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名义上挂靠而与被挂靠单位无运行利益分配之情形。挂靠单位在这种情况下,既不是肇事车辆的所有者,又不是肇事车辆的受益者。因为它无法对挂靠车辆行使正常管理权和支配权,挂靠车辆的使用权、受益权和处分权都由挂靠人独立行使,只要车辆所有者不违反国家强制性的规定(如依法缴纳营运管理规费等),挂靠单位无权进行干预。因为此种情形下挂靠单位只是机动车(肇事车)的“名义主体”。因而不能追究挂靠单位的赔偿责任,这也是合乎侵权归责原则的要求的。
2、名义挂靠而与挂靠单位有运行利益分配之情形。个体运输业主在车辆挂靠在单位时双方基于约定,由挂靠人向被挂靠单位支付一定的所谓的“提存费”或者“管理费”的,在实践中应当慎重把握,在这些方面,我国的立法和司法解释仍未涉及,根据侵权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的原理,我个人认为,这种情况下,可将挂靠单位视作“准收益人”,如果机动车未参与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情况下,在个体业主无力赔偿或无力全部赔偿的情况下,为使受害人的经济利益得到及时的补偿而不致落空,应由挂靠单位代为全部赔偿或部分赔偿,而不适用免责,这也是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必然要求。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属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范围,侵权责任是指行为人对因自己的过错而对实施的行为负责,具体到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理论基础是危险控制理论和报偿理论。
(1)危险控制理论,即“谁能够控制、减少危险谁承担责任的原则”。机动车辆一旦运行就存在危险,一方面,它对社会有着重要的有益性而被获得认可,另一方面,它又不可避免地致害于社会。对于这些危险物的支配者和危险活动的经营者可以预防和减少危险的发生。因而,对于这些危险物或危险活动所生的侵害当然就应当由危险物的支配者或危险活动的经营者负其责任,此所谓危险责任。
(2)报偿理论,即“谁享有利益谁承担风险”的原则,在我国民法理论中表述为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每个人都可依自己的意志追求自身的利益,但如果因此害及他人利益时,则作为利益的追求者应负担其损失。让追求自身利益的人同时负担其损失,这本身也符合经济理性原理。
《民法通则》对道路交通事故的侵权损害赔偿并无专章或专节明确的规定,对于挂靠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产生赔偿纠纷,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问题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更没有明确规定,全国各省市高级法院各有各的指导性意见,而且这些指导性意见规定又截然相反。同样是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在江苏省发生的交通事故被挂靠人不用承担赔偿责任或者承担极少责任,但到了安徽省就要承担车辆赔偿责任,到了河南省有的地市要承担责任而有的地市就不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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