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日照妨害救济法理及对我国的启示

更新时间:2022-05-23 11:41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一、问题的提出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建设、土地政策以及住房政策等深入发展,我国城市建设呈现出日新月异、高楼林立的新景象。但与此同时,也伴随着出现了诸如通风、采光

  一、问题的提出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建设、土地政策以及住房政策等深入发展,我国城市建设呈现出日新月异、高楼林立的新景象。但与此同时,也伴随着出现了诸如通风、采光和日照等新问题。为有效处理相邻不动产之间的通风、采光和日照问题,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办公室于2002年12月17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以下称《民法(草案)》)对该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

  即《民法(草案)》第一编第九章第80条规定:“建造建筑物,应当与相邻建筑物保持相当距离并且适当限制其高度,不得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这一规定明确地将通风、采光和日照等问题作为相邻关系来处理,明确了相邻不动产权利人在行使其权利时,应承担不得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义务。这样规定,有利于相邻不动产各方在行使其不动产物权时,充分兼顾他方不动产利益,起到维护相邻各方圆满共同生活的作用。现实生活中,相邻一方建造建筑物时,妨害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的现象时有发生。在这种情况下,受害人如果请求妨害方排除妨害或赔偿损失,则会产生如何认识该排除妨害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理论构成问题。为明晰日照妨害法理,本文试图通过分析日本有关日照妨害救济制度,明确日本日照妨害救济制度对我国的启示,为我国今后进一步完善有关立法,并妥善处理日照妨害等问题,提供借鉴。

  二、日本日照妨害私法救济法理的展开

  (一)关于日照权的性质日照权,是指任何居民都有能够享受直射日光的权利。在多数场合,日照权通常也包括通风权。日照权被认为是日本所特有的观念。 随着日本1960年代掀起的都心型第一次高层住宅建设的高潮,以及1970年代第二次高层住宅建设潮流为中心的无秩序的都市高层化的进展,日照权纷争成为日本严重的社会问题。其实质是日本的土地政策、都市政策和住宅政策等互不协调的结果。 由于日本气候湿润,房屋木造构造等特点,决定了日本居民的居住生活,在传统上就与日照、通风密不可分。因此,当日照受到妨害时,人们试图通过法律保护日照、通风的观念,自然十分强烈地显现出来。但是,一方面,由于日本国土狭小,人口众多,促使高度利用土地成为社会必要。另一方面,也由于日照利益的具体内容即温暖、干燥、照明等可以通过机器代替,因此,这些状况却又给强烈保护日照权的观念带来一定困难。尽管如此,以1965年12月26日东京地方裁判所关于“世田谷区砧町日照妨害事件”的判决 为契机,日本法学界围绕日照妨害纷争,掀起了一场激烈的论争。与欧美国家的恩惠说 不同,围绕日照妨害,日本法学界产生了共同资源说、人格权说、侵权行为说、环境权说等理论。[page]

  第一,共同资源说,也被称为资源分配说或者物权说。该学说认为,日照、采光、通风、水、空气等自然资源是全体居民所共有的资源,人们均能得到公平地分配。日照的存在,决不是事实上的利益,居民各自具有享受日照的权利,因此,对于遭受到的日照妨害等,应该给予法律保护。实际上,这一学说的理论依据在于,被保护权利是以土地、建筑物所有权乃至利用权为基础,其实质是通过物权请求权谋求法的救济。但是,由于该理论不承认日光、通风等为权利的客体,但理论构成上却认为日照权以日光为内容,土地、建筑物等权利主体以土地、建筑物的所有权为基础而能对日光进行支配。由于缺乏合理性,因此,这种考虑方法,在理论上未能得到普遍承认。

  第二,人格权说。人格权说,从日照妨害使人们不能享受舒适、愉快的生活事实出发,提出了日照妨害为中心的被害就是对人们舒适、愉快的生活侵害理论。以人格权理论为根据,请求法律保护的场合,称为人格权请求权。

