占有的性质及我国物权法的立法选择

更新时间:2022-05-23 11:41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一、占有制度绪论占有一词,源于拉丁文Possessio,分别由Posse(权力、掌握)和Sedere(设立、保持)两个词组成,意为对物的控制和管领。占有与所有的区别主要体现在前者只是

  一、占有制度绪论

  占有一词,源于拉丁文Possessio,分别由Posse(权力、掌握)和Sedere(设立、保持)两个词组成,意为“对物的控制和管领”。占有与所有的区别主要体现在前者只是表明对物的控制,即物在某人的控制范围内就是为某人占有,而所有强调的更多的是归属问题,尽管一般上看所有人对属于自己的物都具有控制能力,但这是基于对物所有的前提下的所有权的一种表现,而占有则仅仅表明控制关系,再无其他表现形式的可能性。实际上占有最早就是作为相对于所有而管领物的一种形式出现的。

  不过,就其历史渊源来看,现代的占有制度渊源主要有罗马法和日尔曼法两个,而这两个时期的占有制度的出现之初就是有着自己不同的职能的,这在后文有详细论述。

  罗马法作为大陆法系的法律制度,深刻影响着以德国为首的各民法国家的民法制度。就德国法制度中的占有而言,学者萨维尼在《论占有》一文中将占有定义为“有所有意思的人,完全管领物件,并排斥他人干涉的事实。”另外他将占有的构成条件概括为“体素”和“心素”。所谓体素是指管领事物的事实状态,也就是占有人可以对物进行随意的使用、管理和收益。所谓心素则是指将物据为己有的意图,即要有排除占有人之外的他人成为占有人的内在意识。但对于萨维尼的观点,德国新生代法学代表人物耶林提出了不同的见解,他同样认为占有的构成需具备两个条件,但反对将其中的“心素”理解为“据为自己所有的意图”,主张应该是“占有的意思”。尽管随着社会的发展,有人对这两位学者的观点提出批评,但不可否认的是,萨维尼和耶林的观点都有着各自深厚的哲学基础,前者的理论从根本上体现的是康德(Kant)的个人主义,因而他认为占有的保护是法律对于依其意愿对财产行使权利的私人的尊重的表现,在人类尊严中,占有寻找到了它的根据。而耶林所借鉴的黑格尔(Hegel)哲学中的“物所包含的经济利益‘先验地’论证了对占有人的保护”,所以耶林观点中对占有的保护独立于所有权本身,是与所有相独立的一项制度。

  而日尔曼法上的占有制度,则很有可能是来源于早期的教会法。“随着罗马法的接受,它已经逐渐演进成拉丁法即当代民法的占有。”[1]与罗马法相比,日尔曼法上的占有与所有并未严格区分,占有不是一种单纯的事实,而是一种物权。日尔曼法上的占有是一种“权利的外衣”,权利被包涵在占有之中,并借占有而得以体现。[2]也就是说,这里的占有与所有及其他物权都是有所交叉的内容。[page]

  综观当今世界各国的民法,占有作为物权法的内容之一保护已成为通例。如今各国对占有本身的性质认识尽管有所差异,但不可否认的是,对占有的保护随着世界经济的发展而日益重要。然而这并不表明对占有的定性就不重要,相反,笔者认为,性质确定了,能更好地保证在一国范围内对占有具体制度设计的体系性,使之法律规制有理论基础。同时,对占有的定性还体现出一国立法者对本国经济保护的价值选择问题,这将在下文予以具体阐述。

  二、占有的性质

  (一)占有性质的不同争论

  对于占有的性质,历来学者都有争议,“究为事实抑为权利,罗马法上既有争论,各国立法例亦不一致”。[3]总的来说,主要包括事实说、权利说、权能说等三种:

  1、事实说

  该说认为,占有人占有某物即只是表明一种现实的对物予以控制的事实状态。事实说有着深厚的历史基础,当今学界仍有很多学者持此观点。事实说强调占有只是通过事实关系来保障的,而不体现立法者对现实中财产划分的意志在其中。罗马法上的占有就是这一性质的占有,把占有看成是与所有相对应的一个概念。在罗马法中,对占有的保护仅仅是可以适用裁判官法上的诉权来保护,在对占有的侵害发生之前,可以说占有人并不存在先前的占有的权利享有的情形,同时,对占有事实背后的权利,也不是所关注的问题。

  2、权利说

  权利说即主张占有本身并不是事实,而是一项权利。占有人对物的占有本身就是表明他享有对该物的某项权利。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首先,占有既是一种利益,又受法律的保护,符合权利的定义;而且,从现实的角度出发,交易过程中,出卖方对物的占有本身即意味着对该物的某些权利,买受人也很少去会怀疑现实占有某物的人的权利存在,权利说要求在占有发生纠纷时,应就背后的权利一块进行裁判。占有的权利说可以追溯到日尔曼法上的占有,当时的占有是一种与其他物权交叉在一块的复合体,占有中包涵有权利因素,因而后世学者称这样的占有为“权利的外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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