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编辑王丹维权状告《居家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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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2005年05月31日女编辑王丹维权状告《居家男人》一、案件背景2003年2月28日,王丹和北京中天润影视策划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书》,合同约定20集的剧本稿酬30万,且编剧

2005年05月31日

女编辑王丹维权状告《居家男人》







一、案件背景
2003年2月28日,王丹和北京中天润影视策划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书》,合同约定20集的剧本稿酬30万,且编剧属王丹。但是,直到《居家男人》拍摄完毕,并开始在几家电视台上热播,只拿到12万元的王丹才发现,编剧已经换成了张挺(《警察李酒瓶》、《大清宫》等剧的编剧)。她认为,自己是影视界“制片方欺负不出名的编剧”现象的又一个受害者。于是,她委托邹忠臣律师(北京市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北京市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与中天润影视公司就合同中约定的相关事项进行交涉,希望能够协商解决,邹忠臣律师曾通过电话、电子邮件及《法律意见书》等形式与中天润影视公司协商未果后,依法将北京中天润影视有限公司告到北京海淀区法院,要求该公司支付剩余稿酬18万元及利息10元,恢复她在《居家男人》中的“编剧”署名权,停止侵害并在媒体上公开向她赔礼道歉。


海淀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在王丹完成剧本初稿后,中天润影视公司并未明示剧本质量问题即将剧本交他人修改并拒付王丹剩余稿酬,故中天润影视公司的行为显属违约,亦构成侵权,依照《著作权法》,海淀法院一审判决中天润影视公司支付王丹剩余稿酬18万元,并在《中国文化报》上刊登声明,明确王丹的编剧身份,向其公开致歉。


二、相关诉讼材料
一)、起诉前的《律师法律意见书》
二)、《民事起诉状》
三)、《相关相同之处》
四)、一审《代理词》
五)、一审《民事判决书》
六)、二审《代理词》
七)、二审《民事裁定书》


一、 《律师法律意见书》


北京中天润影视策划有限公司:
北京汉衡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王丹的委托,指派邹忠臣律师全权代理王丹与贵公司就《居家男人》剧本创作合同中关于酬金及署名权等相关事宜的协商、到相关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
根据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我们有充分的理由认为,贵公司已经严重违反了合同书的约定及法律规定。
《居家男人》现已出版发行和对外公开播放,然而贵公司却没有实际支付剩余款项及该剧片头字幕上编剧没有王丹的署名,仅仅体现为“故事框架”提供者的事实表明,贵公司对王丹在人身权及财产权方面已经造成实际侵害。为了能够及时而经济地解决该争议,依据王丹与贵公司所签《合同书》第十条关于协商和诉讼之规定,特向贵公司提出该《律师法律意见书》,旨在于以最佳方式解决该争议。
经研究和协商我们的意见和要求已降低到最低范围,即:
1、贵公司依约支付王丹剩余款项
2、恢复王丹编剧的署名权
主要事实理由和依据:
1、王丹向贵公司提供的是20集电视剧本,而绝不是仅仅提供故事框架,这是公认而不可否认的事实。
2、依《合同书》第四条明确约定三次付款的时间,该剧现已经出版发行,而贵公司合同项下第一笔款尚差一万元未能如约履行,其它款项至今未付。即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法定的2个月的付款期限也早已超期。
3、贵公司授权他人对剧本修改后未经原著作权人王丹同意即进行开拍,原剧本中多处重要情节和风格被擅自歪曲、篡改,事实已侵犯了原著作权人“保护作品完整权”。
4、该剧编剧的署名权无论按约定还是法定均应属王丹,虽然张挺、张璐对剧本进行修改,其至多只能以改编的身份出现,而不应以编剧身份出现,编剧和改编是有本质的区别的。
5、相关的立法依据(见所附《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与本案相关的重要条款)表明,王丹多项权利受到侵犯,除贵公司之外,涉嫌侵权的主体还包括:
1)、该剧的出版发行者(厦门音像出版社)
2)、联合摄制者(东方神龙影业有限公司、云南电视台节目中心)
3)、联合制作总经销者(广东三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福州绿野音像有限公司)
4)、修改者及所谓编剧(张挺、张璐)。
5)、制片人(林子、周游)
如果按照投诉或者诉讼等程序,上述相关侵权人依法应当承担责任的方式为:
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非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非法经营额难以计算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对于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可以没收违法所得、侵权复制品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财物。
我们是依法对此案进行充分研究和分析之后才向贵公司提出该法律意见的,相信贵公司能充分考虑到王丹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及贵公司及其它相关单位和个人权益的基础上,在尽短时间内对此事有一个公正的说法。作为代理人我们无意于偏袒委托人,也无意于给贵公司或其它相关当事人造成不利影响及经济上的损失,而是出于对事实和法律的尊重,希望贵公司能引起充分重视,以便从速从快地解决该争议。
希望贵公司收到此意见后十日内给予公正答复,如果协商不成只能按《合同书》之约定诉讼到海淀区人民法院及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page]



