于情节犯,情节不严重,即使实施了强买强卖行为,也不能以本罪论处。
强迫交易行为情节严重,应当包括以下几点:①促成不公平交易,非法获利数额较大的;②多次强迫交易的;③社会影响恶劣的;④给被害人及家庭引起较为严重后果的;⑤强迫交易严重扰乱市场的;⑥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强迫交易的。如果行为人用轻微的威胁手段进行强买强卖、强迫他人接受或提供服务,行为很有节制,获利很有限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则属于一般违法行为,不能认为是犯罪。[page]
本案中,二被告人伙同其他在逃嫌疑人,长期在本市凤凰路、江背路等路段的报刊亭、书报摊点实施强迫交易行为,并致使被害人廖某某受轻微伤,他们的行为已不是一般的违法行为了,而是构成了强迫交易罪,应当受到刑法的处罚。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强迫交易罪在实施的过程中,有可能因行为人的暴力而致人伤亡,如果致人伤亡的,尽管在强迫交易罪与伤害(包括故意与过失)、杀人(故意于过失)罪之间有牵连关系,但是不应当以牵连犯处罚原则处理,而应当分别定罪量刑,以数罪并罚原则处罚。理由主要在于,强迫交易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有期徒刑三年,法定刑期是较低的,可见其中没有包含牵连他罪并以一罪处断的刑期,也就是说,如果遇到牵连犯他罪而以强迫交易处罚时,其三年的最高刑吸收不了他罪之刑,因而依罪刑相适应原则,应当数罪并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