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产抵押登记的公示效力

更新时间:2022-05-23 11:41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动产抵押制度是目前现代化国家都已普遍确立的一种担保制度。我国1995年通过的《担保法》将其确立为我国一种基本的担保方式。动产抵押权作为一种担保物权,不移转占有性

  动产抵押制度是目前现代化国家都已普遍确立的一种担保制度。我国1995年 通过的《担保法》将其确立为我国一种基本的担保方式。动产抵押权作为一种担保物权,不移转占有性是动产抵押的生命力所在,但也正是这一特性给动产抵押在理论构建和实践运用 中带来了无可回避而又至今无法圆满解决的问题,而问题的解决与否却又涉及到了动产抵押制度的存亡。

  虽然动产物权存在、变动应以占有为公示,但因动产抵押的设立并不移转物之占有 ,因而无法以此方式为公示。所以各国普采登记以为公示,未经公示登记,抵押权不能成立 (登记生效主义),或抵押虽可成立,但无法对抗第三人(登记对抗主义)。而只要进行了 登记,便可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果。例如,抵押人向第三人出售该抵押动产后,第三人仍应受该动产已为抵押之瑕疵,抵押权人于债务人到期未清偿债务时,可依物权之追及效力而向 第三人就该动产要求实行抵押权。

  动产抵押登记的目的当然在于维护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向社会公开物之抵押状态,以保护交易中的善意第三人,使其免受不测的风险。然而,此登记真能达到立法者所期 望的公示目的吗?就动产而言,从一般的交易习惯出发,各国法律都已认可了权利自动产交 付之日起转移,不以登记为公示。因而法律规定动产抵押以登记为公示便使得动产交易与动 产抵押在公示方式上产生了差异。那么,在这种差异下,动产抵押的公示效果如何呢?若 甲将金表向丙进行抵押,并向登记机关进行了登记,然后再卖给乙,此时,依动产抵押之公 示原则,丙既已将金表进行了抵押登记,便算是对包括乙在内的第三人进行了公示,从而应 享有对抗第三人之权利,因而仍可以追及乙主张对该金表的抵押权。但因甲仍占有该金表,依动产交易的公示原则,乙基于甲之占有而信其为该金表的完整所有权人,从而与之为买卖 应受公信力保护,从而应取得该金表之无瑕疵所有权,因为此时甲对金表之所有权从占有公 示角度看,并没有任何瑕疵。此时,动产抵押的登记对抗效力便与第三人(乙)之善意取得 效力产生了冲突。其结果是第三人(乙)无法受到公信力(善意取得)的保护。这对乙显然 不公平。因为,一方面,这有违于动产交易公示所具有的公信力原则。动产交易以占有为其 公示,乙基于甲占有金表而与其交易自应受公信力的保护。

  另一方面,法律对乙善意取得的 要求仅仅是甲占有金表及乙属于善意,并不以乙查阅该金表是否已登记为必要条件。既然如此,丙对金表的抵押登记便不可 能对乙产生任何的公示效果,也就是说,这种登记并没有起到将金表之抵押状况公之于众的 目的,并没有产生使乙知道该金表已经抵押的现实可能。而以这种不可能产生公示效果的登 记来使动产抵押权具有了公示对抗效力,显然有违公示原则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基本目的。要 想使这种登记具有公示效果,除非在法律上强行规定动产购买人有查询登记义务。然“动产买卖实乃日常必要之事,经常查阅登记薄非但耗神费力,一般交易行为亦必深受妨害”。无论从交易习惯上看,还是从法律关于动产交易的规定上看,我们均不应当为第三人设定查询义务。既然不能为第三人设定查询义务,动产抵押登记便不可能起到真正的公示效果。而究其原因,则正在于动产买卖与动产抵押的公示方式并不一致。?

  不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已登记便可对抗第三人已经成为我国目前物权立法上的固 定模式,人们也想当然的形成了这样一种固定思维,而似乎忽略了这一模式背后的实质目 标。以上问题从理论和实践操作上对动产抵押以登记为公示的合理性以沉重一击,并且对动 产抵押制度本身提出了挑战。那么,我们是否可因此而取消动产抵押制度呢??

  综观各国立法,动产抵押制度已是目前各国普遍确立的制度,并已在现实社会中起 着越来越大的作用,这是无可否认的历史事实。而且,各国均已规定了登记制度以使动产抵 押得以公示,从形式上满足了公示原则。但动产抵押与动产交易在公示方式上的不一致使动 产抵押的公示效果并未达到。但如果仅以此为由便否认动产抵押的存在,显然有悖于社会经 济生活的实际要求。因此,我们说,既然动产抵押制度的存在己经成为历史必然,我们所能 做的便只能是通过一定的制度设计使动产抵押登记具有公示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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