此致
北京中天润影视策划有限公司
北京汉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邹 忠 臣
二零零四年四月七日


二、 《民事起诉状》
原 告:王丹,女,197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北京市通州区乔庄东里运乔嘉园九号楼二单元211室,工作单位:北京王瑞文化艺术有限公司,电话:81591253 13801130170
被 告:北京中天润影视策划有限公司
地址:北京海淀区紫竹院路33号1#A
电话:88550095、88550196 传真:88550195
诉 讼 请 求
1、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拾捌万元及利息
2、要求恢复原告王丹剧本《居家男人》的署名权
3、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并在公开媒体对原告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事 实 与 理 由
2003年2月28日,原告王丹与被告北京中天润影视策划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其主要内容为:甲方(被告)购买乙方(原告)所编剧本《居家男人》(初定20集),价款为每集人民币壹万伍千元,合计人民币叁拾万元。付款方式为:签定合同后3日内甲方支付乙方人民币壹拾叁万元;修改完毕后甲方支付壹拾叁万元;甲方开机后十天内付清余款肆万元,全程共分三次付清全部稿酬。该剧的编剧属乙方,故甲方在制作该剧中发布在该剧片头字幕上注明乙方的职务及姓名,乙方享有独立署名权等。
合同签定后原告认真履行合同,而被告却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现剧本《居家男人》已经排成电视剧出版发行和对外公开播放,但被告到目前为止只支付原告人民币拾贰万元,剩余款项迟迟不予支付,更严重的是该剧片头字幕上的编剧没有依约体现原告的名字,这些事实表明,被告对原告在人身权、财产权方面已经造成了实际侵害。
对于该纠纷,原告曾按双方合同第十条约定委托律师向被告单位提出协商解决的方案,并向其送达了《律师法律意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相关条款及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一个与此案极为相似的案例,然而被告单位对此不予理睬,为了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希望人民法院做出公正判决。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起诉人:王 丹
二零零四年五月十八日


附:起诉状副本一份
双方所签《合同书》复印件一份
向被告寄送的意见书判例及快递回值等复印件一份
王丹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三、 《相 同 之 处》
王丹剧本与《居家男人》众多相同之处如下:
1、剧本名称相同《居家男人》
2、剧中主要人物名字基本都是相同的(如高宝生、高晴、李森、李琳、欧克等)
3、男主角高宝生与女儿高晴相依为命。且均有女儿为父亲相亲介绍一中年妇女。
4、女主角曾静淑(杨柳)均是两度婚姻失败的女强人,且子女们身世相同,陈苏是第一次婚姻留下的孩子;李森、李琳是第二次婚姻留下的孩子,欧克被第一任丈夫带到美国)[page]
5、第一任丈夫陈子尘(陈大力)均是事业失败从美国回来想与曾复婚,并住在其家
6、高、曾两人商定,乘高宝生放暑假期间,到曾家就任男管家一职
7、陈苏从小失去父爱,对抛弃她们母女的陈子尘(陈大力)怀恨在心
8、结局均是高与曾找到了真正的幸福
9、主要情节相同
男主角高宝生,为人正直、风趣,多年与女儿高晴相依为命。偶然机会,遇女主角曾静淑(二十年前的初恋女友,两度婚姻失败),两人再续前缘。
曾的顾虑在于她复杂的家庭现状,由于第一次婚姻失败,大女儿陈苏心理上造成了阴影,性格古怪,第二任丈夫留下的李森和李琳性格和学习方面很让曾操心。又赶上第一任丈夫从美国回来暂住家里想与其复婚。
高为接近曾,利用暑假期间到曾家就任男管家一职。从踏入曾家的第一天起,就被错综复杂的关系与矛盾层层包围。
陈子尘一心想与曾静淑复婚,对高宝生当男管家一事很反感,曾静淑对陈子尘的一相情愿非常反感。
最终两人冲破各种障碍,有情人终成眷属。


