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川口镇红卫村任有义、薜金山等诉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撤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案

更新时间:2019-11-18 11:47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3)东行初字第6号原告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川口镇红卫村任有义、薜金山等45名村民。诉讼代表人任有义,男,汉族,现年45岁,系

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3)东行初字第6号

  原告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川口镇红卫村任有义、薜金山等45名村民。
  诉讼代表人任有义,男,汉族,现年45岁,系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川口镇红卫村人,住该村。
  诉讼代表人薜金山,男,汉族,现年39岁,系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川口镇红卫村人,住该村。
  诉讼代理人段广庆,系普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
  法定代表人马成龙,该县县长。
  诉讼代理人赵吉焕,该县法制局局长。
  诉讼代理人毛全寿,该县经管站站长。
  第三人禹新录,男,回族,现年40岁,系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川口镇红卫村人,住该村。
  原告任有义、薜金山等45名村民要求撤销县政府核发给第三人禹新录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诉讼代表人任有义、薜金山及诉讼代理人段广庆,被告法定代表人的诉讼代理人赵吉焕,毛全寿及第三人禹新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民和县人民政府于1998年10月给第三人禹新录颁发了编号为10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02年国家征用该地时,原告任有义等四十五户村民诉诸法院,请求撤销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原告诉称:第三人从民和县马营镇迁到川口镇红卫村四社,在落户时第三人承诺不要耕地,第三人耕种的土地是由社长白朝英租用的,并没有通过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确属越权发包,办证手续违法。原告代理人在庭审中称,第三人禹新录所持有的二份合同都是在村民不知情的情况下,由社长和第三人私自办理的,法院应当认定承包合同无效,撤销被告作出的确认禹新录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在庭前提交的证据有:1、原川口镇红卫村四社全体户主名单;2、对第三人禹新录入户表决情况的调查结果;3、川口镇红卫村村民委员会证明;4、关于张存梅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及《土地经营权证》;5、马营镇2000年承包费征收表;6、高金海、马昌吉、马占林、白朝英等证人证言及相关证据。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答辩状,并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证据、依据,辩称:第三人禹新录祖籍为川口镇红卫村,1982年经川口镇红卫村同意,又迁回红卫村居住,1991年经社、村同意将2.94亩土地承包给第三人,就该宗地1992年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1998年10月经川口镇政府审核、县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签证后,县政府颁发了川字第10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承包期为三十年,并足额交清了农业费、承包费。县政府依职权颁发给第三人禹新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判决予以维持。提供的证据有:1、第三人禹新录的户口簿;2、第三人禹新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及《土地承包合同书》;3、第三人禹新录足额交清农业费、承包费单据;4、民和县人民法院(2001)民民初字第448号民事判决书及海东中级人民法院(2002)东立民终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5、民和县川口镇调查笔录;6、上访材料一份;7、证明二份;8、县法制局调查材料二份。第三人禹新录述称:我是在1990年经川口镇红卫村同意,落户该村。1992年与该村签订了第一轮《土地承包合同书》,1998年10月经社、村和川口镇政府同意,签订了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书》,并由县政府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为期三十年,交清了各种费用,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以维护其合法权益。庭前提交的证据有:1马营农家经站证明,第三人禹新录在马营镇菜园村承包土地移交村委会。经审理查明,1990年经民和县川口镇红卫村同意,第三人禹新录从民和县马营镇迁入川口镇红卫村,并办理了落户手续。1991年红卫村村民张存梅一家农转非后,将所承包的土地交回四社,经村干部同意将张存梅交回的土地承包给第三人禹新录,并签订了承包合同,第三人禹新录在耕种期间交纳了农业税、公粮、村提留等。1998年10月在农村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县政府根据红卫村村委上报的承包土地登记册,经川口镇政府审核、县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签证后给第三人禹新录核发了川字第10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期间,第三人在承包期内,县交通局因毁坏水渠,使第三人禹新录耕地毁坏,双方发生纠纷,并诉至民和县人民法院,红卫村也出具了有关证明,证实该地属禹新录的承包地,45户村民均未提出异议。至2002年国家建设征用该地时,45户村民诉诸法院,认为村委与第三人禹新录签订的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书》无效,请求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禹新录的川字第10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有当事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2、第三人禹新录落户于川口镇红卫村户口簿;3、土地承包合同和川字第10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4、票据证实1992至2002年禹新录在耕种期间交纳的各项费用;5、民和县法院(2001)民民初字第448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2002)东立民终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6、马营镇出具证明,证实第三人禹新录在马营镇菜园村承包地移交该村,并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本案有二个争议焦点,一是县政府是否有权给第三人禹新录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颁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是红卫村与第三人禹新录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否有效,应如何处理。就争议的第一个焦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权对土地进行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本案中,第三人禹新录于1992年经村干部同意耕种张存梅交回集体的土地,并签订了承包合同,期间无任何人提出异议,直到1998年第二轮承包时,红卫村根据中央第二轮土地承包政策精神,坚持土地大稳定、小调整的原则及第三人禹新录已耕种此地多年的实际情况,又与第三人禹新录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当时,也无人提出异议,县政府根据红卫村上报的承包土地登记册,经川口镇政府审核,县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签证后,给第三人禹新录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行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并无不当。就争执的第二个焦点,1992年红卫村给第三人禹新录发包土地时,虽未经村民讨论决定,第三人禹新录持有的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书书写虽有瑕疵,但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村委又将该土地继续承包给第三人禹新录,禹新录实际耕种经营已超过十年之久,并在承包耕种期间实际做了人力、物力的投入,交纳了各种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原告及代理人主张第三人禹新录土地承包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与法无据。综上,县政府依照职权颁证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民和县人民政府于1998年10月31日颁发给第三人禹新录的川字第10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有效。 共2页: 上一页 1 [2] 下一页[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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