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的取得时效制度

更新时间:2022-05-23 11:41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取得时效是传统民法中的重要制度,它是指民事主体公开、持续地占有他人财产或者行使某种他物权,此种事实状态经过一定的期间,占有人取得该物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的制度。我国现行民事立法尚未明文规定取得时效...

  取得时效是传统民法中的重要制度,它是指民事主体公开、持续地占有他人财产或者行使某种他物权,此种事实状态经过一定的期间,占有人取得该物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的制度。我国现行民事立法尚未明文规定取得时效制度,尽管在《物权法》草案中已经规定了取得时效的条文,但是仍然有很多人反对规定取得时效制度。对此,应当陈说利害,认清取得时效制度的现实意义和作用,坚定在《物权法》中规定取得时效制度的决心,发挥取得时效制度的作用,利国利民,促进社会发展。

  一、善意取得、先占制度和对遗失物埋藏物取得的法律规定不能替代取得时效制度

  否定取得时效制度的意见之一,就是认为以善意为构成要件的取得时效,在动产取得制度中并无适用的余地,因为善意的继受占有应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在善意的原始占有中,对无主物、漂流物的先占,一般均在法律上成立即时取得所有权;而对遗失物、埋藏物之取得所有权,依法律之直接规定,而与占有事实延续一定的时间并无必然联系。

  我们认为,首先,取得时效与善意取得的适用范围、条件并不相同。善意取得是因法律行为而取得,是通过交易、支付对价而获得动产所有权。取得时效则以事实行为为基础,不以交易为必要,更无须支付对价。善意取得的法律后果是使无权处分人和原所有人之外的当事人取得所有权,原所有人丧失了所有权返还请求权,但依然享有侵权行为之债的请求权,从而至少涉及三方当事人,而取得时效仅仅发生在原权利人和占有人之间,原权利人在时效期间完成以后,丧失了任何请求权。其次,取得时效与先占取得的客体不同。先占指依自己单方事实行为,先于他人取得无主物的占有。先占的客体须为无主物,即占有开始时,该物不属于任何人所有,或为他人所抛弃。如海洋中的鱼虾,山野的禽兽等。因而,先占制度并不适用于占有他人的动产。再次,按照现行法规定,拾得遗失物,发现埋藏物应当归还失主或者归国家所有,即使将来的规定有所变化,例如拾得遗失物的人可以取得遗失物价值的一部分作为报酬,发现埋藏物的挖掘人也可以请求取得适当的报酬,但这都不是取得时效所要解决的问题,无法代替取得时效的作用。因此,可以认为,善意取得与取得时效是根本不同的制度,而在占有制度下,对无主物的先占及对拾得物、遗失物的占有取得均不足以排除取得时效存在的空间,《物权法》规定取得时效制度确有其必要性。

  二、在以不动产登记为核心的现代财产登记制度下取得时效仍有其适用的价值

  否定取得时效制度的另一个理由,就是取得时效在善意占有不动产的情形下,没有适用的余地。因为不动产一经登记,即等于公示了所有权的存在,占有他人的已经登记的不动产,自不应适用以善意为构成要件的取得时效。

  我们认为,财产权登记制度与时效取得制度的作用各不相同。财产登记的效力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财产权的确认或证明效力;权利的变动生效效力;登记财产的对抗效力;登记的公信力。登记的不同效力可能在不同的具体环境中有不同的表现,但是它们都不能替代取得时效制度。例如,财产权登记的确认效力表现为通过登记的方式确定权利归属、确定财产状况,使事实上的权利获得法律上的权利外观。但是,这种确认与证明的效力须以现实的财产利益关系为基础,是基于登记而产生的。对于尚未登记的财产、权利与事实不一致的财产,首先需要依据一定的法律规则来确定权利归属。对此,登记制度无能为力,而必须由取得时效制度确定权属。又如,对于法律要求登记的财产权发生变动时,登记的效力在于决定权利是否发生变动或其设立是否有效,通过登记决定权利发生的时间及财产权的内容。登记决定权利变动生效,效力发生在通过法律行为变动物权的条件下,它无论如何也不能代替事实占有的财产的权利归属问题。再如,公信力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护交易安全,保护交易相对人的利益,主张公信力保护的只能是第三人,而取得时效制度解决的是权利归属问题,不是解决事实占有的财产的公信力问题。

