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物流公司称其四名高管成立同业公司(即国际物流公司),篡夺属于原告物流公司商业机会,严重损害该公司利益,要求行使归入权并赔偿其经营损失,近日,北京市北京一家物流公司,凌某和欧某为这家四川物流公司的股东之一。
原告物流公司认为,四被告是其公司高管,其成立同业公司,经营与原告相同的业务,利用掌握的原告的商业信息,篡夺本应属于原告的商业机会,使原告同年9月后的营业额锐减至零,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经营损失585840元,四被告在其成立的物流公司的收益归原告所有。
诉讼中,四被告共同辩称:原告公司股东无法达成一致,决定进行清算,公司已经停业,不存在商业机会被人篡夺的问题。原告起诉的损失是其停业导致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法院认为:四被告分别掌管原告公司的不同部门,就物流公司而言,上述四人应当对公司负有竞业禁止的义务。但原告物流公司在股东之间无法就公司继续经营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撤离经营场所,江某出具退股声明以及签署原告公司公章、财务章、法定代表人名章等共管协议,原告公司2007年9月以后的营业额为零等一系列行为表明,原告公司已经至少处于暂时停业状态。国际物流公司于2007年9月成立,虽然该公司与原告物流公司经营同类业务,但此时原告公司已经暂时停业,没有经营活动,原告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高某等四人的行为导致原告公司的业务转到了国际物流公司。因此,原告公司要求四被告赔偿其经营损失及该四人在国际物流公司的收益归其所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最终判决驳回原告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