必须限制从占有到所有权的推定

更新时间:2022-05-23 11:41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2005年7月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文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以下将其简称为《物权法草案》),向全国人民广泛征求意见。人民群众对这份《物权法草案》

  2005年7月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文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以下将其简称为《物权法草案》),向全国人民广泛征求意见。人民群众对这份《物权法草案》提出了许多意见和建议。在这个过程中,笔者也与其他许多学者一样,对这份《物权法草案》提出了系统的批评和建议。

  由于群众性的讨论和批评暴露出现有《物权法草案》的许多根本性问题,全国人大推迟了对《物权法》的审议表决。这就激起了参与起草这份《物权法草案》的许多“法学权威”、特别是“民法专家”的不满。2006年2月,这些法学界人士召集了一系列会议,在媒体上进行了大量宣传,以“呼吁立法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加快推进《物权法》立法进程”,其用意非常明显:要全国人大尽快审议通过现行的这份《物权法草案》。

  而在实际上,现在的这份《物权法草案》存在着许多重大的根本性缺陷,对此刘瑞复、杨晓青、巩献田和笔者本人都有大量论述。笔者本人的批评建议集中于公布在个人网页上的《修改物权法,保卫公有财产》(2005年8月8日刊出于“乌有之乡”网站www. wyzxsx. com)一文中。这里只从学术讨论的角度进一步论述那篇文章中的一个并非主要的论点:现在的这份《物权法草案》简单地从动产的占有推定所有权,实际上起了将盗窃公共财产和他人财产的所得合法化的作用。因此,必须对《物权法草案》这方面的条文作重大修改,对从占有到所有权的推定加以限制。

  对于占有和所有权的系统规定及其问题

  这方面的问题对现在的《物权法草案》非常重要,因为它涉及到这份《物权法草案》的“创新性”。据《财经》杂志总第153期的文章“物权立法站在历史拐点”报道,号称“法学界泰斗”的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江平认为,“在物权法草案中,除了善意占有制度是新创的,其他一些法律制度其实都已经有了,只不过是分散的,物权法将它们统一起来”。可恰恰是这个“唯一的创新”--“善意占有制度”,涉及到了这份《物权法草案》的最大问题。

  这份《物权法草案》最大的问题,就是它片面强调依据“占有”来界定“动产的权利人”即动产的所有者,使“占有”的事实自动具有了权利推定的效力。这使非法所得合法化变得极为容易,对公有财产也构成了巨大威胁。

  现在的《物权法草案》第四条规定,在界定权利人的物权时,“动产的占有人是该动产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而占有的定义就是“占有人对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实际控制”。该草案第二百六十条还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占有,除有相反证据证明外,推定有权占有”,第二百六十一条则规定,“无权占有,包括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无权占有,除有相反证据证明外,推定善意占有”。在这里,“善意占有”成了由占有推定所有权的重要补充。[page]

  与这套由占有推定所有权的规定相适应,《物权法草案》第二百六十五条还规定了对占有物的一系列保护措施:“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夺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因侵夺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这样的法律条文把占有界定为“实际控制”这种事实,而某人钱包里边的钱、他的银行帐户上的存款,显然都处于该人的“实际控制”之下。按照现在的《物权法草案》,这样的动产就是由该人“占有”的,而且由这样占有的事实可以自动推定该人对此种动产的所有权,除非“有相反证据证明”。

  任何参与过民事诉讼的人都知道,尽管明知一个人“实际控制”的某种动产来源不合法,要得到证据去证明这个动产不应归该人所有是多么的困难。其结果是,《物权法草案》规定的这种权利体系使通过偷、抢、骗而“实际控制”了的动产(如银行存款)都成为合法财产,前提只有一个: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实际控制”者的不法行为。

  按照江平先生的说法,在这个权利体系中,除了“善意占有制度”之外没有任何新东西,其它的法律条文在中国现行的其它法律中都已经存在。这倒使我们明白了,最近20年中国国内对公共财产和公众性的私人财产(如股票上市公司的财产)的盗窃行为为何如此盛行:原因就在于对从占有的事实到所有权的法律推定没有加以有效的限制。

  在最近20年的中国,靠严重损害公众利益而使个人致富的非法手段花样繁多,最主要的则有:政府官员收受贿赂,同时靠损害公众利益而给行贿人以更多的好处;公有企业(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的经营者个人收受贿赂性质的回扣,给予行贿者以好处而损害企业的利益,甚至干脆将企业的资金转到自己个人的银行帐户上;借入他人或银行大量资金的“民营企业家”将有限责任公司的资金转到自己个人手中再宣布企业破产;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董事长之流)在公司发行股票募集大量资金之后将资金转到自己的银行帐户上,然后逃之夭夭,任凭公司破产清算,使公司的中小股东遭受重大损失而自己个人暴富。

  这些靠有意损害公众利益而暴富的富豪们之所以这样胆大妄为,原因之一就是这二十多年中中国颁行的各种法律大都保护个人已经占有的财物,而且承认可以由这样的占有而推定所有权关系。这样的法律体系使人相信,在很大程度上“抢到你手里的东西就归你所有,谁也无权收走”。[page]

  靠有意损害公众利益而暴富的富豪们当中有许多的手腕高明者,他们能够使公众收集不到他们受贿、转移企业资金等犯罪行为的直接证据。当然,他们无论如何也无法证明,他们这样快地积聚的巨额财富都来源于合法所得。但是在这种“抢到你手里的东西就归你所有”的法律体系下,他们有足够的动力去对人民大众的财产巧取豪夺。

  当然,这些靠有意损害公众利益而暴富的富豪们也急于使自己掠夺来的财产进一步合法化。正是这种动机驱使他们在最近几年极力鼓动“修宪”,非要在宪法中写入“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条文。而现在的《物权法草案》有关占有和所有权的种种规定,正好适应了这些人的要求,实际上将“抢到你手里的东西就归你所有”的法律条文进一步系统化了。

