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行政裁量“法外”依据的公共政策-兼论行政裁量的法外控制技术

更新时间:2019-10-26 0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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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摘要】作为特定社会时期行政任务的一种宣示,公共政策往往隐藏在行政机关的裁量活动过程之中。当下诸多社会热门事件的发生,显示出公共政策导入行政裁量所具有的助长运

  【摘要】作为特定社会时期行政任务的一种宣示,公共政策往往隐藏在行政机关的裁量活动过程之中。当下诸多社会热门事件的发生,显示出公共政策导入行政裁量所具有的助长运动式执法和裁量怠惰的负面影响。为此,必须通过事前预防、事中说理及事后审查三重机制的建立、实现公共政策对行政裁量运作的良性指引。对公共政策影响行政裁量的描述与规范,能够为行政裁量的有效控制提供崭新的思路。

  【关键词】行政裁量;公共政策;裁量基准;法内控制;法外控制

  美国著名行政法学家施瓦茨教授曾言:“行政法如果不是控制自由裁量权的法,那它是什么呢?”[①]从一定意义上来说,一部行政法的历史也就是行政裁量日益扩张及对其控制的历史。在行政裁量的控制模式上,虽然“迄今为止尚未出现一个普遍的解决方案——无论是从程序机制角度看还是从权威性的决定规则角度看”[②],但通过立法控制、行政自制及司法审查实现行政裁量的规范运作却一直是各国行政法的共同主题。就我国的行政法学研究而言,无论是早期的“行政自由裁量行为三重控制说”,还是晚近围绕行政裁量基准兴起而展开的热烈讨论,都没有摆脱“法内控制”的基本范式。[③]如何突破行政裁量控制研究的固有?如何在法律之外更为广泛的视野中寻求规范行政裁量运作的智慧与技术?正是这些追问激发了笔者对作为行政裁量“法外”依据的公共政策的关注。本文的研究显示,在行政裁量的背后往往隐藏着诸多的政策考量,而公共政策在行政裁量过程中的导入则具有正负双重影响。为此,就必须通过对公共政策的规范来实现行政裁量的正当运作。

  一、隐藏在行政裁量背后的公共政策

  简单来说,行政裁量就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法律规范赋予的权限范围内所进行的判断与选择活动。毫无疑问,法律规范是一切行政裁量活动的首要依据。然而,在我国这样一个政策治国积习甚久的国家,公共政策依旧在行政机关的执法活动中发挥着重要的影响作用。就行政裁量的实际运作而言,公共政策在很多情形下都是裁量者不得不考量的基本要素。以2009年发生的三个社会热门事件为例,人们不难感受到隐藏在行政裁量背后的公共政策。

  事件一:“浙江工商新政”。为帮扶浙江民营企业脱贫解困,2008年12月30日,浙江省工商局出台了《关于促进全省民营企业平稳较快发展的若干意见》(浙工商企[2009]1号),提出特殊时期对民营企业特别助动的“19条新政”。其中,最引人注目的就是所谓的“三不政策”:不处罚、不追缴、不吊销。从新闻媒体的报道来看,不无合法性质疑的“浙江工商新政”依旧因为适应特殊时期的现实需要而得到了同情的理解[④].从运作效果来看,2009年上半年浙江省工商系统针对各类轻微违法行为发放《行政告诫书》2万余份,做出口头告诫3万余次,对5万余起轻微违法行为未予行政处罚,绝大多数违法行为经行政告诫教育劝告后,当事人都能及时自行纠正[⑤].

  事件二:“重庆吸烟被拘”。据2009年8月29日《重庆晚报》报道,来自湖北省孝感市的56岁男子赵某,在重庆市朝湖北省周口市人民政府等行政行为违法案”的处理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判决中就展示了对国家“西气东输”等公共政策的考量。[22]事实上,以公众参与为核心的事前预防机制和多维度的事中说理机制即使再完备,也无法完全避免行政裁量争议的发生。因此,赋予司法机关针对行政裁量对公共政策判断的独立审查权殊为重要。在以往的观念中,似乎司法机关应当对行政裁量过程中的政策判断持尊重态度,不宜以自己的判断取代行政机关的首次判断。诚然,法官不是行政管理的行家里手,不能完全取代行政机关在裁量过程中对公共政策的判断。但是,法官是法律问题的专家,不仅有责任审查公共政策的合法性,更有责任维护法律规范的权威性。在我国目前大力宣扬司法能动主义观念的社会大背景下,行政审判更应肩负起公正化解行政争议、促进社会和谐发展的神圣使命。因此,在围绕行政裁量活动是否合法、是否正当的争议处理过程中,法官应当怀着法律至上的理想,通过对法律位阶原理的运用和法律精神、法律原则的阐释,对行政裁量过程中的政策判断因素进行独立的外部评价,真正为公共政策对行政裁量的良性导引提供制度支撑。

