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物权变动安全制度体系的探析

更新时间:2022-05-23 11:41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当今时代,商品经济高度发达,在这样的背景下制定物权法,对物权变动安全制度的设计理所当然的成为关注焦点之一。依据各国立法及法学界的传统观点,对物权应运安全制度的

  当今时代,商品经济高度发达,在这样的背景下制定物权法,对物权变动安全制度的设计理所当然的成为关注焦点之一。依据各国立法及法学界的传统观点,对物权应运安全制度的法律基准有三: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物权变动的公示公信原则以及善意取得制度。在物权法制订的过程中,学者们围绕此点展开了争论。对于上述的三大法律基准,有的学者主张兼而取之,有的主张取此舍彼。笔者认为,无因性理论、公示公信原则及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法律效果都是保护交易安全,但是,他们出现于物权法发展史中的不同时期,并为不同国家采用,所以他们之间不免有重合、交叉甚至矛盾的地方。在设计物权变动安全体系时,我们不能简单比较三者的优缺点而后加以取舍,而是应该从我国的实际出发,全面分析三者的存在基础、精神内涵、构成要件及彼此间的关联,对它们加以调和,以构建一个和谐统一的制度体系。

  一、确立以公示公信原则在物权变动安全制度体系中的核心地位

  公示原则的基本含义是,物权变动必须采用法定的方法公示,以使公众可以得知;当他人相信公示的权利外观而有所作为时,即使外观与实质的权利状态不符,他人的行为并不因此受影响,此即为公信原则。公示公信原则的精髓,就是对物权变动安全的保护。

  物权具有绝对的排他性,因此法律必须明定物权变动的公示制度,从而使物权关系透明化,使第三人得直接从外部认识物权的归属,以免在物权交易中受不测的损害。自近代以来,各国物权立法无不实行公示原则。

  例如,德国民法典物权编中就规定了动产与不动产的公示制度。我国《民法通则》第72条就所有权移转的公示问题,作了原则性的规定。以此为基础的一些土地、房屋登记的单行法规中,也多有直接涉及物权公示问题的规定。因此,我国现行立法已经建立了物权公示制度。

  公信原则强化了公示原则的实践意义。当公示的权利状态与事实有异时,对于信赖其公示状态而为交易的人,法律承认其行为具有真实物权状态下相同的法律效果。从而,参与交易之人,只需依公示方法所表现的物权状态从交易即可,不必再有后顾之忧。按照通说,不动产物权公信原则,以德国为其发源地。由于其对于交易安全的重要保障作用,该原则成为近现代物权法一项重要原则。我国法学界早有该原则的论及,在诸多教科书中也有阐述,学者们对其在物权法中的意义并无争议,然而,在我国现行立法中,尚无直接体现该原则的条文。在新制定的《物权法》中,这一重大缺陷得以弥补。物权法专家稿第28条规定“在不动产登记本记载某人享有某项物权时,推定该人享有该项权利”,“在不动产登记本上涂销某项物权时,推定该权利消灭”。第419条规定:“占有人于占有物上行使的权利,推定为合法享有。”专家稿的这些规定正是公信原则的适用。[page]

  公信原则以保护物权变动安全为己任,保证因信赖依公示方法所显示之物权状态而交易的第三人的利益。然而,既然是一种外观状态,就难免会出现与真正的事实状态不符合的情形。因此公信原则的适用牺牲了物的静的安全保护,可能会损害真正权利人的利益。故公信原则的适用不应当是绝对的,在设计特权变动安全保护制度体系中应有相应的限制性的制度。虽然公信原则规定即使公示权利状态与事实不符,因信赖其而作为交易行为的第三人应受到保护,但有这样一些情况,第三人并不能受到保护:一是第三人明知外观状态与事实物权不符时,二是第三人应当知道外观状态与事实物权不符时,比如交易价格与物的价值明显不符,交易地点、让与人的身份、行为及让与物的来源显得可疑时。

