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办案程序实施细则

更新时间:2019-10-30 09:41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复议案件办理工作程序,保证合法、公正、公开、便民、及时地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提高行政复议办案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复议案件办理工作程序,保证合法、公正、公开、便民、及时地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提高行政复议办案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南京市行政复议案件办理程序规定》和有关规定,结合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法制办)行政复议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市法制办办理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的案件,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市法制办行政复议处(以下简称复议处)具体负责接收、审查、处理行政管理相对人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和不服行政复议决定起诉的应诉工作,并负责有关行政复议事项的接待和咨询工作。

  第二章 接收行政复议申请

  第四条 复议处负责接待的行政复议办案人员对接收的行政复议申请和咨询,应当进行登记。

  第五条 办案人员接收行政复议申请,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供下列材料和证据:

  (一)行政复议申请书一式两份。被申请人是两个以上的,每增加一个,申请书相应增加一份。

  (二)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明。对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的,提交曾经向行政机关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证明。对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提交因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事实的证明。

  (三)申请人的资格证明。

  1、申请人是公民的,提交身份证明;申请人是法人的,提交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申请人是其他组织的,提交能证明该组织合法成立的有效证明及其组织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2、公民死亡,其近亲属申请行政复议的,提交公民死亡证明和申请人与死亡公民亲属关系的证明。

  3、承受已终止的法人、其他组织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提交承受权利的证明;

  (四)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的,提交授权委托文书;

  (五)其他必要的证明材料。

  申请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超过法定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的,提交有效的证据。

  有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的,参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

  第六条 办案人员应当审查行政复议《申请书》是否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和联系方式;

  (二)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三)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请求;

  (四)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和理由;

  (五)申请人的签章和申请行政复议的日期;[page]

  (六)所附证据材料目录。

  申请人通过网络申请行政复议的,办案人员应当及时核实情况,参照本实施细则第五条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

  第七条 申请人因特殊情况当面以口头方式申请行政复议的,办案人员应当当场制作口头申请笔录,口头申请笔录应当载明本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申请人阅读后或向申请人宣读后,由申请人在笔录上签名、盖章或捺指印。

  第八条 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要求或者不完整的,办案人员可以通知申请人补充,申请人补充完整符合要求之日为收到行政复议申请日期。

  第九条 申请人的申请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办案人员应当向申请人说明情况,告知其不能申请行政复议或者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一)申请人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无法证明其身份的;

  (二)被申请人不明确或者不确定的;

  (三)行政复议请求不明确的;

  (四)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不明或者无法证明其存在的;

  (五)不属于南京市人民政府管辖的;

  (六)超过法定申请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七)直接对规范性文件等抽象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的;

  (八)属于《行政复议法》第八条规定事项的;

  (九)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被依法受理的;

  (十)已向其他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并被依法受理的;

  (十一)其他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

  办案人员说明情况后,申请人仍要求给予书面答复的,办案人员应当接收其申请材料。

  第十条 办案人员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形式审查,重点应当查明下列内容:

  (一) 申请人是否有权申请行政复议;

  (二) 申请事项是否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案范围;

  (三) 被申请人是否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确定;

  (四) 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已经实际作出;

  (五) 行政复议申请是否已经超过法定复议申请期限,超过法定复议申请期限是否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

  (六) 申请人是否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已经受理;

  (七) 申请人是否已向其他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其他有权受理行政复议机关是否已经受理。

  第十一条 办案人员在形式审查过程中可以进行必要的调查工作。

  第十二条 办案人员进行形式审查后应当于3日内提出具体审查意见,报复议处处长审核。[page]

  第十三条 因申请人原因无法进行形式审查的,可以通知申请人予以补正,申请人拒不补正或者无法通知申请人的,经复议处处长批准,可以将其申请事项作信访处理。

  第十四条 办案人员接收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填写《行政复议申请收文清单》一式两份,一份交申请人,一份入卷,连同行政复议申请书或者口头申请笔录及有关材料一并报复议处处长审核。

  第三章 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第十五条 复议处处长收到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后,应当于收到当日确定案件承办人。

  第十六条 承办人经审查认为行政复议申请符合受理条件应当受理的,填写《行政复议案件立案审批表》,由复议处处长审核,报分管主任审批。

  第十七条 承办人对批准受理的案件,应当及时登记编号,制作《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连同申请书副本或者口头申请笔录复印件,自决定受理之日起3日内送达被申请人和抄送申请人,并将送达回证入卷。

  第十八条 承办人经审查认为复议申请虽然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但是不属于市人民政府管辖的,报复议处处长审核并报分管主任审批;经审批同意的,制作《行政复议告知书》送达申请人。

  第十九条 承办人经审查认为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应当不予受理的,填写《行政复议有关事项报批表》,报复议处处长审核并报分管主任审批。

  第二十条 决定不予受理的,承办人应当自接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制作《不予受理决定书》,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并将送达回证入卷。