  第三,侵权行为说。这一学说,不涉及所有权或人格权等具体权利,而是以存在现实应受保护的利益为前提。该学说认为,只要存在日照侵害的事实,日照、通风等就应能成为受法律充分保护的对象。基于侵权行为理论,请求妨害人停止日照妨害行为,称为侵权行为停止请求权。在这种情况下,忍受限度成为是否具有违法性的判断标准。

  第四,环境权说。环境权说认为日照权是享受日照的利益乃至权利。 环境权说始于1970年大阪律师会的研究会。环境权说认为,“为使环境免遭破坏,享有能够支配环境并能够享受良好环境的权利”,因此,①就个人而言,即使没有产生具体的被害结果,但如果存在侵害“良好的环境”或具有侵害“良好的环境”的危险时,原则上应该承认停止侵害请求;②从“资源共有”理论出发,认为大气、水、日照、景观等,是人类生活中不可缺少的资源,是人类共有的财产。对该资源进行侵害时,有必要取得该资源的共有人即该地域居民的同意,所以,停止行为请求权的主体范围包括该地域居住的全体居民。 从判例来看,日本并不存在承认环境权说所主张的核心理论部分即①的观点的判决;同时,在学界,该种主张也不是日本民法学说中的多数说。其主要原因是,环境权说将原告的个别利益认为是难以理解的环境利益,并将之作为私权。为此,对环境权说持批判意见的人认为,为解决这一疑难问题,有必要从立法上明确规定环境权诉讼不是所谓的以私权即环境权为基础的通常意义上的民事诉讼,而是以公共权利为基础的特别诉讼。[page]

  (二)判例的理论构成根据日本判例对日照妨害事件处理的理论构成不同,日照妨害的判例的发展与完善过程,通常可分为三个不同时期。第一个时期,自1926年至1967年止,属于权利滥用时代。第二个时期,自1967年末至1969年止,为承认损害赔偿请求的时代。第三个时期,自1969年末以后的时期,是承认停止侵害请求的时代。 1、第一时期(1926年~1967年止),权利滥用时代。第一时期的判例,主要以安浓津地方裁判所1926年8月10日关于“安浓津·结核病舍事件”判决 、东京地方裁判所1958年3月22日“东京·烫发美容业者事件”判决 等最具有代表性。并且,针对日照妨害的损害赔偿和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本时期的判例,在关于损害赔偿和排除妨害的法律构成上,采取了权利滥用的理论构成,并均承认了原告的请求,直至承认撤除加害工作物。如在“安浓津·结核病舍事件”中,针对被告Y在仅距原告X新建二层疗养病房楼东侧一尺3寸处,紧邻该疗养病房建筑房屋,造成原告X疗养病房楼中21间房间无法采光、通风,为此,原告X提起的排除妨害和损害赔偿请求 ,安浓津地方裁判所认为:“本案中被告Y在自己所有地内建筑本案标的物,因其不仅无建筑该房屋的必要,且尽管其尚有如此之大的空地,仍在距离境界线只有一尺三寸的地方,与原告X之病房相邻而建造房屋,因此,应认为其构成所有权的滥用……”,为此,判决被告Y承担赔偿损失以及撤除妨害物的义务。 在“东京·烫发美容业者事件”中,判例认为:“在与邻地地警戒线上设置屏障,致使邻地房屋的采光恶劣,并影响其生活时,认为该行为妨害了该房屋的占有,并无不当。因此,当该房屋的占有者通过占有保持之诉请求停止妨害,具有正当理由。……被告设置前述屏障,不具有特别正当的理由。”以此为基础,判决承认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2、第二时期(1967年年末~1969年止),承认损害赔偿请求时代。第二时期的主要诉讼案件,有大阪高等裁判所1967年9月18日判决 、东京地方裁判所1968年9月10日判决 、东京地方裁判所1969年7月10日判决 等。针对日照妨害的损害赔偿诉讼,这一时期的所有判例,主要是围绕日本民法第709条而展开的。因此,判决承认损害赔偿的前提条件,是必须满足“故意、过失”、“权利侵害”、乃至违法性、因果关系等要件。其中,“故意、过失”的判断,是以“预见可能性说”为当时的通说;而“因果关系”的认定,一般是根据侵权行为构成要件来考虑的。为此,对于上述有关要件的认识,当时的理论与实践并无意见分歧。但是,在日照妨害损害赔偿诉讼中, “违法性”问题成为决定该类诉讼胜败的关键问题,而倍受关注。 在这一时期,判例对违法性的判断,已从过去基于“权利滥用论”的判断,转为以“忍受限度论”为基础的违法性论。即对违法性的判断,是根据“忍受限度论”,在因日照妨害引起侵害时,采取对加害人、被害人、以及地域性因素等进行比较衡量,只有在该损害超出了一般人通常应该忍受的限度时,才认为该妨害行为具有违法性。具体地,判例主要根据被侵害利益的性质、侵害的重大性、加害行为的形态以及社会对该行为的评价、该场所的地域性、损害回避的可能性以及加害人回避的措施、加害人是否遵守公法的基准、土地利用的先后关系等要素,来判断行为人的违法性,以求综合考虑加害人是否承认损害赔偿责任,如承认损害赔偿责任,则加害者应在什么范围内赔偿、如何算定赔偿数额等。 与此同时,在判断违法性的理论构成中,这一时期的判例也结合了权利滥用法理。如在“世田谷区砧町日照妨害事件”中,针对原告基于被告擅自改建住宅,增加一层,挡住了原告的日照、通风,以致于造成原告冬季的光热费增加、家庭成员健康遭受危害、庭院树木生长被妨害等损害,而提起的请求被告承担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 第一审判决认为,即使考虑被告的增建工事违反建筑基准法等因素,被告也不产生损害赔偿责任,以此为理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审 判决认为,法律必须对住宅的日照、通风应尽可能地予以保护,被告违反建筑基准法而行使其所有权,明显地欠缺社会的妥当性。原告所受到的日照、通风损害已超过应忍受的限度,是“一种人格权侵害”,为此,判决命令被告支付20万日圆的精神损害赔偿。[page]

