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基于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

更新时间:2022-05-23 11:41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任何物权变动都有法律上的原因。从发生原因看,物权变动大致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基于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另一类则是基于法院、仲裁机构制作的法律文书、政府的征收

  任何物权变动都有法律上的原因。从发生原因看,物权变动大致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基于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另一类则是基于法院、仲裁机构制作的法律文书、政府的征收决定、继承以及事实行为等法律行为以外的原因引起的物权变动。前一类物权变动在实践中较为常见、典型,向来是物权法规制的重点。后一类物权变动在实践中虽然相对较少,但也时常发生,而且由于其发生的具体原因不同,情形各异,物权变动的基本规则与基于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判然有别,因此,物权法设专节作了规定。笔者拟结合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对非基于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中的有关问题作一简要分析。

  一、物权变动公示原则的例外

  关于物权变动,近现代各国民法无不实行公示原则。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九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基于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未经登记或交付,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可见,对基于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我国物权法分别将登记和交付作为其公示方法。而依照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的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继承、事实行为等法律行为以外的原因引起的物权变动,只要有法定原因发生,不经登记或交付,即可直接发生效力。显然,我国物权法对两类原因引起的物权变动采取了不同的规则。对非基于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不以登记或交付作为其生效要件,并非对物权公示原则的破坏,而是物权公示原则的有益补充:其一,因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继承等引起的物权变动,或有公权力介入,或有法律依据,物权变动的状态往往比较明确,物权变动本身已经具有很强的公示性,能够满足物权变动对排他效力的要求,从而不必进行登记或者交付而直接生效。其二,不动产登记涉及到国家专门机关的行为,其构成及过程相对复杂;动产交付往往也要经过一定时间。可见,不动产登记和动产交付作为公示手段,虽然具有使权利关系明晰和保护交易安全的优点,但因其要求过于严格,也给当事人带来了不便,不尽符合交易便捷性的要求。因此,在将登记和交付作为物权变动生效要件的同时,对本身已经符合公示性要求的物权变动,例外地承认不以登记和交付作为其生效要件,正可以弥补公示要件主义过于严格的缺憾。

  二、非基于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的情形

  根据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的规定,非基于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人民法院作出的法律文书。

  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可以不经登记或交付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物权变动生效的时间以法院作出的法律文书生效的日期为准。人民法院作出的法律文书包括判决、裁定、决定、调解书以及各种命令、通知等,其中判决又可以分为给付判决、确认判决和形成判决。一般认为,能够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限于法院作出的形成判决。所谓形成判决,是指变更或者消灭当事人之间原来存在的没有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判决,如分割共有财产的判决。给付判决、确认判决以及各种命令、通知等,都不能直接引起物权变动。有学者认为,调解书虽然与确定判决有同一效力,但就物权变动事项所作的调解,尚无与形成判决同一的形成力,因此,不能直接引起物权变动。法院制作的裁定通常情况下也不能直接引起物权变动,从实务来看,能够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的裁定主要是执行程序中对不动产和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拍卖时所作的拍卖成交裁定和,以物抵债裁定。[page]

  因不同判决生效的时间不同,其所引起的物权变动的具体时间也存在差异。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地方各级法院作出的、法律允许上诉的一审判决,当事人未在上诉期内提起上诉的,上诉期限届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因该类判决引起的物权变动生效的时间应为上诉期限届满之日。最高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中级以上法院作出的二审判决和地方各级法院作出的不准上诉的一审判决,一经送达立即生效。因此,因该类判决引起的物权变动生效的时间应为判决送达之日。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29条的规定,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特定动产的所有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

  仲裁机构作出的法律文书。

  仲裁机构作出的法律文书可以不经登记或交付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物权变动生效的时间以法律文书生效的日期为准。仲裁机构作出的法律文书主要是仲裁裁决和仲裁调解书。笔者认为,在仲裁机构作出的法律文书中,能够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仅限于那些变更或者消灭当事人之间原来存在的没有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仲裁裁决。依照仲裁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因仲裁裁决书引起的物权变动,物权变动生效的时间应为该仲裁裁决书作出之日。