  二、采纳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使其与公示公信原则相谐和

  1、有关物权行为理论的辩析

  基于本文体系的需要,在阐述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之前,笔者先对物权行为理论进行初步的辩析。长期以来,我国学者们一直在争论一个问题,即我国民法是否承认物权行为?其实这种提法本身就是有问题的。德国法学家萨维尼提出了“法律行为”的概念,作为对意思表示一类行为的概括,从而使德国民法理论体系得以建立。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都是法律行为的下位概念。换言之,只要有物权的存在,有物权与债权的区分。就必然有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区分。无论人们是否意识到或是否承认,它都是客观存在的,确实,对于大众来说,他们的法律认知层面易于将交易行为中物权行为掩盖在债权行为之下。故反对者宣称,物权行为是“法学家的杜撰或空想”,是“脱离生活实际的”。但是,法学家并没有空想,任何法律上的东西都来源于实践。如果说物权行为是“极端的法律抽象思维的产物”,“无法为人民理解”,那么债权、严格责任、缔约过去等一系列的民法学概念又何尝不是法学的“极端法律抽象思维的产物”,现实生活中大众又有几人能够呢?……纵观我国民法学者否定物权行为存在的理由,几乎全部集中在对物权行为无因性的攻击上,他们把物权行为无因性问题与物权行为理论问题二者等同,进而再否定物权行为概念本身。但实际上,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只体现于物权交易中,而物权行为种类多样,不仅存在于物权交易中,也有单独存在的物权行为。所以应当肯定物权行为的客观存在。

  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是物权行为理论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它的基本含义是:在以债权关系变动作为原因的物权变动的场合,当债权关系出现瑕疵的影响,物权变动所生效果并不因此受影响。由此,当第三人取得物权时,其所得的物权不受其前手交易瑕疵的影响,直接受法律的保护。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最大限度的保护了交易安全,符合现代社会商品经济高度发达、物权交易频繁的要求。因此,无因性原则由萨维尼提出后,即为德国民法典采用,并为其他国家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即采纳了该理论。[page]

  2、无因性理论与物权变动公示公信原则相辅相成。

  无因性原则的内涵,要求物权变动必须以法定的公示方法为之,当动产完成了交付,不动产完成了登记后,即发生物权移转的效果,不论其原因行为是否有瑕疵,当第三人再继续进行交易行为时,其交易行为的效力,自然不受前行为瑕疵的影响。这与公示公信原则的内涵是完全一致的。换言之,要适用公示公信原则,就必须采纳无因性理论,否则在体系上就会自相矛盾。试举一例说明,A将一古董卖于B,并完成了交付,B又将该古董卖于C也完成了交付。事后,A举证证明自己的意思表示错误,因而AB之间的买卖合同行为得以撤销。按照无因性理论,虽然AB之间的债权行为已被撤销,但物因完成了交付而发生所有权移转,B得以成为古董的所有人,因而C从B处购买古董的交易行为效力不受任何影响。反之,如果不承认无因性理论,则AB之间的债权行为无效,就会使B不能因已占有古董而取得所有权。从而B将古董卖于C仍无权处分行为,C因此而有不能取得古董所有权之虞,毫无疑问,这与物权变动的公示公信原则完全背道而驰。因此,当确立了公示公信原则在物权法中的核心地位后,采纳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已是必然的选择。

  3、对反对无因性理论观点的质疑。

  反对无因性理论的学者,大都认为无因性理论的最大缺点在于严重损害出卖人的利益,违背交易活动中的公平正义。按照无因性理论,物权行为的效力不受作为其原因的债权行为的效力的影响,即使债权行为无效被撤销,买受人仍然能取得所有权,出卖人仅能依不当得利的规定请求返还,出卖人的地位从物权人降为债权人,因为债权相对性的限制,其地位十分不利。这种观点看似有一定的道理。但事实上,在有第三人的场合,卖方与第三人代表着两种不同的社会利益:一种是静态的财产归属利益,一种是动态的财产流转利益,即交易安全利益。如我们所知,自进入资本主义以来,经济高度发展所伴生的交易安全要求,已突破了个人本位的传统观念。为了形成法律上的权利协同关系和增进社会和谐,对个人的权予以限制甚至剥夺有时是必要的。因此,抛弃卖方的静态利益,转而保护第三人所代表的社会交易安全利益,这是商品经济社会对法律制度提出的要求。(1)正如孙宪忠教授所说,反对派学者们的批评是“对物权公示原则不理解的结果,在物权变动经过登记或者交付生效后,第三人信赖国家权利登记簿的内容而发生交易行为,说明第三人没有任何过错。这也是物权公示公信原则的本质要求。而与此同时,出卖人对于合同瑕疵却具有过错。罗马法中要求物之所有人对物要尽‘善良家父’的注意义务。出卖人在交易中的轻率处分行为,自己具有过错,当合同无效或被撤销时,他应该承担相当的责任”。(2)[page]

