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第22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现行《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等人格权受侵害,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却未规定生命、身体、健康权受侵害,可否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为弥补此项漏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解释(2001)第1条明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及其他人格利益受侵害,受害人均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起草人肯定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设立本条规定,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受害人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大体对应于《日本民法》第710条关于“财产以外的损害的赔偿”、第711条关于“对近亲属的损害赔偿”的规定。日本民法所谓“财产以外的损害的赔偿”,其具体形式称为“慰谢金”;中国民法所谓“精神损害赔偿”,其具体形式称为“精神损害抚慰金”。
但须注意,本条所谓“人身权益”概念,包含“生命、身体、健康”在内。侵害他人“生命、身体、健康”致人残疾或者死亡,按照本法第16条规定,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有权请求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如前所述,此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在性质上属于精神损害赔偿。因此,侵害他人“生命、身体、健康”致他人残疾、死亡情形,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在依据本法第16条获得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之后,不得再依据本条规定请求精神损害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