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古田县大桥锦辉胶粘剂厂
法定代表人:陈益清,厂长。
被告:福建省古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余新文,局长。
1998年5月13日、5月20日,被告以原告擅自使用专利申请号用于产品包装广告进行宣传、销售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分别作出古工商城通字(1998)第19号、古工商城通字(1998)第20号扣留财物通知书,扣留封存原告的胶片带七袋(约3.5万张)、封存胶片带成品六百版、暂扣胶片带十七箱。原告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扣押财物通知、归还财物并赔偿名誉及停产等经济损失。
原告诉称: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对原告构成行政侵权,请求:1.撤销被告工商城通字(1998)第19号和第20号扣留财物通知书;2.归还扣留财物;3.赔偿因财物被扣留后造成原告不能履行经济合同损失173万元;4.赔偿原告名誉损失30万元;5.赔偿原告因财物被扣押造成原告停产经济损失230万元。事实和理由:广告法第十一条第一项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项均没有赋予被告可以扣留、封存当事人财物的权力,故被告的行为显然违法。原告的产品已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专利,且国家专利局已受理并公告。根据专利法的规定,原告享有的专利权利,从申请之日起即开始受法律保护,未经原告许可,其他人私自实施该专利的行为被视为侵权行为。因此,原告的产品因已申请专利而属于禁止竞争的范畴,被告对原告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显然错误。被告不依法行政,违法对原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的财产权和名誉权造成极大损害。
被告辩称:根据群众举报,发现原告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有违法嫌疑,根据法律规定对其违法嫌疑物品进行查封扣留,属于正常行使执法措施,尚未对原告作出处理决定,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诉请赔偿经济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审判
宁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必须适用法律准确。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之规定,作出决定扣押封存原告财物,但该两法均未规定被告有作出强制扣押财物的职权,其作出扣押决定没有法律依据。且被告于1996年5月3日审核原告对食用菌专用胶片带以专利号94109256.9号进行广告。因此,被告以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作为法律依据作出扣押原告财物的决定,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原告请求归还被扣押财物应予支持。广告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没有规定对强制措施提起行政诉讼以复议为前置条件,且被告作出扣押决定时也未告知原告通过复议程序,不能提起行政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诉请驳回原告起诉的请求不予支持。宁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于1998年12月7日作出(1998)宁中行初字第03号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