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税务行政处罚的证据收集和应

更新时间:2019-11-24 19:48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税务行政处罚的证据的收集和应用是税务行政处罚的必经程序,是指税务机关依据法定职权、经过法定程序调查收集证据材料,并依据合法有效的证据材料,运用法定原则和手段证

税务行政处罚的证据的收集和应用是税务行政处罚的必经程序,是指税务机关依据法定职权、经过法定程序调查收集证据材料,并依据合法有效的证据材料,运用法定原则和手段证明案件事实的过程。《行政处罚法》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具体到税务行政处罚中,即要求税务机关查清案件事实,取得足够证据,使案件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进而在此基础上依法处罚。《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也就是说,税务机关在税务执法活动中,必须对自己的处理决定提供证据,承担举证责任。

近年来,在税务行政处罚中,由于税务执法队伍对证据问题重视程度不够,部分税务执法人员存在着重实体、轻程序等问题,再加上部分税务执法人员法律水平有限,对证据缺乏判别能力,执法过程随意性较大,造成税务行政处罚质量不高,处罚不公正的现象时有发生。因此,提高对证据重要性的认识,研究证据的应用问题,对税务机关的行政执法工作十分重要,本文就在税务行政处罚过程中如何作好证据的应用作一探讨,以期有助于实际工作,提高税收执法质量。

一、证据

(一)证据概述。证据是指符合法定形式的、客观上真实存在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各种证明材料。证据是用来还原案件事实的依据,是定案的基础与前提。

(二)证据的类型。在我国,证据具有法定的形式,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证据有以下七种形式:(1)书证:指用文字、符号、图形等书面材料所记载的内容、含义或表达的思想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明材料,书证主要表现为各种书面文件或纸质文字材料。税务行政处罚中的书证主要包括各种税务文书、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当事人提供的申报表、代扣代缴报告表、银行对账单、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表、税种登记表、会计核算方法、财务制度、账簿、完税凭证等等。书证是最常见、最重要的证据形式。(2)物证:指能够以外部特征、存在状况、质量、属性等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一切物品。税务行政处罚中的物证除包含一般物品外,还包括被损毁或擅自改动的税控装置、抗税案件中的有关器械、非法印制发票案件中的作案工具等。(3)视听资料:指能够用来证明案件事实以录音带、录像带等音像资料为载体的图像或音响以及从计算机中提取的其他形式的音像资料。视听资料是利用现代科技手段记载法律事件或法律行为的证据形式。税务行政处罚中的视听资料主要是指税务机关根据《征管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进行的录音、录像、照相时形成的资料,或者是有关电子资料。(4)证人证言:指除行政相对人以外的知道案件真实情况的人,就自己所了解的案件事实向行政机关所作的有关案件部分或全部事实的陈述,证人证言一般以口头形式表现出来。需要指出的是,单位由于不具备自然人的特殊属性,依法不能做证人,行政相对人由于与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依法也不能作为证人。(5)当事人的陈述:指行政相对人就案件的事实向行政机关所作的陈述和承认。(6)鉴定结论:指具有鉴定职权的鉴定部门受行政机关委托,运用专门知识和技能,对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通过分析、检验、鉴别、判断而作出的科学结论。(7)现场笔录:指行政机关执法人员对案件所涉及的标的物或者物证,进行现场勘查、检验、测量、绘图,并将情况和结果如实地记录下来而当场制作的书面材料。现场笔录应当载明制作时间、地点和事件内容,并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 [page]

此外,在证据学理论上,证据还包括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原始证据与传来证据,本证与反证等形式。这里就不一一论述。

(三)证据的属性。证明材料之所以具有证明案件事实,作为定案依据的效力,是因为他不仅仅具备法定的形式,还同时具备自身的固有属性,即:客观性、关联性与合法性。(1)客观性:或称真实性,是指一切证据都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能客观地反映案件事实的真相。客观性是证据的本质属性,这是由案件本身的客观性决定的。例如证人证言,它的客观性体现在证人所陈述的只能是自己本人耳闻目睹的事实,陈述过程中不能带有任何主观臆想的成分。(2)关联性:是指证据与待证事实具有内在的逻辑关系,可以直接或间接地证明待证事实的全部或者一部分情况,并对证明案件事实具有实质性意义;与待证案件事实无关的材料不能作为证据。(3)合法性:指证据具有法律所规定的特定形式,证据的取得过程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要求。主要体现在证据取得的主体合法、证据取得的方式合法、证据的外表形式合法。

二、税务行政处罚证据的收集

证据收集是税务机关查处违法案件活动的核心任务,在法律上,没有证据就没有事实(能够产生法律后果的法律事实)。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现代科技技术手段的不断提高,税务违法案件逐渐向隐蔽性和智能性方向发展,如何才能有效地、足够地、全面地收集证据,这需要我们在实际工作中不断的探索和完善。笔者认为,作好证据的收集工作,应当作好以下几点:
(1)充分询问,作好询问笔录。向税务违法案件当事人进行政策和法律宣传教育,阐明案件当事人应有的权利和所负的义务,对案件当事人进行政策攻心,并充分运用各种询问技巧,迫使当事人主动供述案件事实,为核实查证工作打好基础,询问时应当认真全面做好询问笔录。

(2)实地调查取证。执法人员首先应当根据调查初期所掌握的基本案情,制定周密的取证方案和策略,草拟需要取证的范围,项目等,然后深入案件当事人生产经营场所检查,了解当事人的生产经营状况,帐务情况,核实纳税情况。重点检查当事人应税商品、货物和其他财产实际数量,生产产量、产供销各环节实际流转量与申报额是否一致等情况。为防止当事人隐瞒货物,藏匿资料,必要时,可以实行突击检查。

