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地役权的适用范围

更新时间:2022-05-23 11:41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关键词:地役权/适用范围/权利结构/物权法定内容提要:目前国内学者将地役权适用范围界定为不动产利用之调和。但笔者在对罗马法以及各国立法实证考察的基础上认为,地役权

  关键词: 地役权/适用范围/权利结构/物权法

  内容提要: 目前国内学者将地役权适用范围界定为不动产利用之调和。但笔者在对罗马法以及各国立法实证考察的基础上认为,地役权适用范围绝不仅限于此,而可依当事人的目的调整各种物之利用形式,并提出若干实例。

  地役权是一种古老的他物权形式,为各国物权法所承认。依目前国内通说,地役权是指为了增加自己土地的利益而利用他人土地的权利,供他人土地使用的土地为供役地,享有地役权的土地为需役地,其与相邻关系制度适用范围相当,均为“调和相邻不动产权利用所生的制度”,只是法律调整的方法不一,一为意定,一为法定。〔1〕新近公布的民法典大纲(草案)也将地役权适用范围定位在因不动产利用而生的通行、取水、通风、采光、眺望等问题。〔2〕

  然而,参照罗马法以及各国立法例,笔者认为将地役权适用范围限定在“因不动产利用所生关系”,过于狭隘,没有真切地把握地役权内涵并认识到其更广泛的适用范围。这里,笔者不揣粗陋,提出一点自己的看法,以冀能够引起法学界对此问题的深入研究。

  一、地役权可适用于各种物之利用情形,具有广泛的适用范围

  一种物权的适用范围是由其所调整的物之利用形式所决定的,即由权利的内容所决定。但对于地役权,各国民法典中均未明确规定其权利内容。《法国民法典》第637条规定:“役权系为另一所有权人的不动产的使用及需要对另一不动产所加的负担。”《德国民法典》第1018条规定:“一块土地为了另一块土地的现时所有人的利益,得设定权利,使需役地的所有人得以某种方式使用该土地,或使在该土地上不得实施某种行为,或排除本于供役地的所有权对需役地行使权利(地役权)。”无论是法国民法典的“负担”,还是德国民法典的“使用”、“不得实施”均未明确地役权的实际内容,而是依需役地的利益,由当事人设定时确定。日本、意大利、瑞士等国民法典中,对于地役权内容的规定也是如此。

  由此可见,地役权权利内容的界定,只有依当事人在设定地役权时需役地的需要而定,换言之,地役权适用范围的大小亦由可设定的“需役地利益”而定。笔者下面将对各主要国家民法典中所谓“需役地利益”进行逐一分析,以求明确地役权的适用范围。

  《法国民法典》第686条规定:“所有人得对其产业,并为其产业的利益设立其认为适当的役权。”所谓产业的利益,范围十分宽泛,当远非止于我们所界定的相邻关系内容。在深受法国民法影响的美国路易斯安娜州,一个法院类推地役权创设了一种重要的采矿权。[page]

  《意大利民法典》第1028条规定:“除经济利益以外,需役地本身具有的较多的方便条件或者良好环境也是便利。同样,需役地本身具有的工业用途也是一种便利。”根据此条款,“经济利益”、“方便条件”、“良好环境”、“工业用途”均可成为地役权设立的原因。《意大利民法典》第1080条就规定可以地役权名义设立一种对他人流水享有一定份额的占有、使用权,类似于现代水法中的取水权。

  《德国民法典》第1019条第1款规定:“地役权只能存在于为了对土地的利用,地役权人的利益而设定的权利中。”依此条件,凡是为了对土地利用的需要,都可以设立地役权,绝不以相邻不动产利用之调节为限。德国民法典中还规定了为个人利益而设立的地役权。即限制的人役权,该法第1090条规定,“土地得以此种方式设定权利,使因权利而受利益的人,有权在个别关系中使用土地或享有其他可以构成地役权的内容的权能。对限制的人役权准用第1020条至第1024条,第1026条至第1029条,第1061条的规定(即地役权的规定)。”德国民法中用这种地役权形式来涵盖一种对住宅的使用居住权,第1093条规定:“(居住权)(1)建筑物或建筑物的一部分上设定以居住使用为目的的排除所有权的限制的人役权;(2)权利人有权在上述住房中容纳其家庭以及由其生活条件决定而必需的服务和护理人员; (3)如果居住权仅在建筑物的一部分上设定,则权利人可以共同使用为居住人共同利用而确定的设备和设施。”这种地役权形式后于1951年3月15日生效的《住宅所有权及长期居住权法》中演化成长期居住权,“一种得居住于建筑物内之住家的物权”〔3〕,“此权利可以让与、继承、出租,显然此权利是一种独立的用益物权。”〔4〕