  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

  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也可以不经登记或交付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物权变动生效的时间以征收决定生效的日期为准。征收是指政府以行政命令的方式强制取得单位和个人财产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行为。征收是一种行使公权力的行为,具有强制性,被征收人必须服从。近年来,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迅猛发展,公共建设的任务非常繁重,征收在各地的运用越来越多,因征收导致物权变动的情形也有逐渐增加的趋势。物权法对征收规定了严格的程序和条件。人民政府在进行征收时,应作出征收决定,征收决定送达被征收人时即发生法律效力,被征收的集体土地或者单位、个人的房屋、其他不动产的所有权自征收决定送达时发生转移。

  继承。

  根据我国继承法第二条的规定,继承开始的时间为被继承人死亡时的时间。被继承人死亡后,权利主体即归于消灭。因此,在因继承取得物权的情况下,如果仍然适用物权变动的一般原则,要求物权的取得自登记或交付时生效,因登记或交付往往需要一定时间,势必导致在被执行人死亡后不动产登记或者动产交付前,遗产处于无主状态,加之因继承引起物权变动的情形,物权变动的状态已比较明确。因此,不必再以登记或者交付为生效要件,继承开始时,继承人可以当然地、直接地取得物权。继承人为一人的,由该继承人取得遗产的单独所有权;继承人为多人的,在遗产分割前,遗产归各继承人共有。[page]

  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继承开始的时间应当以被继承人死亡的时间为准。被继承人的死亡既包括自然死亡(生理死亡),也包括宣告死亡。被宣告死亡的人,其死亡日期如何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发布了不同的司法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条的规定,失踪人被宣告死亡的,应当以法院判决中确定的失踪人的死亡日期,为继承开始的时间。实践中可能存在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而无法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情形,对此,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的规定确定死亡时间,即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份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份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

  与继承不同,遗赠属于法律行为,但依公认的法理,因遗赠发生的物权变动,同样适用继承的规则,物权不经公示而直接转移。受遗赠人在受遗赠开始时即当然地、直接地取得物权。

  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

  所谓事实行为,是指行为人主观上不一定具有发生、变更或消灭正常民事法律关系的意思,但客观上能够引起这种后果的行为,如建造房屋、拆除房屋、制作家具、缝制衣服等。与法律行为必须有意思表示不同,事实行为的行为人虽然也有内心意思,但行为人只要事实上实施了一定行为,无须将内心意思表示出来,即可发生一定的法律效果,建造房屋属于取得权利的事实行为,房屋建成之时就是事实行为成就之时,房屋建好后即在事实上产生了房屋的所有权,建造人亦因此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这种所有权属于事实上的所有权,所以不以登记和交付作为权利取得的要件。值得注意的是,与物权法所强调的“依法”建造不同,有观点认为,只要是自己出资建造的建筑物,即使是违章建筑,建造人也能原始取得该建筑物的所有权。还有观点认为,因违章建筑由建造人原始取得所有权,属于建造人的财产,因此,在建造人成为被执行人时,债权人可以对该违章建筑申请强制执行。

  拆除房屋属于一种行使权利的事实行为,因物权为对物的支配权,房屋一经拆除,标的物归于灭失,物权也随之消灭。对于拆除房屋来说,拆除到何种程度才是事实行为成就之时,应当依一般社会交易观念判断。如果房屋仅被拆除了一部分,修复后不失原房屋同一性的,似乎不应认定房屋灭失;如果房屋已被完全拆除,或者被拆除了一部分但无法修复或修复后已失去原房屋同一性的,应当认定该房屋的所有权消灭。[page]

