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论网络隐私侵权行为

更新时间:2019-05-25 2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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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论文摘要】:网络时代电子市场的飞速发展对个人隐私的安全性提出了极大挑战。如何界定网上侵害隐私以及如何避免网络发达而损及个人隐私权利,已成为当务之急的课题。一
【论文摘要】:网络时代电子市场的飞速发展对个人隐私的安全性提出了极大挑战。如何界定网上侵害隐私以及如何避免网络发达而损及个人隐私权利,已成为当务之急的课题。
   
  一、引言
  
  不久前600名人联系方式惊爆网络,众名人陷入被骚扰的旋涡,疲于应付之际,近日宜昌女教师裸照风波再起。此外,搜人网携9000万华人信息横行网络,人人愤慨;魔兽门、虐猫事件的集体纠凶也让当事人感受到了隐私被泄露的危害。诸多种种无一不昭示着这是一个网络数字化生存的年代,更是一个网络隐私危机的时代。 危机的存在意味着救济的必需。因此,笔者拟由这些现象对网络环境下侵害隐私提出自己的看法,以求教于大家。
  
  二、我国目前关于网络隐私权的认识
  
  ㈠网络隐私权的概念
  隐私权这一权益延伸到网络及网络环境中,便产生了网络隐私权。学界对网络隐私权的概念尚未正式予以明确,根据以上对隐私权的界定,笔者认为,网络隐私权是指在网络交易过程中,公民享有私人生活安宁和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犯、知悉、搜集、利用或公开的一种人格权。这就是说网络隐私权包括两个方面的意义:一是在积极意义上,用户依法享有保持个人的生活安宁,保护个人信息秘密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即不受侵扰;二是在消极意义上,用户能够自由决定个人生活和个人信息的状况和范围,并能够对其进行利用,即个人对于其个人隐私应有主动积极控制支配的权利。
  ㈡网络隐私权的内容
  笔者认为, 网络隐私权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用户的知悉权。它是网络隐私权包含的基本权利,是指用户不仅有权知道网站收集了哪些信息,以及这些信息的内容是什么,而且用户还有权知道这些信息将用于什么目的。
  2.用户的选择权。它主要体现在个人信息资料的收集和使用上。在目前情况下,绝大多数网站所提供的服务都与用户付出的信息资料直接相连。如果用户不提供个人信息,或者不完全提供网站所需的全部个人资料,就无法获得网站的绝大部分服务,甚至拒绝访问。这样不利于用户选择权的充分实现,所以选择权的真正实现尚待时日,尚需各方的共同努力。
  3.用户的支配权。这是网络隐私权中的核心内容,具体包括:
  ⑴权利主体对其个人信息的控制权。即公民个人对自己信息的收集、储存、传播、修改所享有的决定权。
  ⑵权利主体对其隐私的利用权。即公民有权依法按自己的意志利用自己的隐私,从事各种活动,满足自身的需要。
  4.私有领域保密权。即公民有权禁止他人非法破坏其网络私有领域的隐秘。公民有权维护自我人身与精神私有领域的隐秘。
  5.安全请求权。用户有权要求网站采取必要的、合理的措施,保护用户个人资料信息的安全。
  
  三、网络环境下隐私侵权的分析
  
  ㈠网上侵犯隐私行为的认定
  1.隐私利益期待原则
  隐私利益期待原则是判断行为人是否侵犯他人隐私的主要原则。一方认为其隐私受到侵犯,而另一方则认为其行使的是正当合法的知情权、调查权或者其他合法程序,评判是非的根据就是隐私利益期待原则。[2]
  2.网络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责任的存在意味着行为的不法、不当。因此,要考察某一非法侵入并公开他人隐私的网络行为是否构成网络侵权,势必要明确网络侵权责任的要件。它因侵权行为的不同而不同。对于一般网络侵权行为,以侵权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过错共同组成责任构成要件。对于特殊网络侵权行为,以侵权行为、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作为责任构成要件。
  ⑴侵权行为。侵犯隐私行为是指侵入并公开他人的私人事物,而致该他人受到损害的行为。
  ⑵损害事实。按照侵权法的一般原理,损害事实是侵权责任构成的前提,侵权损害赔偿之债必须以损害事实的存在为前提。而网络侵权行为带来的损害主要表现为因此而造成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
  ⑶因果关系。这里的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人的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联系。因果关系是归责的基础和前提。这是由责任自负规则以及确定责任范围所要求的。
  对因果关系的确定,目前有“必然因果关系说”与“相当因果关系说”。在网络侵权中,又该如何确定因果关系呢?对此问题目前仍然有不同的主张。有的主张按“必然因果关系说”来确定;而有的却主张按“相当因果关系说”来确定因果关系;笔者认为,对于网络侵权中因果关系的确定,是个相当复杂而特殊的问题,应综合考虑各种相关因素,较为恰当的选择是“特定的相当因果关系说”,即以“必然因果关系说”作为确定因果关系的一般原则,而以“相当因果关系说”作为确定因果关系的特殊原则。
  ⑷过错。在网络环境下,对行为人过错的认定是一个复杂的问题。从总体上看,由于在网上信息传播中主要起“桥梁”、“管道”、“服务器代理缓存”作用,对于他人在网上传播的信息没有监控义务(这一点在国际社会己得到广泛认可),网络侵权行为一般是不知的,也是不应知的,因此在网络侵权中没有过错,也不应该承担网络侵权责任。但在有些网络侵权情况下也存在过错或应推定为有过错。这种过错主要表现为对自己网络侵权的过错和对他人网络侵权的过错。当然,不同的网络侵权主体,其行为过错的表现也不完全相同。[3]
  ㈡网络隐私侵权的表现形式
  1. 擅自在网上宣扬、公布他人隐私。互联网上宣扬、公布他人隐私的途径有发送电子邮件、聊天室、新闻组等方式,非法将他人隐私暴露。

