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 政府采购是国家财政支出的重要手段之一。政府采购法是财政法部门的重要组成部分。法律制度是一种稀缺性资源,法律制度的安排无不是一种对稀缺性资源的有效配置。因而,对政府采购法进行法经济学分析就显得非常之必要。本文运用经济学中的有关理论来分析我国建立政府采购法律制度的必要性,并以此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颁行之现实作用进行了探讨。
法经济学是一门法学和经济学有机结合的新兴边缘学科即以经济学的原理和方法来分析研究法律问题的一门科学,它是一门对我国经济发展和法制建设有重要意义的科学。市场经济在某种意义上讲是法治经济。实践表明,经济发展的研究离不开法律制度的研究;因为市场主体经营活动必须在一定的法律制度中进行,并接受现存的法律制度对它的影响。同样,对法律制度问题的研究也离不开经济的分析;因为经济因素决定法律制度。本文笔者试图运用经济学中的交易成本理论和博弈理论来分析政府采购这一法律制度建立的必然性和重要性。
一、政府采购法的交易成本分析
政府通过市场采购是要付出成本的。科斯第二定律(在交易成本为正数的情况下,法律制度在决定资源配置方面起着极为重要的作用)明确告诉我们,在交易成本大于零时,该法律制度不仅对分配有影响,而且对资源配置及其产业构成有影响。 [1](P72)那么在交易成本不为零的情况下我国通过建立政府采购法律制度将怎么样节约政府采购交易成本以及怎样排除妨碍其节约交易成本的障碍,对此问题笔者将进行以下探讨:
(一)交易成本之涵义
交易成本是新制度经济学的基础性概念,其基本内涵是在人们靠市场来交易产权时运用资源的成本。 [2](P156)通俗地说:交易成本就是交易人完成一项交易所花费的时间、精力、物力、和财力。交易成本是人类社会生活中一个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其外延的界定随着经济学家的不断阐述而充实和向前发展。1937年,科斯在他的著名论著《论企业的性质》一文中指出:“利用价格机制是有成本的,通过价格机制组织生产的最明显的成本就是所有发现的相对价格的工作———市场上发生的每一笔交易的谈判签约的费用必须考虑在内”并使用了交易成本这一工具分析了企业的性质和规模问题。在1960年发表的论文《社会成本问题》中,科斯对交易成本的内容做出了进一步的界定,即“为了进行市场交易,有必要发现谁希望进行交易,有必要告诉人们交易的愿望和方式,以及通过讨价还价的谈判缔结契约,督促契约条款的严格履行等。这些工作常常是成本很高的,而任何一定比率的成本都是促使许多在不需成本的定价制度中可以进行的交易化为泡影”。 [1]随后一些著名的经济学家施蒂格勒、达尔曼和威廉姆森都对交易成本做了深刻的描绘并强调其重要性。纵观交易成本的发展变迁,尽管经济学家们对此描述不同或不尽相同,但仍有共性之处,概括起来,交易成本主要包括:搜索市场信息的成本(搜寻成本)、谈判成本、缔约成本、实施成本、监督成本和强制履行的成本(控制成本)等几个部分。[page]
(二)交易成本理论对政府采购法的一般诠释
交易成本是人类社会生活中的一个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它在法律制度安排、纠纷程序和人们的实际法律行为中起着重要作用。法律制度的产生和发展实际上就是在人们寻找能优化其社会行为和组织秩序的过程中进行的。正在此意义上,由于人们的行为受到有限理性的制约,而导致的交易成本的存在及其节约是法律的真正起源和经济本质。 [3](P20)
1 制度的替代性与交易成本的减少
从前所述内容中已看出,由于节约交易成本有利于提高市场交易的效率,所以节约交易成本就是包括政府采购法律制度在内的一切制度的经济根源。