  第二十一条 江苏省人民政府等上级行政机关责令市人民政府受理的案件,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部门等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复议处应当提出具体处理意见,报主任批准或者经市人民政府分管市长同意后,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发出书面《责令受理行政复议案件通知书》或者依法决定直接由市法制办受理。市法制办决定直接受理的案件,按照本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承办人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停止执行的,应当报复议处处长审核并报主任批准后,向被申请人发送《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通知书》。

  第四章 行政复议审查

  第一节 一般程序

  第二十四条 承办人向被申请人发出《提出答复通知书》后,应当及时与被申请人联系并督促其提交答复材料。[page]

  第二十五条 承办人认为被申请人没有针对申请人的请求事项提供证据、依据材料和答复书的,在法定答复期限内,可以要求被申请人限期予以补充。

  第二十六条 被申请人逾期不提交答复材料,承办人认为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处理的,报复议处处长审核并报分管主任批准,依照本实施细则第五十七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七条 承办人收到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和答复材料后,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全面的审查,审查内容包括:

  (一)被申请人答复的事实和理由;

  (二)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的依据是否正确;

  (四) 被申请人是否具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和职责权限;

  (五)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是否合法;

  (六)具体行政行为是否适当;

  (七)具体行政行为是否与第三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八)具体行政行为有无需要停止执行的情形;

  (九)是否存在行政赔偿;

  (十)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二十八条 对申请人认为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不作为的行政复议案件,承办人应当审查下列事项:

  (一)被申请事项是否属于被申请人的法定职责;

  (二)被申请人是否已经履行或者正在履行该项法定职责;

  (三)被申请人未履行职责是否有正当理由。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承办人应当审查下列事项:

  (一)损害后果是否存在;

  (二)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违法;

  (三)具体行政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申请人虽然没有提出行政赔偿请求,但是承办人认为需要对行政赔偿事项进行审查的,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申请人提出行政赔偿请求时,未提供有关证据或者未明确赔偿方式、赔偿数额的,承办人应当及时与申请人联系,要求其提供证据并明确赔偿方式、赔偿数额。

  第三十一条 承办人经审查认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应当确定为第三人的,应当在3日内提出处理意见,经复议处处长批准,通知有关组织和人员参加行政复议。

  第三十二条 被申请人提交答复材料后,承办人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第三人有权查阅答复材料,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材料除外。[page]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查阅有关材料的,承办人应当填写《查阅材料登记表》。

  第三十四条 承办人认为具体行政行为需要停止执行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经复议处处长审核后报分管主任审批;涉及重大、复杂、敏感问题的,报主任审批。经审批同意的,由承办人制作《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通知书》发送申请人、被申请人和有关机关。

  第三十五条 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申请停止具体行政行为执行的,承办人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并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办理;审批不同意的,由承办人制作《行政复议告知函》,发送申请人。

  第三十六条 承办人认为有必要对案件现场进行勘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对涉案证据材料进行鉴定的,经复议处处长审核后报分管主任审批。

  勘验现场应当制作勘验笔录,由承办人、记录人和有关见证人签名、盖章或者捺指印。

  第三十七条 对认定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依据有重要意义的证据材料,承办人认为必要时,可以询问当事人对该证据材料的意见,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承办人可以要求提供证据材料一方当事人补充证实或者自行审查确认。当事人没有异议的,经审查确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的证据。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中止情形之一的,承办人应当提出处理意见,报复议处处长审核并分别报分管主任和主任审批:

  (一)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行政复议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的;

  (二)承办人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不合法的;

  (三)申请人死亡,其继承人尚未表明参加行政复议的;

  (四)作为申请人的法人和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和义务承受人的;

  (五)本案需要以另一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件尚未审结的;

  (六)案件需要向上级机关请示的;

  (七)其他应当中止复议的情形的。

  第三十九条 行政复议中止情形消失后,承办人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恢复行政复议。

  第四十条 有下列终止情形之一的,承办人应当提出处理意见,报复议处处长审核并分别报分管主任和主任审批:

  (一)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理由正当的;

  (二)行政复议申请依照转送规定处理的;

  (三)作为申请人的公民死亡,没有近亲属表明愿意参加行政复议的;

  (四)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没有承受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表明愿意参加行政复议的;[page]

  (五)发现不应当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

  (六)发现应当依照仲裁、民事、刑事诉讼程序处理的。

  第四十一条 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承办人应当要求其以书面方式提出;申请人因特殊情况口头要求撤回申请的,承办人应当记录在案,由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二条 承办人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30日内,对案件提出下列内容的初审意见:

  (一)行政争议概况;

  (二)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事实和理由;

  (三)被申请人答复的事实和理由;

  (四)双方争议的焦点、需要重点讨论和研究的问题;

  (五)承办人的处理意见。

  第四十三条 承办人认为必要时,报经复议处处长同意,分管主任批准,可以组织对案件进行合议。

  合议组织成员:

  (一)市法制办主任和副主任;

