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林市行政执法监督暂行办法

更新时间:2019-11-09 09:25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有效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法制监督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各级负有行政执法监督职权的行政机关(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监督机关)依法对本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下级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情况实施监督和检查的行政管理活动。

  第三条 全市各级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实施行政执法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市、区)政府依法对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和下级政府实施行政执法监督,具体工作由政府法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人事、监察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协助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做好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应当坚持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指导与监督相结合的工作原则。

  第二章 监督内容

  第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对行政执法机关的下列活动实施监督:

  (一)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实施情况;

  (二)行政执法机关是否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委托行政执法是否合法;

  (三)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规定的资格和条件;

  (四)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

  (五)实施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征收、行政给付、行政确认、行政裁决、行政强制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

  (六)其他行政执法行为是否合法、适当。

  第七条 对行政机关的人事处理、外事管理、民事调解或处理等行政行为,由有权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实施监督。

  第三章 监督机关和人员

  第八条 市、县(市、区)政府法制部门对本级政府所属部门和下级政府及其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实施监督。

  第九条 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所属行政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和下级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实施监督。

  第十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明确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机构和监督人员,依法开展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实行行政执法监督员制度。行政执法监督员从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具备条件的工作人员中选任,行政执法监督员须持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证,依法履行监督职责。[page]

  市、县(市、区)政府所属部门从事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人员为兼职行政执法监督员;接受聘请参与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行政机关以外的其他人员为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监督员履行职责时,有权对被监督检查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询问,要求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说明情况,查阅执法卷宗,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制止和纠正违法、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提出建议和意见;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发现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不当的,应当及时向有管辖权的政府法制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配合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接受监督检查,如实说明情况,不得拒绝,并按照要求纠正违法、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改进行政执法工作。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证由政府法制部门统一管理。

  第四章 监督方式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实施行政执法监督,应当按照本机关的监督权限,采取适当方式进行监督:

  (一)审查、确认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二)开展依法行政考评和行政执法检查;

  (三)开展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情况的评议考核;

  (四)查阅、复制、调取行政执法有关文件资料;

  (五)对重大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备案审查;

  (六)受理和审理行政复议案件;

  (七)实施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

  (八)调查处理行政管理相对人投诉、举报的案件;

  (九)行政执法证件管理;

  (十)对行政执法争议进行处理;

  (十一)承担上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交办的其他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十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委托其他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应当向市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政府所属部门委托其他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应当向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委托行政执法的,委托机关应当自作出书面委托决定后的十五日内上报备案。备案文件包括备案报告、行政执法委托书和公告文件各一份。备案报告应当说明委托行政执法的理由、依据以及受委托机关或组织的基本情况。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作出的重大具体行政行为,应报上级人民政府或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前款所称重大具体行政行为的范围,由备案机关确定。

  第十九条 各县(市、区)政府作出的下列重大具体行政行为,应报市人民政府备案:[page]

  (一)对国有农、林场与个人之间或者与其他集体所有制单位、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对历史上发生过群众械斗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三)一百万元以上标的的具体行政行为;

  (四)减免税决定。

  市政府所属部门作出下列重大具体行政行为,应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一)吊销许可证、责令停产停业。

  (二)罚款或没收财物五万元以上。

  (三)作出的标的在十万元以上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十条 报送备案的具体行政行为在送达相对人的同时,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将具体行政行为的正式文书、审结报告各一式五份和备案报告报送备案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备案报告要加盖报送机关的印章。

  第二十一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备案具体行政行为的重点是:

  (一)主体是否合格;

  (二)是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三)是否超越职权;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

  (五)具体行政行为是否适当;

  (六)是否告知相对人申请行政复议权和诉权;

  (七)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 报送备案的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已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备案具体行政行为时,有权调阅案卷和其他有关材料,报送机关和有关部门不得拒绝。

  第二十四条 对报送备案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除已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外,经审查后分别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具体行政行为合法、适当的,由负责审查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予以备案,并通知报送机关;

  (二)具体行政行为主体不合格,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超越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影响相对人合法权益的,由负责审查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撤销、变更或者责令报送机关撤销、变更;

  (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错误,或者未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权、诉权的,由负责审查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意见,转告报送机关改正或者补正。

  第二十五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报送备案的具体行政行为,应于收到备案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完毕;需要报送机关补充材料或者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拟报请撤销、变更的,审查的期限最长不能超过三十日。[page]

