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第20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具体赔偿数额。”
人身权益受侵害,因人的生命、身体、健康、姓名、肖像、名誉、隐私不能计算金钱价值,往往难以计算受害人所遭受的实际财产损失。裁判实践中采取以侵权人所获财产利益作为被侵权人所受财产损失的办法。若干年前某地方人民法院审理的擅自采用某著名田径运动员肖像制作商业广告的案件,即已采用这一办法。《侵权责任法》第20条将此项实践做法上升为法律条文,具有意义。
须注意的是,侵害“人身权益”中的“生命、身体、健康”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及非财产损失)之计算,已在侵权责任法第16条规定。因此,本条第2句“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应指侵害“生命、身体、健康”之外的“人身权益”,如侵害姓名、肖像、名誉、隐私等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