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款交单方式下提单物权凭证性质

更新时间:2022-05-23 11:41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1、海运提单概念与物权性质的争议1.1海运提单概念的争议目前各国法律和国际公约并没有对提单的统一定义。如美国《统一商法典》规定:提单是由从事货物运输或递送业务的

  1、海运提单概念与物权性质的争议

  1.1海运提单概念的争议

  目前各国法律和国际公约并没有对提单的统一定义。如美国《统一商法典》规定:提单是由从事货物运输或递送业务的人签发的、证明收到待运货物的单证;《德国商法典》第656条规定:提单是承运人和收货人之间法律关系的证明,是承运人接受货物的证据,即使提单已经转让给第三人;在台湾地区,海运提单称作载货证券,是一种运输合同的证明文件、受载货物的文件,且是缴回证券、提示证券、流通证券、文义证券、有价证券;而在少数南美国家(如委内瑞拉),提单并不是作为提取货物的凭证,收货人无须提单即可提取货物,此时的提单已经不是有价证券了。

  国际上,《海牙规则》和《维斯比规则》均没有给提单下一个明确的定义。由于各国的法律制度不同,要想严密规定提单是可转让的有价证券并求得统一是相当困难的,这也是《汉堡规则》起早工作组所遇到的问题。该工作组最后对“可转让性”的规定予以回避,允许缔约国自行在其国内法中规定,只是要牢牢把握住应当提交提单才能换取货物这一提单的基本性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1993年7月1日施行)第71条规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我国法律并没有将提单直接称作物权凭证,与《汉堡规则》是一致的,因此,本文所认为的提单的概念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提单的概念是一致的。

  1.2关于海运提单物权性质的争议

  一般认为提单具有以下3种性质:第一,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第二,提单是承运人接受货物或货物装船的收据;第三,提单是货物的物权凭证。提单的前两个性质并无争议,而对于提单的物权凭证作用则是海商法学界长期争论的问题之一。在大陆法系,以德国、法国为代表建立了完整的物权制度,因此比较完整意义上的“物权凭证”的概念应该从这里找到。按德国法理论,物权行为具有独立性和无因性。所谓物权行为的独立性,是指在物权转移过程中,必须有独立的物权契约方为之有效,仅有债权行为物权并不产生转移。而无因性是指物权契约在其效力及法律后果上,不受原契约的影响。因此,在买卖不动产时,除买卖双方签定买卖合同外,还必须转让物权的合意并经登记后,物权转移才产生法律效力。而提单显然不具有成为物权凭证的条件,因为提单不可能去登记后方为有效。[page]

  事实上,连硕果仅存的当代国际贸易统一实体法,如联合国《国际货物运输销售合同公约》,当代最具影响与权威的国际贸易惯例,如国际商会《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和《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都对提单是物权或所有权不作直接规定,采取回避的态度昭然若现,只是对提单项下个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加以详尽的规定,以充分保障提单的自由转让与流通。

  综上所述,可见提单的物权性质是值得质疑的。在国际贸易的实际业务中,提单的物权性质也受到了质疑。国际结算中,在跟单信用证、托收等不同的支付方式下,提单的性质有不同的体现,本文将以托收支付方式之一的付款交单支付方式为例,对海运提单“物权凭证”性质提出不同的观点。

  2、付款交单方式下海运提单所有权凭证性质的质疑

  2.1付款交单支付方式下货物所有权归属的分歧

  付款交单(DocumentsagainstPayment,简称D/P),是指代收行必须在进口商付清货款后,才将货运单据交给进口商的一种交单方式。付款交单又有即期付款交单(D/Patsight)和远期付款交单(D/Paftersight)两种。远期付款交单方式下,出口商发运货物后,填写托收申请书,开立汇票,连同商业单据,交托收行委托收款,托收行接受委托后,将汇票、单据和托收委托书邮寄给代收行,代收行按照托收委托书向付款人提示汇票和单据,付款人审单无误后在汇票上承兑,代收行收回汇票和单据,到期是代收行向付款人提示付款,付款人付款给代收行,代收行向付款人交单,在按托收委托书规定的方式将货款交付给托收行,托收行向出口商交付货款。而在远期付款交单方式下,有一种叫远期付款交单凭信托收据借单(D/P.T/R)的变通支付方式,是指进口商在遇到货到赎单日未到的情况下,为防止货物滞留港口码头,遭致损失或罚款,代收行允许进口商凭信托收据(TrustReceipt,简称T/R)借单凭以先行提货,待到期日再偿还款项正式赎单的一种支付方式。在此方式下,由进口商提供一种书面保证文件,表明进口商以代收行受托人身份代为提货、报关、存仓、保险、出售,所得销售款暂归代收行所有,并保证到期付货款给代收行,然后取得销售利润。这是我国银行对进口人融资的通常做法,又称进口押汇业务。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说提单是“所有权凭证”,那么此时是银行持有提单,并且还通过信托凭证将提单借给进口商,那么代收行应该是货物的所有权人。

