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树花、朱相培诉荥经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颁发给第三人杨有祥、杨学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以下简称两证一书)上诉

更新时间:2019-11-18 06: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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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四川省雅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0)雅行终字第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树花,女,生于1963年7月19日,汉族,荥经县人,农民,住荥经县严道镇新南正街3号。上诉

四川省雅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雅行终字第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树花,女,生于1963年7月19日,汉族,荥经县人,农民,住荥经县严道镇新南正街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相培,男,生于1930年8月15日,汉族,荥经县人,农民,住址同上,系朱树花父亲。
  委托代理人韩平,雅安雅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荥经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
  法定代表人任光清,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光听,雅安雅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杨有祥,男,生于1956年6月15日,汉族,荥经县人,农民,任荥经县严道镇新南村三社。
  第三人;杨学宽,男,生于1946年6月1日,汉族,荥经县人,农民,住荥经县青龙乡柏香村四社。
  上诉人朱树花、朱相培因荥经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颁发给第三人杨有祥、杨学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以下简称两证一书)一案,不服荥经县人民法院(2000)荥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7月18日在本院行政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树花、朱相培及其代理人韩平,被上诉人的代理人陈光听,第三人杨有祥、杨学宽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根据被告、原告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荥经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四川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颁发给杨有祥、杨学宽的“两证一书”,其中杨有祥的符合法律规定,杨学宽未取得宅基地使用权,不符合四川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第26条及(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原告称:荥府宅土16220号荥经县城乡私人修房宅基地使用申请证已过时效。查实未修建的原因是第三人动工修建时,原告阻挠,引起诉讼,且发证机关认为该申请来过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目之规定,判决:一、维持荥经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颁发给杨有祥的“两证一书”;二、撤销荥经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颁发给杨学宽的“两证一书”。案件诉讼费300元,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上诉人朱树花、朱相培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颁发给杨有祥、杨学宽的“两证一书”,在修好三层楼后,使上诉人房屋将永不见光,特申请二案法院撤销原判决,判决被上诉人败诉,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荥经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答辩称:被告人在通过审查第三人提供的申请办证文件和到现场制作的“建设规划红线图”之后,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四川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中规定的办案程序,以及荥经县《关于新南正街街景规划设计的要求》给第三人办理的“两证一书”,是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请二审法院确认被告人所颁证合法。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府宅地NO16220号城乡私人修房宅基地使用申请证》;2.杨有祥、杨学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3.《荥城规字(2000.009)号建设工程规划红线图》;4.《建设用地平面图》;5.《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6.四川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7.《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8.荥经县《关于新南正街街景规划设计要求》;9.108线搬迁丈量登记表;10.拆迁通知书;11.建筑施工临时占道许可证。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依法到现场复核丈量并绘制了现场平面图。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原审被告荥经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所提供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原审法院认证正确。
  经审查,本院认定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被上诉人对原审法院审判程序无异议。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第三人1996年12月3日填写荥经县城乡私人住房宅基地使用申请证,经社、村、镇政府、县城建规划设计管理股、县国土局五家单位批准占用非耕地20平方米。同月4日,杨有祥申请荥经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颁发“两证一书”。1997年2月杨有祥动工修建,原告朱相培阻止杨建房,引起民事诉讼。由于被告在颁发给杨有祥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未附红线图,因而被告宣布撤回原颁发给杨有祥的“两证一书”,原告撤回民事诉讼。2000年2月,杨有祥、杨学宽重新申请被告颁发“两证一书”。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四川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批准杨有祥、杨学宽在严道镇新南村三社(新南正街)原旧宅基地上,在城市规划的红线内,占用20平方米建60平方米的住房,于2000年2月2日正式颁发给杨有祥、杨学宽建房的“两证一书”。被告批准第三人建房所规划的红线图与原告住房间距在2米以上。
  庭审辩论中,本案当事人依据本院采信证据,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审原告认为: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两证一书”,在第三人建房后,将造成原告的住房的通风。采光受到影响,无法达到《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中的旧城区改造不得使相邻住房大寒日值低于1小时的标准的规定,故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两证一书”是不合法的,应当撤销。第一审判决维持被告人颁发给杨有祥的“两证一书”也是错误的。原审被告和第三人均认为:颁发给第三人建房的“两证一书”是合法的,第三人建房后,与原告住房的间距,符合城市规划标准。
  原审法院既然定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两证一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又判决撤销“两证一书”中的杨学宽部分,这是不恰当的,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批准第三人建房后,因为间距在2米以上,与原告提出的大寒日,日照低于一小时的说法不确实。同时被告荥经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颁发给第三人的“两证一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正确,颁证程序合法,被告人的颁证具体行政行为是在本职权范围内的行为。故原告要求本院撤销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理由不充分,本院不能支持。原审判决中撤销杨学宽的建房部分实属不当,故对原判决中的第二条不予支持。 共2页: 上一页 1 [2] 下一页[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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