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买卖合同中的“交付”与“风险转移”

更新时间:2022-05-23 11:41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内容提要】对于我国买卖合同中的交付一词,立法界和学界都在两种意义上使用。法律意义上的交付本身包括转移所有权的内容,而字面意义上的交付仅指转移占有,上述混乱导

  【内容提要】对于我国买卖合同中的“交付”一词,立法界和学界都在两种意义上使用。法律意义上的“交付”本身包括“转移所有权”的内容,而字面意义上的“交付”仅指“转移占 有”,上述混乱导致对合同标的物风险转移问题的理解和适用上存在分歧。所谓“所有 权主义”与“交付主义”的截然划分是断章取义的结果,而且“交付主义”的理论基础 也值得怀疑,我国采取的是“所有权人负担标的物风险”的立法原则。

  【摘 要 题】法学与实践

  【关 键 词】买卖合同/转……

  一、问题的提出

  甲和乙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甲以约定的价格将其房屋卖给乙。合同生效后,甲将房屋 移交给乙居住使用,但并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某日下暴雨时雷电将房屋击毁,问 此时房屋的毁损风险由谁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142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 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 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有人据此认为,我国立法采取的是“交付主义”,甲将房 屋移交给乙居住使用即为《合同法》第142条所说的“交付”,在房屋交付以后发生的 毁损风险应由买受人乙承担。笔者认为如此下结论值得商榷,在这一问题上至少存在以 下两个理论问题:第一,关于“交付”含义的理解;第二,《合同法》立法采取的是否 “交付主义”。

  二、《合同法》中“交付”的含义

  (一)法律意义上的“交付”

  民法理论向来都承认,“交付”可分为现实交付和拟制交付。现实交付是指出卖人将 其标的物的事实管领权转移给买受人,使标的物处于买受人的实际控制之下,由买受人 直接占有标的物。(注:参见江平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精解》,中国政法大 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14页。)现实交付一般是指具体的、可以转移实际占有的物品的 交付。拟制交付,是指出卖人将标的物的权利转移给买受人,以替代对实物的交付。拟 制交付又分为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和占有改定。其中,简易交付是指在买卖合同订立前 买受人已经实际占有标的物时,则合同一经成立即视为交付完成,此前买受人虽然占有 标的物,但不享有所有权,合同成立时转移的只是所有权;指示交付是指在标的物由第 三人占有的情况下,出卖人将要求第三人返还标的物的请求权让与买受人,以此代替标 的物的实际交付,这种返还请求权正是标的物所有权的体现;占有改定是指买卖合同约 定,买受人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但标的物在约定的期间仍由出卖人占有,此种交付中 虽不转移占有,仅转移所有权,但仍能完成交付。可见,在上述三种拟制交付方式中, 转移的权利就是标的物的所有权,所谓拟制交付,就是仅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交付方式 。既然在法律上拟制交付是用来替代现实交付的,那么在法律效果上应该是等同的。因 此“交付”的法律含义就应该包括“转移所有权”的内容,不能将“交付”仅仅理解为 “转移占有”。从某种意义上讲,“转移所有权”对于交付的意义会更大于“转移占有 ”,因为仅“转移所有权”而不“转移占有”可以完成交付,但如果仅“转移占有”而 不“转移所有权”,出卖人的交付义务就没有履行完毕,买受人对标的物的占有始终只 是他主占有,没有达到买卖合同的目的。有学者就认为:“买卖之交付别样于借用、租 赁,就在于买卖之交付是所有权的交付。”(注: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 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78页。)《合同法》第133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 标的物交付时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条中的“交付” ,不能仅从字面上理解为“转移占有”,还应该包括“转移所有权”的含义。[page]

  一般动产(指无需进行所有权登记的动产)所有权公示方式就是占有,如果没有特别的 约定,交付、所有权转移和占有转移是三位一体的。但对于不动产和大多数特殊动产( 指需要进行所有权登记的动产)而言,由于我国实行的是“登记要件主义”,要发生所 有权转移的效力,必须办理所有权的变更登记手续,因此在交付的过程中,仅转移标的 物的占有并不能完成交付。《合同法(试拟稿)》第168条第5项规定:“需要办理法定手 续的,以办完规定手续的时间为交付的时间。”此后的《合同法(征求意见稿)》第94条 第4项也做出了相同的规定,但在征求意见的过程中有人提出,由于我国《船舶登记条 例》第5条采取的是“登记对抗主义”,此外,我国《民用航空法》对航空器采取的也 是“登记对抗主义”,仅转移占有就足以转移所有权,完成交付,只是不能对抗第三人 而已,为了保持法律体系的一致性,建议删除这一规定。该建议在最后表决通过的《合 同法》中被采纳。(注:参见孙礼海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立法资料选》, 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95页。)上述立法资料显示,《合同法》第133条中所谓的“法 律另有规定”是指对船舶和民用航空器的规定,而有的学者认为是指所有需办理变更登 记手续方能转移所有权的不动产和特殊动产,(注:参见郭明瑞、王轶:《合同法新论 ·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5页。)这种理解值得商榷。