  四、结语:寻求行政裁量法外控制的尝试

  欧洲法社会学的巨擘埃利希在阐释法社会学原理的精髓时曾言:“在当代以及任何其他的时代,法的发展的重心既不在于立法,也不在于法学或司法判决,而在于社会本身。”[23]按照这一理解,对行政裁量的控制—这一行政法学历史长河中的“哥德巴赫猜想”难题的破解也不能,或者说至少不能完全寄望于法律内部的资源和技术。事实上,行政裁量的运作是一个极为复杂的过程,除了法律规范因素的考量之外,公共政策、行政惯例乃至新闻舆论、信访等众多法外因素也正深刻地影响着行政执法者,甚至成为左右行政裁量的关键因素。一个典型的例证是,在我国当下兴起的裁量基准制定热潮中,“违法事实被新闻媒体曝光或经群众上访造成恶劣影响的从重处罚”的条款频频出现。因此,在传统的行政裁量立法、行政、司法三重法律控制之外,能否寻找更为妥当的法外控制技术进而形成内外交织的行政裁量运作规范体系,便成为当下行政法学研究特别是行政裁量研究中的重要课题。这不仅是对行政法学者智识结构与思维方式的考验,而且其间也蕴涵着行政裁量研究的某种契机。本文对公共政策进入行政裁量过程的初步观察和规范路径思考即是这种努力的一种尝试,行政裁量法外控制更为深入的研究亟待展开。

  【注释】

  [①][美]伯纳德·施瓦茨:《行政法》,徐炳译,群众出版社,1986年。第566页。

  [②][美]理查德·B·斯图尔特:《美国行政法的重构》,沈岿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第189页。

  [③]自杨海坤教授二十年前率先提出对行政机关自由裁量行为的三重控制以来,国内学界有关行政自由裁量的研究虽不断推陈出新,但大体上还是沿袭了三重控制的基本言说。参见杨海坤:《论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行为及行政法上对它的控制》,《社会科学战线》1988年第2期;杨建顺:《行政裁量的运作及其监督》,《法学研究》2004年第1期。后者的研究着力于遏制“行政自由裁量权”概念的泛化,但在对“行政裁量”的监督制约机制上,也仍然坚持“立法统制、行政统制和司法统制”的基本立场。2007年以来,国内行政法学者围绕行政裁量基准的兴起展开了广泛而持久的议论。无论是支持者还是质疑者,其基本立场依旧是从法内进行多重控制,只不过在控制重点的选择上存在差异而已。

  [④]黄双喜:《浙江省19条新政帮制鞋企业过“暖冬”》。

  [⑤]乐意:《浙江省工商局部署下半年工作六大重点》。

  [⑥]参见《烟民被拘案:一个裁量,三种疑问》,《检察日报》2009年9月3日第3版;章志远:《“烟民被拘案”呼唤理性对待裁量基准》,《行政法学研究》2009年第4期。

  [⑦]参见《检察日报》2009年11月18日第6版及2009年12月2日第6版对此事件的分析文章。

  [⑧]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修订本),商务印书馆,1996年,第1608页。

  [⑨]张国庆:《现代公共政策》,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第6页。

  [⑩][美]拉雷·N·格斯顿:《公共政策的制定——程序和原理》,朱子文译,重庆出版社,2001年,第22页。

  [11][美]E·R·克鲁斯克等:《公共政策词典》,唐理斌等译,上海远东出版社,1992年,第35-36页。

  [12]正如英国学者哈洛等人所言:“总的来说,行政官员和政客都不是从法律而是从政策中寻找他们的授权的。换句话说,他们是以政策为中心的。积极地看,行政官员视法律为一套挂衣钩,将政策挂在上面:消极地看,法律也许是在政策能够得以贯彻实施之前要跨越的一连串栏架,法律在此意义上就是一种控制。如果法律与政策相冲突,行政官员会设法改变法律,而如果这样做不可能的话,有时候他就有可能不适当地将法律搁置一旁或者根本就不理睬法律。”[英]卡罗尔·哈洛、理查德·罗林斯:《法律与行政》(上卷),杨伟东等译,商务印书馆,2004年,第165页。