  (二)行政复议处处长;

  (三)行政执法监督处处长;

  (四)其他有关业务处处长。

  承办人负责合议记录。

  第四十四条 合议形成结论性决定后,由参加人员签名。对结论性决定有不同意见的,可以保留个人意见。

  市法制办主任的结论为最终决定。

  第二节 听证程序

  第四十五条 对具体行政行为原则上进行书面审查,但是对复杂、重大案件,根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要求当面质证的请求,承办人报复议处处长审核同意并报分管主任批准,可以举行行政复议案件听证会。

  第四十六条 行政复议听证会的规则由市法制办另行规定。

  第三节 规范性文件审查程序

  第四十七条 因申请人提出审查申请启动对规范性文件审查程序的,承办人应当在规范性文件审查程序启动之日起3日内,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并提出处理意见:

  (一)是否属于《行政复议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

  (二)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包括直接引用或者虽然未直接引用但是有证据证明被实际适用的依据;

  (三)是否属于市人民政府有权审查处理的范围;

  (四)申请人是否指出依据不合法的具体条款或者认为不合法的理由。

  第四十八条 申请人没有指出依据不合法的具体条款或者说明依据不合法的理由的,经复议处处长审批,由承办人制作《规范性文件审查补充意见通知书》并发送申请人。

  第四十九条 对市人民政府有权审查处理的,承办人报复议处处长审核并报分管主任批准后,制作《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发送申请人、被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并制作《关于提供规范性文件合法性说明的函》,发送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page]

  第五十条 对市人民政府无权审查处理的,承办人报复议处处长审核并报分管主任审批后,制作《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发送申请人、被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并制作《规范性文件转送函》,转送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处理。有权机关处理完毕后,承办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五十一条 承办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不合法的,报复议处处长审核并报分管主任批准后,参照本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规定办理。

  第五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提交说明以及相关证据材料后,承办人应当在15日提出该规范性文件是否合法的审查报告。

  第五十三条 承办人审查规范性文件,认为该规范性文件合法的,报分管主任审批;认为该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报主任审批。

  经审批同意的,由承办人制作《规范性文件审查处理决定书》,发送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和申请人、被申请人或者第三人。

  第五十四条 申请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有关规定提出审查申请,但是有权处理机关已经对该规定作出过处理决定的,可以不启动规范性文件审查,承办人应当提出意见,报复议处处长审批,经审批同意的,承办人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告知函》,直接告知申请人有关处理决定。

  第五章 行政复议决定的审批

  第五十五条 对复杂、重大的案件,经复议处处长同意,承办人应当在复议期限届满前10日,提交结案报告。

  行政复议的结案报告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概况;

  (二)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事实和理由;

  (三)被申请人答复的理由和依据;

  (四)行政复议争议的焦点;

  (五)集体研究或者合议的意见,拟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

  (六)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五十六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承办人应当在拟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中一并提出处理意见。

  申请人未提出行政赔偿请求,但属于《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承办人应当在拟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中一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五十七条 行政复议决定拟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或者责令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报分管主任审核并报主任审批;拟撤销、变更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报主任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分管市长审批。

  第五十八条 行政复议决定报批后,承办人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将行政复议决定书校印、编号、登记,于7日内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并将送达回证入卷。[page]

  第五十九条 情况复杂,不能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承办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届满前10日提出处理意见,报复议处处长审核并报分管主任审批。决定延期的,承办人制作《决定延期通知书》,发送申请人、被申请人或者第三人。

  第六章 行政复议决定的执行和建议

  第六十条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承办人应当提出处理意见,报复议处处长审核并报主任审批或者经市人民政府分管市长同意后,制作《责令履行通知书》,发送被申请人。

  第六十一条 行政复议决定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承办人应当提出强制执行意见,报复议处处长审核并报主任审批并经市人民政府分管市长批准后,制作《强制执行通知书》或者《强制执行申请书》,发送申请人、被申请人和有关机关。

  第六十二条 承办人发现有《行政复议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应当报复议处处长审核并报主任批准,向市人民政府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提出给予相应行政处分的建议。

  第六十三条 行政复议过程中发现有关行政机关的工作需要纠正、改进或者完善的,承办人应当提出意见,报复议处处长审核并报经主任批准后,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相应的工作建议。

  第七章 行政复议文书的制作、送达和归档

  第六十四条 行政复议文书,由承办人按照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和江苏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统一规定的行政复议文书格式制作,并加盖“南京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专用章”。

  第六十五条 不予受理决定书以及依照有关规定由市法制办自行审批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抄报市人民政府。

  第六十六条 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七条 行政复议期间有关“3日”、“5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六十八条 行政复议文书的数量,由承办人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其中2份存档、1份报分管主任、1份报主任,情况特殊的可以适当增加份数。

  第六十九条 行政复议案件结案后,承办人应当自结案之日起30日内,按照档案管理的要求整理存档材料,送市法制办秘书行政处统一存档。

  第七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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