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机关与行政复议机构的区别

更新时间:2019-11-03 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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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1.行政复议机关的范围依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机关,在法律上被称为行政复议机关。界定清楚行政复议机关的范围,有很重要的意义:一是,明确行政复

1. 行政复议机关的范围
  依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机关,在法律上被称为行政复议机关。界定清楚行政复议机关的范围,有很重要的意义:一是,明确行政复议职责的归属,在发生不作为的场合,就可以容易确定法律责任的主体;二是,明确行政复议权利的行使主体,为设计行政复议管辖分工奠定基础;三是,确定行政复议机关与被申请人的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例如,有的行政复议机关与被申请人存在行政领导关系,它在行政复议中就享有更大的权利。

  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主要包括以下两类:
  (1)行政机关。顾名思义,行政机关就是行使国家行政权的国家机关。但是,对于行政机关的范围,有不同的见解和说法。一些人认为,行政机关就是各级人民政府。理由是,我国现行宪法第八十五条和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的有关内容,表明行政机关只包括人民政府,不包括人民政府以外的各种机关、组织以及人民政府所设置的工作部门。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可称之为行政机构,行政机关和行政机构加在一起,称之为行政组织。也有人认为,行政机关、行政机构、行政组织的划分,只是人为的做法,也是对行政机关不同的称谓而已。其实,三者之间并无明确界限,人民政府和其工作部门都是行政机关。从现行立法来看,第二种观点是有道理的。宪法的有关规定的确规定了人民政府为行政机关,但并不能因此推论说其他行政组织就不是行政机关。而此后的大量单行法则规定,行政机关既包括政府,也包括政府的部门。在某些法律当中,行政机关还被特别用作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称呼。例如,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此处,行政机关就是指政府工作部门。因此,我们在提到行政机关时,如果没有特别所指,既包括人民政府,也包括政府所属工作部门。 第一,人民政府。在我国,人民政府由中央人民政府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成。中央人民政府即国务院,它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国务院对国家行政事务进行全面的组织管理,统一领导全国的行政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一般包括四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县、自治县、旗、市、设区的市所辖的区人民政府,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本级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它在上一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管理本地区的行政工作,领导并监督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无论是国务院还是地方人民政府,作为其行政工作的一部分,都要承担一定的行政复议任务,履行行政复议机关的职责。 第二,人民政府工作部门。适应行政管理专业化的要求,各级人民政府都设置了数量不等的工作部门,作为主管某一方面行政事项的行政机构。从国务院来看,国务院工作部门主要包括以下几类;一是组成部门,二是直属机构,三是办事机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也大体上分为这几类,同时,在业务分工上也大致相同,从而形成不同领域方面上下级部门大体对口的现象。这些上下级部门不仅业务上有类同性,而且依法还有业务指导和被指导的关系,有的部门还有业务领导关系。因此,上级部门对下级部门也可以据此进行监督和管理,其中一个重要的途径,就是对下级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进行行政复议审查,从而具有行政复议机关的法律地位。 第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从中央和地方的职责分工来看,有些行政管理事项是属于中央专属管理的事项,例如,对于金融的监管、海关业务的管理、外汇管制、国家税收等。为了掌管这些行政管理事项,国务院设置了中国人民银行、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等部门,作为专门的行政机关。这些部门为了行使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在各地依法层层设置了由本部门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这些行政机关虽然设在某一级人民政府的行政区域内,但不受该人民政府管辖。在发生行政复议时,当事人也不能向所在地的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而只能依法向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当中的某一级机关提交行政申请。 第四,行政公署、盟。依照有关组织法的规定,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设立派出机关,实践中,这种派出机关叫做行政公署或者盟。行政公署、盟受依法设立它的人民政府的委托,管理所属地区的行政事务。经过多年的发展,行政公署、盟越来越实体化,与设区的市的地位和职权相当接近。在受理行政复议申请方面,它也负有一定的职责,可以作为行政复议机关。 (2)其他组织。一般来讲,行政权只能由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机关以外的其他组织不宜行使行政权。行政复议权作为一种十分重要的行政权力,也理应如此。但是,由于我国机构设置的不规范,以及改革时期行政管理的特点,国务院设立了一些管理一定行政事务的直属事业单位。例如,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等,这些事业单位虽然不是行政机关,但它们不仅自身行使有关行政管理职责,而且根据国务院的规定,在各地设立了具有独立执法资格的分支机构。对上述事业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应当依法向其上级主管机构申请行政复议。[page]