(3)外围调查取证。掌握案件当事人货物销售的流程后,可以到相关的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企业分支机构检查案件当事人托运、邮寄应纳税商品、货物的有关单据、凭证,或者根据所掌握的当事人的产供销流程,到相关企业调查了解,收集当事人货物往来情况的凭证,证实税务案件当事人实际销售情况。[page]

(4)帐户检查。总体逻辑判断当事人实际生产能力与申报情况、实际获利能力与实际支出情况,检查当事人在帐户上异样的资金流动、其他费用与其支付及销售不一致的反常情况。应当注意的是,进行帐户检查,必须依照法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5)查阅当事人的档案资料。当事人档案资料是收集税务案件证据的主要阵地,它记述了在日常税收征管活动中,征纳双方对税法的遵从情况。但而是否能够在征管档案资料中收集到税务案件的有效证据,则要依靠日常税收执法的质量。因此,税务机关应该注重日常征管活动的法制化和规范化,建立健全纳税人的档案资料。

具体到个案应当收集哪些证据材料,应当视案件性质和实际情况而定。比如,收集证明纳税人偷税行为成立的证据,可以收集以下几方面证据:(1)纳税人伪造、变造的账簿、记账凭证;或者税务机关限期申报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2)纳税人真实的账簿、记账凭证; (3)证明纳税人应纳税数额的有关证据,可以是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真实的账簿、记账凭证、原始凭证;(4)经纳税人核实认定后的缴税明细;(5)有关人员(企业负责人、财务负责人等)的询问笔录。

总之,证据的收集是一个复杂的问题,针对不同情况的案件,需要收集的证据也就不同,但一个总的原则是,证据的收集权力主体即税务机关必须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定的程序和方式进行尽可能充分收集证明材料,作到案件的每一点情况都有据可证,有据能证。值得一提的是,以下事实不需要证据证明:(1)众所周知的事实;(2)自然规律及定理;(3)依据常理可以推定的事实;(4)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所确认的事实;(5)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6)已为有效的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7)当事人自认的与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的事实。

三、税务行政处罚证据的应用

税务行政处罚的证据应用,是指税务执法人员根据法律规定和办案经验,对证据材料进行审核认定,并进而根据已认定的证据推断案件事实的过程。证据的应用,主要包括对证据材料进行“三性”审核和对非法证据的排除,以及对相互冲突的证据之间证明力大小的判定。笔者拟从以下几个方面讲述证据的审核认定方法:

(一)审核认定证据的客观性

证据的客观性是指作为证据的事实必须是客观存在的,而不是猜测和虚构的东西。税务机关必须予以全面、客观地审核认定。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从以下方面审查证据的客观性:(1)证据形成的原因;(2)发现证据时的客观环境;(3)证据是否为原件、原物,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4)提供证据的人或者证人与当事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5)是否存在影响证据客观性的其他因素。 [page]

  (二)审核认定证据的关联性

审查证据的关联性,也就是审查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是否存在着内在的必然的逻辑关系。一般来说,可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进行:(1)证据证明的事实是否是本案发生的事实或条件;(2)证据是否是本案所形成的;(3)证据所能证明的对象是否是本案事实;(4)证据是否是本案发生过程中或本案导致的后果所产生的。

  (三)审核认定证据的合法性

税务机关审查证据的合法性,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从以下三方面进行:(1)证据是否符合法定形式;(2)证据是否按照法定职权取得;(3)证据的取得过程是否符合法定程序要求;(4)是否有影响证据效力的其他违法情形。

(四)非法证据的排除

  依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57条的规定,以下材料因不同时具备证据的“三性”而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在审核过程中应当予以排除:(1)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2)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3)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4)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以外或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形成的未办理法定证明手续的证据材料;(5)被当事人或者他人进行技术处理而无法辨明真伪的证据材料;(6)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7)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方法取得的证据;(8)其他不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的证据材料。

   应当注意的是,在行政诉讼中,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有更为严格的要求,下列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1)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或者在诉讼程序中自行收集的证据;(2)被告在行政处罚过程中非法剥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权利所采用的证据;(3)复议机关在复议程序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或者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在复议程序中未向复议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认定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也就意味着,在税务行政处罚过程中,税务机关所收集的符合以上条件之一的证明材料同样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否则,一旦进入行政诉讼阶段,以上证据将得不到法庭的采信,将有可能因此导致证据不足或举证不能而败诉。

  (五)证据的证明力判断

在对证据进行审核认定过程中,如果出现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相互冲突,就需要先对这些证据的证明力大小作出判断,再根据证明力大的证据材料来证明案件事实,一般来说,可以按照以下原则分别认定: [page]

  (1)国家机关以及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的证明力优于其他书证;(2)鉴定结论、现场笔录、勘验笔录、档案材料以及经过公证或者登记的书证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3)原件、原物证明力优于复制件、复制品;(4)法定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证明力优于其他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5)原始证据证明力优于传来证据;(6)直接证据证明力优于间接证据;(7)其他证人证言证明力优于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提供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8)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证明力优于一个孤立的证据。

(六)组织证据链条,得出案件真相

证据能够反映案件事实的真相,但单个证据能够反映的仅仅是事实的部分,要全面真实地反映事实的全部真相(当然,这里所说的真相是指法律真相,任何一个案件,都不可能作到完全符合案件的真实情况,只要达到法律真相即可),就必须有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据链要求认定的证据能够环环相扣、相互印证,证据之间有着内在的必然的逻辑关系,证据所证明出来的事实具有唯一性。对案件的事实证明,必须达到每认定一个事实,都有相关证据证明(不需要证明的除外),不能主观臆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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