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物权公示原则

更新时间:2022-05-23 11:41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物权法的一个典型案例是一房两卖:甲先后与乙、丙签合同并都已完成价款交付,丙已办产权登记,两个合同是否有效?哪个买方能取得房屋?这个原先有争议的问题适用物权法的相

  物权法的一个典型案例是一房两卖:甲先后与乙、丙签合同并都已完成价款交付,丙已办产权登记,两个合同是否有效?哪个买方能取得房屋?这个原先有争议的问题适用物权法的相关理论后便迎刃而解:两个合同都有效,但后者取得物权,前者只能主张债权。这个案例其中就涉及了物权公示原则,物权公示原则是贯穿于物权法的变动的基本原则,是指通过可以让社会公众知悉的形式将物权变动状况加以展示,从而决定物权变动效力的法律原则。本文试结合我国《物权法》的规定来分析物权公示的概念、公示的形式和公示的法律效力。

  一、物权公示原则的概念

  从民法理论上对于物权公示原则的界定情况来看,什么是物权公示原则在学界存在差异。有的观点认为,所谓物权公示原则,就是指物权的产生、变更或消灭应当或者必须以一定的可以从外部察知的方式表现出来。 有的观点认为,物权公示原则就是物权的各种变动必须以一种可以公开的能够表现这种物权变动的方式予以展示、并进而决定物权的变动效力的原则。

  上述这两种观点对于物权公示原则的表述具有代表性,它们所指向的内容也不相同。第一种观点指出,物权变动要用一定方式进行表现,至于这种表现的法律后果如何,仅仅根据该定义是不得而知的。那么,采用不同的物权变动模式,物权公示的后果就不同:在公示对抗主义模式中,不经公示的物权变动能够发生法律效力,但是,此法律效力要弱于经过公示而发生的的物权变动,即没有公示形式的物权不能对抗第三人;在公示要件主义模式中,未经公示的物权变动不能发生法律效力,物权变动的成就必须经过公示,这正是第二种观点中“并进而决定物权的变动效力”的表现。

  究竟采用哪一种观点,原来是我们面临的问题,但《物权法》的颁布这一问题有了答案,我国《物权法》第九条明确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由此可见,我国《物权法》采取的第二种观点即“公示要件主义,但为什么采取这一观点,这就要求我们必须寻找相应的理由和根据。

  首先,与债权相比,物权具有绝对性的排他性,是支配权,其当然地要发生排斥第三人的效力。在此所谓的第三人,是指以模糊面目出现的社会公众,是社会公众的代表。为了使第三人免于遭受不可知的风险,就必须将物权以法律规定的形式表现出来,从而填补第三人在信息占有上的弱势地位。这一点无疑是物权公示原则之所以存在的基础。用这个理由来解释上述的两种观点,均可以起到支持作用。[page]

  其次,应当看到,这个理由仅仅是一种法律价值上的考量,它指出物权公示对于交易安全的照料,以及对社会公众的保护。但是,物权公示原则作为物权法中的基本原则,其必须镶嵌于物权法的基础理论之中,才能理顺脉络。这就要求我们必须考察物权公示原则与物权行为理论之间的关系。物权行为表明的是当事人之间发生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其意义在于通过当事人意思来决定物的归属、形态和变动轨迹,从而为物权归属的正确性提供最为根本的正当性基础,因为没有什么理由比由民事主体根据自己的意思决定自己权利更具有道理,这也是物权变动为何在当事人之间能够发生法律效力的理由,即当事人必须遵守和尊重自己的意思。然而,如果这种支配权属性与当事人意思表示之间的错位,即当事人通过意思表示来进行物权变动或者产生物权,而其却不能为外人所知悉。这就回到了我们上述的物权公示原则制度价值。

  综上,采用第二种观点,能够将“物权的优先性与当事人物权意思表示相结合,然后又将他们与可以从客观上认定的法律事实相结合,从而实现意思自治的私法原则与物权特性的科学结合”。

  二、物权公示的形式

  如前所述,物权公示形式表现的是当事人进行了物权变动的意思,其表现形式应当由法律作出规定,但是由当事人自己选择的形式也不失其法律意义。只不过,由法律强行规定的物权公示形式具有典型性和普遍适用性,不仅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拘束力,而且也给社会公众产生约束力,这正是物权公示原则作用的表现。当事人自己选择的形式是非典型的形式,其一般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在转化为典型形式之前,不能影响社会公众。

  (一)典型公示形式

  1.登记

  不动产物权的典型公示形式是登记,即“物权变支当事人按照法律的要求,向国家主管机关提交申请书、有关的产权证书、协议书(或让与书)、契证等,要求登载记录物权变动事项,该机关经审查认为无误时,将物权变动事项记载于特定公簿。”

