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市妇幼保健院不服宜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案

更新时间:2019-11-24 05:30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原告:湖北省宜昌市妇幼保健院。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路118号。法定代表人:姚昌本,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张培,该院副院长。委托代理人:姚志成,湖北西陵律师

原告:湖北省宜昌市妇幼保健院。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路 118号。

法定代表人:姚昌本,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培,该院副院长。

委托代理人:姚志成,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省宜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果园二路。

法定代表人:王勇,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昌伟、蔡异新,该局干部。

被告湖北省宜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工商局)于 2000年 2月 11日作出的宜市工商处字(2000)0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湖北省宜昌市妇幼保健院(以下简称保健院)在药品采购活动中,先后收受宜昌市医药公司等 10家药品经销企业给付的款、物共 26笔,计 58721.58元,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和国家工商局《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的规定,是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对该院处罚款 1万元。

原告保健院不服被告工商局的这一行政处罚决定,向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一、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存在着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错误。(1)被告认定我院收受 26笔款、物计 58721.58元中,认定我院收受安琪生物制药公司经营部的那一笔有误。我院于 1999年 7月 9日接受安琪生物制药公司经营部捐赠的 15900元后,已于同年 12月 17日退给该经营部 7846.39元,这笔退款应当从总收受款数中扣除。因此我院实际受赠数额应为 50875.19元,不是 58721.58元。(2)受赠全部款、物已经依法列入我院财务账,这是一种明示的折扣行为,不属于商业贿赂。即使折扣比例不当或者入账科目不对的问题确实存在,也不应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3)我院是全民所有制财政全额拨款的公益事业单位,不是能够作为市场主体的经营者,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范围。二、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存在着程序违法的问题。(1)被告在《检查通知书》中通知的被检单位是“宜昌市妇幼保健医院”,不是我们“宜昌市妇幼保健院”。被告持这样的《检查通知书》对我院进行调查,是调查的对象错误。(2)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只记载了我院接受捐赠的总数额,未载明据以认定该数额的证据。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这一行政处罚决定,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保健院提交了如下证明材料:

1、保健院办理的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

2.中共中央、国务院 1997年 1月 15日发布的《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

3、保健院收受涉案款的收款收据、银行现金送存单票样一组;

4.保健院收受涉案款、物明细表;

5.宜昌市红十字会关于给保健院捐赠药品的证明;

6.宜昌市红十字会办理的社团法人登记证;

7.《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

被告辩称:一、原告在 1998年 11月至 1999年 8月间的药品购销活动中收受的 58721.58元款、物,虽然入了本单位财务账,但所入科目不能如实准确地反映购药成本,其行为实质上是账外暗中收受回扣。二、原告作为药品购销活动中的购方单位,本身不是消费者,所购药物转手卖给了患者。原告虽然是全额拨款的医疗卫生事业单位,但是其日常业务活动都是有偿的,其采购药品的行为是一种商品经营行为,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对象。根据国家工商局《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的第四条和国家工商局、卫生部、国家医药管理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国务院纠风办工商公字(1996)第 127号文件规定的精神,对于医疗卫生机构在药品购销活动中收受回扣及其他商业贿赂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进行查处。因此,我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人民法院应当维持。

被告工商局提交了如下证明材料:

1.宜市工商处字(2000)0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2、2000年 2月 1日作出的工商述字(2000)第 27号《行政处罚决定告知书》及其送达回证;

3、1999年 11月 3日填报的立案审批表;

4、1999年 11月 16日作出的《关于宜昌市妇幼保健院商业贿赂行为一案的调查终结报告》(附保健院收受款、物明细表);

5、1999年 11月 2日、11月 8日、11月 9日分别对保健院吴庆鄂、张培、曹敏、王永青的询问笔录各一份;

6.保健院 1998年、1999年其他收入账;

7.保健院收受款、物记账凭证和收款收据票样;

8、宜昌市三峡制药厂经营部药品销售发票票样;

9、《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10、《湖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11.国家工商局《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

12.湖北省工商局 1998年 10月 19日对《关于医院是否属〈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主体等问题的请示》的批复;

1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卫生部、国家医药管理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国务院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联合颁发的工商公字(1996)第 127号文、工商公字(1997)第 91号文、工商公字(1998)第 66号文;

14.国务院办公厅国办法(1999)75号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保健院为全额拨款的全民所有制卫生事业单位,服务对象面向社会,开设内、外、妇、儿、皮肤、医疗美容、口腔等诊疗科目。自 1998年 11月至 1999年 8月期间,保健院在药品采购活动中,先后收受宜昌市医药公司等 10家药品经销企业给付的 25笔款计 54921.58元,收受价值 3800元的空调一台,两项合计 58721.58元。以上收受的款、物,分别计入了该院财务账的其他收入科目和固定资产科目中。1999年 11月,被告工商局在对保健院的药品购销活动进行检查时发现这一问题,通过立案、调查后于 2000年 2月 1日,向保健院送达了工商述字(2000)第 27号《行政处罚决定告知书》。保健院在法定期间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2月 11日,工商局作出宜市工商处字(2000)027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保健院收受款、物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6)第 60号令《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的规定为由,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对保健院处罚款 1万元。 2月 13日,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保健院。保健院不服,提起诉讼。[page]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认为:

原告保健院称其在收受安琪生物制药公司经营部的 15900元后又退回 7846.39元,这笔退款应当从总收受款数中扣除。因此收受款、物的总额应为 50875.19元,不是 58721.58元。保健院的这一主张,不仅与自己的账目记载不符,也不能提供出相关证据,不能成立。被告工商局认定保健院收受了总额为 58721.58元的款、物,是正确的。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此条规定将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统称为经营者,并未对经营者的经济性质进行区分。原告保健院虽属全额拨款的公益卫生事业单位,但从其业务活动看,所提供的医疗服务和销售的药品都是有偿的,因此其购销药品是商品经营行为。另外,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购买商品。在账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对方单位或个人在账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其中的对方单位或个人,更不是专指经营者,包括了所有从事公务采购活动而在账外暗中收受回扣的单位和个人。保健院采购药品,是其从事的公务活动之一。从事此项活动时的保健院,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称的经营者。保健院称其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对象,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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