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变动原因与结果区分之解读

更新时间:2022-05-23 11:41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本条是关于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进行区分的规定。

  一、物权变动原因与结果区分原则的含义

  正如孙宪忠指出,所谓区分原则,即在发生物权变动时,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物权变动的结果作为两个法律事实,他们的成立生效依据不同的法律根据的原则。其基本含义如下:

  1、关于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基础关系,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合同是否生效,不能以不动产是否已经办理物权登记为标准进行判断,而应依据债权法、合同法规定来判断。如果物权变动合同符合《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条件,则应认定合同已生效,对当事人产生合同约束力。

  2、关于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必须以登记为必要条件,而不能认为合同生效就必然发生物权变动。如果合同生效而未进行物权变动登记,则权利人只享有请求交付的债权法上的权利,而没有取得物权法上的支配权。

  3、如果法律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合同,只有经过办理物权登记合同才生效”的,应依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认定合同的效力。

  二、对《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解读

  首先,将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进行区分,是由债权与物权的性质决定的。债权性质属于请求权,其效力是对人权、相对权,不具有排他、优先、追及的效力,因此债权变动不必予以公示即可产生债权法上的约束力;而物权性质是支配权,其效力是绝对权、对世权、排他权、优先权、追及权,因此物权变动必须依赖物权变动中的的公示行为,即标的物的交付(动产)或者登记(不动产),物权变动必须在公示之后,才能发生对世的效果,以保障交易的安全。

  其次,将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进行区分,完全符合合同效力的理论。合同是否有效,从订立之日起就已确定,合同的效力不能通过合同履行来决定,即合同的效力是独立存在的,不能根据是否办理物权登记来认定。如果不将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进行区分,有可能出现合同效力由一方当事人决定的情况,有悖于民法理论,而且在实践中是十分有害的。

  再次,将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进行区分,是我国现行法律关于物权变动的模式选择的必然结果。按照学界通说认为,物权变动模式通常有以下三种模式:1、意思主义模式,又称债权意思主义模式,是指物权变动只需根据当事人关于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即可发生,无须任何外在的表现形式。以法国民法典为典型。2、物权形式主义变动模式,是指物权的变动不仅要具有意思表示,而且必须具有一定的外在表现形式,又称“物权合同加公示”。以德国民法典为其典范。3、债权形式主义变动模式,即“债权合同加公示”,也称意思主义与登记或交付之给付,即物权因法律行为发生变动时,当事人之间除有债权合同外,尚需履行登记或者交付的法定方式。以奥地利民法为其代表。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一规定是典型的债权形式主义模式。司法实务中同样采用了债权形式主义变动模式。如《合同法解释》(一)第九条规定:“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基于该模式优越性和法律稳定性及连续性考虑,《物权法》第九条、第二十三条再次以基本法的形式对此予以明确。因此,债权合同的效力是独立存在的,只要符合《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的三个生效条件((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即使物权不能变动,债权合同仍然合法有效。[page]

  最后,将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进行区分,也是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从基本法的角度,确认了诚实信用原则为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对于规范民事活动,弘扬道德观念,维护交易秩序与安全,都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应依诚实信用的方式行使权利,不得滥用权利,应依诚实信用的方式履行义务,不规避法律或者合同义务。如果不将原因与结果进行区分,其结果就会鼓励、纵容违约方,守约方的合法权益就得不到保护,最终必将破环市场经济条件下交易的基本规则,不利交易安全与秩序。

  三、审判实务中适用该法条应注意的问题

  1、在合同生效而不动产物权变动未成就的情况下,应依法认定合同有效,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债权请求权

  2、正确理解本条款规定的“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的含义。

  3、在合同有效但没有进行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情况下,要注意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4、《物权法》生效施行后,《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与《物权法》相冲突不再适用,而应适用本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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