四、 代 理 词(一审)
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正平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王丹的委托,指派我参加今天的法庭审理活动,通过法庭调查事实更加清楚,现根据本案事实和相关的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评议此案时参考:
一、双方签约、履约的简要过程(争议产生的原因)
原告经过较长时间的构思和辛苦创作,于2002年底完成剧本《居家男人》初稿,原告曾与包括被告在内的几家影视公司联系,被告在看到原告剧本后,认为剧本不错并同意采用,于是,双方经充分协商于2003年2月28日签订了《合同书》。合同中甲方同意“购买” 乙方剧本的字样也体现和说明了这一点。
合同签订后,原告曾按被告意见和要求对剧本进行了多次修改,剧本定稿交与被告后,多次要求被告给付剩余稿酬,被告以种种理由一托再托,原告一等再等,直到电视剧已经对外开播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犯。原告曾就稿酬和署名权等问题委托律师与被告协商,并出具了《律师法律意见书》,因被告无诚意未果,被告实际使用了原告的剧本,又说对剧本不满意,从而才导致今天的法庭诉讼。
二、关于剩余稿酬
1、被告认为原告剧本没有达到其满意程度,不能使用,既无合同依据也无法律依据
1)、从双方合同约定来看,
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甲方有权对该剧本提出修改……直至满意为止”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曾按被告的意见和要求进行了几次修改,如果被告认为修改后的剧本仍然不满意,完全可以要求原告继续修改“直至满意为止”,被告从接到原告最后修改完的剧本至今没再提出任何修改意见,这一事实所得出的唯一结论只能是,被告对原告的剧本是满意的。
合同中该条同时还约定“如乙方无法按照甲方的要求创作和修改,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乙方须归还已付稿酬100%。”如果像被告庭审中所称,认为原告无法按其要求创作和修改,或者对原告剧本不满意,完全可以按约定终止合同,而且还可以收回第一次已付的12万元稿酬,然而双方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未再提出修改,也没有提出终止合同,而是认可并拍成电视连续剧,这一事实表明,原告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的义务,无任何违约之处,依法有权向被告主张剩余稿酬以实现自身的权利,被告理所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稿酬。
2)、从法律规定来看
《民法通则》第88条的规定,合同中有关质量条款不明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内容不能确定,当事人又不能通过协商达成协议的,按照国家质量标准履行,没有国家质量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履行。《合同法》第61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62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由于本案系争的标的是文学作品,是一种智力成果,既无国家标准,也无行业和通常标准,为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本应充分协商,对合同标的的质量要求尽可能规定得细致、清楚,以备验收时能有明确的标准。
本案双方除合同之外,在质量方面没有补充协议,虽然双方合同中对质量约定较为苛刻,但还是非常明确的,即“直到满意为止”,否则被告方“有权终止合同”。那么在被告未再提出修改意见、实际接受剧本,并已拍成电视剧对外播放的今天,主张“不能使用”显然是不能成立的。
2、对《合同书》第五条约定的“满意”应如何界定
诉前原告曾就剩余稿酬与被告进行过协商,因被告无诚意而未果,当时被告提出,我们是剧本的使用方,剧本好与坏没有标准,满意不满意由我们来决定、由我们说了算,直至现在的诉讼阶段被告仍认为原告剧本没有达到其满意程度或认为不能使用,代理人认为,被告这一观点是为达到拒付剩余稿酬的目的而对“满意”二字进行违反常理和逻辑的任意解释,
本案中对于“满意”二字应如何理解?既然法律对文学作品在质量方面无具体的规定,在类似此案的委托创作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受托方往往明显处于弱势和被动的地位,因为,虽然人们都说“文章都是自己的好”,受托方认为不满意也不会那样去写,但绝不能因此就把满意的标准定位于受托方。
相反,委托方往往明显处于优势和主动地位,特别在履行合同的前期,是否满意的标准事实上就掌握在委托方手中,因为即使受托方创作的作品再好、再完美,如果委托方主观认为没有达到其满意的标准,就完全可以不采用,从而终止双方的合同。但需要强调的是,委托方的优势并不等于其主观态度就是质量的标准。如果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再把是否满意的标准定位于委托方(被告),就给委托方提供了随意解释、悔约的空间,受托方(原告)的合法权益就无法得到保障,这不符合《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的公平原则,所以,质量标准既不能定位于创作方也不能定位于委托方。[page]
在本案中,如果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剧本不满意,完全可以限期要求原告继续修改,如果原告拒绝或无法按被告的要求创作修改,被告可依双方约定终止合同,不采用原告的剧本,同时又可以依合同要求原告退回已经支付的12 万元。《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被告庭审中称原告剧本没有达到其满意程度,但在当时收到原告剧本的定稿后,实际采用没有退回,也没按约定或法律规定终止或解除合同,而是继续履行合同,时至今日一年多未提出质量疑义,于剧本已经对外播放、原告已经依法起诉的诉讼阶段才提出所谓不能使用、不满意或不符合要求等等,不言自明,只能说明是其故意违约、拒付剩余稿酬的借口而已。所以,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及《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依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剩余稿酬和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关于编剧署名权,双方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属原告
被告认为原告剧本质量上没有达到其满意程度,现在对外播放的电视剧不是依原告剧本拍摄的,而是依据另找他人改后的剧本拍摄的,以此认为原告不具有署名权,这不符合本案的事实,也不符合双方的约定和相关的法律规定。
1、署名权是著作权之一,剧本《居家男人》系原告经过长时间的辛苦创作而成,依法拥有包括署名权在内的著作权。通过法庭调查及原告提交法庭的关于 “相同之处”的比较可以看出,两者在名称、主要人物名字,主要人物间的相互关系、结局、主要情节等都是相同的,这足以证明原告拥有该剧的著作权,在将剧本拍成电视剧的过程中,须对剧本进行必要的调整或修改这是人所共知的常识,至于被告拍摄时是否采用原剧本,是否进行调整或修改,调整或修改幅度大小,被告在不侵犯原告相关权利的前提下,对自己民事权利具有自由处分权。然而,本案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擅自另找他人改写,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相关权利。
2、双方所签《合同书》第六条明确约定“该剧的编剧属乙方,故甲方在制作该剧中必须在该剧片头字幕上注明乙方的职务及姓名,乙方享有独立署名权”。这是原告拥有署名权的合同依据,《著作权法》 第十七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即使把被告在拍摄过程中对原告剧本的调整或修改视为改编,《著作权法》第十二条规定:“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这是原告拥有署名权的法律依据,所以即使把张挺的行为视为改编,本案电视剧中的两位“编剧”依法应以“改编”的身份出现,而不应取代原告编剧的署名权。
3、双方所签《合同书》第六条括号中的解释为:“如乙方不遵守合同条款,对甲方提出的修改意见不予理睬,甲方有权另找他人改写,至此乙方不享受独立署名权”


