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金清诉锡林郭勒盟广播电视局行政复议上诉案

更新时间:2019-11-06 19:31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0)内法行终字第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金清,男,57岁,蒙古族,赤峰市宁城县人,锡林郭勒盟正兰旗广播电视局工程师。委托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内法行终字第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金清,男,57岁,蒙古族,赤峰市宁城县人,锡林郭勒盟正兰旗广播电视局工程师。

  委托代理人李国文,系内蒙古经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锡林郭勒盟广播电视局,地址锡林浩特市锡林大街83号。

  法定代表人斯琴毕力格,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武玉宝,系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杨中楼,系该局干部。

  上诉人韩金清因其不服锡林郭勒盟广播电视局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2000)锡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是:韩金清于1996年11月下旬至12月上旬,未经当地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未持有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的《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许可证》和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营业执照,为正蓝旗“五一”牧场二分场设计、施工、安装有线电视共用天线系统75户,分四次打白条收取该场工程款51,050元(包括购料费),并于同年11月26日从青岛驻呼广通经营部开据了一张50,000元的收据,在该分场财会账户凭证入账,现该场尚欠原告工程款4,250元;同时又于同年12月上旬为“五一”牧场三分场设计、施工、安装有线电视共用天线系统85户,分两次打白条收取该场工程款46,500元(包括购料费),亦从青岛驻呼广通经营部开据46,500元的收据,从该分场财会账户凭证入账,现该分场尚欠原告工程款3,500元。正兰旗文化广播电视体育局于1998年9月16日,依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章第五十一条第六项之规定作出对韩金清在“五一”牧场二分场、三分场两处相继施工安装有线电视共用天线系统的行为处以2万元罚款的处理决定。韩金清不服该处理决定申请复议,锡林郭勒盟广播电视局于1999年6月9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对韩金清罚款2万元,处罚适用的法规依据不当,予以撤销。原审判决:维持锡林郭勒盟广播电视局锡广电发(1999)29号复议决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韩金清承担。

  韩金清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对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主要理由是:原审法院对锡林郭勒盟广播电视局的复议决定在适用法律上是否合法,没有作出合理判决。

  锡林郭勒盟广播电视局答辩:被上诉人认为锡林郭勒盟广播电视局锡广电发(1999)29号行政复议决定不存在适用法律上的错误,在复议过程中,按照上诉人存在的违法事实,根据国家广播电影电视部(1994)12号令和自治区人民政府(1995)64号令的有关规定,作出的复议决定是正确的,原审作出维持这一复议决定的判决也是正确的,上诉审法院应当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韩金清未经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批准,没有取得《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于1996年11月下旬为正蓝旗“五一”牧场二分场设计施工安装有线电视共用天线系统75户,分四次打白条收取该场工程款51,050元(包括购料费),于同年11月26日从青岛驻呼广通经营部开据了一张50,000元的收据,在该分场财会账户凭证入账,现该场尚欠上诉人工程款4,250元,1996年12月上旬为“五一”牧场三分场设计施工安装有线电视系统85户,分两次打白条收取工程款46,500元(包括购料费),从青岛驻呼广通经营部开据46,500元的收据,从该分场财会账户凭证入账,现该分场尚欠上诉人工程款3,500元。为此,正蓝旗文化广播电视体育局于1998年9月16日作出蓝文广体字(1998)第33号《关于对韩金清同志擅自安装有线电视共用天线系统的处理决定》:“依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章第五十一条第六项之规定作出对韩金清在五一牧场二分场、三分场两处相继施工安装有线电视共用天线系统的行为处以2万元罚款的决定。”韩金清不服申请复议,锡林郭勒盟广播电视局于1999年6月9日作出锡广电发(1999)29号复议决定“根据广播电视部(1994)12号令《有线电视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款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1995)64号令《内蒙古自治区有线电视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韩金清罚款2万元(两处各罚1万元)上缴正蓝旗财政入库。罚款执行由正蓝旗广电局负责实施;1998年9月16日兰文广体字(1998)33号《关于对韩金清同志擅自安装有线电视共用天线系统的处理决定》,运用处罚法规依据不当,予以撤销。”韩金清不服该复议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举,证人证言笔录和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业已经过当事人的质证和本院的审查。

  本院认为,上诉人韩金清以个人名义未经当地广播电视局批准发证,也未办理营业执照,而进行设计安装有线电视共用天线,是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锡林郭勒盟广播电视局对其予以处罚正确。根据《有线电视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项之规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处罚款也是在法律规定的处罚幅度之内。上诉人认为“复议机关在复议时未以复议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进行复议是适用法律上的错误”不准确,自治区政府发布的《内蒙古自治区有线电视管理实施办法》不是自治条例、单行条例。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锡林郭勒盟广播电视局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均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敖莉萍审 判 员 宝岩峰代理审判员 包 颖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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