  针对被告的上告,最高裁判所判决 认为,“住宅的日照、通风,是舒适而健康的生活所必要的生活利益,即使是穿过他人土地上方空间而得到,也能成为法的保护对象。在加害人采取滥用权利的行为妨害了日照、通风的场合,为被害人之目的,承认基于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请求是适当的。……在南侧房屋建筑妨害了北侧房屋的日照、通风的场合,虽然仅根据这一点不足以成立侵权行为,但是,一切权利的行使,其形态乃至结果,须在社会观念上被认为是妥当的范围内行使。权利人的行为,欠缺社会妥当性,并因此而产生了损害,在被确认为超过社会生活上一般的被害者容忍的相当程度时,应认为该权利的行使超过了社会观念上妥当的范围,即构成权利滥用。结合违法性,不能不认为其产生了侵权行为责任。”为此,最高裁判所驳回了被告的上告请求。 针对上述判例上的这种理论构成,日本理论与实践中提出了不同的批评意见。如有裁判官认为,“在解决公害纠纷问题上,权利滥用论,不具独立解决的能力”。 淡路刚久先生更为透彻地指出,只要采取违法性说的立场,根据忍受限度论直接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违法性即可,从而认为该判决的理论缺乏说服力。 另外,针对这一时期日本判例关于日照侵害损害赔偿的法的构成理论,有学者主张,类推适用相邻关系法中有关确定“偿金”的规定 ,来处理日照妨害问题,仍不失为一种有利途径。相邻关系说,从有关“合法行为补偿理论”的展开入手,认为日本法中尽管没有关于生活妨害的特别规定,但“补偿金”的规定却正好能解决生活妨害的损害赔偿问题。相邻关系法关于“偿金”的方法,是一种“对合法行为的损失补偿”,适合于生活妨害问题。该说还认为,根据一定基准而排出烟尘、气体或者噪音,尽管属于法律或条例承认的行为,但是,只要产生损害,就应给予补偿。这样,在运用这一方法时,侵权行为法中的“故意、过失”以及违法性等已不能成为问题,而只产生保护范围问题,即何种范围的损害成为补偿的对象。