  但是按照国际商会的《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规定,在FOB、CIF、CFR等象征性交货合同下,卖方在装运港完成交货,卖方承担在装运港货物越过船舷以前的风险,货物越过船舷以后的风险由买方承担,包括在起航前和在运输过程中所发生的损失或灭失。卖方只要按期在约定地点完成装运,并提交了单据,就算完成了交货义务,并不保证把货物按时送到对方港口,即使货物在运输途中损坏或灭失,买方也必须履行付款义务。因此,可以推定货物在越过船舷时所有权就由卖方转移至买方。如果根据此分析,就和开始分析的代收行是货物所有人产生了矛盾,因为根据物权的排他性原则,所有权作为自物权和完全物权,是有排他性的,即同一物上只能成立一个所有权,而不能成立两个以上的所有权,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存在一个“一物二权”的现实冲突。由此推出提单不必然是“所有权凭证”。[page]

  2.2提单作为所有权凭证的必要性分析

  ①从银行角度看,提单没有必要是所有权凭证。对于银行来说,它掌握提单的目的不是为了拥有提单项下的货物,而是以提单为担保来实现其与买方融资交易以取得利息或利润,如远期托收行凭信托收据借单(D/P.T/R)方式下,代收行作为进口商的担保人将提单借给进口商,此时即使提单代表着“所有权凭证”,在这里也失去了意义。

  ②从提单签发人的角度看,提单不应该是所有权凭证。首先,承运人缺乏签发提单的权利,承运人只是利用其运输工具通过向货主提供运输服务来获取运输收入,货物完整意义上的所有权并没有在承运人与货主之间发生转移,因此,无论是在法理上还是主观上,承运人签发的提单都只能是对货物占有或占有权的凭证;其次,如果提单是“所有权凭证”,承运人则将承担过重的责任。在国际贸易实务中,承运人是买卖双方的一个“桥梁”,他需要掌握的是所运货物的表面数量与信用证描述的相同即可。如果说提单是所有权凭证,则无形中给承运人增加了某些无法履行的义务,即在签发提单及收回交付货物时,承运人需要核实与审查货物的所有权或物权的归属问题,这样一来,承运人取得运送货物的报酬与所要承担的责任不相匹配。

  综上所述,提单没有必要也不应该是所有权凭证。所有权只是物权的一种,虽然提单不代表所有权,但并非就一定不代表其他物权,笔者认为,提单应该是代表其项下货物的占有权。

  3、提单代表推定直接占有权

  3.1提单代表推定直接占有权的原因

  提单代表的权利利用占有权概括最合适。从商业实践看,提单代表货物本身的假设就包含这层意思,而提单的交付等于货物的交付,交付的本来意思应该是占有转移。从法律上看,各国法律一般都明确对提单能代表货物本身的这个特点加以保护,如德国《海商法》第650条规定;“提单受让人根据提单有权提取货物,受让人从船长或船代接受货物运输时起,便对已托运货物享有权利。”因此,认定提单代表货物的占有权既符合商业现实,也与各国立法的一般趋势一致。

  什么是提单代表的占有权与货物实际的占有到定论。虽然没有具有约束力的法律规定,但关于银行的多数著作都倾向与银行取得的是质押权。

  在我国,《民法通则》中对提供财产做担保的,仅规定为一种抵押,因此在一段时间内我国法律上不区分抵押权与质押权,但这种状况在我国《担保法》颁布后有所改变。根据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担保法》,担保方式可分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抵押不转移财产的占有,而质押须转移占有;抵押主要是针对不动产,质押主要针对动产。从抵押与质押的区分标准来看,在我国以提单做担保显然应划归质押为宜。同时我国《担保法》将质押分为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在权利质押中特别提及以提单代表的权利做质押的情况。因此,在我国不仅提单本身可以设定质押,而且其性质按法律规定为权利质押。[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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