通过前文第一部分已经充分说明,被告收到原告剧本后,没有提出终止合同,没有在剧本质量方面提出疑义,而且庭审中被告方证人张挺证言中明确提到“经商议后决定放弃由原编剧继续修改”由此可以,是被告方主动放弃原告王丹继续修改,不存在原告对甲方提出的修改意见不予理睬的情形。
所以,无论是按双方合同约定还是按法律规定,原告均拥有该电视剧的编剧署名权。相反,被告收到原告修改后的定稿未提出修改意见,擅自找他人改写且未经原告同意,依法已经侵犯了原告的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等相关权益。
需要强调的是,合同中关于“署名权”的这一约定明显是指编剧署名权,然而被告庭审答辩中故意偷换概念、玩弄文字游戏,称电视剧中已经有王丹署名,以此认为没有侵犯王丹的署名权,将署名等同于署名权,将“故事框架提供者”的属名等同于编剧的署名,认为只要在电视剧中署名了就等于给予了剧本的署名权,被告作为专业的影视公司竟然犯这样的逻辑错误,实为可笑之极。
4、关于原告身份的定位
原告是该剧本的创作者,双方合同中已对署名权做出了约定,绝非被告宣传资料所称“故事策划”,也不是片头字幕所称“故事框架提供者”。双方均作为证据提交给法庭的电视连续剧剧本打印件这一铁的事实足以说明了这一点,无论如何长达20集的电视剧本与 “故事策划”或者“故事框架”是风马牛不相及的。
在本案中,双方对于剩余稿酬和编剧署名权权益之争,实质上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被告方非常清楚,如果承认原告拥有署名权,同时也就必须履行给付原告剩余稿酬的合同义务,本案事实表明,被告在使用原告剧本拍摄电视剧及对外播放和发行的过程中,已经实现了其商业目的,然而,被告为了违约和追求更大的经济利益,在署名权问题上,人为地给了原告一个不伦不类、令人涕笑皆非而又充满矛盾的定位,即宣传资料上给原告定位为“故事策划者”,在该剧的片头字幕上又定位为“故事框架提供者”,并且还称之为“定位准确”。


总之,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并经充分协商所签订的《合同书》依法有效,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事实和证据表明,原告已经认真履约,而被告却存在诸多违约之处,
现原告就剩余稿酬及利息和编剧署名权提起诉讼,并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在公开媒体对原告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希望人民法院能充分考虑代理的意见,依法做出公正判决。[page]



