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建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而昌,经理。
被告:福建省建阳市第二轻工业局。
法定代表人:王象贷,局长。
1996年9月27日,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建阳市支行签订了营业厅装修建筑安装工程合同,合同规定施工项目为营业厅、门厅、一、二、三层吊顶等装饰工程,预算总造价为30万元,实行包工包料,同时规定工程期限等。1996年10月5日,原告向建阳市建设委员会领取建筑施工许可证后,即对座落在建阳市城区人民路2号建设银行综合大楼二层进行装饰装修施工,为使建筑物内部空间达到一定的环境质量要求,原告使用了装饰装修材料,对建筑物内部六面墙进行了修饰处理,并用混凝土浇注附贴花岗岩做了该营业厅的营业柜台。开工伊始,被告发现后即进行制止,并两次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原告办理有关手续。原告未予理睬,继续施工。同年12月3日,被告以原告未取得室内装饰施工《资质等级证书》和未办理《施工许可证》进行室内装饰活动,违反国务院国办通(1992)31号文和中国轻工总会轻总室(1996)4号文的有关规定,依据南平市人民政府南政(1995)244号《南平市室内装饰行业管理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作出潭饰管罚字(1996)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第二建筑公司罚款5000元。第二建筑公司不服,向建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被告建阳市第二轻工业局认定原告第二建筑公司未取得室内装饰施工《资质等级证书》和未办理《施工许可证》,作出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超越职权,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因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具体理由是:1.被告不具有对原告进行处罚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因为法律没有赋予、人民政府也没有授予被告行使此项行政处罚的权利。2.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缺乏事实根据。原告对建设银行综合大楼二层营业厅进行的是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而不属于室内装饰工程。被告认定原告进行室内装饰行为,显然是错误的。3.被告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适用的三个规范性文件,均不能作为处罚的法律依据:国务院(1992)31号文没有设定对装饰业的处罚;中国轻工总会(1996)4号文无权设定处罚;南平市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更无权设定行政处罚。因此,被告的处罚决定明显地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是违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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