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宪法》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规定,国务院各部、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在自身权限内发布规章。在一些辞书和教材中,把它们统称为“行政规章”,其中属于调整教育范围的,统称为教育规章或教育行政规章。
教育规章,按制定发布机关可分为两类。
(1)由国家教育部(原国家教育委员会)制定的教育规章,称部门教育规章,常用的名称为:规定、办法、规程、大纲、标准、定额等。部门教育规章采取国家教育部令或国家教育部与国务院其他部委联合令形式发布,在全国有效。
(2)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人民政府制定的教育规章,称地方政府教育规章或简称政府教育规章。政府教育规章常用的名称是:规定、办法、实施意见等,政府教育规章由其制定的政府采取政府的形式发布,只在本行政区域内有效。如天津市制定的《社会力量举办教育机构暂行规定》。
教育规章的调整范围是极广泛的,其数量也很大。据1999年统计,仅国家教育部制定的部门教育规章就有200多项。这些规章在管理教育中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从教育法的广义定义,特别是在行政法的范畴里,它们都具有一定的法的效力,是教育法的一个重要表现形式。
事实上,由国家最高教育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这种形式在各国普遍存在。如前面提到的日本的例子,他们在学校教育方面既有国会通过的《学校教育法》,又有内阁颁布的《学校教育法施行令》(相当于我国的教育行政法规),还有相当于我国教育规章的由文部省制定的《学校教育法施行规则》以及各类学校的“设置基准”。这些规章在依法治教中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