  [13]余凤:《作为行政法之法源的公共政策研究》,载浙江大学公法与比较法研究所编:《公法研究》(第7卷),浙江大学出版社,2008年,第129页。

  [14]参见章志远:《行政裁量基准的兴起与现实课题》,《当代法学》2010年第1期。

  [15][德]哈特穆特·毛雷尔:《行政法学总论》,高家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128页。

  [16]叶俊荣:《裁量瑕疵及其诉讼上的问题》,《宪政时代》1988年第2期。

  [17]美国行政法学者戴维斯教授在其名著《裁量正义》中曾对选择性执法的权力进行过非常形象的概括。他说:“这种权力使其可以选择针对哪些当事人执法,选择什么时候执法。选择性执法还意味着选择要执行和不予执行的法律;官员可以完全执行某部法律,完全不执行另一部,而在执行第三部时则挑三拣四。”[美]戴维斯:《裁量正义——一项初步的研究》,毕洪海译,商务印书馆,2009年,第185页。 [page]

  [18]《电摩新标准延缓执行 新标准遭全民“炮轰”》。

  [19]例如,在新近公布的《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依法行政推进法治政府建设的实施意见》(长府发[2009]23文)中,就特别提及要完善重大行政决策听取意见和听证制度,凡制定与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政策,在做出决策前,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进行听证。

  [20]《重庆男子在商场吸烟被拘5天消防总队回应》。[21]我国《民法通则》第六条即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

  [22]有关该案的详细案情,可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8期。

  [23][奥]欧根·埃利希:《法社会学原理》,舒国滢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9年,“作者序”。