  三、将善意取得制度融入公示公信原则之中

  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权上另一项保护第三人利益的重要制度。通说认为,在罗马法中没有善意取得制度,现代民法中善意取得源于日尔曼法中的“以手护手”制度。它的含义是任意将动产交于他人者,仅能向其相对人请求返还,第三人因此获得所有权。但是“以手护手”制度重在限制所有权追及力,而非保护第三人的利益。由此可见,现代善意取得制度与“以手护手”制度在根本旨意上是大相径庭的。

  1、善意取得制度的内涵外延并不确定。

  当今世界各国的民事立法中,对善意取得制度内涵、外延的界定因各国法律政策的不同而有所不同。如1942年《意大利法典》对善意取得制度采取无限制承认态度,不论有偿无偿,也不问取得的动产是占有委托物还是占有脱离物;而在挪威、丹麦等国除例外的承认错误善意取得外,大多数场合认为所有权人对丧失占有的动产享有无限制的追及权;而大多数国家如德国、法国、日本等民事立法,对善意取得折衷立场,只承认标的物是占有委托物时才可能发生善意取得。

  由此,笔者认为,善意取得制度并非一个确定的概念,其内涵和外延的界定应不同的时代背景、不同的国情需要而有所变化。在《物权法》制定过程中,学者们争论的一大焦点就是物权公示公信原则与善意取得制度的取舍。大多数学者认为善意取得制度有两点缺点:一是不能适用于不动产领域;二是“善意”之主观状态羞判断困难。故有学者主张应以公示公信原则取代善意取得制度。笔者也同意改造善意取得制度将融入到公示公信原则中去。但笔者认为并非是因为上面所谓的缺点。正如前文所述,善意取得制度并无确定的内涵外延,而是由不同国家根据不同的国情加以界定。因此,笔者对此有不同的看法:首先,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领域,通说认为,只适用于动产,因为“不动产登记具有对一切人公开的性质,任何人无法在不动产物权领域内提出自己不知或不应知交易瑕疵的善意抗辩。”(3)笔者对之甚至为困惑。不动产登记中很有可能存在瑕疵的情况。比如将权利主体A错误登记为B,或把C土地登记成D土地,从而造成了事实物权与法律物权不一致的情况。正是如上所说“不动产登记具有对一切人公开的性质”。所以当第三人信赖登记而进行交易时,其行为效力不受任何影响,这与动产领域因信赖交付的公示状态而为交易的第三人进行保护的善意取得制度在精神旨趣上,在法律原理上有什么不同呢?同时,我国已有学者如杨立新先生以为《民法意见》第89条“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的内容,正是在不动产领域对善意取得制度的另一大缺点:“善意”之主观状态判断困难,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条件,即第三人为善意。通说认为,善意指“非因重大过失而不知”。在善意取得制度发展演变进程中“善意”的判断标准由主观化走向客观化。所谓客观化,是指以一般人根据具体情形,凭借交易经验皆可作出的判断作为衡量善意与否的依据。比如交易之物的价格与价值相悖甚远、交易地点、交易人身份可疑等等。在此情形下受让物品,应认定为恶意。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善意之主观状态判断标准,与公示公信原则中“恶意失权”的例外性规定可谓殊途同归。这表明善意取得制度是随着实践的要求而不断调整的。[page]

  2、现代善意取得制度与公示公信原则的相融。

  从上面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善意取得制度从来就不是一成不变的,它对精神内涵,构成要件乃至适用范围都根据时代的要求而不断加以调整。时至今日,在商品经济社会对交易安全热切需要的背景要求,善意取得制度已经与初具形态之时大相径庭。而分析其运用领域及适用要件,已和物权变动的公示公信原则几无差异。

  在前文中,笔者分析了物权公示公信原则在物权变动中的核心地位,并论证了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与公示公信原则的相互支持。因此,基于物权法理论体系的严密完整性,笔者认为应将现代化的善意取得制度融入物权公示公信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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