  因此,尽管现代不动产登记制度已渐完备,登记的效力有多方面的表现,如不动产物权在依法律行为而被取得、设定、丧失及变更时,非经登记、不生效力;在非因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时(如因法律直接规定、法院判决和强制执行、政府指令、继承及因事实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若权利人未经办理取得登记,亦不得处分该不动产,但上述效力须因登记这种法律事实的存在而发生。对于因事实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而言,首先要明确的是登记的前提是否存在,即引起物权变动的原因、条件是否具备。而取得时效正是对某些占有事实的延续是否符合权利变动的条件加以界定。因此就完善财产归属秩序而言,财产登记与取得时效制度各有其重要作用。

  三、取得时效制度在司法实践已经具体适用并发挥了独特的作用

  主张否定取得时效制度的理由之一,就是取得时效制度没有现实的必要性。纵观近年来的司法实践,事实却证明取得时效在司法实践中现实性。

  最典型的判例是,国营老山林场与渭昔屯对渭贵沟、渭贵坡的所有权权属发生的争议案件。案件事实是,在解放前后,渭昔屯村民曾在渭贵沟和渭贵坡割草、放牧,1961年、1962年曾在该地垦荒种植农作物。1965年,老山林场将该地纳入其扩建规划,并从1957年至1968年雇请民工种植杉木,但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将该地划归老山林场。纠纷发生后,当地人民政府将该地确权归渭昔屯所有。经过最高人民法院批复,法院判决对老山林场的行为视为借地造林,讼争的土地归渭昔屯所有,成材杉木归老山林场所有,由林场给渭昔屯补偿一定的土地使用费。我们认为,本案老山林场在权属不明的土地上种植杉木林,其后该土地确权给他人,就形成了老山林场对其杉木林所享有的地上权。老山林场对该地上权的取得,并非经双方合意而取得,而是依实际占有使用,且这种事实状态持续了20余年而取得,因而是依取得时效而取得。

  另一典型案例是,某地甲乙丙三个村庄相邻,20世纪60年代后期发生特大洪水,土地淹没,洪水退后,土地沙化,已不能耕种,村民被国家迁往他处安置,该土地废弃撂荒。第二年开始,甲村村民看到荒芜的沙化土地十分可惜,就开始在原来三个村庄的土地上种植红柳,一直坚持了20多年,红柳成林,土地质量已经改良。国家有关部门决定在此建设国家商品粮基地,征用这片土地,这时发生土地所有权权属争议,乙村和丙村都主张其原来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甲村则依据1995年国家土地管理局颁布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21条,主张全部土地的所有权。该条规定的内容是:“农民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20年的,可视为现使用者所有。”依据这样的规定,该废弃的土地的所有权明显应当归属于甲村。

  在这两个案例中,以及这两个案例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都表明,取得时效制度在现实生活中确实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如果没有取得时效制度,对这样的纠纷就没有解决办法。应当说明的是,这些案件还都是在民法基本法没有规定取得时效制度的情况下作出判决的,相信在现实生活中,必定会有很多这样的纠纷,只是由于没有取得时效制度的规定而没有得到妥善的解决。

  因此,物权法规定善意取得制度的重要意义和作用是:

  首先,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法律活动在另一层面上也是一种经济活动-要耗费资源(人力、物力),同时也产生效益。法律的效益表现为其所节省的市场交易成本,体现为避免在没有这种法律规则时可能出现的各种麻烦、扯皮和风险。因此,学者认为,立法时一个重要的考虑因素就是必须估算执法和司法是否可行、是否便宜、费用和收益之比是否比采取其他措施的费用收益之比要大。这是适用于立法自身和立法对社会生活、经济生活的效益原则。采纳取得时效制度,在时效完成后,动产占有人即取得所有权,不动产占有人得以请求登记为所有人,既可避免占有人与权利人之间因权利归属而发生的磨擦及为确权而不得不进行的诉讼,还可为登记机关履行不动产登记程序提供依据,减少行政诉讼。因此,设置取得时效对于减少产权纠纷提高财产权法律制度本身的效率有积极的意义。

  其次,在财产权问题上,法律必须要协调利益分配。一方面要保护社会整体利益,另一方面也要保护财产原所有人的利益。民法的许多制度设计就在于从中寻求平衡点,取得时效制度亦是如此。从经济分析的角度看,法律应当在权利界定上使社会成本最低,社会资源配置达到最优点。显而易见的是,取得时效制度解决了原所有权与事实占有权分离后形成的产权模糊问题,而模糊的产权制度是增加社会成本的最基本的原因。同时,取得时效诱使闲置资源得以重新配置和利用,必然有助于物尽其用,充分利用有限的社会资源造福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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