法律制度从某种意义说是种特殊的商品(由有权机关生产的)。科斯指出,企业的诞生就是人们为寻求一种替代方式,以降低越来越高的市场交易成本。市场交易的本质就是价格机制。进行市场交易是需要成本的,这就使得很多情况下通过价格机制协调经济活动是很不划算的,因为“市场发生的每一次交易的谈判和签约的费用都是要考虑在内的”。 [4]企业之所以能替代市场价格机制,是因为利用价格机制是有成本的,企业可以节约交易成本。 [2]在《政府采购法》颁布前,我国使用财政预算资金的各政府部门以及事业单位、集体组织因履行某公共职能采购其所需要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方式是各采购人使用财政预算资金在市场上进行自发的、分散的采购,同一交易过程被各单位反复进行,同一交易成本被反复支出,造成大量浪费。有资料显示,我国政府每年消费相当于国内生产总值的10%左右。按1998年国内生产总值为8万亿人民币的规模计算,政府支出大约8000亿人民币之巨。国际公认,实行公开的政府采购制度,采购费用平均可节约10%。以此来计算,每年就能节约800亿左右,也就是说,每天节约开支超过2亿元。 [5]因此为了降低采购中不必要的交易成本支出,人们在努力寻找一种替代方式以降低这种交易成本。经过无数考察研究实践之努力,建立政府采购制度就是这种努力寻求的结果。《政府采购法》生效(于2003年1月1日生效)后在此种制度下各采购人通过集中采购,同一交易行为的反复进行可被一次性替代,反复签订的同一类合同,同系列契约可被一个契约(合同)所替代,这样可以大大降低政府采购中的交易成本。可见,建立政府采购制度,如同企业一样,也是对价格机制的一种替代,它可以通过集中采购以降低分散采购方式下的交易费用的支出,提高国家财政预算资金的使用效益,下面拟通过一个案例来论证上述观点。
假设某地方政府有10个部门要采购某一种产品,在原有的分散采购方式下,各部门到市场上分头采购本单位所需要的产品,设搜寻成本、谈判成本、决策成本、实施成本、控制成本分别是1货币单位,则每一个部门的采购成本是5货币单位,整个部分这几项的采购成本是50货币单位;在相同条件下,实行集中采购(政府采购的主要方式), [3]整个政府这几项的采购成本等于分散采购方式下其中一个部门的采购成本,即5货币单位(这样就可以节约45货币单位)。现在我们要分析的是:政府采购一般有明确的采购主体和固定的采购机构,供应商可直接找其谈判,这比分散采购方式下购供双方互相寻找无明确主体更能节省搜寻成本;进行政府采购的人员一般都是专业人士,具有专门采购知识和丰富的采购经验,再加上集中采购增强了购方在谈判中的地位,这使得谈判、决策、实施较之分散方式下更容易些,因而可以节约谈判、决策、实施成本;政府采购中,只须对一个采购主体进行集中的监督控制,远比分散采购方式下分别对各采购主体进行监督控制更容易。因而也会更省控制成本。 [4]也就是说如果严格适用《政府采购法》,实施政府集中采购的采购成本可能还不到5货币单位;而在相反情况下,如果我们实施分散采购,就会出现以下集中情况:一是由于采购人员的非专业性,增大了采购中出错的概率,即分散采购要付出更大的增加控制成本的风险,即分散采购的总采购成本还不止50货币单位;二是政府集中采购由于其具有规模优势,可获得价格上的优惠,供应商为了保持其长期稳定的供货地位也不敢在质量上“耍手脚”,价格上的优惠(短期效益)和所供商品的稳定的或高质量(长期效益)都达到政府集中采购的成本;三是由于实行集中采购,其采购程序公开化、透明化、规范化,这样可以减少因腐败寻租带来的损失即交易成本增大等。[page]
2 制度效益与政府采购法建立的重要性