  现在的《物权法草案》如此规定,却与我国现行的其它法律相抵触。

  为了有力地打击猖獗异常的贪污受贿行为,我国现行刑法第395条列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犯有此罪的“国家工作人员”,只要“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而又“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就必须受到惩罚--“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还要“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而按照现在的《物权法草案》,“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中所说的那些“非法所得”,却都应当是犯有该罪的“国家工作人员”的合法财产,其所有权应当归这些“国家工作人员”即贪官:这些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显然是由贪官们“实际控制”的,贪官们因此“占有”了其中的“动产”,特别是巨额的银行存款;由这种占有的事实就应当推定贪官们是这些“动产的权利人”即所有者,其占有和所有权都受《物权法》保护,除非“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才“除外”。而如果能“有相反证据证明”贪官们并非这些动产的所有者,这些动产也就不会是“来源不明”的财产了——凡适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非法所得”,必定是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其所有权不归贪官们的。

  这样,现在的《物权法草案》有关占有和所有权的种种规定,就与刑法中所列的“国家工作人员”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不能并存--因为这份《物权法草案》明确给予贪官们所有权并加以保护的那些“动产”,却正是这些贪官们被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治罪的证据![page]

  仅此一例就足以说明,现在的《物权法草案》有关从占有推定所有权的条文,其实际作用之一是将贪污受贿形成的财产合法化。

  大陆法系民法中占有的权利推定效力

  参与制定《物权法草案》的民法学家们强调西欧大陆民法法系中的占有保护传统,以此来为现在的《物权法草案》中从占有推定所有权的作法辩护。

  占有保护确实是大陆法系国家都已设立的一项物权法上的制度。在英美法上,虽然没有成文的占有制度,但对于占有也给予保护。按照西方国家的法学理念,设立占有制度的目的,在于维护物的事实秩序而非维护物的法律秩序(权利秩序),即维护现有的物的占有状态,禁止他人以私力加以破坏,从而维护社会的安宁与和平(梁彗星等,第787页)。

  因此,多数国家将占有规定为一种事实,而且它可发生一定的法律效果,即法律推定占有人享有其于占有物上行使的权利;占有经过法定的期间,占有人可以取得物的所有权或其它物权;占有受到不法侵害时,占有人可以请求法律保护等(梁彗星等,第787页)。法国民法典第2279条规定:“对于动产,占有有相当于权利根源的效力。”德国民法典第1006条则规定:“为了动产的占有人的利益,推定占有人即为物的所有人。” (转引自梁彗星等,第794页)

  由大陆法系各国设立占有制度的上述目的可见,它们在立法中保护占有、使占有具有推定所有权的效力,主要是基于“维护社会的安宁与和平”的权宜性考虑,并非是出于什么“天赋”的“正义观念”。

  近现代各国立法为了保护财产的动的安全,规定权利关系首先依其外部的表现而为推定:不动产上的权利依登记,动产上的权利依占有。除非以反证予以推翻,占有人被推定为具有合法权利之人。

  规定占有上权利推定的理由在于:占有通常多基于占有人对物所享有的权利,具有权利存在的可能性;占有的推定可以使占有人免除举证责任的困难,易于排除侵害,维护物之秩序;占有的权利既受推定,则产生公信力,使相信善意占有而与占有人进行交易的相关方受到保护,有益于交易安全;权利的推定有助于保护物上的权利,避免争议,减少诉讼,使物能尽其所用(梁彗星等,第793页)。

  上述对占有的权利推定效力的论证更进一步表明,大陆法系各国明文规定保护占有的现状,由占有的现状推定所有权,其理由并非是什么“天然”的有关正义的理念,而仅仅是“维护社会安定、提高效率”之类的现实性的、甚至是经济性的考虑。[page]

  确实,如果任何人都可以随意不承认他人对其占有物的权利,采取水浒好汉那种“不义之财,取之何碍”的态度,世间势必充满对财物的抢夺和争斗。在那种情况下,整个社会将处于没有秩序的混乱争斗之中,不仅有效率的市场经济无法运行,连起码的正常生产和生活也无法保证。

  但是,既然保护占有的现状、由占有的现状推定所有权的理由仅仅是一些现实性的考虑,我们就可以由各种现实性的、甚至是有权宜之计性质的考虑出发而对这种推定加以限制。对社会生活的认真观察、特别是前边所列举的现象都说明,由占有的现状推定所有权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可以维护社会的安宁与和平,提高经济效率,有时它也会破坏社会的安宁与和平、降低经济效率。

  严格地说,如果将保护占有的现状、由占有的现状推定所有权变为死板的教条,对其不加任何限制,则这些保护占有的规定在当时当地可以暂时性地起到上述的作用,维护社会安定、提高经济效率,但是长远说来,恰恰是这种教条式地由占有推定所有权的保护占有法规会破坏社会的安宁与和平,降低经济效率。

  其原因就在于,不加限制地保护占有、由占有推定所有权,这实际上造成了一种“抢到我手里的东西就归我所有”的法律体系,它会鼓励所有的人都尽可能地通过高明的偷、抢、骗来增加自己的占有物,这本身就会破坏社会内部的和平,造成极大的不安宁;而在这样一种人人都极力实施高明的偷、抢、骗的社会氛围下,人与人之间的相互信任必定极低,许多有益的合作不能进行,大量提高效率的交易由于双方缺乏互信而得不到实施,特别是许多金融交易无法开展,经济效率也必然低下。

  也正因为如此,西欧实行大陆民法法系的许多国家,也在法律上对占有的保护、由占有推定所有权等施加了一定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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