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超群诉珠海市国土资源局规划行政侵权案

更新时间:2019-11-17 14:29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4)香行初字第24号原告陈超群,男,34岁,汉族,住珠海市香洲新城花园6栋404室。委托代理人孔天新,男,34岁,汉族,住珠海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4)香行初字第24号

  原告陈超群,男,34岁,汉族,住珠海市香洲新城花园6栋404室。
  委托代理人孔天新,男,34岁,汉族,住珠海市香洲新城花园6栋701室。
  被告珠海市国土资源局。地址香洲翠香路268号。
  法定代表人吕明智,局长。
  委托代理人崔志华,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冯晴,广东冯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珠海市三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珠海市香洲青春里383号2楼。
  法定代表人伍德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成运生,广东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超群诉被告珠海市国土资源局规划行政侵权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追加珠海市三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超群及其委托代理人孔天新(原在诉状中作为原告的孔天新、雷谢健、蒋华等8人,因开庭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原告身份,被告及第三人不予认可其具备原告主体资格,陈超群与孔天新同意保留陈超群的原告资格,孔天新等8人不作为原告参与诉讼并由孔天新作为陈超群的委托代理人参与诉讼)、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崔志华与冯晴、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成运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是1999年初入住珠海市人民西路128号6栋(新城市中心广场新城花园6号楼)的业主,原告在这里居住已5年有余。前不久,珠海市三好房地产有限公司在原告6号楼的北面和西面,开发修建香都.三好名苑房地产开发项目。珠海市国土资源局在批准该项目6号楼的设计中,在新城花园6号楼的高度为23米的条件下,将该楼房外墙与新城花园6号楼外墙的直线距离设计为20.03米,严重违反了《珠海市城市规划条例》第76条第五款:“建筑间距控制指标:多层居住建筑,其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0倍,高层居住建筑,其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5倍,且至少为24米。”的规定。比《珠海市城市规划条例》的规定少了3米。按照《珠海市城市规划条例》第88条“下列建设,属于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建设:(6)建筑间距不足或者随意超高建设,严重影响相邻日照、通风采光等居住环境或者正常使用的”的规定。按照《珠海市城市规划条例》第97条“规划国土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作出其他错误决定的,由市规划国土管理委员会责令纠正或者予以撤销,并对违法建设工程作出处理;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赔偿。”对此问题,新城市中心广场业主委员会于2004年3月17日正式向规划国土部门提出意见,并要求现场勘验,立即阻止三好房产进行施工,撤销违法规划。3月18日又以书面的形式向珠海市国土资源局提出撤销违法规划的要求。直到今日,珠海市国土资源局也没有给书面答复。原告认为,现在的小区占地范围,是东大房地产公司修建新城市中心广场23栋楼房后确定的,国土资源局批准三好房地产开发公司在原告小区建楼,即不但违反了《珠海市城市规划条例》的规定,更改变、破坏了小区的绿化、道路原设计方案和整体面貌,直接影响了小区的生活、文化娱乐以及交通状态,侵犯了原住户的权利。请求:依法撤销香都.三好名苑6号楼设计规划。
  被告辩称:
  一、被告核发(2003规字166—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依据的证据材料齐全,程序合法。被告受理第三人三好房产公司申请,审查了其提交的材料,包括: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2拨字174号)及附件红线图和规划设计要点;2、建筑方案设计图纸。方案设计审定后,由申请人据此作施工图设计,再报被告审定后,核发了上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二、被告核准的上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涉及(香都三好名苑)6号楼的位置符合规范标准。按《珠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附录一的解释,多层建筑“指高度大于10米、小于或等于24米的建筑,多层住宅为四至六层”;高层建筑“指高度大于24米的建筑,中高层住宅为七至九层,高层住宅为十至三十层”。“三好6号楼”设计楼高34米,11.5层,属高层建筑;原告所居住的“新城6号楼”设计楼高21.65米,属多层建筑。两楼之间呈东西平行布置,“三好”在“新城6号”北面,两楼设计间距为20.03米。《珠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多、低层居住建筑与其北侧高层建筑的最小间距为13米”。故“三好6号楼”与“新城6号楼”之间20.03米的间距远大于规范控制的最小间距13米。原告所诉两楼间距不符合《珠海市城市规划条例》第76条第5款规定,是理解错误。本案事实不符合适用此条规定的条件。