  因此,根据相邻关系法,一方面,比较而言对原告方能够有利地解决补偿金问题;另一方面,关于停止侵害问题,能够根据物权请求权解决等有利之处。即相邻关系的特色在于通过补偿金以及物权请求权两种手段解决所有者相互间的利害冲突,这对解决生活妨害问题极为有利。 相邻关系说,认为相邻关系法所预想的纠纷,并不一定只限于物权法所固有的问题,也包括广范围的共同生活上的问题,因此,认为“生活妨害的两足,有一足踏进相邻关系法中即可”。 以此为基础,该理论还承认相邻关系法与侵权行为法的竞合使用,认为当事人如果满足相邻关系法与侵权行为法各自的要件,则意味着承认该二者不同的法律效果。 然而,针对相邻关系法能够克服这一时期判例的难点的观点,淡路刚久先生认为,在日照妨害这种无形损害事件中,由于产生了如何确定损失的问题,因此,为明确划定该损失的范围,仍有必要确定如何判断损失的“一定的基准”,特别是在相邻关系中,相邻各方在一定限度内相互容忍,因此,忍受限度论、违法性理论仍有发挥其机能的余地。以此为基础,淡路刚久先生认为,从这一角度来看,过早得出相邻关系法能够克服这一时期判例的难点的结论,仍过于草率。 3、第三时期(1969年末以后),承认停止侵害请求时代。[page]

  在日本,日照妨害建筑物乃至工作物的停止侵害请求的方法包括两种,即对建筑物的部分或全部请求排除妨害,以及通过申请临时处分,在妨害建筑物完成之前,使其中止建筑。这一时期关于日照妨害建筑物乃至工作物的停止侵害请求的主要判例,共有94件,其中59件关于停止侵害请求得到判例的承认或部分承认。 首先,针对日照妨害与重大产业公害不同,具有消极侵害的特征,日本判例在对日照妨害的停止侵害请求的构成要件上,采取了特殊性的处理方式。即这一时期的有关判例多考虑加害人的恶意等主观形态,其中,多数判例将不具有恶意作为判断否定停止侵害的因素,因此,在判例中消极的侵害与积极的侵害之间存在显著的差异。 同时,日本判例对日照妨害事件中消极的侵害,采取了与积极侵害不同的处理方式,多数情况下,判例通常还考虑当事人对土地利用的先后关系等因素。 其次,在法律构成上,也显示出其不同的特征。日本关于日照妨害的消极侵害判例,为数较多者并不十分明确其法律构成理论,而单纯就是否在忍受限度内问题进行论述。同时,多数判例,针对原告基于日照妨害的停止请求,回避“日照权”一语,采取了物权请求权与人格权请求权相结合的理论构成,仅就该侵害是否在忍受限度范围内进行判决。如东京地方裁判所1968年9月10日 ;大阪堺支部判决1963年2月28日判决 等。在诸如“涉谷区代々木町日照妨害事件中”,针对原告X基于日照妨害……,请求撤除Y三层建筑物的建筑的诉讼请求,东京高等裁判所1984年3月28日判决采取了侵权行为的理论构成。即判决认为:“Y建筑物即使造成对X建筑物日照造成深刻的阻挡…从Y建筑物的目的、性质、该居住地域的性质因素来看,Y建筑物三层部分的存在,X应该能够忍受”,“X认为,Y建筑物即使不直接适用建筑基准法第56条2款的规定,但Y建筑物仍应类推使用该规定的精神的主张,…不能左右上述判断”,“X即使应该忍受Y建筑物的存在,并不当然意味着Y对X的侵权行为责任。而且,承认排除妨害请求权,由于直接限制相对方的权利,为此,对忍受限度的判断必须慎重,而构成侵权行为的前提的忍受限度的界限,从公平的观念出发,与排除妨害相比,应认为是低阶段的,因此,能够较容易地承认侵权行为的成立”。