  《瑞士民法典》第730条规定:“甲地所有人为乙地的利益,得允许乙地所有人进行某些特定方式的侵害,或为乙地所有人的利益,在特定范围内不行使自己的所有权,以使自己的土地受负担。”此条款只是笼统地提出为了需役地的利益,均可对供役地为各种性质利用,并无特别的限制。依第781条,还可以成立为个人利益而设的地役权,”(其他地役权)土地所有人为某人或公众的利益,得以射击场、通路等目的,设定各种役权。……除上述规定外,本条的役权适用有关地役权的规定。”《瑞士民法典》第779条规定:“在土地的地上或地下建造并保留建筑物的权利,可设定为役权。”另依第674条规定,建筑突出占用他人土地空间的,也可以设定为地役权。[page]

  《日本民法典》第280条规定:“地役权人,依设定行为所定的目的,有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宜之用的权利。但不得违反第三章第一节中关于公共秩序的规定。”依此条款,地役权设立的范围仅以不损害公共秩序为限,理解上,范围应大大超出相邻不动产利用之调和。日本民法中有入会权概念,所谓入会权指日本传统习惯中一定范围内的居民可以进入特定的山林、原野、河川,进行采集野果、放牧、捕鱼,甚至采伐树林、挖掘矿产的权利,《日本民法典》第294条规定,“关于无共有性质的入会权,除从各地方的习惯外,准用本章的规定(即地役权一章)。”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851条规定:“称地役权者,谓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宜”之用之权。”对于“便宜如何理解,立法理由书称“便宜其类匪一,悉依设定行为定之。”根据此条款,地役权可适用的范围更是授权当事人依意志决定,一概不加以限制。故有学者认为,为了禁止竞业目的,也可以设定地役权。〔5〕

  通过对于各国民法典相关条文的实证分析,可以发现,各国对于地役权的内容均未限定,而是授权当事人依需役地需要确定权利的内容。各国在界定需役地利益时,又多范围宽泛,委诸当事人依意志自由决定,只要不损害公共秩序即可。而实际上,需役地利益和需役地人利益是两个相互牵联,很难完全隔离的概念,名为需役地利益,然可能行需役地人利益之实。更有甚者,即如以德国民法典和瑞士民法典中,直接允许成立为个人利益而设的地役权。所以,地役权在各国民法典中实质上是一种可依当事人愿意而设定权利内容的他物权种类,可广泛适用于各种物之利用情形。此适用范围要远远大于目前我国学者将其所限定的“不动产利用之调和”。

  二、地役权广泛的适用范围是由其独特权利结构和特定历史背景决定的

  地役权之所以能够广泛地适用于各种物之利用形式,是由其独特的权利结构模式所决定的。现代民法中地役权制度继受了罗马法中详细而成熟的规定。〔6〕进而言之,地役权广泛的适用范围这一特性在罗马法,这一现代民法源头中,就已经具备了。所以,我们要探寻地役权适用范围的真实面目,就必须从罗马法中求得答案。

  (一)地役权独特权利模式的建构

  罗马法中最早的耕作地役是随着罗马原始公社的解体,土地变为私有以后,为了放牧和耕作的便利仍沿袭土地共同使用的习惯演变而成的。〔7〕古罗马,土地原本公有,公元前6世纪中叶,人口日增,公有制不足以奖勤罚懒,阻碍了生产力的发展,方改归每个家长独自用益其所耕作的土地,于是土地遂由公有变为私有。〔8〕但仅靠单块土地利用,有时不能实现土地价值。如通道、水源等问题,单块土地无法解决,非借助于邻地不可。于是罗马人在确立土地私有观念以后,仍沿袭公有时某些土地共同利用的习惯,如经他人土地通行、汲水。在土地私有、确立所有权观念的同时,罗马人出于保持原公有利用状态的需要,又创设了利用他人土地的耕作地役权观念。并且此种权利诞生之时就具备了现代地役权的两大特性:[page]

  第一,权利内容的不确定性。罗马人在萌发地役权观念时,是泛指一切原公有时共同利用的传统。但物之利用的形式丰富多彩,不一而足,无法确定一个统一的模式、内涵。在罗马人头脑中,原公有时物之利用的方式均可成为地役权的权利内容,这必然造成地役权权利内容的模糊性、不确定性,只能根据具体需要而定。