依照经济分析法学的观点,市场体制的有效运行主要依赖法律制度的安排。在市场体制下,法律制度的功用就在于以整个宏观社会作为考察背景,将一切现有的社会资源做最优化配置,以尽可能地降低交易成本,这就是制度效益。诚如美国经济分析法学家罗伯特·考特、托马斯·尤伦所说的那样:“所有的制度和规则(包括法律)在履行中都会给当事人或行为人带来收益或成本”。如财产法,“它是把一组关于资源的权利分配给人们”,其最终的目的是“把私人在资源配置上的意见分歧所造成的损害降到最低,以及将阻碍私人在资源配置上达成一致的障碍减少到最小”。 [6]经济学研究表明,在影响经济增长的各种因素中,制度处于最核心的地位。因此许多制度经济学家都普遍认为,制度能够带来经济效益是因为制度是决定经济单位合作或竞争的一种方式,它能提供一组结构,使其成员在这种结构安排下可以获得在这种结构之外得不到的利益,并且,这种结构保证其成员在获取此种利益的动机下,以追求效益增加为目标行事,从而提高整个社会的福利水平。 [7]另一方面,有效的制度因其建立了一套有力的约束规则,从而在很大程度上阻止无效的行为发生。从以上案例中可以看出:第一,政府采购法律制度的建立减少了社会资源和财富的浪费(无效或低效行为的抑制)。在分散采购的情况下至少要50货币单位才能完成此次交易,而在集中采购的情况下,却只要5货币单位就可以完成该交易。显然易见,那45个货币单位就是一种对社会资源和财富的极大浪费,尤在当我国财政困难的情形下,注意这一点显得极为必要;第二,《政府采购法》的颁行明确界定了市场交易主体(政府采购主体)交易价格、质量、伙伴,及供求双方可能接受的价格等交易因素的确定性(制度效益的预期)。交易成本的增加和交易的难易程度成正比例关系。交易主体、交易价格、质量、伙伴等交易因素越不确定,其交易就困难,那么其交易成本越高。因为交易因素如果不确定,就意味着有关价格、质量、交易伙伴及供求双方可能接受的价格等方面的情况难以预见清楚,为此交易双方尽可能要完善有利于自己的合同条款中的一切细节,这就增加了缔约成本。而且由于人们在处理加工和贮备有关交易信息方面难以均衡、对称、充分,从而使市场的不确定性直接转移到单个市场主体身上。换言之,市场主体很难准确地把握双方的交易动机,于是市场主体就各自怀有投机取巧的机会主义动机。这就意味着个人可以通过不诚实、欺骗来达到更有利于自己的目的。概括地说,市场的扩大,使得市场不确定性也随之增加,从而有关缔约和履行费用的增加也是必然”。 [1](P118)第三,由于交易费用与市场的缺陷存在着互为因果关系,所以政府采购法律制度的建立对矫正或克服市场缺陷就是其节约交易成本的具体思路和途径(制度效益的促成)。现代市场经济关系可分为二种关系:一是内部性关系,即市场交易关系;另一种是外部性关系,即非市场交易关系。市场外部性是一个行为主体的行为直接影响另一个或另一些行为主体的福利时,我们就说前者的行为对后者具有外部性。市场的外部性是市场机制无法解决的问题,因而市场的外部性直接导致了市场缺陷。新制度经济学学者认为:由于市场的外部性的任何一个问题(不可穷尽的外部性和可穷尽的外部性)内部化于市场机制中都是有限的。因此,在市场机制无力解决市场缺陷时极易导致交易成本的剧增。要想最大限度克服和矫正市场的缺陷,就必须制定法律制度。克服和矫正的基本方法就是通过法律的权利与义务规范的设计,在市场主体之间配置相关资源减少交易双方交易中的讨价还价以及相关障碍,以促使双方尽快成交。《政府采购法》的颁行无疑是克服供应商(厂商)采购实体及财政部门因采购行为而生的外部关系即采购市场的缺陷。具体表现为《政府采购法》明确界定了采购主体、供应商及财政部门的权利和义务,如通过对采购当事人及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明确界定就可以减少采购时对采购当事人的审查、认证及各种采购活动的预期性。这样就可以提高交易的快捷性、减少交易成本。[page]
二、政府采购法的博弈分析