  因此,此时期,X所遭受的精神痛苦用金钱评价,12万日圆应认为是适当的。 综观这一时期的判例,关于忍受限度的判断要素包括:(1)妨害日照、通风的妨害者是否具有恶意;(2)妨害行为的社会评价;(3)地域性;(4)境界关系的实情;(5)是否遵守有关基准;(6)妨害行为的形态、程度;(7)损害回避的可能性等。 但是,针对这一时期日本判例上关于停止侵害的理论构成,日本学说上提出了种种质疑。首先,针对物权请求权的理论构成,有学者认为,判例在采取物权请求权理论构成时,仍存在难以解决的问题点。认为,妨害者即使妨害了日照、眺望等,但没有超越自己土地的疆界而加害于邻人。由于各人的土地所有权只及于其所有土地的地上及地下,其土地所有权无法保障其享受日照、眺望等,日照自身,并不是物权的内在物,被害人只是存在因较早地居住在近邻没有中高层建筑的地方,而享受了日照的利益的客观事实。为此,只有在侵害者具有恶意时,对其妨害行为予以停止,才成为必要。从而认为,在这种场合应采取权利滥用构成理论处理,而采取物权请求权的构成具有困难性。 其次,针对判例关于人格权请求权的理论构成,日本有学者认为,为证明妨害者妨害了日照,原告需有享受日照的事实,同时,日照的保护,因土地的地域性、被害者的土地的幅员大小等土地状态的不同而呈现出差异。以此为基础,该理论对日照权与人格相结合而成为普遍性权利的认识,存在疑问。 另外,该理论还认为,日照妨害,具体表现为来自建筑物的压迫感、湿气的增加、单纯的不愉快、轻度的精神侵害等,其外延极为不明确,这种利益与传统的“与他人的权利能够相区别的固有领域”的权利相比,很难具备人格权的特征。 尽管如此,日照妨害的停止侵害请求的法的构成理论,日本判例上仍存在物权请求权说、人格权请求权说、基于侵权行为的停止请求权说等。但是,由于为数较多的判例采取了并不十分明确其法律构成理论,并且,多数判例通常采取仅就该妨害行为是否为忍受限度内问题进行论述与判断,最终作出判决的裁决方式,因此,日本法学理论界认为,无论采取何种法律构成,实际上,其结论一般是一致的。[page]

  三、日照妨害的规制日本法律上并没有明确规定日照、通风为具体的权利,因此,直接规制日照、通风的法律并不存在。但是,日本试图通过民法以及建筑基准法的有关规定来解决日照、通风问题。如日本民法第206条至238条明确规定了相邻关系法,采取了通过直接规定相邻居住者相互间的所有权的界限来解决这一问题。但是,这些规定并不是直接保障日照、通风,而仅有第234条规定“建造建筑物时,必须与相邻土地境界线相距50公分以上”,通过这一规定,间接地保障了日照、通风 。同时,该条还规定,针对违反此规定建筑建筑物的情况,邻地所有者为达到废止建筑物或变更该建筑物之目的,能够提出停止妨害请求,但是,如果该建筑物如已着手1年或已经完成,则不能提出停止妨害请求。 但在这种情况下,邻地所有者仍然可以基于违法建筑,请求损害赔偿。日本1950年5月24日公布的建筑基准法,最初只是规定了有关建筑物的基地、构造、设备以及用途等一般的最低标准,而关于日照、通风的保护,其规定极为不完善。随着60年代末保护日照、通风的呼声日趋强烈,1970年,建筑基准法得以修改。修改后的建筑基准法限制规定了容积率、建筑面积、斜线、高度等标准,同时将从来的基本用途地域由4种修改为8种 ,同时,还规定了特别工业地区、防火地域、准防火地域、风致地区、邻港地区等补充地域地区。在此基础上,根据各不同地域的性质,对各类地域的建筑物的用途进行了明确的限制规定,并根据用途地域、地区种类的不同,明确规定了其各自不同的用途地域建筑物的容积率、建筑面积、斜线规制、建筑物高度等指标,确切地保护了相邻建筑物的日照、通风。

