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文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更新时间:2019-11-23 15:22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一、文物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一、第1-6项违法行为执行的处罚标准1、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2、在文物保护单

一、文物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一、第1-6项违法行为执行的处罚标准

1、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

2、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

3、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的;

4、擅自修缮不可移动文物,明显改变文物原状的;

5、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毁坏的不可移动文物,造成文物破坏的;

6、施工单位未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文物修缮、迁移、重建的。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六条:有上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处罚等级划分:

轻: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未对文物本体或未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中:有上列行为之一,对文物本体造成破坏或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重:有上列行为之一,拒不执行文物主管部门处罚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二、第7-9项违法行为执行的处罚标准

7、转让或者抵押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或者将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作为企业资产经营的;

8、将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或者抵押给外国人的;

9、擅自改变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用途的。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八条:有上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处罚等级划分:

轻:没有违法所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中: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重: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三、第10-14项违法行为执行的处罚标准[page]

10、文物收藏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的设施的;

11、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离任时未按照馆藏文物档案移交馆藏文物,或者所移交的馆藏文物与馆藏文物档案不符的;

12、将国有馆藏文物赠与、出租或者出售给其他单位、个人的;

13、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处置国有馆藏文物的;

1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挪用或者侵占依法调拨、交换、出借文物所得补偿费用的。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七十条:有上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处罚等级划分:

轻:有上列行为之一,无违法所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中:有上列行为之一,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罚款;

重:有上列行为之一,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罚款。

四、第15项违法行为执行的处罚标准

15、买卖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或者将禁止出境的文物转让、出租、质押给外国人。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七十一条:“买卖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或者将禁止出境的文物转让、出租、质押给外国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处罚等级划分:

轻:没有违法所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中: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重: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五、第16-17项违法行为执行的处罚标准

16、发现文物隐匿不报或者拒不上交的;

17、未按照规定移交拣选文物的。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七十四条:有上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追缴文物;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page]

处罚等级划分:

轻:有上列行为之一,属单件一般文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追缴文物;

中:有上列行为之一,属多件一般文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追缴文物,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重:有上列行为之一,属珍贵文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追缴文物,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六、第18-22项违法行为执行的处罚标准

18、经营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或者音像出版单位违法出版的音像制品的;

19、经营非音像复制单位复制的音像制品或者音像制品复制单位违法复制的音像制品的;

20、经营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的;

21、经营供研究、教学参考或者用于展览、展示的进口音像制品的;

22、经营其他违法音像制品的。

处罚依据: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第34条“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经营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办法第四条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经依法授权的执法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吊销许可证;涉嫌犯罪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第36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经依法授权的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涉嫌犯罪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经营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或者音像出版单位违法出版的音像制品的;

(二)经营非音像复制单位复制的音像制品或者音像制品复制单位违法复制的音像制品的;

(三)经营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的;

(四)经营供研究、教学参考或者用于展览、展示的进口音像制品的;

(五)经营其他违法音像制品的。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第27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所称的情节严重:[page]

(一)违反《音像制品管理条例》或本办法规定,两年内受到文化行政部门两次行政处罚,再次违反《音像制品管理条例》或本办法规定的;

(二)停业整顿期间擅自营业的;

(三)经营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办法第四条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产生严重社会影响的;

(四)经营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不得经营的音像制品100张(盘)以上的。”

处罚等级划分:

轻:有以上违规情形之一,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有以上违规情形之一,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重:有以上违规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吊销许可证;涉嫌犯罪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第23项违法行为执行的处罚标准

23、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变更名称或者字号、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等,未依照本办法办理审批、备案手续。

处罚依据: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第35条“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变更名称或者字号、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等,未依照本办法办理审批、备案手续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经依法授权的执法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第27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所称的情节严重:

(一)违反《音像制品管理条例》或本办法规定,两年内受到文化行政部门两次行政处罚,再次违反《音像制品管理条例》或本办法规定的;

(二)停业整顿期间擅自营业的;

(三)经营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办法第四条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产生严重社会影响的;

(四)经营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不得经营的音像制品100张(盘)以上的。”

处罚等级划分:

轻:有上述违规情形,未受到过文化行政部门处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中:有上述违规情形,两年内受到过文化行政部门一次处罚的,责令停业整顿;

重:有上述违规情形,两年内受到过文化行政部门两次处罚的,吊销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

八、第24-25项违法行为执行的处罚标准[page]

24、音像制品零售单位和从事音像制品零售业务的个人销售音像制品未开具发票和收据的,音像制品出租单位和从事音像制品出租业务的个人未登记出租音像制品的时间、名称和数量等事项的;

25、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和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的个人未将《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悬挂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的。

处罚依据: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第27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所称的情节严重:

