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对象和违法所得的认定

更新时间:2014-03-04 09: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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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在如何确定“行政处罚对象”时,执法人员存在二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惠民药品连锁总店三部只是连锁总店的一个销售门店,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

  某县惠民药品连锁总店三部非法销售假药“阿莫西林胶囊”被县药监局立案查处。经查实,该部共购进假药“阿莫西林胶囊”200盒,已售出150盒,销售价格2.20元/盒。办案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对惠民药品连锁总店三部依法提出如下行政处罚意见:一、没收未售出药品45盒(被抽检5盒)。二、没收违法所得:150×2.20=330元。三、处以违法销售药品货值金额3倍罚款1320元。共计1650元。案件合议时,对于本案行政处罚对象和违法所得如何认定,参加合议人员意见存在分歧。

  在如何确定“行政处罚对象”时,执法人员存在二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惠民药品连锁总店三部只是连锁总店的一个销售门店,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依据《药品管理法》、《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只有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才是《行政处罚法》调整的对象。很明显惠民药品连锁总店三部既非公民,也非法人,又不是其它组织,因此应当依法对惠民药品连锁总店进行处罚。另一种意见认为:惠民药品连锁总店三部虽然不是法人,但是其拥有独立的《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具备经营药品的合法资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对“其它组织”的相关司法解释,惠民药品连锁总店三部符合“其它组织”的构成要件,应当属于《行政处罚法》调整的对象,药监局可以直接对惠民药品连锁总店三部进行处罚。

  在“违法所得”的认定问题上也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惠民药品连锁总店三部销售假药“阿莫西林胶囊”,违犯了《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此而实现的销售收入330元应认定为违法所得,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依法予以没收。另一种意见认为:依据《药品管理法》的相关司法解释,“违法所得”是指无相应许可证生产、经营药品或配制制剂的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学习辅导﹡郑筱萸、徐玉麟主编)。惠民药品连锁总店三部具有《药品经营许可证》,虽然其销售假药的行为是违法的,但其因此而获得的利益不属于上述“违法所得”的范畴,按照“法无规定不罚”的原则,药监局无权没收惠民药品连锁总店三部因销售假药“阿莫西林胶囊”而获得的330元的销售收入。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对“其它组织”的相关司法解释只是针对“民事诉讼法”而言,属于民法调整的范畴,《药品管理法》及《行政处罚法》对“其它组织”并没有很明确的界定。惠民药品连锁总店三部既然不是法人,县药监局就应当把具备法人资格的惠民药品连锁总店作为行政处罚对象,依法给予其相应的行政处罚。在违法所得的认定问题上,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县药监局可以根据行政监管相对人的主观故意或过失、认知程度和配合态度,以及因销售假药而给社会或消费者造成的危害后果等情节,正确行使法律授权范围内的自由裁量权,从而达到教育、惩戒相结合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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