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买卖以交付为生效要件,以登记为对抗要件

更新时间:2022-05-23 11:41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原告:张某被告:赵某一、案情2008年上半年,张某和宋某两人合伙经营生猪养殖,宋某有一辆福田牌货车作为贩卖生猪时的运输工具。2008年7月,宋某决定退伙,而张某仍想

  原告:张某

  被告:赵某

  一、案情

  2008年上半年,张某和宋某两人合伙经营生猪养殖,宋某有一辆福田牌货车作为贩卖生猪时的运输工具。2008年7月,宋某决定退伙,而张某仍想继续养殖生猪。于是,宋某答应将货车卖给张某,以便其继续经营,两人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自2008年8月1日两人散伙后,福田牌货车归张某所有,但由于宋某要运走合伙财产、并贩卖一部分生猪,两人在合同中约定该货车仍由宋某使用至2008年8月30日,待办理该车过户手续后,张某向宋某支付车款45000元。之后,宋某从朋友处得知搞建筑的赵某正急需一辆货车,2008年8月20日经双方商议,宋某以5万元价格将货车及证件、牌照等手续一并转让给赵某,但未办理登记过户。2008年8月30日,张某得知此事,要求宋某交付货车,宋某表示自己无能为力,因该货车及所有手续已经交给赵某。张某遂诉至法院,要求赵某返还该货车。审理中,原告张某诉称,根据买卖合同,自己是该货车所有权人,赵某应向其返还该货车。被告赵某辩称,自己购买货车时并不知道原告与宋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宋某提供的货车相关手续署名均为宋某,而且自己已经向宋某支付了车款,故不同意向张某返还货车。

  二、审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与宋某签订了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货车自2008年8月1日起归张某所有,但仍由宋某使用至8月底,即以占有改定方式交付汽车,由于货车属于动产,而动产物权变动以交付为生效要件,由此可知,自2008年8月1日起张某享有货车的所有权,之后宋某将该货车出卖给赵某的行为系无权处分。但由于张某并未办理过户登记,赵某从宋某处购买该货车时并不知其为无权处分,而且在赵某向宋某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后,宋某已将该货车交付给赵某,依据我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故赵某已善意取得了该货车的所有权,张某无权要求赵某返还该货车。综上所述,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效。

  三、案件评析

  本案中就同一辆货车先后存在两份买卖合同,究竟谁能够取得该货车的所有权,关键是要理清楚这两个买卖合同中的法律关系:原告张某能否通过第一份买卖合同获得货车的所有权?如果能,能否对抗已经占有该辆货车的被告赵某?笔者认为,原告张某已经取得货车的所有权,但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即被告赵某,因此最终应该由赵某取得货车所有权,具体分析如下:[page]

  (一)原告张某根据第一份买卖合同以占有改定的方式取得货车所有权动产

  买卖中交付有多种方式,包括现实交付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占有改定。现实交付是指物理上的交付,即由出卖人甲实际占有标的物,转为由买受人乙实际占有标的物,通常所讲的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方式就是现实交付。简易交付是指在动产物权变动之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如甲先将电脑借给乙使用,后又将该电脑卖给乙,实际上乙在取得该电脑所有权之前就已经占有此台电脑,那么在甲乙之间形成债权合意时,甲就已经完成交付义务将电脑交付给乙。指示交付是指动产物权变动前,该动产被第三人依法占有,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原物返还请求权代替交付,如甲将自己的电脑借给乙使用后,又把电脑出卖给丙,负有交付电脑义务的甲可以通过转让要求乙返还电脑的请求权给丙以代替交付,从而使丙取得要求乙向自己返还电脑的权利。占有改定就是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同时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

  本案中,张某与宋某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货车转让给张某所有,但由宋某再占有使用一段时间,此种动产交付方式为占有改定。根据《物权法》第二十七条,此种交付方式下,物权变动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所以在张、宋两人达成约定后,物权变动已经生效,该货车的所有权已转让给张某享有,而宋某同时取得要求张某支付价款的权利。

  (二)原告张某因未办理货车登记而无法对抗善意第三人

  物权变动模式,是指一个国家或地区的民事立法,对于基于民事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进行法律调控的具体方式。我国《物权法》出台后,对基于民事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确立了以债权形式主义为主体,意思主义、混合主义为补充的物权变动模式。