法律根源于物质生活,而人们的物质生活又外在地表现为人们的思想与行为,表现为人们物质资料生产行为。对于把法律的变化发展规律作为研究对象的法律科学来说要把握法律变化的内在力量,就必须深入地探讨人们思想和行为的运动规律。但人们对其行为规律的理解仍是零散的、不完整的,各自都不能完成对人们的行为规律的整体把握。博弈理论作为对人类行为的系统研究成果,它的形成与发展使得这一局面得到极大改观。在法学领域,借助博弈理论这一分析工具,我们可以发现一个法律制度的诞生,是各个利益集团之间相互博弈的结果。因此,正像博弈论对经济学的全面改造一样,博弈理论也必将为法学的研究注入新的血液,为那些希望理解法律是如何影响人们行为的人提供洞察力。
(一)博弈论之内涵
在运用博弈理论进行分析政府采购法之前,我们有必要了解博弈理论的定义和一些基本构成因素。
博弈论(GAME THEORY),是有关决策主体行为发生直接,相互作用的时候,以及对这种决策的均衡问题研究的一种理论。也就是说,当一个主体,好比说一个人或一个企业的选择受到其他人,其他企业选择的影响,而且反过来影响到其他人,其他企业选择时的决策问题和均衡问题,所以在这个意义上说,博弈论又称为“对策论”。 [8](P4)
博弈论的基本概念要素包括:参与人、行动、信息、战略、支付函数、结果、均衡。参与人指的是博弈中选择行动的最大化自己效用的决策主体(可能是个人,也可能是集体,如国家、企业);行动是参与人的决策变量;战略是参与人选择行动的规则,它告诉参与人在什么时候选择行动;信息指的是参与人在博弈中和知识,特别是有关其他参与人(对手)的特征和行动的共识;支付函数是参与人从博弈中获得的效用水平,这是所有参与人战略或行动的函数,是每个参与人真正关心的东西;结果是指博弈分析者感兴趣的要素的组合;均衡是所有参与人的最优战略或行动组合,上述概念中,参与人,行动,结果统称为博弈规则,博弈分析的目的是使用博弈规则决定均衡。 [8](P12)
(二)政府采购的博弈模型分析
1 政府控购的博弈模型分析
博弈理论者把博弈分为合作博弈和非合作博弈两个基本类型。合作博弈强调的是集体理性:即COLLECTIVE RATIONALITY,强调的是效益、公正、公平;非合作博弈强调的是个人理性:个人最优决策,其结果可能是有效益的,也可能是无效益的。博弈理论者认为,合作比不合作(两两竞争、彼此俱伤)在一定程度上更有效益,在此意义上合作总是有效益的。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政府的支出是控购管理制度,这是一种合作型博弈。此种博弈下的最大优点是供应商(厂商)和采购实体都能其利益最大化,最大缺点便是供应商(厂商)、采购实体和财政部的官员合谋(collusion)共同对付国家(财政部)使国家成为最大的受损方,此种管理模式下,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率非常低下而最终导致社会效益低下。下面我们用一个二元矩阵(bimatrix)对供应商、采购实体、财政部的官员和国家(财政部)这四方参与人进行博弈论均衡分析。[page]
采购实体(教育部)
合 谋 不合谋
供应商 合 谋 1200,1200 600,1000
不合谋 0,900 600,700
上图是计划经济体制下供应商(厂商)与采购实体之间的“合作型”(非理性合作)博弈矩阵。从上图可以看出,如果教育部与供应商(厂商)均采取不合谋的战略组合(stategyprofile),供应商与教育部的支付函数分别是600和700;如果在厂商不合谋、教育部合谋的战略组合下,供应商将失去机会,所得为0,而教育部通过寻找其他供应商(在买方市场条件下教育部采购的搜寻成本可以忽略为0)得到900个单位的效用;在双方一致合谋的情况下,各得1200个单位的效用。显然,对于供应商而言,无论教育部采取何种战略,合谋总是有利或是有效益的,因而是一个“超优”战略(dominant);此种博弈情况下,教育部和供应商均实现了各自的最大利益。但对于教育部来说,由于其只是国家的一级代理机构,在缺乏必要的监督的情况下,易置国家利益于不顾,追求局部利益的最大化而导致采购的盲目性和无政府性。此情况下的个人理性对集体理性的否定使得教育部和供应商交易的价格不具有真正意义的市场价格。
