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安徽省建设厅
文 号:建法[2004]215号
发布日期:2004-7-15
执行日期:2004-7-15
第一章 行政许可主体
第二章 行政许可公开
第三章 受理和送达
第四章 一次告知
第五章 许可文本
第六章 审查与决定
第七章 听证
第八章 许可费用
第九章 信赖保护
第十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一章 许可统计
第十二章 过错责任追究
第十三章 附则
各市建委,有关市房地产局、规划局、市容局、城管局、行政执法局、建管局、园林局、公用事业局,国家级风景名胜区:
现将《安徽省建设系统实施行政许可法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出现的问题,请与我厅政策法规处联系。
安徽省建设厅
二〇〇四年七月十五日
安徽省建设系统实施行政许可法若干规定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建设系统各级行政主管的行政许可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建设系统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行政许可主体
第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含建设、规划、房地产、市政公用事业、市容环境卫生、城市管理、风景园林绿化、建筑管理等依法行使行政权,管理行政事务的机关,以下简称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务院的决定,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行政许可主体。
第二条 县级以上主管部门所属具有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不是实施建设行政许可主体,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主管部门所属具有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根据主管部门的授权,可以作为行政许可的实施机构,承办行政许可的具体工作。
第三条 无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主管部门不得将法定行政许可事项委托给其他行政机关实施。
主管部门不得将行政许可事项委托给事业单位、其他组织或个人实施。
第四条 主管部门实施分级管理的行政许可,适用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主管部门不得越级实施行政许可。
第二章 行政许可公开
第五条 主管部门实施的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主管部门在受理行政许可的办公场所,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务院决定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公示,以便申请人查阅。[page]
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主管部门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主管部门还应当在受理行政许可的办公场所公布投诉举报方式或途径。
第七条 主管部门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查阅的权利。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征求被许可人的意见,是否公开及公开范围以被许可人的书面意见作为依据。
第八条 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有关行政许可制度,在安徽省建设厅网站或者各级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网站上公布法定行政许可事项,方便申请人采取数据电文等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
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提高电子政务水平,提高行政许可的效率。
第三章 受理和送达
第九条 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行政许可窗口,负责统一受理由本部门实施、审核的行政许可事项。
主管部门实施的许可事项已经纳入所在地人民政府设立的政务中心或者行政服务中心(以下统称政务中心)的,该政务中心可以作为本部门行政许可窗口。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行政许可事项未纳入政务中心的,主管部门应当在办公场所设立行政许可窗口。
主管部门不得多头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第十条 在本机关办公场所内设立行政许可窗口的主管部门,应当在办公场所设置明显标志,引导行政许可申请人到行政许可窗口办理行政许可事项。
第十一条 行政许可应当随时受理。但为了方便许可相对人,实施资质资格类行政许可的机关可以集中一段时间统一受理。
第十二条 主管部门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在行政许可窗口接到行政许可申请后,窗口工作人员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认真的审查,并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主管部门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主管部门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其行政许可申请。并于二日内送承担该项行政许可审查的内设机构,涉及到多个内设机构的项目,送牵头机构或分送各机构,并注明办理时限。[page]
(六)申请事项需要本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联合办理,由其他有关部门负责作出许可决定的,应当在受理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意见,并转送给有关部门;由本主管部门负责作出许可决定的,应按规定转送给有关部门征求意见,也可以采用联合办理的方式集中征求意见。
前款(一)、(二)、(四)、(五)、(六)项规定需要决定或提出意见的事项,由主管部门的窗口决定,并出具加盖行政许可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四条 申请事项属于本主管部门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机关的要求当场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或者当场更正了申请材料的错误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当场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第十五条 行政许可事项办结后,由行政许可窗口统一送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通知申请人到该窗口签收,也可以通过邮寄等方式送达。
第四章 一次告知
第十六条 申请人到主管部门的行政许可窗口咨询行政许可事项的,工作人员应当一次告知该行政许可项目的实施主体、条件、程序、办理期限以及申请书示范文本和所需全部材料的目录等,并准确回答申请人对公示内容提出的问题。
第十七条 申请人向主管部门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其中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许可窗口接待人员或者审查人员应当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许可窗口接待人员或者审查人员为一次告知的义务人。
第十八条 前条规定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是指申请材料的数量、种类没有达到法定要求;不符合法定形式是指申请材料在形式上不符合法定要求。申请人可以当场更正材料中的错误,不影响对申请材料进行实质性审查的,主管部门应当允许其当场更正。
第十九条 一次告知的形式分为当场告知和五日内告知两种。能够当场确定的,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需要经过研究后确定的,可以在五日内告知。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视为受理。
告知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向被告知人出具书面凭证,在该凭证上加盖行政许可专用印章并签署日期。但可以当场补正的除外。
第二十条 负有一次告知义务的工作人员不履行一次告知义务的,申请人可以向其所在的主管部门投诉。
第五章 许可文本
第二十一条 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格式文本的,主管部门应当向申请人免费提供。
第二十二条 建设各类许可申请、实施文本样本,由省建设厅统一制定。建设部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page]
第二十三条 格式文本和其他示范文本应当在受理窗口或者安徽省建设厅网站及各主管部门网站上公布。其内容不得包含与申请许可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
第六章 审查与决定
第二十四条 主管部门具体办理许可事项的内设机构在收到窗口送达的许可申请材料后,应当对申请材料首先进行书面审查。
第二十五条 主管部门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认为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查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并制作核查笔录。笔录应当场交当事人核对并签字。
第二十六条 依法应当由下级主管部门审查后报上级主管部门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七日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上级主管部门。
下级主管部门的初步审查仅作书面的形式审查,同时不得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依法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的行政许可,申请人将申请材料通过下一级主管部门转报的,下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申请材料上报,同时向申请人说明上级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为申请人提出申请之日。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主管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主管部门经审查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第二十九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一)申请行政许可的事项需要现场勘验后方可决定是否准许的;