《浙江学刊》2010年3期

章志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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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 [1]《重庆晚报》
  • [2]《京华时报》
  • [3]《检察日报》
  • [4]《三种疑问》
  • [5]《公法研究》
  • [6]《当代法学》
  • [7]《宪政时代》
  • [8]《浙江学刊》
  • [9]《行政告诫书》
  • [10]《法律与行政》
  • [11]《社会科学战线》
  • [12]《行政法学研究》
  • [13]《现代汉语词典》
  • [14]《现代公共政策》
  • [15]《公共政策词典》
  • [16]《行政法学总论》
  • [17]《法社会学原理》
  • [18]《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三条
  • [1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
  • [20]《美国行政法的重构》
  • [21]《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 [22]《新标准遭全民“炮轰”》
  • [23]《行政裁量的运作及其监督》
  • [24]《裁量瑕疵及其诉讼上的问题》
  • [25]《裁量正义——一项初步的研究》
  • [26]《公共政策的制定——程序和原理》
  • [27]《行政裁量基准的兴起与现实课题》
  • [28]《作为行政法之法源的公共政策研究》
  • [29]《浙江省工商局部署下半年工作六大重点》
  • [30]《“烟民被拘案”呼唤理性对待裁量基准》
  • [31]《浙江省19条新政帮制鞋企业过“暖冬”》
  • [32]《电动摩托车和电动轻便摩托车通用技术条件》
  • [33]《重庆男子在商场吸烟被拘5天消防总队回应》
  • [34]《关于促进全省民营企业平稳较快发展的若干意见》
  • [35]《论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行为及行政法上对它的控制》
  • [36]《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依法行政推进法治政府建设的实施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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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强制法有关程序正当的条款
一、关于两法的宏观属性及其原则首先,应明确两个法律调整的行政行为性质上的重大差异,因而决定了两个法律的立法价值取向的不同,在具体制度设计上《行政许可法》调整的是有利行政(也称赋权与授益行政)其追求便民,提高效率,程序简便灵活,适用信赖保护。《行政处罚法》规范的是不利行政(亦称夺权、负担与损益行政),其程序设计突出公平,程序严格,不适用信赖保护。其次,两者都坚持了合法原则。第三,两者都规定行政相对人有陈述事实、申辩理由,申请复议、提起诉讼、请求赔偿的权利。二、关于设定权设定权在《行政许可法》和《行政处罚法》中均分为创设权(从无→有)和规定权(从有→有)。《行政许可法》第14、15条规定的是创设权,16条是集中规定的规定权或落实权;而《行政处罚法》第9~13条是在一条中分别用两款的方式规定创设权和规定权。《行政许可法》规定了行政许可的评价制度,《行政处罚法》则无此规定。1.行政许可的设定权→创设权①法律:√经常性许可行政法规:√经常性许可②国务院决定:√经常性或临时性许可【无期限】③地方性法规:√经常性许可部门规章x④规章省级政府规章:√期限为一年的临时性许可地方政府规章较大市的政府规章x⑤规定x2.行政处罚的设定权:设定权属种类(罚则)性质法律9X法律保留→专属权行政拘留★、劳动教养、驱遂出境★人身罚行政法规10x吊销企业营业执照→效力终止行为罚地方性法规11x吊销许可证→效力终止责令停产停业→效力中止没收违法所得、工具、违禁品、标的财产罚规章部门规章12地方规章13罚款警告、通报(要式行为)申诫罚下(14条)——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无权设定★静态作出行政拘留和驱逐出境是行政处罚,动态实现其义务的强制拘留和驱逐出境就是行政强制执行了!▲区分:为程序之目的的暂扣车辆和行驶证的行为是行政强制措施,为实体结论的吊扣驾照三个月的行为就是行政处罚了。三、关于实施主体这一章的标题两法均不宜用“实施机关”名之,因为以《行政处罚法》15~19条规定的三个适格处罚主体看:机关、授权和委托,后两个都不是行政编制的机关。行政机关、法定的授权组织依法实施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行为无差别,但在行政委托上,许可的委托只能委托给另一行政机关【又分为上→下,一部门→另一部门,一部门→一般权限(一级政府)】,不得委托给企事业单位;而行政处罚的委托则只能委托给事业单位,不能委托给企业。四、关于程序1.简易程序:两法均规定当场处罚与当场审批的简易程序且可一个人实施。一般程序则均强调了两人执法。2.在听证制度上。①启动模式,《行政许可法》有依职权与依申请两种;《行政处罚法》只有依申请一种。②听证请求人范围,《行政许可法》宽于《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有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两种,而《行政处罚法》限于被处罚人;③请求权的时效,《行政许可法》是五日;《行政处罚法》是三日。④从提出听证的请求到最迟必须组织完毕听证的期限,《行政许可法》规定20日,而《行政处罚法》未作规定。⑤两者均规定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通知当事人听证的时间、地点。⑥公开举行听证与否,许可原则上公开,但其实施和结果会涉及“两秘一私”的除外;《行政处罚法》则规定在涉及“两秘一私”时依法不公开。⑦两者的听证主持人均由行政机关法制部门的人员担任。⑧听证笔录的效力,《行政许可法》规定了案卷排他原则,《行政处罚法》限于历史的原因未作规定。⑨听证发生的费用均由行政机关承担【9点中3同6异】相同:其一,7日前通知;其二,费用机关出;相异如下:启动模式请求人范围请求权时效至迟举行听证时效主持人笔录效力依职权依申请申请人与利害关系人520法制办(处科人员)案卷排他仅依申请仅被处罚人3无与上同未规定五、关于监督中的撤销——有利行政与不利行政撤销条件的差别《行政诉讼法》第54条确立的撤销条件是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①主要证据不足的;②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③违反法律程序的;④超越职权的;⑤滥用职权的。从立法背景来说,《行政诉讼法》第54条规定的撤销条件主要是针对行政处罚行为等不利、损益行政设定的,而《行政许可法》第69条规范的是有利、赋权行政的撤销。有利行政与不利行政撤销的条件不尽相同:①滥用职权、玩忽职守;②超越职权;③违反法定程序三个条件是两个撤销制度中相同的条件。两者的差别主要在于,有利行政——行政许可的撤销条件中没有主要证据不足和适用法律错误两项,他们被具体“物化”在申请许可的单行法规定的法定条件之中了。故而有利行政的撤销条件除上述三个相同的外就是不符合单行法规定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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