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严格控制商品抽样执法检查的通知-法律法规

更新时间:2019-11-15 08:55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发文单位: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号:津政办发〔2007〕016号发布日期:2007-2-16执行日期:2007-2-16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有关单位:几年来,全市各级行政

发文单位: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文  号:津政办发〔2007〕016号

发布日期:2007-2-16

执行日期:2007-2-16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有关单位:

  几年来,全市各级行政执法机关认真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按照“三步走”执法方式,开展不同形式的执法检查,为改善我市投资环境,促进开放型经济发展,推进依法行政,发挥了重要作用。为进一步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加快开放型经济发展的决定》 (津党发(2004) 7号, 以下简称《决定》),加强行政执法监督,规范执法行为,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要求,现就严格控制商品抽样执法检查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含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机构)实施行政执法检查,必须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据法定程序和《决定》的要求实施。抽样检查产品、商品,必须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并经本部门领导批准。

  二、各级行政执法部门抽取样品进行检验检测检疫的,必须持有国家总局或者市局下达的任务书,凡没有国家总局或者市局任务书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禁止基层执法单位自行设计、自行下达任务书。

  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委托检验检测检疫机构进行抽样检查的,检验检测检疫机构应当向被检查者出具委托书和任务书。没有行政执法部门的合法委托和任务书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提供样品。

  对连锁经营企业集中配送的商品,应按照有关规定集中在其配送中心或总部予以抽查,不再对其门店的该类商品重复检验。

  三、建立商品抽样登记制度。行政执法部门和检验检测检疫机构抽取样品时,必须实行严格的登记制度,经双方确认签字后,方可提取样品。未经登记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提供样品。

  行政执法部门进行执法检查,需要行政管理相对人提供产品、商品检验检测检疫结果的,由行政管理相对人将产品、商品直接送检验检测检疫机构,行政执法部门不得以抽样检查形式代替行政管理相对人送样检查。

  四、严格控制抽检数量。抽检样品的数量,不得超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比例或行业规定的数量标准。没有法定或行业标准的,以达到抽样检查效果为准。相关的标准应当向被检查者明示。

  五、严格依法收费。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收费项目外,任何部门不得向被检查者乱收费。有法定收费依据的,收费时,必须向被检查者出示,否则,被检查者有权拒绝缴纳费用。

  六、对抽样检查的产品、商品,必须出具检验报告。样品能够退回的,要及时退回被抽检单位。不能退回的,要书面通知被抽检单位,并说明理由。抽检结果,要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期限内,书面告知被检查者。严禁只取样品,不做检验、不出具检验报告的行为。

  七、加强联合执法检查,强化协作监督。各专项工作委员会、领导小组(食品安全委员会、安全生产委员会、网吧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等)在做好日常协调、指导、监督工作的同时,在重大活动、法定节假日期间,要结合专业工作特点,组织开展联合执法检查,各执法部门在联合执法检查中,依法履行各自的法定职责。需要以检验检测检疫结果作为处理依据的,检验检测检疫结果应当资源共享,减少重复抽检,减轻企业负担。

  八、加强层级监督。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对下级行政执法机关要加强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各级法制机构要依法履行好监督职责,公开投诉电话,畅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反映行政执法问题的渠道,通过走访有关企业、受理投诉举报、明查暗访等多种形式,发现和纠正违法执法行为。对违法违纪责任人员,要按照《天津市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2006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05号)的有关规定,督促有关部门依照规定权限和程序追究行政执法违法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对检验检测检疫机构违反本通知的,由委托机关依照法定程序与其解除委托关系,并承担相应责任。

  二○○七年二月十六日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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