  2.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机构的关系
  行政复议机关是依法享有行政复议权的行政机关,行政复议机构则是行政复议机关设立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的工作机构。因此,行政复议机关与行政复议机构的关系是非常密切的。对外而言,是行政复议机关在受理当事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然而,行政复议机关作为法律上的实体,在实际当中,主要体现为行政首长及其拥有的相应的决定权。而且,行政复议机关无论是人民政府,还是人民政府的所属工作部门,其本身所负职责都不限于行政复议,还有很多其他事务需要它们处理。因此,行政复议机关在行政复议工作方面,必须也只能保留最终的行政复议决定权,而将具体的行政复议事务交由负责行政复议的工作机构办理。可见,行政复议机关履行行政复议责,离不开行政复议机构。同时,行政复议机构也必须在行政复议机关的权限范围内,按照行政复议机关行政首长的授权,办理有关行政复议事项。行政复议机构作出的所有影响行政复议机关权利义务、产生外部法律后果的行政决定,都要经过行政复议机关的审查和同意。从这点上看,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机构是一体化的,都是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主体。 行政复议机关与行政复议机构的关系十分密切,但是并不能简单地将行政复议机关等同于行政复议机构。行政复议机关与行政复议机构作为两个不同的行政主体,存在显著的差异。首先,行政复议机关是一个独立的行政机关,享有对外实施行政管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权力。行政复议机构则是行政复议机关内部的一个工作机构,不能以自己名义对外独立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其次,行政复议是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履行的职责,行政复议机构只是替行政复议机关办理具体行政复议事项所设立的工作机构,除法律特别授权以外,不能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进行行政复议活动。再次,行政复议过程中凡影响案件实体问题的决定,如不予受理决定、行政复议决定,都由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机构只能根据其承办具体事项的职责,提出初步意见,供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首长审查决定。对于一些不影响案件实体问题的程序性决定和事务,如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调查,审查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则由行政复议机构负责。最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不予受理的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以及行政复议机关不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由行政复议机关作为被告,行政复议机构只是作为行政复议机关的代理人出庭应诉。
3.行政复议机构的地位
行政复议机构是行政复议机关设立的专门办理行政复议事项的工作机构,它在行政复议机关的直接领导下,负责处理有关行政复议的日常事宜。从这个意义上理解行政复议机构的法律地位,主要有三个特征:[page]

  一是,行政复议机构地位的非独立性。按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充当行政复议机构。在人民政府作为行政复议机关的情况下,行政复议机构即为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机构;在政府工作部门作为行政复议机关的情况下,行政复议机构即为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机构是政府的办事机构,负责协助政府领导办理专门事项,没有外部行政管理职能,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是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更没有外部行政管理职能。

  二是,行政复议机构地位的从属性。行政复议机构完全从属于行政复议机关,它只对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首长负责,与其他行政机关和行政复议机构没有从属关系。这里,需要注意的是,行政复议机构完全从属于行政复议机关,并不意味着它与其他行政机关就不存在任何关系。事实上,行政复议机构作为行政复议机关的工作机构,基于行政复议机关之间的层级关系,它们的行政复议机构之间也必然存在业务上的层级关系。例如,人民政府对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工作(包括行政复议工作)负有行政领导之责,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工作(包括行政复议工作)也负有业务领导或者指导之责,体现这种领导、指导关系的大量事宜,是由行政复议机构具体落实的。有些事宜,也能交由行政复议机构去做。例如,维持行政复议机关各自的行政复议机构之间的工作联系、进行业务交流,提供和处理有关的报表和信息资料,请示和答复有关具体问题,等等。