代理人:北京市正平律师事务所 邹忠臣
二 零 零 四 年 八 月 十 六 日



五、 《民事判决书》

(2004)海民初字第10185号

原告王丹,女,汉族,1970年6月18日出生,北京王瑞文化艺术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通州区乔庄东里运乔嘉园九号楼二单元211号。
委托代理人:邹忠臣,北京市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东孝,男,1969年1月8日出生,成都市武侯区慧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四川泸州市江阳西路福华王朝家园六楼。
被告北京中天润影视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33号1#A。
法定代表人:郭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首信,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岱英,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丹诉被告北京中天润影视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润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丹的委托代理人邹忠臣、薛东孝,被告中天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首信、王岱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丹诉称,2003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书一份,内容为:被告购买原告所编剧本《居家男人》(初定20集),价款为每集人民币15000元,合计人民币30万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三日内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13万元;修改完毕后被告支付13万元;被告开机后10天内付清余款4万元,全程共分三次付清全部稿酬。该剧的编剧为原告,被告应在制作该剧中在该剧片尾字幕上注明原告的职务和姓名,原告享有独立的署名权等。合同签订后原告认真履行合同,而被告却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现剧本《居家男人》已经拍成电视剧出版发行和对外公开播放,但被告只支付原告人民币12万元,剩余款项迟迟不支付,该剧片头字幕上的编剧没有依约体现原告的名字,被告对原告在人身权、财产权方面已经造成了实际侵害。故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支付剩余款项人民币18万元及利息10元;2、恢复原告王丹对剧本《居家男人》的署名权;3、被告停止侵害并在公开媒体上对原告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原告王丹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合同书;2、剧本《居家男人》电脑软盘打印件;3、中国法院网收录的典型判例及法律意见。
被告中天润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2001年11月被告收到王丹的剧本,但认为需要大改,就与王丹协商,王丹也同意按照被告的要求和市场的需要进行大改,但未对剧本进行修改。为避免更大的损失,被告就请张挺重写,又花费了一笔费用让张挺写作,并用张挺写的剧本拍摄了电视剧,只是保留了人物名称、故事框架、创作动机等少数内容。第二,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被告支付第一笔费用后,原告必须在按照被告要求修改之后,才能获得剩余的稿酬。而且合同约定,如果原告不能按照要求修改剧本,被告可以终止合同,原告应退还被告已支付的大部分款项。王丹在没有完成修改的情况下,要求剩余价款没有事实依据。第三,按照合同约定,在原告不能按合同约定修改的情况下,可不再署原告的名字。而实际上,被告在电视剧上署了故事框架:王丹,尊重了事实,不存在侵犯王丹署名权的问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天润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居家男人》VCD;2、王丹原稿;3、宣传画报;4、三位证人的证人证言;5、合同书。被告中天润公司并申请证人张挺、曹振宇出庭,对王丹无法进行修改、中天润公司另行请人进行剧本的修改情况等出庭作证。
审理,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一、2003年2月28日,王丹(乙方)与中天润公司(甲方)签订合同,约定:甲方购买乙方电视连续剧《居家男人》的编剧。该剧初定为20集。酬金为:每集酬金为人民币15000元,合计人民币30万元整(以20集计)。每集剧本长度须保证能足够拍摄出45-50分钟长度片集内容的电视剧集。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3日内甲方支付乙方人民币13万元整,款到3日内己方交给甲方该剧的全剧剧本初稿;剧本根据甲方意见修改完毕后甲方支付乙方人民币13万元整;甲方开机后10天内,甲方付清乙方剩余的稿酬余款,计人民币4万元整,共分三次付清全部稿酬。甲方有权对该剧剧本提出修改,甲方确认乙方提出的故事,有关创作上的问题须甲、乙双方协商解决,直至满意为止。如乙方无法按照甲方的要求创作和修改,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乙方须归还已付稿酬100%。该剧的编剧为乙方,故甲方在制作该剧中必须在该剧片头字幕上注明乙方的职务及姓名,乙方享有编剧独立署名权(如乙方不遵守合同条款,对甲方提出的修改意见不予理睬,甲方有权另找他人改写,至此乙方不享受独立署名权)。甲方投资创造、拍摄该剧,拥有该剧的所有版权(拍摄权、影像版权及销售权)。原告提供的证据1 、被告提供的证据5可证明此事实。[page]
二、合同签订后,王丹完成并向中天润公司交付了全部剧本初稿。中天润公司向其支付了酬金12万元。因剧本修改问题,双方发生争议,其余酬金中天润公司停止支付。原告的证据2、被告的证据2可证明此事实。
三、《居家男人》一剧拍摄完成后,由厦门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了VCD,署名为:北京中天润影视策划有限公司、东方神龙影业有限公司、云南电视台节目中心联合摄制,制片人为林子、周游,编剧为张挺、张璐,导演为方刚亮。在该剧的宣传画报中注明:“故事策划:王丹、郑旭”。被告的证据1、3可证明此事实。
四、在庭审过程中中天润公司亦认可《居家男人》一剧VCD内容修改自王丹的剧本。
原告的证据3,缺乏关联性,被告的证据4,缺乏真实性,本院均不予认证。
本院的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
于以上事实,本院认为:
丹与中天润公司签订的合同依法成立,应属有效。在王丹完成剧本初稿后,中天润公司并未明示剧本质量问题即将剧本交他人修改并拒付王丹剩余酬金,亦未举证证明案外人郑旭作为《居家男人》一剧“故事策划”的依据,故中天润公司的行为显属违约,亦构成侵权,对造成本案纠纷负有全部责任。鉴于王丹已就侵权问题提起诉讼,故中天润公司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该公司辩称否认侵权,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第(十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北京中天润影视策划有限公司在《中国文化报》上刊登声明,明确原告王丹的编剧身份,并向其公开致歉(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相关媒体上公布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北京中天润影视策划有限公司负担);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中天润影视策划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丹稿酬十八万元及利息十元。
案件受理费五千一百一十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北京中天润影视策划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千一百一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东涛
人民陪审员 李 钊
人民陪审员 刘大鹏
二 OO四 年 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颖