  四、对我国的启示综上所述,我们不难发现,在日本公法对日照、通风的保护不力的情况下,私法救济手段,在日照、通风保护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针对1960年代末发生的日照妨害这一新的公害现象,日本学说、判例为保障受害人之日照、通风等利益,而绞尽脑汁,探索与丰富了各种理论构成,促使受害人在其日照、通风受到妨害时,能够通过请求损害赔偿和停止侵害而得到私法救济。私法救济理论的完善以及人们关于日照、通风保护的意识的增强,推进了日本公法对日照、通风的规制与完善。目前,日本通过采取公法与私法救济相结合的综合救济途径,妥善地实现了日照妨害的综合救济。我国民法相邻关系制度,是根据现行《民法通则》第8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构建起来的。但是,关于相邻建筑物间的日照、通风的保护,仅有通则第83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的规定。具体地,民法对相邻不动产之间应保持的距离、构成妨害日照、通风的要件以及妨害日照、通风的法律责任的构成等问题,均没有明确规定。其结果是造成法学理论与司法实践严重脱节,对日照妨害事件中受害人的利益的保护,以及社会共同生活支持的维护等极为不利。笔者认为,在当前日照、通风妨害事件日趋严重的情况下,《民法(草案)》第一编第九章第80条的有关日照、通风等规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指导意义。但我们仍应认识到,《民法(草案)》并未具体规定相邻建筑物间的距离、建筑物的高度、有关妨害日照、通风的法律构成等,给司法实践的实际操作仍带来困难。[page]

  通过上述对日本有关日照妨害私法、公法相结合的救济制度的分析,笔者认为,我国有关日照妨害立法的完善工作,重点应从以下工作入手:首先,结合我国相邻关系的社会习惯,借鉴日本公法与私法相结合的综合救济方法,我国《民法(草案)》中应增加对有关妨害日照、通风私法救济的法律构成的有关规定,以明确当事人间的法律责任。其次,根据我国《环境法》第24条的规定,“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为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尽管这一规定一定程度地明晰了我国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范围,但是,随着科技的发展,社会生活的复杂化,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范围也在不断扩大,因此,为能够有效抑制公害的产生,以及及时救济受害人,通过采取修改《环境法》或对该条进行扩大范围的司法解释的方式,明确日照妨害为一种公害类型,仍属必要。再次,作为公法救济手段,我国有关建筑物管理法律规范中,应明确规定用途地域及地区,并根据用途地域、地区种类的不同,明确规定了各不同用途地域建筑物的容积率、建筑面积、斜线规制、建筑物高度等指标,为妥善处理相邻建筑物的通风、日照问题,提供切实可行的法律依据。

温馨提示:法律问题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如有疑问,建议一对一咨询专业律师
我在物权法领域有丰富的实战经验 ,如果你需要针对性解答,可以向我在线咨询。
响应时间 平均2分钟内
已帮助 186560
在线咨询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找法网咨询助手
官方
当前在线
立即咨询
找法网咨询助手提醒您:
法律所涉问题复杂,每个细节都有可能决定案件走向,若问题紧急,建议 立即咨询 律师,并详细描述自身问题,以获得 针对性解答。24小时在线,平均5分钟回复。
也不缴纳社保,应向哪个部门投诉
如果单纯的社会保险纠纷,劳动仲裁委不受理,可以到劳动部门投诉。
本人在公司工作5天,未签订劳动合同被解雇有赔偿吗?
您好,未签劳动合同的,可到劳动仲裁申请仲裁,要求其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补偿,为缴纳社保,也可通过仲裁要求赔偿
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请求权
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请求权
物权的妨害排除力
淄博律师在线解答怎么收费
法律分析:具体数额,你可以与律师协商确定。我国对律师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与市场调节价分类管理。具体标准,由各省物件部门制定。你可以搜索你所在省的律师事务所律师收费
菏泽咨询律师如何收费
【法律分析】律师费在各地的收费标准都不一样,由当地的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制定;律师收费考虑以下主要因素:1、耗费的工作时间;2、法律事务的难易程度;
淄博修建房子如何算安置费
一般由开发商交纳安置房房产测量费。房屋建设竣工后,建设单位要向专业测绘机构提出服务请求,做一份完备的测绘报告,递交给房屋管理部门,提供测绘成果的服务费由提出请求
1分钟提问 海量律师提供在线解答
  • 1
    提交咨询
    详细描述您所遇到的问题或纠纷并发送
  • 2
    接入律师
    耐心等待律师解答,平均5分钟及时响应
  • 3
    获取解答
    还有疑问?60分钟无限次追问
立即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