三、被告核准的上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涉及的用地范围,未超出(2002拨字17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用地红线范围。该规划用地红线范围属第三人“三好房产公司”合法拥有,不存在被告批准第三人在新城花园小区用地范围内建楼的事实。综上,被告作出(2003规字166—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证据材料齐全、充分,程序合法,符合《珠海市城市规划条例》第七十二、七十三、七十四、七十六条规定,以及《珠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控制标准,符合《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原告所诉两楼间距达不到规范标准,没有法律依据;又诉越界占地建筑,与事实不符,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
  一、被告作出的(2003规字166—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下称许可证)合法有效。1、原告认为被告所作的该许可证违法,是错误理解了《珠海市城市规划条例》和排除了适用其他法(律)或规章。理由如下:人们知道,在建筑技术规范上,高度大于10米、小于或等于24米的建筑,多层住宅为四至六层的,即被称为多层建筑。高度大于24米的建筑,中高层住宅为七至九层的,高层住宅为十至三十层的,即被称为高层建筑。原告自称其6栋高度为23米(规划许可实为21.65米,如现23米则属违章建筑),自当属多层建筑,而第三人开发的6号楼为11层半以上,高度大于24米,当属为高层建筑。虽条例对多层建筑之间建筑间距有明确规定,但对多层建筑与高层建筑之间的建筑间距却没有规定。而第三人开发的6号楼与原告的6栋恰为多层建筑与高层建筑的关系,因此,条例无法也不能调整第三人开发的6号楼与原告的6栋之间的建筑间距关系。[注:现行的,我国1995年施行的《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45—95)中规定,十层及十层以上的居住建筑,以及高度超过24米的其它民用建筑均为高层建筑。]同样,在建筑技术规范上,有“正面间距”与“侧面间距”两个概念。详见国家技术监督局与建设部联合发布的《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2002年版)(下称规划国标)第5.0.2。在本案中,现场和根据被告发出的许可证所附图纸均显示,第三人与原告所争议的6号楼与6栋之间的间距是“正面间距”而不是“侧面间距”。因此,本案中的间距不是条例所称的“南侧”的“侧面间距”。故无法也不能调整第三人开发的6号楼与原告的6栋之间的“正面间距”关系。2、条例无法或不能调整珠海行政区域多层建筑与高层建筑之间的建筑间距或正(侧)面间距的关系,是否就意味着珠海的人们没有法(律)或规章可循?答案是否定的。第一,现行的规划国标第5.0.2条就有对“正面间距”和“侧面间距”详细具体的计算规定。对“正面间距”的规定为附表1《全国主要城市不同日照标准的间距系数》的内容,其中具体对气候和纬度与珠海市相类似的广州市有具体的系数规定为建筑高度的0.5至0.7倍。因此,根据法的适用原则,在条例对此没有具体规定的情况下,应适用这个规定。而根据这个规定计算出,被告发出许可证的建筑间距数字均大于该规定,即:①按6栋的设计高度乘以0.5到0.7的系数,6号楼与6栋之间的间距应为10.83米—15.16米之间,②按6栋原告称的23.6米高度乘以0.5至0.7的系数,6号楼与6栋之间的间距应为11.5米—16.1米之间,对于“侧面间距”,该规定第5.0.2条第2项规定为:“住宅建筑侧面间距,除考虑日照因素外,通风、采光、消防,特别是视线干扰以及管线埋设等要求往往是主要的影响因素。这些因素的情况比较复杂,许多城市都按照自己的情况作了一些规定,但规定的标准和要求差距很大。如高层塔式住宅,其侧面有窗且往往具有正面的功能,故视线干扰因素所要求的间距比消防要求的最小间距13米大得多。北方一些城市对视线干扰问题较注重,要求高,一般认为不小于20米较合理,而南方特别是广州等城市因用地紧张难以考虑视线干扰问题,长此以久也就较习惯了,未作主要因素考虑,只要满足消防要求即可。中高、多层点式住宅也有类似情况。同时,侧面间距大小对居住区的居住密度影响较大,大多数地区都卡得较紧,因此难以定出一个较为合理而各地又都能接受的规定。根据上述情况,本规范仅按照国内现行的一般规律,对条式住宅侧面间距作出具体规定,对高层塔式住宅,多层、中高层点式住宅同侧面有窗的各种层数住宅之间的侧面间距,仅提出“应考虑视线干扰因素,适当加大间距”的原则性要求,具体指标由各城市规划管理部门自行掌握。第二,现行的《珠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二十五条就规定:……多、低层居住建筑与其北侧高层居住建筑的最小间距为13米。同样地,根据法的适用原则,在条例对此没有具体规定的情况下,应适用该规定,而现第三人开发的6号楼与南侧原告的6栋之间的间距是其所称的20.3米,远远大于该规定的下限。[注:在建筑学上,按照住宅的平面布局分类,可分为:点式(墩式、塔式)住宅、条式(板式)住宅。本案中原告的6栋与第三人的6号楼均为条式住宅。]综合本条所述,被告所作的(2003规字166—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二、原告提出立即停止香都.三好名苑6号楼3单元的修建的要求,无理且无法律依据。第三人通过受让依法取得“香都.三好名苑”所在的位于新香洲人民西路北、红山路东的土地使用权后,从来就在核定的用地红线范围内从事各种民事活动。相反,正是原告所称小区的娱乐设施、绿化等在非法占用第三人的用地。更为令人气愤的是,第三人正当行使自己的权利时,竟遭到原告所称小区内的极少数人的强力阻挠。第三人现于合法取得并经政府许可建设的地块上兴建香都.三好名苑6号楼3单元,是在合法行使自己的财产权利,原告要立即停止香都.三好名苑6号楼3单元的修建的要求,无理且无法律依据。综上,被告作出的(2003规字166—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合法有效,原告诉求无理且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共3页: 上一页 1 [2] [3] 下一页[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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