(二)与利害关系人有重大利害关系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了须经一定程序方可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涉及公共利益的。
第三十条 主管部门对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申请,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主管部门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书面决定。书面决定主要包括资质证、资格证或批准文件等形式。
主管部门对资质资格类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后,应当抄告申请人所在地的下一级主管部门。
主管部门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制作书面决定书,并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十一条 除法律、法规已经明确规定了审批时限和当场可以作出许可决定的事项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page]
第三十二条 行政许可采取统一办理或者主管部门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办理的时间不得超过四十五日;四十五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七章 听证
第三十三条 听证由主管部门内承办行政许可事项的机构或法制工作机构组织。
第三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主管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三十五条 主管部门对前条规定的事项举行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二十日前,向社会公告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内容、申请参加听证会须知和参加听证人数。
符合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申请参加听证会,也可推选代表参加听证会。
主管部门根据拟听证事项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情况,抽签确定听证会代表。
拟听证事项的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其委托的代表人应当被指定为听证会代表。
主管部门应当在听证会举行的七日前将听证会材料送达各位听证会代表。
第三十六条 其他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建设行政许可事项,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主管部门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放弃听证权利的,主管部门应当书面记载。
依申请组织听证的,主管部门应当制作《听证通知书》,并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听证的事由与依据;
(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听证员和记录员的姓名、职务;
(四)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的权利和义务;
(五)注意事项。
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在接到《听证通知书》后,应当准时到场;无正当理由不到场的,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视为放弃听证。放弃听证的,记入听证笔录。
第三十七条 听证一般由一名听证员组织;必要时,可以由三名听证员组织。听证员由主管部门指定。
听证设听证主持人,由主管部门在听证员中指定产生。
书记员由听证主持人指定,具体承担听证准备和听证记录工作。[page]
听证事项的直接经办人员,不得作为听证员和书记员。
第三十八条 听证员、书记员与听证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许可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认为听证员、书记员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的,有权申请回避,并说明理由。
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主管部门决定。听证员、书记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三十九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拟听证事项的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及其代理人、听证会代表、经办机构的指派人员、证人等。
第四十条 在听证开始前,书记员应当核实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和到场情况,宣布听证纪律和听证会场有关注意事项。
第四十一条 听证会一般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介绍听证员、书记员,宣布听证事项和事由,告知听证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
(二)听证事项的经办机构提出理由、依据和有关材料及意见;
(三)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进行质证、申辩,提出维护其合法权益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听证会代表对拟听证事项发表意见和质询;
(四)最后陈述;
(五)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四十二条 书记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并由听证员和书记员签名:
(一)听证事项名称;
(二)听证员和书记员的姓名、职务;
(三)听证参加人的基本身份情况;
(四)听证的时间、地点;
(五)听证公开情况;
(六)听证事项的理由、依据和有关材料;
(七)听证事项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听证会代表的观点、理由和依据;
(八)延期、中止或者终止听证的说明;
(九)听证主持人对听证活动中有关事项的处理情况;
(十)听证主持人认为需载明的其他事项。
听证笔录经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或者补正后当场签字或者盖章;无正当理由又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记明情况附卷。
听证参加人有权查阅听证笔录。
第四十三条 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必要时,可附具听证笔录。
第四十四条 听证的延期、中止、终止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听证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承担主管部门组织听证的费用。组织听证所需经费列入主管部门预算;主管部门不得向听证参加人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任何费用。听证机构组织听证必需的场地、设备、工作条件,主管部门应当给予保障。[page]
第四十六条 主管部门办理非许可的建设行政审批事项需要听证的,组织听证的程序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八章 许可费用
第四十七条 主管部门实施行政许可向申请人提供的申请书格式文本,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实施行政许可所需要的文印、交通、通讯、办公、办案、听证及征求意见等费用,应当列入本机关的预算,由主管部门给予保障。不得向申请人收取。
第四十八条 主管部门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纳入行政执法专项监督检查,所需费用列入行政执法成本,不得向被许可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十九条 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收取费用的,应当按照公布的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所收取的费用应当全部上缴国库,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挪用。
第九章 信赖保护
第五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主管部门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可以变更或者撤销已经作出的行政许可。
(一)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已经修改或者废止,所许可事项不再需要办理许可或者不得许可的;
(二)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变更或者撤销的;
(三)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五)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六)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二条 依照前条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撤销行政许可后,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作出行政许可的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第五十三条 被撤销的行政许可在作出决定前,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听取被许可人的意见。决定撤销行政许可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说明理由,并告知被许可人享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四条 实施对被许可人的监督检查,应当本着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着眼于提高管理效能。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五十五条 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利用公共信息网络资源和电子政务系统,实现与被许可人、上下级之间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page]