六、 代 理 词》(二审)
————王丹诉中天润公司著作权案
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汉衡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上诉人王丹的委托,指派本律师出庭今天的法庭审理,现依据一审已经查清的事实和今天法庭调查的结果及相关的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评议时参考:[page]
代理人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一、关于是修改还是重新创作的问题。
1、关系本案关键与核心的问题是剧本,本案整个一审,从证据交换,上诉人答辩及法庭调查,包括二审上诉人提交新证据,均没有提交所谓编剧张挺独自创作的剧本,上诉人一审所提交的也恰恰是王丹创作的剧本;
2、有可靠证据表明,上诉人已承认或认可是对王丹剧本进行修改,庭审中上诉人向证人张挺发问时明确称:“说一下你的修改和二者剧本的不同”,(见庭审笔录第6页第5行),对于上诉人这一提问,所能包含的内容是非常明确的,也是不言自明的,那就是上诉人在已经承认或认可是修改的基础上让证人说一下修改的具体内容,以及修改后与原剧本的不同,除此之外不可能做出第二种解释。这“修改”二字完全说明了本案关键问题的性质。
3、一审庭审调查中张挺也承认在剧本名称、主要人物、主要情节等近20个主要方面与原剧本是相同的(见庭审笔录第4、5、6页),而且,对于上述人让其谈“修改”和“不同”的发问,张挺明确回答的是:“加强了女主人公恋爱障碍的情节……”,最后称“总的说,对王丹剧本的情节增加和改变了”(见庭审笔录第6页6——8行)据此,张挺是修改还是重新创作或独创,已经非常明确了,虽然张挺也曾自相矛盾说是自己重新创作,但结合本案的剧本、双方当事人陈述等,“修改”已经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而重新创作却明显属于孤证,对此,审判长已经非常明白。
这种在原剧本基础上的“增加”和“改变”无论如何也不能视为是对整个剧本的重新创作或像上诉人所说的“命题作文”。
可见,一审认定并无不当,完全符合本案事实,上诉人由张挺重新创作的观点是不成立的,
二、上诉人违约和侵权的事实
1、 付款方面。双方合同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日内付稿酬13万元,时值今日也只、
付了12万元,首付款既已违约。合同约定开机10天内付清全部稿酬,现不仅开机,而且时值今日已经快10个月了,只付首付款都不足的12万元。
2、 擅自找人修改剧本违约。事实上上诉人方郭丹曾多次说剧本已经很好了,再
改一改更好,对此王丹从来没有拒绝,上诉人也承认“几易其稿,多次修改”,这时上诉人已经比较满意,否则双方也不能于2003年2月28日签订合同,此后,傅彪称“十几天以后”,张挺称3月份,上诉人就擅自找人张挺改写,王丹对此毫不知情,更未经王丹的同意,张挺出庭也证明是上诉人主动放弃由王丹修改,这足以说明是上诉人违约和侵权的事实。
3、 上诉人所谓单方擅自解除合同。王丹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对解除合同至少
有知情权,且合同明确约定“未尽事宜须经双方协商解决”,如果按上诉人所称王丹的剧本一无是处不能使用,王丹本人又无能力修改,从而需找大编剧重新创伤,那么上诉人完全没有任何必要再保留王丹劣质的剧本,而且按合同约定解除合同还可收回已付的前期款,上诉人从来没有说过或告知之王丹已经解除合同,可见上诉人所谓解除合同的说法,只是在给自己违约和侵权行为找借口和理由。上诉人这种借口和理由就像到商店看好一件商品,购买并拿回实际使用,又以所谓商品质量不好不付剩余价款没有区别,而且还说已经使用的商品不是从该商店所购!!!