  三、非基于法律行为取得的不动产物权再行处分的限制

  非基于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无须进行登记或交付即可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但该种情形毕竟是物权公示原则的例外,这种例外会导致实际权利状态与登记或占有所体现的权利状态不一致,造成所谓的事实物权与法律物权的分离。在这种情形下,因为物权变动没有可以从外部认知的表征,社会公众无从知晓权利人享有的物权,加之物权的实际状态与登记或占有所体现的权利状态不一致,物权取得人对取得的物权作进一步处分时,容易妨害交易第三人的利益,对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带来隐患。为避免上述问题,法律应该考虑采取适当的方法,促使物权公示原则在该种物权变动中及时回归,即要求不动产物权取得人在进一步处分物权前,要先进行登记,以充分贯彻不动产物权变动以登记为公示方法的原则,维护第三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鉴于此,物权法第三十一条明确规定,对非基于法律行为取得的不动产物权进行处分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据此,非基于法律行为取得不动产物权的权利人,再行处分需办理登记的该不动产物权时,应当先办理登记手续,将取得的不动产物权纳入不动产登记,然后再进行处分,否则不发生物权效力。例如,甲有A房屋一栋,甲死亡后,其子乙依法继承了A房屋。乙欲将A房屋出售给丙,乙于出售前须先将该房屋变更登记在自己名下,否则该房屋的所有权不能转移给丙。值得注意的是,依照本条规定,处分不动产物权时未登记的,仅仅是不发生物权效力,易言之,以该不动产为给付内容的债权合同仍属有效。此外,笔者认为,本条所要求的登记,是对物权取得人进一步处分不动产物权的要求;物权取得人未处分不动产物权时,法律并不强制要求其进行登记。也就是说,对非基于法律行为取得

  的不动产物权,即使没有登记,物权取得人仍为真正的权利人,法律应认可该不动产物权并予以保护。而且,只要权利人对该不动产物权不作进一步处分,法律就应允许其处于事实状态,并予以充分保护,而不能强制要求权利人进行登记。

  四、依法保护物权取得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与基于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相比,非基于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采取了完全不同的规则,审判实践中应注意针对该类物权变动的特点,依法保护物权取得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注意依法保护物权取得人的合法权益。

  非基于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只要发生法定原因如判决生效、继承开始等,即可直接发生物权变动。因此,对该类物权变动,不应以不动产登记或者动产交付作为权利人是否取得物权的要件,应在法定原因发生时及时认定所有权转移,依法保护物权取得人的合法权益。例如,甲乙双方就分割双方共有的A、B、C三栋房屋协商未果,诉至法院,法院判决A栋房屋归甲所有,B、C两栋房屋归乙所有。因该判决系形成判决,因此,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甲即成为A栋房屋的所有权人,甲可持生效判决办理A栋房屋的变更登记手续。又如,在强制执行程序中,A法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甲的房屋进行拍卖,竞买人乙公司竞买成功。乙公司缴足价款后,法院遂作出拍卖成交裁定,并送达乙公司。拍卖成交裁定送达后登记手续办理前,被执行人甲的另一个债权人丙公司向B法院申请对该房屋进行查封。因该房屋仍登记在被执行人甲的名下,B法院即依申请进行了查封。因拍卖成交裁定一经送达,拍卖房屋的所有权即转移给买受人乙公司,因此,乙公司可以持A法院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要求B法院解除查封,B法院应当依法解除查封。[page]

  注意依法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在非基于法律行为引起物权变动的情形下,由于物权变动不以登记、交付为生效要件,因此,物权的变动和公示可能会存在“时间差”,实践中难免出现这样的情况:在新权利人取得所有权之后,不动产仍登记在原权利人名下,动产仍由原权利人占有。如果原权利人将该不动产或动产转让给善意第三人,就会存在真正权利人和善意第三人之间的权利冲突问题。笔者认为,在新权利人未办理登记或者未占有动产的情况下,如果善意第三人受让该动产、不动产或者在其上设定限制物权的,依据公信原则,出于对不动产权利登记簿或动产占有状态的信赖而从原权利人处受让该不动产或动产的,第三人,可以对抗和排斥真正权利人的物权,人民法院对该善意第三人的权利请求,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和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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