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通知书该不该取消

更新时间:2019-11-02 02:26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执行通知书是人民法院在法定期间内向被执行人发出的督促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承担强制执行后果的一种法律文书。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

  执行通知书是人民法院在法定期间内向被执行人发出的督促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承担强制执行后果的一种法律文书。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规定:“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4条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受理执行案件后,应当在三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指定期间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在司法实践中不少同志对此条规定持否定态度,认为本条规定给执行工作带来的消极的作用远大于积极作用,不利于执行工作更好地开展,认为应该取消执行通知书。

  一、质疑执行通知书的原因

  (一)认为执行通知书变更(延长)了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根据民诉法规定,人民法院的裁决一经发生法律效力,非经法定程序,任何人不得擅自变更,执行通知书这种延长执行限期的作法与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裁定、调解书、支付令确定的执行时间相互冲突。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一般都是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期限内拒不履行发生裁决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当事人申请,进入执行程序。生效文书确定履行义务时间,不能随意变更,如果变更也得通过一定的法律程序。生效文书即判决或调解既确定当事人履行义务的时间,不能随意变更,更不能随意延长,如果仅仅通过执行员一个限期执行通知书就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支付令规定的履行义务的时间给予延长,那么人民法院裁决文书公正性、威严性、严肃性将会大打折扣,同时,执行通知书延长债务人履行的时间,也从实体上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从程序法的角度,已经生效法律文书即判决、裁定、调解书、支付令,对其所确认的当事人在一定时间履行其义务,是一种强制性规定,对其内容变更,只能通过法定程序将判决书或调解书撤销或变更才能做到,否则其他作法都损害了裁判文书的既定力。限期执行的条件是当事人在判决书或调解书所规定的时间内没有自动履行义务,执行员将期限延长,实质是对判决书或调解书规定的时间的延长,这种延长与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抵触。

  (二)认为执行通知书不利于案件的执行。执行是由于被执行人没有自觉履行其法律文书义务而启动的,它是一种程序。执行中,特别是确定必须采取强制措施后,许多工作都应当是秘密进行的?当然执行程序始终都是公开的,如既定的强制执行预案;具体要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根据当事人或者举报人提供的财产、银行存款线索的查找工作等,这些都必须加以保密。其次执行工作的另一个特点是要求执行人员必须快速、准确地查找到被执行人以及其可用于偿还债务、履行义务的财产、物资及银行存款。从以上这些工作的特点看出,像发执行通知书这种带有提示性的工作,不可避免地给执行工作带来麻烦,也为被执行人转移财产、物资提供了有利的条件。发出执行通知书对于主观上不想履行的当事人来说成为逃避债务的“警报”,在一定程度 上不利于案件的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被执行人的履行期间,被执行人应当按期执行。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情况,社会生活中有两种情况:一种是主观上不想履行;一种是客观上不能履行。实践中发出执行通知对主观上不想履行的被执行人来说,不但起不到督促其履行的作用,反而为被执行人逃避执行可能起到通风报信的作用;对客观上不能履行的被执行人来说,即使发出了执行通知书,也难以产生效果。[page]

  (三)认为执行通知书从程序上限制了人民法院的执行主动权,不利于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向被执行人发执行通知书,目的是再给被执行人一个自动履行的期限,过了期限才对被招执行人采取强制措施,但被执行人却反而钻法律空子,规避执行。法律已经赋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权,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的申请或移交执行案件依法立案后,就可以根据案情随时采取强制措施,不给规避执行者以可乘之机,也可以减轻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量,不给规避执行者以可乘之机,也可以减轻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量,减少人力,物力、财力的浪费,提高执行效率。

  二、不消执行通知书的理由

  (一)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20条规定,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强制执行。从字面理解,发出执行通知,是给超过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未履行的被执行人一次自动履行的机会。这也符合执行程序中强制与教育相结合原则的精神。应当看到,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都有其主、客观原因,虽确有被执行人主观上根本不想履行义务的,但也不排除不少被执行人正设法履行义务却又未履行完毕或生效法律文书由他人代收却未及时告知当事人致当事人对何时履行并不知情等情形。后几种情形,被执行人主观上并没有不履行的故意,法院再次赋予其自动履行的机会并无不当。而且,民事诉讼法第232条还相应规定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从这个角度来说,即便执行通知书延长了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也未损害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实现。

  (二)执行通知书有利于案件的执行。粗看起来,执行通知为被执行人逃避执行起到了通风报信的作用,细作分析,这也是站不住脚的。首先,义务人逃避履行,既可在诉讼前,也可在诉讼中,还可在诉讼后,进入执行程序中成为被执行人,接到执行通知书后才逃避执行的,在执行实践中所占比例其实并不重。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6条规定了在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被执行人转移、隐匿、变卖、毁损财产的,应当立即采取执行措施。这一司法解释,较好地控制了少数被执行人转移财产逃避执行的情形。第三,我国法律还有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的规定,也能有效解决被执行人逃避执行的问题。此外,执行通知书上限定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期限,是指定期限,其长短法律并无具体规定,执行员可结合实际情况作出合理的限定,有利于解决纷争、化解矛盾,避免或减少实际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带来的对抗。[page]

  (三)执行通知书并没有限制了人民法院的执行主动权。其一,执行主动权掌握在执行员手中,案子上手后,如果执行员欲立即执行,完全可以当场发出执行通知,限定较短的履行期限,过了这个期限即可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其二,执行通知书发出后,确有一些被执行人自觉履行义务,使得执行员能够腾出精力和时间,何尝不是增加了对其他案件的执行主动权呢?其三,不可否认,法院受理的执行案件中,存有少数案件不符合受理执行的情况(如法律文书尚未生效、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这时贸然执行,不给相对人陈述、申辩的机会,就有可能导致错案,又何谈执行主动权呢?

  笔者认为,发出执行通知书,是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中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必经程序,是启动强制执行程序的先决条件。发出执行通知书对于提高公民法制意识、提高对不履行义务法律后果的认识均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作者单位: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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