  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又称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是指除了当事人的债权意思之外,物权变动无须其他要件的物权变动模式,该模式下物权的设定与转移仅仅因当事人的债权意思表示而发生效力。以买卖合同为例,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以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为根据,纯粹取决于当事人的自由意志,既不需要交付或登记行为,也不需要独立于买卖合同的物权行为,这意味着,只要买卖合同成立生效,即使标的物尚未交付或变更登记,价金也未交付,标的物的所有权已于此时由出卖人之手移转给买受人之手。但是,因为物权变动未经登记或交付,所有权虽然转移,但不得对抗第三人,即登记或交付是物权移转的对抗要件。以买卖合同为例可以得出一个直观的公式:[page]

  登记或交付

  买卖合同=所有权转移———————对抗第三人债权

  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又称意思主义与登记或交付相结合的物权变动模式,指物权因法律行为发生变动时,当事人间除有债权合意外,尚需践行登记或交付的法定方式。也就是说,尽管要求在原则上以交付和登记行为作为标的物所有权移转的表征,但并不承认所谓物权合意的存在,认为债权合同就是所有权移转的内在动力和根本原因。可见,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之下,物权变动法律效果的发生,并非法律行为这一单一民事法律事实的作用,而是以债权合同这一法律行为与交付或登记这一事实行为的相互结合为根据。以买卖合同为例可以得出一个直观的公式:

  登记或交付

  有效买卖合同—————所有权转移并对抗第三人

  一般不动产和动产的买卖,采用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当事人之间除有债权合意外,必须以登记或交付的法定方式进行公示后,才能完成不动产或动产的所有权转移,即登记或交付使得物权变动生效,并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而我国《物权法》对于船舶、飞行器、机动车等重要交通工具的物权变动,采用混合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即以交付作为船舶、飞行器、机动车等动产的所有权转移生效要件,而以登记作为船舶、飞行器、机动车等动产的所有权转移公示要件。故机动车虽然是动产,却必须经过登记才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这点区别于一般动产物权变动以交付为公示方式的特点,该种混合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可以归结为:

  交 付

  有效的船舶、飞行器、机动车买卖合同—————所有权转

  登 记

  移—————对抗第三人

  本案中,张某虽然已经取得货车所有权,但是却没有办理过户登记进以进行公示,因此尚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

  (三)被告赵某因善意取得而最终取得货车所有权

  所有权的善意取得制度,是指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如果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并以合理的对价受让,且受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则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此制度旨在保护交易中的善意第三人。我国《物权法》颁布实施后,不动产与动产均可以依法被善意取得。[page]

  本案中,张某在取得了货车所有权后又与宋某约定将车留给宋某使用一段时间,两人之间形成了借用法律关系,宋某在借用张某货车期间又将该车无权处分给了赵某,但是当无权处分人宋某将已经不归自己所有的货车出卖给赵某时,由于张某没有办理该货车的过户登记,第三人赵某无从得知该车的物权变动事实,而仅能通过宋某持有的该货车原证件、牌照等手续判断该货车的所有权人为宋某,而且在向宋某支付了合理价款后,赵某已经实际占有使用该货车。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赵某善意取得了该货车的所有权,而张某丧失了货车所有权后,无权再行使物上请求权要求赵某返还货车,但其有权要求无权处分人宋某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综上,一审判决是正确的。

  四、法官提示

  通过本案不难看出,占有改定的动产交付方式虽然能够灵活的完成动产交付,有效提高动产的使用价值,但是却存在着弊病。交易中不诚信的出让人会利用自己仍然占有动产的状态,将该动产处分给第三人,虽然该处分行为是无权的,但善意的第三人仍然可以通过所有权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该动产所有权,这极大的损害了权利人的利益。虽然权利人丧失所有权后可以向无权处分人要求赔偿,但是却无法要求善意第三人返还原物,从而由物权人沦为债权人,其权益受损程度不可谓不大。所以,在交易中,一定要慎用占有改定的动产交付方式,多选择现实交付或简易交付的方式,以降低交易中的风险,更好地保障自己权益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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