4、关于编剧署名权,上诉人认为自己行为不构成侵权的核心观点是“已经给王丹署名了,所以不存在恢复署名权的问题”,上诉人在一审答辩状中提到:“在此剧的片头署名了故事框架——王丹,这是比较恰当的定位,被告已为其署名,因此不存在恢复王丹剧本署名权的问题”上诉人作为一个若大的影视公司,又有一些很专业的律师法律顾问,不可能不知道这种情况下的署名权在法律上的含义,而且双方在合同中又进行了严格的约定,即使不懂法的人也很清楚这一点,这可以看出上诉人可以置法律规定于不顾,在逻辑上偷换概念,把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关于编辑署名权归属的问题,可以随意认为成只要署名了就不侵犯署名权,那么在宣传采页上也署名了,而且定位是故事策划这又是根据什么呢?
5、不能用VCD与王丹剧本的对比证明是重新创作
两种艺术载体是不一样的,不能以电视剧与剧本不完全相同,就认为是独立创作,任何剧本搬上屏幕都是一个二度创作的过程,但不能因此就否认原编剧的著作权,更可笑的是,上诉人为了达到自己违约和侵权合法化,在没有任何事实及口头和书面约定表明双方关于“故事框架”有过约定、也没有任何约定上诉人首付稿酬款变成了“故事策划”费的情况下,把王丹说成是“故事框架”提供者和“故事策划”两种署名,把前期稿酬说成是策划费,按上诉人的观点和逻辑,电视剧《水浒传》、《三国演议》、《西游记》等,也完全可以把这些历史名著的原作者说成是“故事框架提供者”或者说成是“故事策划”,可见上诉人观点和逻辑荒唐之极!
三、关于适用法律
1、王丹在一审时明确提出要求给付剩余稿酬和停止侵害恢复编剧的署名权两个诉讼请求,起诉状中明确写明:“合同签定后原告认真履行合同,而被告却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现剧本《居家男人》已经排成电视剧出版发行和对外公开播放,但被告到目前为止只支付原告人民币拾贰万元,剩余款项迟迟不予支付,更严重的是该剧片头字幕上的编剧没有依约体现原告的名字”,而且还总结性地强调“这些事实表明,被告对原告在人身权、财产权方面已经造成了实际侵害。”
2、因双方所签定的是关于著作权的合同,产生纠纷后自然受《著作权法》和《合同法》的调整和约束,本案事实表明,上诉人的行为既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同时也构成了侵权,出现了违约和侵权竟合的情形。对此《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王丹应得稿酬和利息自然是一种债权,而《著作权法》第46条(十一)规定的“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自然也包括上诉人侵犯债权、署名权的行为。
基于以上事实和法律规定,王丹在起诉时明确强调上诉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同时也侵犯了自己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一审法院对这两诉讼请求进行了详细庭审调查。最后认定上诉人“显属违约,亦构成侵权”是完全符合本案事实的,所以,一审法院适用《著作权法》相关规定进行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page]
四、关于上诉人提供的《今日说法》的案例
一方面与本案无关,另一方面,两案区别最大之处在于,案例中制片方为此单独成立一个创作代表团,且派该团成员包括编剧到比利时进行了大量的采访工作,取得了大量的第一手材料。并且是以这些新材料为基础进行创作。可见两案有本质的区别,上诉人所提供的该材料不仅不可作为证据使用,同时也与本案无关说明不了任何问题。


