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采购合同不当行为的法律责任

更新时间:2014-06-26 17:13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履行采购合同不当行为,是指在政府采购合同签订以后,采购人或签约供应商在实际履行中违反合同义务,从而影响采购合同目的实现的行为。履行采购合同不当的行为即构成违约行为,违约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

  履行采购合同不当行为,是指在政府采购合同签订以后,采购人或签约供应商在实际履行中违反合同义务,从而影响采购合同目的实现的行为。履行采购合同不当的行为即构成违约行为,违约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我国《政府采购法》第43条的规定,政府采购合同适用合同法,所以其履行中违约责任的承担也应按照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1、中标人转让中标项目及分包人的再次分包行为应负的法律责任。

  我国《招标投标法》第48条规定,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我国台湾地区《政府采购法》第65条规定:“得标厂商应自行履行工程、劳务契约、不得转包。前项所称转包,指将原契约中应自行履行之全部或其主要部分,由其他厂商代为履行”。但“厂商履行财物契约,其需经一定履约过程,非以现成财物供应者,准用前二项规定”。第66条规定:“得标厂商违反前条第一项规定,将工程转包给其他厂商时,机关得解除契约、终止契约或没收保证金,并得要求损害赔偿。前项转包厂商与得标厂商对机关负连带履行及赔偿责任,瑞转包者亦同”。因此,对中标人转让中标项目及分包后再次分包的行为必须加以禁止。中标人转让中标项目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行为,应当承担以下法律责任:

  ⑴、罚款。我国《招标投标法》第58条规定,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法律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行为无效,并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⑵、没收违法所得。行为人因违反我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除罚款外,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⑶、责令停业整顿。

  ⑷、吊销营业执照。

  2、政府采购合同当事人对其他违约行为应负的法律责任。

  政府采购合同当事人由于不履行、不完全履行、迟延履行等行为,都应当承担以下法律责任:

  ⑴、不予退还履约保证金。我国《招标投标法》第46条第2款规定:“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交纳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成交人不履行政府采购合同的,所交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

  ⑵、赔偿损失。中标人的违约行为,造成招标人损失的,中标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我国《招标投标法》第60条第1款规定:“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⑶、取消投标资格。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2年至5年内参加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⑷、吊销营业执照。吊销营业执照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行。

  妨害监督管理活动行为的法律责任

  1、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妨害监督管理活动行为的法律责任。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对政府采购项目的每项采购活动的采购文件应当妥善保存,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采购文件包括采购活动记录、采购预算、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评标标准,评标报告、定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合同文本、质疑答复等有关文件、资料。

  我国《政府采购法》第76条规定,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违反法律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由政府采购监督部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采购人未依法公布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标准和采购结果的,依据我国《政府采购法》第75条的规定,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采购代理机构在代理政府采购业务中有违法行为的,依据我国《政府采购法》第78条的规定,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以罚款,可以依法取消其进行相关业务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是,我国《政府采购法》未对罚款的幅度未作规定,这里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应该是指按照我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我国《招标投标法》第50条规定,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法律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集中采购机构妨害监督管理活动的法律责任

  集中采购机构作为实际从事政府采购活动的部门,是政府采购的主要代理机构,同时也是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行政管理相对人。如果集中采购机构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考核中,虚报业绩,隐瞒真实情况,依据我国《政府采购法》第82条第2款的规定,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代理采购的资格。

  3、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集中采购机构业绩的考核,有虚假陈述,隐瞒真实情况的,或者不作定期考核和公布考核结果的,应当及时纠正,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督机关对其负责人进行通报,并对直接负责的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2003年,财政部、监察部《集中采购机构监督考核管理办法》第4条规定:“集中采购机构监督考核工作,应当坚持依法办事、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的原则,对集中采购机构考核实行定期和定项考核,定期考核每本年进行一次。定项考核根据工作需要,随机进行”。财政部门在考核工作中要做到“要求明确,事先通知,程序规范,考核认真”。在监督考核工作中,财政部门与集中采购机构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财政部门不得借监督考核干预集中采购机构的正常工作。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供应商的投诉逾期未作处理的,依照我国《政府采购法》第81条的规定,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中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据我国《政府采购法》第80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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