  第二,权利范围以需役地需要为限。最初的地役权观念认为地役权并非人与物的关系,而是物与物的关系,是一块土地对另一块土地的役使。〔9〕在现代物权法观念看来,这是荒谬可笑的,可对于刚刚迈入文明社会门槛的罗马人来说,从直观出发,地役权是一块土地为正常使用而利用他人土地的情形,是一种需役地对于供役地的利用、役使权利,其利用范围自然以需役地的需要为限。于是,罗马人观念中便认为地役权范围应以需役地需要为限。

  最早的四种耕作地役是:步行地役、兽畜通行地役、货车通行地役、取水地役,以后又出现饮畜地役、导水地役、水上通行地役等耕作地役。其后,随着城市的繁荣又产生了架梁地役、支撑地役、阴沟地役等建筑地役。耕作地役和建筑地役合称为地役权。从最初地役权的种类来看,其多数是为了保证各种利用价值的正常发挥,换言之,即是为了调和相邻不动产之利用。但是,这并不代表地役权适用范围仅局限于此。

  (二)地役权广泛适用范围的实现

  物之利用多元化以及社会发展进步性决定了罗马人对他人物的使用并非只是为了调和相邻不动产利用。一方面,原公有时,对产之间利用的调和,有些超出土地的正常使用却是为增加土地的价值,有些原公有的习惯即为为个人利益而对他人土地的利用,比如在他人土地上放牧、采掘、寄存等权利,这些权利在历史中已形成,并为社会所承认、接受,现在必须寻得保存它所必须的法律权利形式。另一方面,随着罗马人对于他人土地利用的深入,并非仅以自己土地的正常使用为限,有时溢出此界限而更多地是为了增加自己土地的价值,甚至于是为了纯个人的需要而利用他人土地,这些都需要适当的物权形式来表现。

  前面所涉古罗马社会对于他物权形式的要求,不能包括所有权概念,而地役权是当时唯一的他物权形式,那就只有用地役权来概括。好在地役权概念中权利内容不明确,而均由需役地需要确定。且何为需役地利益,何为需役地人利益,本即为两个难以分清的概念,个人利益多需土地利益体现,土地利益又多表现为个人利益,实质上,只要当事人有一块土地,均可认为是为了需役地的利益而设立地役权。“罗马法非常注重实际而不专尚理论。……当理论与实际发生矛盾和冲突时,罗马法总是舍弃纯理论的要求而致力于满足实际的需要。”〔10〕地役权的适用范围于是得到了极大的扩展。地役权作为当时唯一的一种他物权形式,可以随当事人的目的而随意设立各种内容的他物权,赋予各种物之利用形式以物权效力,调整社会生活的各种需求。[page]

  于是,“役权不再是典型的,当事人可以将任何一种同役权的一般品质相关的使用权确定为役权”。〔11〕我们可以在《学说汇纂》中发现许多和通常地役权特性不相符的地役权。D.8.3.3pr“同样可以创设将耕地之牛放牧于邻地的役权”;D.8.3.1“内拉蒂还写道,可以创设一种将农产品集中贮存于邻居农场内或若我的葡萄园需要杆子我便可以在邻地取的役权。”〔12〕甚至于出现这样的语段,D.8.3.4“如果土地的收益完全来自放牧,那么放牧权也像饮畜权一样被视为同土地有关而非同人有关。然而,倘苦立遗嘱人希望将此役权给予其指定的某个人,该役权便不能被给予土地的买受人或立遗嘱的继承人。”〔13〕这段话的意思显然是允许以地役权的名义,为某人设立放牧的权利,以使其获得收益,这在很大程度上已经很难再与土地使用的便利、需要挂钩,而纯粹是依个人需要而设定的权利形式。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地役权在罗马法中广泛的适用范围和巨大的包容性。

  地役权广泛的适用范围这一特性是其后产生的用益权、永佃权、地上权等其他他物权形式所无法具备的。用益权是指无偿使用收益他人的物而不损坏或变更其物本质的权利。它是为了解决由于无夫权婚姻(SineManu)而造成的,丈夫死亡之后,不能取得家庭正式成员身份的寡妇的日常生活需要问题而设定的。永佃权指支付租金,长期或永久地耕种他人土地的权利。它是对于债务人或第三人移转占有而提供的财产,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依法享有的就担保的财产变价并优先受偿的权利。这些他物权形式的内容、构成,法律已经明确,当事人没有任何意定的空间,适用范围自然也固定。这样,在出现新的物之担保形式时,这些权利种类就无能为力。而在用益物权种类中,虽也存在权利内容、适用范围固定的他物权种类,但同时存在着地役权这一特殊的他物权类型。由于地役权独特的权利结构模式,其可以涵盖各种物之利用形式,授权当事人依意志确定权利的内容,给当事人留下极大的自由余地。许多物的利用方式不能归于地上权、用益权、永佃权等用益物权形式,但由于地役权广泛的适用范围,其可以冠以地役权名义而设立、登记。所以,虽然其他用益物权种类内容也相对固定,缺乏适应性,但由于地役权的存在,使整个用益物权体系保持一定弹性,不致于使用益物权种类与社会生活实际脱节,抑或产生否定物权法定原则的呼声。本文第一部分所举实例也已经证明了这一点。