在此,我们要强调的是,采购实体(教育部)与供应商的博弈只是上面谈到的四个参与人的局部博弈。由于教育部与供应商有一个合作型“超优”战略均衡解,于是教育部与供应商统一为一个利益主体。但利益最大化是各博弈方永不放弃的根本目标,这个利益主体与财政部官员又构成一级博弈,这级博弈也有一个合作型“超优”战略均衡解,即(合谋,合谋)。我们由此可以看出,供应商、采购实体和财政部官员实现其各自的最大利益的手段是共同合谋对付国家,这使我们很容易找到国家预算支出数额屡屡突破计划以及财政资金使用效率低下或无效的根源所在。
2 政府采购的博弈模型分析
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政府采购与计划经济体制下控购有着根本的区别,控购是对稀缺资源的配额管理,没有对资金的流程进行全面的监管。在控购制度下,很难依靠道德自律或相互监督下杜绝集团和政府部门的代理人之间的共谋和腐败现象。 [9]而政府采购制度由于引进了招标的竞争机制,采购实体(教育部)与供应商(厂商)之间的“合谋型”(cooperativegame)转化为“囚徒困境”(prisoner’sdilemina) [10](P337)型博弈。博弈理论者认为,从经济学意义上来看,两决策者从各自的最大利益出发选择行为,结果是既没有实现两人总体的最大利益,也没有真正实现自身的个体最大利益。但就囚徒的困境本身而言,对社会利益来说是非常理想的。可以肯定的是,在此博弈中,博弈方的各自利益不仅取决于他们自己的策略选择,而且也取决于对方的策略选择。因此,每一个博弈方在选择自己的策略时,即使无法知道另一方的实际选择,也不能忽视另一方的选择对他造成得益的影响,他必须在考虑到另一方有两种选择的可能,而且不同的选择对自己的利益影响不同的情况下,作出自己的最佳策略选择。下图为市场经济条件下供应商与采购实体之间的“囚徒困境”型博弈的支付矩阵。[page]
采购实体(教育部)
合 谋 不合谋
供应商 合 谋 1000,1000 700,1200
不合谋 1200,300 900,900
由上图可以看出这时的博弈为非合作博弈。采购实体在众多的供应商中,要经过竞争化选取出最优标,即在不同的策略中选择最优策略以实现自己的最大利益。众多投标商的在竞标中尽管与采购实体合谋可能会实现其最大利益,但因市场化的成本增大,中标的风险加大,中标概率下降,供应商行贿的预期下降;而且采购实体在招标、评标的标准中所起作用较之计划控购制度也会大打折扣,其主动合谋的预期支付函数也成功的概率太低,风险(揭发可查处风险)较大而降低。所以投标商与采购实体的合谋并非是其最佳策略。此时,采购实体(教育部)和供应商都有两种战略:合谋或不合谋,虽然(合谋,合谋)是双方最有利的选择,但是由于顾虑到对方有可能为了获得最大可能的收益而采取不合谋的战略,最后的均衡是纳什均衡 [5](nash eguilibrium)解,即(不合谋,不合谋)双方各得900个单位的效应值。此种情况下均衡解便是博弈双方的最佳策略。这种博弈同样适用于供应商采购实体,财政部的官员三方及各方之间,其博弈结果都没有实现各博弈方的最大利益,但以上各方的非合作博弈均衡提高了国家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率以及社会福利水平。 [11]
(三)政府采购法变迁之博弈分析