(一)违反《音像制品管理条例》或本办法规定,两年内受到文化行政部门两次行政处罚,再次违反《音像制品管理条例》或本办法规定的;

(二)停业整顿期间擅自营业的;

(三)经营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办法第四条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产生严重社会影响的;

(四)经营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不得经营的音像制品100张(盘)以上的。”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第40条“音像出版、批发单位批发音像制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发货凭证;发货单位或者进货单位没有自发货或者进货之日起2年内保存发货、进货凭证及相关票据材料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经依法授权的执法机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音像制品零售单位和从事音像制品零售业务的个人销售音像制品未开具发票和收据的,音像制品出租单位和从事音像制品出租业务的个人未登记出租音像制品的时间、名称和数量等事项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经依法授权的执法机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第42条“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和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的个人未将《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悬挂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的;音像直营连锁门店或连锁经营柜台未将《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悬挂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经依法授权的执法机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处罚等级划分:

轻:有以上违规情形之一,未受到过文化行政部门处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中:有以上违规情形之一,两年内受到过文化行政部门一次处罚的,处2000元罚款;

重:有以上违规情形之一,两年内受到过文化行政部门两次处罚的,处3000元罚款。

九、第26项违法行为执行的处罚标准

26、音像出版、批发单位批发音像制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发货凭证;发货单位或者进货单位没有自发货或者进货之日起2年内保存发货、进货凭证及相关票据材料。[page]

处罚依据: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第27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所称的情节严重:

(一)违反《音像制品管理条例》或本办法规定,两年内受到文化行政部门两次行政处罚,再次违反《音像制品管理条例》或本办法规定的;

(二)停业整顿期间擅自营业的;

(三)经营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办法第四条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产生严重社会影响的;

(四)经营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不得经营的音像制品100张(盘)以上的。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第40条“音像出版、批发单位批发音像制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发货凭证;发货单位或者进货单位没有自发货或者进货之日起2年内保存发货、进货凭证及相关票据材料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经依法授权的执法机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音像制品零售单位和从事音像制品零售业务的个人销售音像制品未开具发票和收据的,音像制品出租单位和从事音像制品出租业务的个人未登记出租音像制品的时间、名称和数量等事项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经依法授权的执法机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第42条“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和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的个人未将《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悬挂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的;音像直营连锁门店或连锁经营柜台未将《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悬挂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经依法授权的执法机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处罚等级划分:

轻:有上述违规情形,未受到过文化行政部门处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中:有上述违规情形,两年内受到过文化行政部门一次处罚的,处3000元罚款;

重:有上述违规情形,两年内受到过文化行政部门两次处罚的,处5000元罚款。

三、营业性演出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十、第27-30项违法行为执行的处罚标准

27、擅自设立文艺表演团体、演出经纪机构或者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

29、超范围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

30、变更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处罚依据: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43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page]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擅自设立文艺表演团体、演出经纪机构或者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超范围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变更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

处罚等级划分:

轻:有以上违规情形之一,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的罚款;

中:有以上违规情形之一,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重:有以上违规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第31-32项违法行为执行的处罚标准

31、未经批准举办营业性演出;

32、变更演出举办单位、参加演出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员或者节目未重新报批。

处罚依据: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44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举办营业性演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变更演出举办单位、参加演出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员或者节目未重新报批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变更演出的名称、时间、地点、场次未重新报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为未经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提供场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处罚等级划分:

轻:有以上违规行为之一,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的罚款;

中:有以上违规行为之一,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重:有以上违规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十二、第33项违法行为执行的处罚标准

33、营业性演出有《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禁止情形。[page]

处罚依据: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46条“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禁止情形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演出举办单位发现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禁止情形未采取措施予以制止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报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处罚等级划分:

轻:有上述违规情形,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有上述违规情形,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重:有上述违规情形,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十三、第34项违法行为执行的处罚标准

34、以政府或者政府部门的名义举办营业性演出,或者营业性演出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际”等字样。

处罚依据:

条例第48条“以政府或者政府部门的名义举办营业性演出,或者营业性演出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际”等字样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营业性演出广告的内容误导、欺骗公众或者含有其他违法内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并依法予以处罚。”

处罚等级划分:

轻:有上述违规情形,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有上述违规情形,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重:有上述违规情形,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没收违法所得,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page]

四、娱乐场所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十四、第35-39项违法行为执行的处罚标准

35、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超过核定人数;

36、歌舞娱乐场所的歌曲点播系统与境外的曲库联接;

37、歌舞娱乐场所播放的曲目、屏幕画面或者游艺娱乐场所电子游戏机内的游戏项目含有《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禁止内容;

38、娱乐场所接纳未成年人或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机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接纳未成年人;

39、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超过核定人数。

处罚依据: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47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6个月:

(一)歌舞娱乐场所的歌曲点播系统与境外的曲库联接的;

(二)歌舞娱乐场所播放的曲目、屏幕画面或者游艺娱乐场所电子游戏机内的游戏项目含有本条例第十三条禁止内容的;

(三)歌舞娱乐场所接纳未成年人的;

(四)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机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向未成年人提供的;

(五)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超过核定人数的。”

处罚等级划分:

轻:有以上违规情形之一,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有以上违规情形之一,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重:有以上违规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6个月。

十五、第40-42项违法行为执行的处罚标准

40、变更有关事项,未申请重新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

41、在禁止营业时间内营业;

42、从业人员在营业期间未统一着装并佩带工作标志。

处罚依据: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48条“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一)变更有关事项,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申请重新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的;

(二)在本条例规定的禁止营业时间内营业的;

(三)从业人员在营业期间未统一着装并佩带工作标志的。”

处罚等级划分:[page]

轻:有以上违规情形之一的,第一次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中:有以上违规情形之一的,第二次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

重:有以上违规情形之一的,第三次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

五、电影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十六、第41项违法行为执行的处罚标准

41、放映明知或者应知有《电影管理条例》第25条禁止内容的电影片。

处罚依据:

《电影管理条例》第56条“摄制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内容的电影片,或者洗印加工、进口、发行、放映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内容的电影片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电影行政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处罚等级划分:

轻: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重: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由原发证机关吊销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

十七、第42项违法行为执行的处罚标准

42、放映未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片。

处罚依据:

《电影管理条例》第58条“出口、发行、放映未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片的,由电影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处罚等级划分:

轻: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重: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由原发证机关吊销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

十八、第43-44项违法行为执行的处罚标准

43、利用电影资料片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经营性的放映活动的;[page]

44、不执行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停止放映决定的。

处罚依据:

《电影管理条例》第59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影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止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 未经批准,擅自与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合作摄制电影,或者擅自到境外从事摄制活动的;

(二) 擅自到境外进行电影底片、样片冲洗或者后期制作,或者未按照批准文件载明的要求执行的;

(三) 洗印加工未取得《摄制电影许可证》、《摄制电影片许可证(单片)》的单位摄制的电影底片、样片,或者洗印加工未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片拷贝的;

(四) 未经批准,接受委托洗印加工境外电影底片、样片或者电影片拷贝,或者未将洗印加工的境外电影底片、样片或者电影片拷贝全部运输出境的;

(五) 利用电影资料片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经营性的发行、放映活动的;

(六) 未按照规定的时间比例放映电影片,或者不执行国务院广播电影行政部门停止发行、放映决定的。”

处罚等级划分:

轻:有以上违规情形之一,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有以上违规情形之一,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重:有以上违规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六、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十九、第45项违法行为执行的处罚标准

45、网吧接纳未成年人。

处罚依据: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30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在规定的营业时间以外营业的;


(二)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

(三)经营非网络游戏的;

(四)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的;

(五)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page]

处罚等级划分:

(一)接纳1名未成年人的,处3000元至5000元罚款;

(二)接纳2名未成年人的,处8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三)接纳3名未成年人的,处12000元至15000元罚款;

(四)接纳4至7名未成年人的,处15000元罚款,并处停业整顿7—30天;

(五)第二次接纳未成年人的, 处15000元罚款,并处停业整顿7—30天;
(六)一次接纳8名以上(含8名)未成年人的,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七)两次累计接纳8名以上(含8名)未成年人的,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八)第三次接纳未成年人的,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九)在24时至8时期间接纳未成年人的,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二十、第46-51项违法行为执行的处罚标准

46、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

47、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未安装使用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监控软件);

48、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未成年人禁入标志;

49、经营非网络游戏;

50、未按规定时间保存登记内容并记录备份;

51、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未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

处罚依据: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条例第30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在规定的营业时间以外营业的;

(二)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

(三)经营非网络游戏的;

(四)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的;

(五)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31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向上网消费者提供的计算机未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的;

(二)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或者发现上网消费者的违法行为未予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举报的;

(三)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的;[page]
(四)未按规定时间保存登记内容、记录备份,或者在保存期内修改、删除登记内容、记录备份的;

(五)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未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的。”

处罚等级划分:

轻:有以上违规情形之一的,第一次予以告诫,开具告诫书,并记录在案;

中:有以上违规情形之一的,第二次处以1000元至2000元罚款;

重:有以上违规情形之一的,第三次处以2000元至3000元罚款。

二十一、第52项违法行为执行的处罚标准

52、出租、出借、转让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

处罚依据: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28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处罚等级划分:

轻:有上述违规情形,违法经营额不足5000元的,吊销其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有上述违规情形,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的,吊销其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重: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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