  有法国学者认为,“法国民法典中地役权规定充分体现了意思自治原则,根据这一规定,当事人可以设定法律就其类型未作明文规定的地役权,学者认为这是物权法定原则之松动。”〔14〕有德国学者认为,“物权的所谓种类法定原则已使得当事人仅能在一些次要点上有所约定,但地役权却因土地之间关系极为多样,而使得权利的主要内容也须由当事人合意决定,这种先天的内容多样性可以说是地役权的最大特色。”〔15〕[page]

  基于以上比较分析,地役权广泛的适用范围在用益物权体系所发挥的巨大价值已经显示得很清楚了。当今社会发展日新月异,新的物之利用形式层出不穷,自然会对法律所保护的物权形式提出新的要求,但在物权法定原则统领下,新的他物权种类难以设立,其他用益物权内容、范围又相对固定,可适用范围单一,而只有地役权具有独特的权利结构,可依当事人意愿规定各种权利内容,及时调整当事人对物的各种新的需求,使整个用益物权体系保持相当活力和适应性,以顺应社会发展需求,弥补物权法定之不足。实质上,地役权可视为一种一般他物权形式,具有普遍适用于各种物之利用情形的功能。

  反之,依照现通行的地役权调整“因不动产利用而生关系”的错误定位,必然会造成物权法律制度与社会现实的脱节。也许我们现在起草物权法,可以在法典中详尽列举各式物之利用情形,并赋予物权形式,但立法者的预见力总是有限的,新的物之利用情形会不断出现。而在物权法定原则支配下的物权体系中,各他物权种类固定,权利内容也相对固定,那么,我们的物权体系应如何应付社会不断发展的需要?一方面是社会现实对他物权形式的需求,另一方面却是地役权制度优势的闲置。未雨绸缪,为保证物权法的稳定性、适应性,我们必须在制度设计时保持用益物权体系具有一定弹性,而地役权就是能使用益物权体系永葆活力的精华。在此,笔者愿意为中国物权法中地役权提出如下定义:

  “地役权为不动产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在利用不动产过程中,依设定行为所定的目的,而以他人不动产供自己使用的权利。但所设目的不得违背公序良俗”。该定义突出地役权可依当事人需要而广泛调整各种物之利用形式的特性;不动产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在其利用不动产过程中所产生的各种利益、需求,如果没有其他合适的用益物权形式,即可以通过地役权的名义设定,以实现当事人的现实需要。

  注释:

  参考文献:

  〔1〕钱明星.物权法原理[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332;梁慧星.物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164.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大纲(草案)[A].民商法论丛第13卷[C].813.

  〔3〕S.J.Stoljar,《ProblemsofCodification》,TheAustralianNationalU niversity,Canberra,1997,P74.

  〔4〕刘得宽.民法诸问题与新展望[M].409.

  〔5〕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253.

  〔6〕史尚宽.物权法论[M].

  〔7〕李双元.比较民法学[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352.[page]

  〔8〕曲可伸.罗马法原理[M].天津:南开大学出版社,1988.206.

  〔9〕周?.罗马法原论[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4.305.

  〔10〕周?.罗马法原论[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4.368.

  〔11〕周?.关于罗马法基本特征商榷[A].法学论文集[C].南京:南京大学出版社,1989.13.

  〔12〕[意]彼德罗.彭梵得.黄风译.罗马法教科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253.

  〔13〕〔14〕[意]桑德罗·斯契巴尼.国法大全选译———物与物权[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151.155.

  〔15〕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369.

  〔16〕陈华彬.物权法原理[M].北京: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1998.514.

  〔17〕房绍坤.论物权法定原则[J].法律科学,1996.6.29.

  〔18〕段匡.德国、法国以及日本法中的物权法定主义[A].民商法论丛第7卷[C].265-270.

  〔19〕孙宪忠.德国民法物权体系[A].民商法论丛第5卷[C].296;吕荣海,杨盘江.契约类型.信托行为[M].20.

  〔20〕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M].260.

  〔21〕王闯.动产抵押制度研究[A].民商法论丛第3卷[C].409.

  〔22〕尹田.法国物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424.

  〔23〕苏永饮.相邻关系在民法上的几个主要问题[J].法学丛刊,199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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