  动产和不动产是对合同标的物的基本划分,由于其物理特性和法律特征的不同,在交 易中分别适用不同的规则,但在没有区分的场合,就适用同一规则。《合同法》在动产 和不动产适用不同交易规则时是做了明确区分的,如《合同法》第63条第3项的规定, 但是,在《合同法》第133条中,法律并未区分动产和不动产,可见二者应该适用同一 规则,即交付、所有权转移和占有转移是三位一体的,不动产的交付必须转移所有权。 此外,对动产而言,当事人可以通过意思自治将“所有权转移”从交付之中暂时分离出 去,但对不动产而言,由于登记的效力是法律强制的,当事人不能通过意思自治将“所 有权转移”从交付中分离出去,因此可以说,“所有权转移”对不动产的交付更是不可 或缺。在本文开头所提到的案例中,由于甲只是向乙转移了房屋的占有,没有办理所有 权变更登记手续,房屋的所有权没有发生转移,因此甲的交付义务并没有履行完毕。

  (二)字面意义的“交付”[page]

  也许有人会提出,《合同法》第135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 者交付提取货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的义务。”法律在这里是明确将“交付 ”与“转移所有权”分开的,可见“交付”并不包括“转移所有权”的内容。笔者认为 ,从该条要表达的立法意图来看,显然这里的“交付”只是从其字面含义“转移占有” 来讲的,不同于法律意义上的“交付”。如果由于“交付标的物”的用词与《合同法》 第133条相近而无法觉察出其间的差别,那么“交付提取货物的单证,并转移所有权” 的用语就很明确地表达了这层含义,因为单纯的转移单证的占有,没有转移所有权的行 为是不能完成交付的。例如,在买卖仓储货物的交付时,出卖人仅转移记名仓单的占有 ,不在仓单上作背书,那仓储货物肯定是无法完成交付的。这种意义上使用的“交付” 还出现于《合同法》第136条的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 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由于在现实买卖中存在着大量“转移占有 ”与“转移所有权”相分离的情形,特别是在信用消费发达的今天,分期付款买卖越来 越普遍,当事人大都会约定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以前,所有权不转移,因此,在《合同 法》中对此专门做出规定,是有其现实意义的,只不过在立法的语言表述上,前后未能 保持一致,容易造成理解上的混乱,应该引起我们的重视。

  (三)“交付”含义差别的原因

  由上述分析可知,《合同法》是在双重意义上使用“交付”一词的:一种是法律意义 上的“交付”,包括“转移占有”和“转移所有权”的内涵;另一种是字面意义的“交 付”,仅指转移现实占有。之所以会出现这种立法上的不协调,主要有以下原因:

  第一,理论界认识上的混乱。我国的合同法学者,多年以来对交付制度的研究大多止 于对交付时间、地点、方式等问题的界定,对交付的含义本身关注得较少。一方面将交 付分为现实交付和拟制交付,把二者的法律效果等同,从而间接地承认了交付包括“转 移所有权”的内涵,另一方面又在一般情况下把“交付”与“现实交付”等同起来,( 注:参见裴丽萍主编:《合同法法理与适用重述》,中国检察出版社1999年版,第291 页,第308页。)然而现实交付只适用于一般动产的交付,这种交付中“所有权转移”的 观念,极易被“占有转移”这一表面现象所掩盖,如此使用的“交付”就只剩下“占有 转移”这一字面含义。由于现实中绝大多数的买卖都是一般动产买卖,这样就更加容易 仅从字面含义上来使用“交付”。当然,也有学者明确将“交付”的含义仅界定为“转 移标的物的占有”,但在其下文中却认为,“简易交付仅适用于无需办理特定手续的动 产,不动产一般不适用。[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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