实施对被许可人的监督检查,需要被许可人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允许被许可人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其认为方便的方式提供。
第五十六条 主管部门要建立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计算机公共信息系统。信息系统应登载以下信息:
(一)被许可人名称;
(二)准予许可的事项;
(三)准予许可的有效期;
(四)被许可人申报的业绩、资历等有关资信;
(五)实施监督检查情况;
(六)历次监督检查结果;
(七)认为需要登载的其他信息。
第五十七条 建立健全公众举报稽查制度。主管部门要公布专门的监督举报电话、电子信箱等,并指定专人负责接受和处理公众有关行政许可事项的举报。
主管部门接到个人和组织有关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举报,应在接到举报后五日内,组织对有关事项进行稽查核实。稽查核实工作原则上应在三十日内结束,并在稽查结束后五日内将稽查结果告知被稽查人,以及署名的举报人。
第五十八条 主管部门要建立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实施监督检查情况的书面记录归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书面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书面记录档案。
主管部门应当指定专人管理监督检查记录档案,并负责接待公众查阅的工作。
第五十九条 主管部门要在计算机公共信息系统和书面记录归档制度的基础上,建立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不良信用公告制度。凡经核实的被许可人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情况,均应载入该被许可人的不良信用记录,并依法予以公开披露。
第六十条 建立健全上下级主管部门之间有关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情况的书面告知工作机制。
第六十一条 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依法撤销、注销行政许可的工作机制,对各项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实施动态管理,及时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依据职权,撤销有关行政许可,及时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第十一章 许可统计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行政许可事项统计制度。
统计的内容应当包括行政许可的实施情况和对被许可人实施监督检查的情况等。
第六十三条 行政许可实施情况统计实行季报制度。县级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季度终了之日起五日内报设区市级主管部门。设区市级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季度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报省建设厅。[page]
省建设厅应对行政许可情况进行适时分析,为各级领导决策提供依据。
第六十四条 行政许可统计的结果,应当在安徽省建设厅网站上予以公开,方便公众查阅。
第十二章 过错责任追究
第六十五条 行政许可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间接责任和领导责任。
第六十六条 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许可行为,导致行政许可过错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六十七条 虽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事项实施具体行政许可行为,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六十八条 承办人提出方案或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能及时纠正,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发生的,承办人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间接责任,批准人负领导责任。
第六十九条 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领导责任。
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的,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七十条 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七十一条 违反程序指令、干预行政许可的实施,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发生的,指令、干预者负直接责任。
第七十二条 集体研究、认定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发生的,决策人负直接责任。
第七十三条 两人以上故意或者过失,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发生的,按个人所起的作用确定责任。
第七十四条 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方式分为: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当年评优资格;
(四)当年考评不合格;
(五)调离工作岗位或停职离岗培训;
(六)给予行政处分。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处或并处。
第七十五条 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page]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第七十六条 前条所列情形中,工作人员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未给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失或不良影响的,经批评教育,可免予追究行政许可责任。
前条所列情形中,情节较轻,经责令改正后,给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和影响较小的,对负直接责任者,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或者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并给予通报批评;对负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前条所列情形中,情节严重,虽经责令改正,仍给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和不良影响的,对负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警告处分,并处当年考评不合格;对负间接责任者,取消当年评优资格;对负领导责任者,给予通报批评。
第七十七条 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责令改正,对负直接责任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并调离工作岗位或停职离岗培训;对负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记过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第七十八条 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对负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处分,并处当年考评不合格,调离工作岗位或停职离岗培训,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撤职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行政开除处分;对负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并调离工作岗位或停职离岗培训,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降级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行政撤职处分;对负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记过处分,并处当年考评不合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二)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三)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审批依法收取的费用的;[page]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七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责任人员从重处理:
(一)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的行政许可过错的;
(二)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行政许可过错进行调查的;
(三)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
(四)其他应当从重追究行政许可责任的情形。
第八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工作人员的行政许可责任:
(一)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内部行政管理制度未作规定或规定不具体,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理解错误的;
(三)因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行政许可过错发生的;
(四)其他不应追究行政许可责任的情形。
第八十一条 因行政许可过错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并涉及赔偿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赔偿责任。
第八十二条 行政许可责任追究,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和行政处分审批权限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章 附则
第八十三条 本规定中的时间指工作日。
第八十四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1、行政许可申请格式样本
2、实施行政许可文书样本
安徽省建设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