  三是,行政复议机构地位上的专业性。行政复议是一项法律性、技术性很强的工作,一些程序性事宜及大量的具体事务,都要由行政复议机构在行政复议机关领导下独立完成。因此,必须建立一支高度专业的行政复议机构,配备具有一定法律知识和行政管理知识的人员,才能承担起繁重的行政复议任务。在这点上,行政复议机构与其他内部工作机构有着一定程度的不同。

  4.行政复议机构的职权
  在行政复议法公布以前,行政复议机构完全是作为一个普通的内部工作机构存在的。在职权设置上,行政复议机构也完全类同于其他内部工作机构,由此引发了一系列弊端。首先,尽管对于行政复议的程序和规则,有关法律法规作了具体规定,但是没有赋予行政复议机构完全依法办事的权力和义务,而是事事听命于行政复议机关行政首长的指示。由于有的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首长法律意识不强,或者出于其他考虑,不愿意履行行政复议职责,致使行政复议机构也无所作为。在这种情况下,行政管理相对人对行政复议的威信和功能产生了怀疑。其次,强调事无巨细均由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首长决定,行政复议机关与行政复议机构之间没有相应的职责分工。这样,无论是程序问题,还是实体问题,行政复议机构都不享有自行决断的资格和权力。行政复议的每一个环节,都要经过行政复议机关的认可以后,才能进行到下一步。行政复议机构忙于时时向行政复议机关请示汇报、寻求答复,而行政复议机关对行政复议机构的请示汇报也疲于应付,大大降低了工作效率。实践中许多行政复议案件久拖不决,原因就在于此。为此,行政复议法对行政复议机构的职责作了具体规定,主要是: 第一,对符合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独立作出受理的决定;[page]

  第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第三,审查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拟订行政复议决定;

  第四,处理或者转送申请人对有关规范性文件提出的审查申请;

  第五,对行政机关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依法提出处建议;

  第六,办理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第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对这些职责,行政复议机构可以直接以自己名义办理,无须事先报请行政复议机关同意。

  5.行政复议机构设置的模式
  行政复议条例实施以来,各级行政复议机关根据本机关的具体情况,设置了行政复议机构。但由于没有统一的要求和标准,行政复议机构的设置模式多种多样,各有特色。从政府的行政复议机构看,主要有四种情况:一是,设立政府行政复议处(科),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代管;二是,在政府之下设立非常设的行政复议委员会,其办事机构设在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内;三是,在政府办公机构(办公厅、办公室)设立行政复议处(科),行政关系隶属于办公机构,业务关系隶属于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四是,在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内设立行政复议处(科)。最后一种模式最为常见。从部门的行政复议机构看,主要有三种情况,一是,在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内部设立行政复议处(科),办理有关行政复议工作;二是,在部门之下设立非常设的行政复议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三是,在部门之下设立常设的行政复议委员会,主任由部门的行政首长兼任,行政复议决定由行政复议委员会作出。最后一类机构是由单行法律法规授权设立的,包括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国家专利局)的专利复审委员会。

  根据多年来的行政复议实践,在征求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行政复议法第三条中规定:复议机关内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这一规定与此前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有了明显区别。行政复议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复议机关应当根据工作需要,确立本机关的复议机构或者专职复议人员。”“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复议机构,应当设在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内或者与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合署办公。”行政复议法之所以对以前的规定作了改变,主要考虑是:。

  一是,行政复议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是协助行政机关行政首长办理法制工作事项的工作机构,其工作人员具有较高的法律素质和政治业务素质,能够较好地承担起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的任务,有利于保障行政复议案件的办案质量;[page]

  二是,行政复议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除了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外,还承担着起草本机关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职责,同时还担负着行政执法监督的责任,这些工作与行政复议工作关系密切,有利于从根本上解决行政争议,推动依法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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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和行政主体的区别,有没有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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