2.篡改、监看他人的电子邮件。在这里发生的侵权最多的是所谓 “黑客”的闯入,他们将邮件的内容改过之后再发给收信人,这样收信人看到的就不是真正的发信人发过来的内容。另一种情况是ISP把其客户的邮件非法转移或关闭,造成客户的邮件丢失和个人隐私或商业秘密的泄露。互联网上利用技术监看他人的电子邮件是很普遍的现象。这些与现实生活中私拆他人信件属同一性质问题,都是侵害他人隐私权的行为。 [page]
  3.垃圾邮件的寄送。互联网上还有一种较为普遍的侵害隐私权的现象是垃圾邮件,即邮箱中充斥着大量与本人无关的内容。它的一个严重后果是引爆邮箱,使其无法正常使用,另外就是造成了网络系统的紧张。
  4.非法获取、利用他人的隐私。互联网上对人们隐私权构成侵犯的最大危险来自于个人信息的收集和传播、公开或不公开、正当或不正当地收集消费者的信息。[4]
  四、网络环境下隐私保护的对策
  我国目前没有明确规定隐私权为一项具体的人格权,而是采用了间接的保护方式。由于个人的隐私一旦被他人非法披露,不但会造成受害人的精神痛苦,而且也往往会招致社会评价的降低,从而损毁受害人的名誉。因此,针对网络环境下隐私侵权行为采取有效措施十分必要。
  ㈠ 对网络隐私权进行立法
  我国法律以间接方式来保护公民的隐私权是具有很大缺陷的,所以应该改用直接保护方式,更有利于加大对隐私权侵害的救济程度。我国立法机关应对隐私权在法律上明确规定隐私权的内涵、外延及侵权的责任形式,这样保护隐私权才在法律上有明确的依据。
  备受关注的新中国第一部民法典草案中引人注目的一个亮点就是增加规定了隐私权并单列为一章。当然,仅有隐私权保护的一般性规定是不够的,还应制定专门法律来保护公民的网络隐私权。其中,应该详细规定公民网络隐私权的内容,具体应包括笔者在本文第二部分中谈到的。
  在立法过程中,应当注意增加常规法律的技术性,即与高科技的网络技术相接轨。“立法者不懂技术, 技术人员又无权立法”,这就使得现行的一些网络法规与网络实际相脱节,根本没有可操作性可言,法律也就很难见到实效。所以,应该加强立法者与技术人员的相互沟通,以便制定出更加合理有效的网络法规。另外,需要完善其他与公民隐私权保护相关的法律、法规,使之与一般性规定和专门法律规定相配套,能够更好地起到保护作用。
  ㈡ 设立保护网络隐私权的专门机构
  考虑到网络对当前社会和未来社会的广泛、深刻的影响,国家有必要设立专门的部门或机构对信息网络进行统一有效的管理。这个机构由精通网络与法律的人员组成,专门对有关网络隐私方面的事务进行管理。
  ㈢ 对网络进行适当管制,维护网络安全
  首先,要对网络信息进行适当的限制为了保证个人生活的安宁,维护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必须规定相关内容被禁止输入网络:如涉及国家安全的信息、宣传暴力、犯罪、战争、军国主义、含有色情内容的信息等等。
  网络服务商作为互联网接入和相关服务的提供者,对净化网络信息、保障网络安全必须承担一定的义务。这些义务包括:检查义务、对国外具有不良内容的站点进行监察或隔离的义务、通知和报告义务、协作义务。
  对网络的使用者也应当严格管理。在网络管理上应当采取网络账户实名登记制,即用户在服务商处登记取得入网账户时必须使用实名登记,以保证取消用户资格这一处罚能够真正有效,也便于用户侵权后追究其法律责任。[5]
  
  参考文献:
  [1]参见李政辉:《论互联网中的隐私权——由一则案例谈起》,载《河北法学》2001年第2期。
  [2]参见商建刚:《网络法》,学林出版社2005年版,第227页。
  [3]参见吕益林,吴子贵:《网络隐私权保护模式探析》,载《情报杂志》2004 年 第7 期。
  [4]参见郭卫华等:《网络中的法律问题及其对策》,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79-182页。
  [5]参见屈茂辉,凌立志:《网络侵权行为法》,湖南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09-11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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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侵权行为的具体表现
网络侵权行为按主体可分为网站侵权(法人)和网民(自然人)侵权,按侵权的主观过错可分为主动侵权(恶意侵权)和被动侵权,按侵权的内容可分为侵犯人身权和侵犯财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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