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与梁**、梁**动物致人损害纠纷上诉案

更新时间:2019-05-24 08:52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731号上诉人曾日清(原审原告),(略)。委托代理人刘敏、赖庆莲,均系广东正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731号

  上诉人曾日清(原审原告),(略)。

  委托代理人刘敏、赖庆莲,均系广东正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伟权,(略)。

  委托代理人何伟雄,(略)。

  被上诉人梁美钊(原审被告),(略)。

  委托代理人陈传炳,(略)。

  上诉人曾日清因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民一初字第9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3月17日,原告受被告梁美钊雇请,在被告经营的位于大沥肉类联合加工厂内的右排铺位尾数第二间的、没有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牛厂做杂工,牛厂的上班时间是每天凌晨至当天上午5、6时,同年4月6日下午7时左右,原告下班后,在牛厂因故受伤,后由被告梁美钊的儿子被告梁伟权送往大沥医院住院治疗及支付了医疗费用,同年5月8日出院,并被诊断为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出院时医院建议休息2月,带药2个月自服。同年9月2日,佛山市人民检察院驻佛山市中医院的法医室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为:原告的损伤属九级伤残;鉴定费用544.30元。其后,因赔偿问题引起争执,原告向劳动部门申诉,2002年6月13日,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仲不字(2002)第126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理由是:被诉方梁伟权的劳动争议主体不适格,该案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受理范围。之后,原告又依法起诉,本院于同年11月10日依法作出《(2002)南民一初字第2291号民事裁定书》,因被告的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在该案的审理中,被告梁伟权辩称,原告并非因工受伤,因当时已下班,原告是在洗饭煲时被水牛碰伤的,事故的责任在于原告,原告又依法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月17日依法作出《(2002)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0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以身体受动物致伤为由依法提起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要求被告梁伟权与梁美钊赔偿其损失,但经查明,梁伟权只是梁美钊的儿子,本案中并没有证据证明其为原告所述牛场的经营者及管理者,而且梁伟权亦持有异议,故原告主张梁伟权为本案责任主体没有依据佐证,法庭无法确认,本案的责任主体只能是与原告存在雇佣劳动关系及争议的牛场的实际经营者和管理者的被告梁美钊。本案中,原告于下班时间在争议的牛场内的水龙头用水时被牛碰伤的事实,有梁伟权所述证明,故该事实依法应予以确认。但本案中,经综合全案证据审查和分析,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原告身体受伤过程中存在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和没有履行安全措施等方面的行为。反而原告在下班后的时间进入牛场内,使用场内的水龙头,并没有证据证明其行为受雇主指派,以及其使用生活用水必须于牛场内进行的情况。经查,争议的肉类加工场内设有生活区,争议的牛场对面亦设有水龙头,原告因生活用水完全可以在生活区或争议牛场对面的水龙头书用,而无需进入牛场内,故原告在下班后未经其雇主及动物管理人同意自行进入争议的牛场内因生活方面而用水明显理由不充分,其行为存在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的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者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因自身过错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其主张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法庭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page]

  原告曾日清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虽然被上诉人提供了几张大沥肉联厂里据称是厨房、冲凉房、水龙头的照片,但上述照片无法证明其状况,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是否拥有上述设备的使用权,更不能证明上诉人不是住在牛场。2、大沥肉联厂厂长钟锦梁在法院作的调查笔录里说规定不允许牛场人畜混居,这只是其单方面陈述,并无证据证明,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是否遵守了“规定”,更不能推翻上诉人正是住在牛场里的事实。况且钟锦梁证明值班人员可以在牛场内居住,被上诉人梁美钊在法庭上陈述上诉人是牛场聘请的值班人员,负责照看牛场。3、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梁伟权不承担责任不当,上诉人是由被上诉人梁伟权聘请的,被上诉人梁伟权负责牛场的日常经营,上诉人的所有工作均由其安排。被上诉人梁伟权在上诉人受伤后将其送往医院治疗,并支付了全部治疗费用。上诉人在牛场工作的一个月内,只见过几次被上诉人梁美钊到牛场工作。因牛场没领营业执照,两被上诉人又是父子关系,均参与牛场的经营,均应是牛场的实际所有人和经营人。退一步说,即使与大沥肉联厂签约的是被上诉人梁美钊,梁美钊是伤人之牛的饲养人(所有人),也不能否认被上诉人梁伟权是该牛的管理人的事实,上诉人梁伟权应当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连带责任。4、上诉人对自己被牛撞伤并无过错。牛场面积狭小,待屠宰的牛关在里面,屠宰也在内进行,上诉人住在牛场内一个简易棚上,通过梯子上落,日常起居、出入均要穿过关牛的地方,洗漱事宜也在牛场的水龙头旁完成。被上诉人罔顾雇员安全,安排人畜混住,留下了极大的安全隐患,显然存在严重过错,况且被上诉人梁美钊在法庭上陈述上诉人的职责是值班照看牛场。上诉人下班后在水龙头旁洗东西时被栓在牛场内突发狂性的水牛撞伤,上诉人并无过错。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原审法院在第二次开庭时宣读了依职权对大沥肉联厂厂长钟锦梁所作的调查笔录,钟锦梁承认了原告受伤的牛场挂靠于大沥肉联厂的事实,并随即当庭宣判。《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7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被挂靠单位应当对挂靠人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已查明上诉人挂靠大沥肉联厂的事实,却没有依法追加被挂靠单位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而且当事人质证该调查笔录后即行宣判,令原告没有机会申请追加大沥肉联厂为被告,剥夺了原告的诉权。[page]

  上诉人曾日清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梁美钊辩称:一、上诉人在本案中有严重的过错,理应独自承担民事责任。二、上诉人歪曲事实真相,也无法推翻其没有过错。1、上诉人在牛场的工作是杂工,并非是专职的值班人员。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没有承认上诉人捏造的事实。2、上诉人在上诉状改称“被突发狂性的水牛撞伤”跟一审中的说法相矛盾。三、一审法院认定梁伟权不是本案民事主体,无须承担法律责任是正确的。

  被上诉人梁美钊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上诉后,查明:上诉人受伤后,住院22天,期间的医疗费已由被上诉人梁伟权全额支付。上诉人月收入为700元。

  上诉后,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大沥肉联厂右排倒数第二间牛场的实际经营者是被上诉人梁美钊,有梁美钊与大沥肉联厂签订的租赁合同,大沥肉联厂的厂长钟锦梁的证言和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认为梁伟权应对上诉人的受伤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原审将举证责任归责于上诉人错误,应予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上诉人被动物致伤存在过错,仅抗辩认为肉联厂内设有生活区,上诉人可在生活区用水,但这并不是上述法条规定的免责事由,因此,对被上诉人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上诉认为其不应承担过错责任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上诉人认为原审没有追加被挂靠单位参加诉讼并承担连带责任。因被挂靠单位不是共同的侵权主体,不应承担赔偿的连带责任。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其评残费544.3元,误工费1936.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护理费488.18元、交通费173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上诉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费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的请求权应由被抚养人另案主张,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page]

  一、 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民一

  初字第939号民事判决书。

  二、 上诉人梁美钊应赔偿曾日清住院伙食补助费660

  元、误工费1936.39元、护理费488.18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32398.52元、评残费544.30元、交通费173元。合计362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逾期则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商业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合计100元,由被上

  诉人梁美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恩 敏

  代理审判员 林 炜 烽

  代理审判员 杨 卫 芳

  二ОО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雁 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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