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工程结算协议书有争议怎么解决?

更新时间:2016-07-15 15:33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工程结算是指施工企业按照承包合同和已完工程量向建设单位(业主)办理工程价清算的经济文件。

  2003年集团公司中标常张公路工程后,四处公司承担20标施工任务。2003年11月1日福建公司与四处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合同》。自2003年2月进场施工,至2005年1月7日完工,并交付使用。

  至2007年8月28日,双方进行了结算,签订了《工程结算协议》,该结算协议以四处为甲方,福建公司为乙方,其中协议第一条第4款确认“乙方的剩余工程款为人民币1935605元。甲乙双方约定由中铁隧道集团常张20标项目部代付该剩余工程款”。中铁隧道集团常张20标项目部在协议上签署“同意代甲方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意见,并签字盖章。

  后因拖欠未支付,遂引发纠纷。2007年12月4日福建公司以集团公司对四处公司构成担保为由起诉,索要欠款1935605元及2005年1月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26800元,并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答辩和裁判结果】

  集团公司、四处公司各自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

  集团公司答辩称,集团公司在《工程结算协议》上签署的“同意代甲方支付剩余工程款”意见,仅仅是对四处公司的债务代为履行的意思表示,并没有“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依《担保法》相关规定,答辩人的行为并未构成担保法律关系,不须承担连责任。另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签署意见的表示是“代为付款”。当集团公司未实际代为支付时,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当向原债务人即四处公司主张权利,由四处公司继续履行其付款义务。

  四处公司答辩称,(1)集团公司签署意见的行为不构担保,但根据《工程结算协议》第一条第4款约定和《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表明,原告和集团公司均已书面同意由集团公司替代四处公司承担履行债务的义务,也就是说,事实上四处公司已将该债务转让给了集团公司,因此,应由集团公司单独承担支付义务。(2)根据原《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第九条第3款约定:工程结算款支付时间为扣除5%的工程保修金外,余款在工程竣工结算后28天内支付。因此,原告主张的债权利息应自2007年9月27日起计算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3)根据原《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工程保修期从建设单位在最终竣工验收报告签字之日起算;工程保修金为本工程结算总额的5%,工程保修金的利率为零,在保修期满且接到建设单位返还工程保修金后的10日一次性支付。因此,工程保修须等待建设单位返还后不计任何利息地一次性支付给原告。

  法院采纳了四处公司的第(1)(2)项答辩意见,认为四处公司已将债务转移给了集团公司,应由集团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利息自结算协议签订的28后起计,法院认为常张高速已运营近二年,同时结算协议中未涉及质保金事项,却表明了“其他事项无异议”,因此,法院未采纳第(3)项扣除质保金的意见。最终2008年4月14日判决由集团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935605元和2007年9月27日起的利息,驳回原告对四处公司的诉讼请求。

  【分析评论】:

  一、本案主要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集团公司在四处公司与福建公司签订的“约定由中铁隧道集团常张20标项目部代付该剩余工程款”的《工程结算协议》上签署的“同意代甲方支付剩余工程款”意见,究竟构成“债务承担(债务转移)”还是“代履行”?这两者的区别在哪?

  1、法律依据

  《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通常称此条为第三人代履行。

  《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即通常称债务承担或债务的转移。

  2、从法律原理上分析,二者的主要区别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协议的主体双方是不同的。债务承担中,是债务人与第三人就债务的履行达成协议,约定第三人来承担债务,债权人同意。而第三人代履行中,是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由第三人代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

  (2)效力不同。债务承担中,合同约定的义务全部由第三人承担的(也可部分由第三人来承担,则另论),第三人完全代替债务人而成为合同的当事人,承担全部债务,原债务人则退出合同,不再是合同的当事人。而第三人代履行中,第三人仅是代替债务人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并没有取代债务人的地位而成为合同的当事人,即第三人仅是履行主体,而不是合同的当事人。

  (3)成立的关键要件不同。债务承担中,债务的转移必须经过债权人的同意,才能成立;但该同意法律未规定其形式要件,应当认为可以是明示的方式,也可以是默示的方式。而在第三人代履行中,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后,仅是第三人愿意代替履行即可。

  (4)法律后果不同。由于在债务承担的情况下,第三人已经成为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因此,如果他未能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债务,债权人可直接请求其履行义务和承担违约责任;如果第三人已完成代替债务人的地位,那么债权人就不能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而在第三人代替履行时,对第三人的不适当的履行,债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的民事责任;债权人也只能向债务人而不能向第三人请求承担责任。

  3、本案的结论(福建公司—债权人,四处公司—债务人,集团公司—第三人)

  通过以上分析可知:如果仅就福建公司与四处公司《工程结算协议》的“双方约定由中铁隧道集团常张20标项目部代付该剩余工程款”而言,这是约定的“代为履行”法律关系,集团公司愿意代履行也可,不愿意履行则依然应由四处公司履行。但是,集团公司在协议上签署了“同意代甲方支付剩余工程款”意见,这表明经得福建公司的书面同意,四处公司已将债务全部转移给集团公司,因此,此时的法律关系就转变成“债务承担”了,法院判决集团公司单独对福建公司承担履行义务是正确的。

  另据《担保法》之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有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几种形式。根据《担保法》第六条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保证合同须以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为成立要件。本案中,集团公司签署的意见,并没有“保证”的意思表示,因此,不能简单地认为构成了担保法律关系。(判断保证人是否具有保证意思的标准,理论上有客观标准说、主观标准说、主客观标准结合说之争。不深入)

  二、欠付工程款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本案中,双方没约定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计付标准进行,但在《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第九条第3款约定了工程结算余款的支付时间是“在工程竣工结算后28天内支付”,双方2007年8月28日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视为最终的结算时间,因此,根据约定优先原则,法院判决自2007年9月2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是正确的。

  【本案启示】

  1、虽然在本案中四处公司胜诉,但同时在此提醒公司各位员工,尤其是管理干部,在各种文书上签字盖章或签署其它意见,都要谨慎行事。特别是在对签署意见的法律后果把握不准的时候,请及时向律师咨询。

  2、当合同对工程款支付时间约定不明而业主又因此严重拖欠工程款时,应及时将工程交付、或提交竣工结算文件、或起诉,则可最大限度地维护施工单位的正当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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