政府采购法(狭义的制度)是政府采购博弈各方共同遵守的行为规则,在这一规则下博弈各方都会最大限度地实现自身的利益或最大化自身的利益。当在原有政府采购法下自身的利益无法得到满足或由于原有法律制度的低效运行将会损害博弈参与人的利益,博弈的各参与人就会提出对当前制度进行优化和改革的要求,以建立起符合各博弈参与人利益要求的新的制度。在此,我们对政府采购法的博弈分析是基于均衡逻辑下进行的。
1 均衡理论与政府采购法之变迁
均衡概念的基本含义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指对立变量相等的均衡状态,此即为“变量均衡”,对立变量不相等,即为“变量非均衡”;二是指对立势力中的任何一方不具有改变现状的动机和能力的均势状态,此即为“行为均衡”,相反则为“行为非均衡”。此乃新制度经济学对制度均衡的定义,根据此定义可以认为政府采购法均衡就是政府采购博弈的参与人对既定的政府采购制度安排的一种满足状态或满意状态,因而参与政府采购博弈的任何一方都无意、虽有意但无力改变原有的政府采购制度。这一状态并不意味着每一个参与人对原有政府采购制度的安排都非常满意,只是由于改变它的成本太高,以至于对原有政府采购制度都不是随意决定的,而是人们依据成本效益分析进行权衡的结果。换言之,之所以这样权衡是因为在各种可供选择的政府采购制度集合中,一项政府采购制度安排其社会净收益大于零,且在各种可供选择的政府采购制度安排和及其制度结构中净收益最大,于是此意义上的权衡结果便是制度均衡。政府采购法的非均衡就是政府采购博弈的参与人对原有的政府采购制度的安排不满意,意欲改变而又尚未改变的状态。之所以出现了不满意,是由于原有政府采购制度安排和及其制度结构的净收益小于另一种可供选择的政府采购制度安排和制度结构,也就是出现了新的盈利机会,这时就会产生新的潜在的制度需求,并造成潜在的制度需求大于实际制度供给,于是就形成制度非均衡。事实上,制度均衡状态只是一种理想状态,它只出现于非常“偶然”的机会之中,制度非均衡倒是一种常态。 [12](P280)[page]
我国原有的政府采购制度规定相当粗陋,且多为行政规章和地方性规范,操作性不强,适用范围极为有限等不利于各采购主体的利益最大化。由此造成各采购主体不满意或不满足原有的政府采购制度的低效率,制度效益的下降,对制度效益低下的人愈渐增多,一种新的政府采购制度即政府采购法律代替原有的政府采购制度即政府采购法规和规章将会使政府采购制度的净收益更大,这样的政府采购制度的变迁就成为不可避免。在此意义上,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政府采购法》)的颁行实际上就是对政府采购制度非均衡的一种反应。因此,《政府采购法》的颁行和实施便是政府采购制度变迁的理中之事了。
2 政府采购法变迁之因素
舒尔茨指出:“现代经济增长进程被所有的作为经济增长的结果的非均衡形式所困惑,执行经济职能的制度亦不例外。” [13](P257)这种非均衡是制度变迁的原因,因为有大量因素影响制度均衡,同时经济中会经常出现盈利的机会,而这种机会存在于现有体制之外,如前所述,如果不进行制度创新,即实行制度变迁,就不可能使这种利润实现。 [12](P280)在此,我们要探讨的是在非均衡状态下影响政府采购法变迁的因素。影响原有政府采购法变迁的因素主要有内部和外部两种因素。
从其外部因素看,由于政府采购涉及到社会经济的许多方面,因而当政府采购的外部环境发生变化时,如经济结构、财政支出结构及政府偏好等的变化,就会使在原有政府采购法人们的利益发生变化,原有政府采购法不再是净收益最大的制度安排,因而也就产生了政府采购法变迁的需求和动机;从另一个方面看,外在环境的变化也会改变可供选择的制度集合和范围,从而改变政府采购法的有效供给。