  报送备案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在审查期间不影响其生效执行。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检查,主要是进行阶段性、专项性和经常性的检查。行政执法检查的重点是:

  (一)行政执法职能履行情况;

  (二)行政执法的实际效果及存在问题;

  (三)法律、法规、规章贯彻实施情况;

  (四)对违法行为的追究情况;

  (五)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二十七条 实行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情况检查制度。市、县(市、区)政府法制部门应当拟定年度行政执法检查计划,报本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县(市、区)政府法制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实施专项行政执法检查。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检查可以采取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现场检查、查阅行政执法卷宗、审查帐目票据凭证、走访行政相对人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检查结束后,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将检查情况向本级政府报告,向下级行政机关通报,必要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条 实行行政执法行为投诉、举报制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不当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执法监督机关投诉、举报,要求调查和处理。

  投诉、举报事项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受理;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的,应当告知投诉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人民法院、监察、信访等其他机关已经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不予受理。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对受理的投诉、举报事项应当进行调查,在六十日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五章 调查和处理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进行调查或检查时,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行政执法机关及行政执法人员出示行政执法监督证件。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进行调查或检查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询问行政执法机关及行政执法人员,询问行政管理相对人、证人,并制作调查笔录;

  (二)调阅行政执法卷宗及帐目、票据、凭证,必要时可以复制;

  (三)暂扣行政执法证件,但应出具书面凭证。

  被调查或检查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拒绝、阻挠和隐瞒。

  第三十四条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

  (一)被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二百元以上罚款或者拘留处罚的;[page]

  (二)徇私舞弊袒护相对人的;

  (三)故意刁难相对人的;

  四)故意违反法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造成错误裁决的;

  (五)超越行政管理权限,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对相对人申请的应办事项擅自拒绝办理或者故意拖延办理,影响生产、经营或者生活的;

  (七)故意违反行政执法程序,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吊销其行政执法证件:

  (一)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

  (二)五年内被暂扣行政执法证件三次以上的;

  (三)将行政执法证件交给非执法人员使用的;

  (四)有其他不再适宜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情况的。

  第三十六条 暂扣、吊销行政执法证件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实施。

  暂扣、吊销行政执法证件时要登记立案,制作询问、调查笔录和暂扣或吊销决定书,并归档保存。

  第三十七条 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上六十日以下。被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行政执法人员必须作出书面检查,扣证期间不准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被吊销行政执法证件的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再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第三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对暂扣或吊销行政执法证件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申诉。暂扣、吊销机关接到申诉后应当进行复查,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三十九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所承办的监督事项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依法回避。

  第四十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根据调查、检查结果,可以区别情况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法律、法规、规章贯彻执行不力的,提出整改意见,责令有关行政机关改进工作,并可给予通报批评;

  (二)委托行政执法违反有关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确认委托无效;

  (三)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责令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四)行政执法人员有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决定收缴行政执法证件,取消行政执法资格,拒不缴回证件的,公告作废;

  (五)实施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不当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确认违法、无效;

  (六)违法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征收以及行政摊派,已经执行的,责令将非法所得退还当事人,逾期不退还的,决定予以收缴,上缴同级财政;

  (七)对直接责任人员和有关人员作出处理决定或提请有关机关作出处理决定;[page]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处理措施。

  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违法情况和处理结果,可以向各级行政机关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一条 政府工作部门在行政执法中发生的争议,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协调;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负责协调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本级人民政府无权决定的,逐级报请有权机关决定。

  需要对法律、法规、规章进行解释的,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逐级报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

  第四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认为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执法活动违法或者不当的,报请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认为下级人民政府的执法活动违法或者不当的,可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处理。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四十三条 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执法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

  (一)不按期报送备案规范性文件或者重大具体行政行为,经催报仍不改正的;

  (二)对上级机关部署的行政执法检查拒不组织实施的;

  (三)拒绝接受行政执法检查或拒绝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供有关资料情节严重的;

  (四)不按期报告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情况,经催报仍不改正的;

  (五)没有正当理由,对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的建议、决定拒绝执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有《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法制监督规定》第三十九规定的行为之一的,按照该规定给予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具体意见移交有关机关按照行政处分审批权限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及其行政执法监督人员违法行使监督职权,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玉林市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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