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于“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相比较,《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将一般的交通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设定为“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没有对处罚规定作出进一步的规定。这个规定赋予了交通警察对所有一般违法行为的自由裁量权。在实际工作中,如何把握自由裁量权,使过罚相当原则真正体现在交通管理工作中,就成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该认真思考的问题。
过罚相当原则是指行政主体对违法行为人适用行政处罚,所科罚种和处罚幅度要与违法行为人的违法过错程度相适应,既不轻过重罚,也不重过轻罚,避免畸轻畸重的不合理、不公正的情况。
要做到过罚相当,首先要全面了解、掌握有关违法行为人的基本情况;其次,要正确选择适用法律、法规;最后,还要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
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初期,对第九十条的应用存在一个明显的问题,——对所有一般违法行为,都处以200元罚款。曾经发生过一起外省驾驶人由于未按照规定系安全带被处以200元罚款,执法的交通警察被这个驾驶人投诉到省政府的事件。
为了规范交通警察的执法行为,2005年1月1日《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颁布实施,其中主要对处罚的自由裁量权做出了量化规定,使交通违法处罚更加具备操作性。
但是,在《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适用过程中,很快又出现了新的问题。
笔者曾经在巡逻执勤中,依据《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十)驾驶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的规定,对未携带驾驶证的驾驶人处以100元罚款。在罚款的时候,遭到了驾驶人的激烈回应,“你们是交警队,还是罚款队?驾驶证拿来了还罚款?!”。我省实施办法的这个规定,直接将执勤民警推到了驾驶人的对立面。我们是为了道路安全、畅通而执法的,而“未携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的行为对道路交通的安全畅通没有丝毫的影响。[page]
驾驶人的质问好长时间都挥之不去。
在道路交通中,“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宗旨和目的。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应该适用过罚相当原则。
笔者以为,适用过罚相当原则的前提应该是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对道路交通安全的影响度。
笔者以为,在“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的执行中,我们应该把握以下几点:对他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行为造成威胁的,应该分为一类,对自身的安全造成潜在威胁的为一类,仅仅是为管理方便,而不涉及对自身和他人安全的行为,分为一类。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元罚款:(四)不按规定使用安全带、安全头盔的”。以这个规定为基准,按照这个思路,对自身的安全造成潜在威胁的,只设定了50元罚款,由于我们省设定的对机动车的处罚以50元递增递减,那么,“未携带驾驶证、行驶证”的行为就仅仅只能是进行警告放行了。
那么,对这种违法行为会不会产生“无证驾驶和盗抢车辆漏检”的情况呢?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因无其他机动车驾驶人代替驾驶、违法行为尚未消除、需要调查或者证据保全等原因不能立即放行的,可以扣留车辆:(一)…未携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的”。根据这个规定,采取扣车的强制措施以后,违法行为人必须要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自己仅仅是“未携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的”,然后才能放行车辆,所以,不会导致管理失控。
这样设定的优点:避免了执法民警与当事人产生矛盾,使执法更具有人性化,更能体现以人为本的立法思想,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一线执法民警的执法压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