从其内部因素看,政府采购法是调整政府、财政部门、采购实体和供应商之间的利益分配关系,政府采购法的实施中总存在着利益分配的矛盾,即如前文所述,在政府控购制度下,供应商、采购实体和财政部门为取得各自的最大利益而采取合谋策略行为来对付国家。此种制度下的供应商、采购实体和财政部门通过合谋都实现了各自的最大化利益,但国家的利益却遭到了极大损害。这种利益分配制度是很不理想的,是不符合制度变迁要求的。从前文政府采购的博弈模型分析得知,那么在政府采购制度下,由于实行竞争性投标,每一个博弈方在选择自己的策略时,即使无法知道另一方的实际选择,也不能忽视另一方的选择对他造成得益的影响,他必须在考虑到另一方有两种选择的可能,而且不同的选择对自己的利益影响不同的情况下,作出自己的最佳策略选择。尽管(合谋,合谋)是双方最有利的选择,但是由于顾虑到对方有可能为了获得最大可能的收益而采取不合谋的战略,此种情况下博弈方采取的策略便是博弈双方的最佳策略,其结果既没有实现两人总体的最大利益,也没有真正实现自身的个体最大利益。但对社会利益来说是非常理想的。此种利益分配制度是符合制度变迁要求的。[page]
一项新的制度的实施就是各博弈参与人之间利益的重新调整,这种调整之所以能够进行从一定程度上说是基本符合各博弈参与人的利益要求的,或者说是在博弈中形成的一种合作均衡。政府采购法亦不例外。在当前最能体现各采购主体利益均衡的政府采购制度的非《政府采购法》莫属。
(四)简短结论
新制度经济学家认为,由于市场主体的有限理性和信息不对称等原因,市场主体通常难以处理好竞争和合作的关系,如果市场主体不理性地合作,就有碍于社会经济的发展,所以社会就必须建立一种规则,以促进有效合作的成功。这种规则的建立实际上就是制度的安排。作为经济增长“内生变量”的制度的一个基本经济作用就是规范政府与市场主体之间的相互关系,减少信息成本和不确定性,把阻碍有效合作的因素减少到最低限度。
而制度是社会中不同利益主体之间进行博弈的基本规则,同时制度又在博弈中产生的。政府采购制度所确定的就是社会不同的采购主体之间进行博弈的基本规则,它也在博弈中产生的。政府采购制度通过一系列的规则来界定国家、采购实体和供应商之间的采购选择空间,规范各采购主体在政府采购过程中的相互关系,减少政府采购行为中的不确定性,增进政府采购行为中各采购主体的有效合作,以促成社会经济的发展。但在现实社会中,由于经济政治结构和意识形态等因素变动不居,法律制度很难始终保持不变。法律经济学家认为,法律制度的生成、演化和创新既是一个自然历史过程,也是一个以相关法律制度资源最优配置为核心的动态平衡过程,即法律制度总在均衡———非均衡———均衡的循环中不断优化和创新以实现社会利益的最大化。均衡是相对的,非均衡是绝对的。政府采购法亦不例外。
注释:
[1]科斯在分析企业规模时也指出,企业规模受它所节约的外部交易费用和随着规模扩大而增加的内部交易费用的制约。
[2]但科斯同时也指出,企业通过减少契约的数量节约了交易成本,但并没有取消契约和企业间的交易,随着企业的规模的扩大,在企业内部组织追加的交易成本可能会上升。
[3]在这里当然并不排除其他采购方式的作用,因为其他采购方式只是政府采购的辅助形式,适用小额项目的采购。
[4]值得注意的是,这里的集中采购不同于传统计划经济体制下的统购和控购。不可否认的是传统经济体制下的统购和控购虽然能节约搜寻成本和实施成本等,但其缺乏有效的监督导致其控制成本极大,这一点无数经济事实都已证明。[page]
[5]纳什均衡指的是这样一种战略组合,这样战略组合由所有参与人的最优战略组成,也就是说,给定别人战略的情况下,没有任何单个参与人有积极性选择其他战略,从而没有任何人有积极性打破这种均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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