  按照登记的作用,可以将其分为设权登记和宣示登记。所谓设权登记,就是不动产物权变动成就的效力必须通过登记予以体现的登记。不经过设权登记,不动产物权变动就没有法律效力。设权登记适用于以法律行为而产生的不动产物权变动之中,是登记的常见类型。所谓宣示登记,就是不动产物权已经实际发生变动,只不过把这种变动结果向外界予以展示的登记。比如,某人投资在自己土地上建造房屋,即使不经过登记,其对建成的房屋也享有所有权,其到登记机关办理所有权设定登记就是宣示登记,显然,此登记设定权利的效力,仅仅起到将事实上产生的所有权转化为登记簿中的所有权的作用。[page]

  我国《物权法》对不动产的公示形式的规定除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之外都必须进行登记登记,这在《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是十分明确的;之外我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也规定对部分动产如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必须进行登记才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

  2.占有和交付

  动产物权的典型公示形式是占有和交付,前者是动产物权在静态时的公示形式,后者则是动产物权变动时的公示形式。

  占有作为动产物权的公示形式,是基于人们交易经验和生活经验选择的产物,表明了人们一般认为的“占有人即权利人”的观念,这在各国民法中也均有体现。比如,德国民法第1006条规定,为了动产占有人的利益,推定占有人即物的所有人;瑞士民法第930条规定,动产的占有人,应推定为该动产的所有人;日本民法第188条规定,占有人于占有物上行使的权利,推定为适法的权利。我国《物权法》对动产的公示方式主要采取了这种形式。

  在传统民法中,交付分为现实交付和观念交付。现实交付是交付的常态,是指动产物权的出让人,将其对动产的直接管领力或者直接占有,现实地转移给受让人的情形,比如,甲用自己的电视机为乙提供质押担保,将电视机搬至乙家中,就是现实交付。观念交付则是占有不发生现实的转移,而仅仅在人们观念上发生转移,这是现实交付的变形。观念交付又分为以下几种:其一,简易交付,即在当事人就物权变动达成一致意思表示时,物权受让人已经事先占有了动产,则此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就是交付发生时间,也是物权变动时间。该情形又称为“无形交付”或者“先行占有”。 我国《物权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便是如此。其二,占有改定,即物权出让人在与受让人达成物权变动的一致意思表示后,仍然直接占有动产,但通过与受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使得受让人取得对动产的间接占有,该法律关系替代了交付。我国《物权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便是如此。其三,指示交付,即在当事人就物权变动达成一致意思表示时,动产为第三人所占有,物权出让人就可以将其对于该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让与给物权受让人,以此来代替交付。 我国《物权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便是如此。

  (二)非典型公示形式

  这种形式主要表现在不动产物权领域之中,主要有当事人之间交付房屋或者土地、交付不动产权利证书、到公证机关办理物权变动公证等,这些行为表现了当事人意欲发生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但却不具有法律认可的典型形式,故属于非典型公示形式。我国对这种公示方式没有规定。[page]

  三、物权公示的法律效力

  对于物权公示效力规定最为明确者,属于德国民法,按照共相关规定,物权公示具有以下三种法律效力:

  (一)物权转让的效力

  前文已经详述,本文所探讨的物权公示原则,具有不经公示物权变动不得生效的意义,这样,物权公示就起到决定物权变动能否生效的作用,这就是物权转让的效力。这一种效力在我国《物权法》中的体现是非常明显的,在不动产中明确规定“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在动产中规定“自交付时发生效力”。

  (二)物权推定效力

  德国民法第891条规定:“(1)在不动产登记簿中为某人登记一项权利时,应推定,此人享有此项权利。(2)在不动产登记簿中注销一项被登记的权利时,应推定,此项权利不存在。”据此,不动产物权登记标志着物权的存续状态,体现了登记即为权利的特色,该规定就是不动产登记的“法律推定”。该法第1006条规定:“(1)为动产占有人的利益,推定该占有人为所有权人。但对其物已经被盗、遗失或者因其他原因而脱离前占有人的,不适用上述规定,但涉及金钱以及无名证券的除外。(2)为前占有人的利益,推定其在占有持续期间为物的所有权人。(3)在间接占有,该推定适用于间接占有人。据此,占有也同样具有推定物权存续的效力,这就是“为占有人的所有权人推定”。 我国《物权法》虽没有明确的“推定”表述,但在条文里却有此意思表示,如第十七条就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这就是物权公示所具有的物权推定效力。

  (三)善意保护效力

  德国民法第892条第1句就规定:“不动产登记簿的内容,为取得一项土地上的权利以及在其权利之上的权利的主体利益,应视为正确,但如果不动产登记簿登记有针对此权利的异议抗辩时,或者权利取得人已经知道权利不正确时除外。”该规定就表现了善意保护效力,此效力的意思是,物权受让人基于对于物权公示形式的信任,而与享有该形式之物权的出让人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关系,即使该登记是错误的,也不能影响物权受让人在法律上的善意之人角色,其仍然能够按照预期的目的取得物权。据此,物权受让人在进行物权变动交易时,就无需考察交易相对人是否具有受法律保护的物权,从而能够确保其实现交易目的。这一效力在我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中有明确的体现。[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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