通过以上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我国目前大的影视公司与编剧特别是刚刚出道的小编剧,社会地位的强弱之分是很明显的,就本案而言,既使在庄严的法庭之上,上诉人仍然可以把修改说成是命题作文或重新创造;可以把擅自违约说成是依法解除合同;把20集的剧本说成是故事框架;把编剧在电视剧中说成是故事框架提供者;在宣传采页上又可随便称之为故事策划;可任意把稿酬款说成是故事策划费,就本案而言,谈不上是一个大的案件,但却有着突出的代表性,代表了目前我国影视界以大欺小、以强欺弱的较严重的现象,这已经不仅仅是一个法律问题,已经成为一个社会问题。近些年知识产权案件的增加,社会舆论等已经明显地体现出这一点,希望二审法院能综合考虑代理人的以上代理意见,做出一个公正的、经得起社会和历史考验的判决。
谢谢判决长。


市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邹忠臣
二 零 零 五 年 五 月 八 日


《民事裁定书》


(2005)一中民终字第3446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天润影视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兴谷开发区6号区。
法定代表人郭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首信,北京市国泰世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岱英,北京市国泰世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丹,女,汉族,1970年6月18日出生,北京王瑞文化艺术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通州区乔庄东里运乔嘉园九号楼二单元211号。
委托代理人邹忠臣,北京市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中天润影视策划有限公司(简称中天润公司)因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20日作出的(2004)海民初字第10185号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天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丹及委托代理人李首信、王岱英,被上诉人王丹及委托代理人邹忠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2003年2月28日,王丹(乙方)与中天润公司(甲方)签订合同,约定:甲方购买乙方电视连续剧《居家男人》的编剧。该剧初定为20集。每集酬金为人民币15000元,合计人民币30万元整(以20集计)。每集剧本长度须保证能足够拍摄出45-50分钟长度片集内容的电视剧集。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3日内甲方支付乙方人民币13万元整,款到3日内乙方交给甲方该剧的全剧剧本初稿;剧本根据甲方意见修改完毕后甲方支付乙方人民币13万元整;甲方开机后10天内,甲方付清乙方剩余的稿酬余款,计人民币4万元整,共分三次付清全部稿酬。甲方有权对该剧剧本提出修改,甲方确认乙方提出的故事,有关创作上的问题须甲、乙双方协商解决,直至满意为止。如乙方无法按照甲方的要求创作和修改,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乙方须归还已付稿酬100%。该剧的编剧为乙方,故甲方在制作该剧中必须在该剧片头字幕上注明乙方的职务及姓名,乙方享有编剧独立署名权(如乙方不遵守合同条款,对甲方提出的修改意见不予理睬,甲方有权另找他人改写,至此乙方不享受独立署名权)。甲方投资创造、拍摄该剧,拥有该剧的所有版权(拍摄权、影像版权及销售权)。
二、合同签订后,王丹完成并向中天润公司交付了全部剧本初稿。中天润公司向其支付了酬金12万元。因剧本修改问题,双方发生争议,其余酬金中天润公司停止支付。
三、《居家男人》一剧拍摄完成后,由厦门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了VCD,署名为:北京中天润影视策划有限公司、东方神龙影业有限公司、云南电视台节目中心联合摄制,制片人为林子、周游,编剧为张挺、张璐,导演为方刚亮。在该剧的宣传画报中注明:“故事策划:王丹、郑旭”。
四、在庭审过程中中天润公司亦认可《居家男人》一剧VCD内容修改自王丹的剧本。
一审法院认为:王丹与中天润公司签订的合同依法成立,应属有效。在王丹完成剧本初稿后,中天润公司并未明示剧本质量问题即将剧本交他人修改并拒付王丹剩余酬金,亦未举证证明案外人郑旭作为《居家男人》一剧“故事策划”的依据,故中天润公司的行为显属违约,亦构成侵权,对造成本案纠纷负有全部责任。鉴于王丹已就侵权问题提起诉讼,故中天润公司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第(十一)项的规定,作出一审判决:一、中天润公司在《中国文化报》上刊登声明,明确王丹的编剧身份,并向其公开致歉;二、中天润公司给付王丹稿酬18万元及利息10元。 [page]
中天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严重错误:1、中天润公司从未认可《居家男人》一剧VCD内容修改自王丹的剧本,《居家男人》一剧使用的是编剧张廷创作的剧本;2、一审法院对我方提交的证据4不予认定是错误的,该证据合法有效;3、一审认定“王丹与中天润公司的合同依法成立,应属有效”是正确的,但认定合同违约责任错误。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合同违约纠纷,不是侵权纠纷,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错误的基础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王丹的诉讼请求。
针对中天润公司的上诉,被上诉人王丹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案是两个诉讼请求,既有违约,也有侵权,王丹有权利进行选择,一审判令中天润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判决结果是非常正确的。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前三项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在二审中查明如下事实:
王丹、中天润公司在一审审理期间,均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二十集《居家男人》剧本打印稿,剧本中第一集署名:编剧文馨,第十五集署名:编剧文馨、王哲喆,其余剧集均署名:编剧文馨、王喆。
在本院审理期间,王丹向本院陈述其就是文馨,二十集《居家男人》剧本系其与王喆及另两名自然人共同完成,但王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上述陈述的真实性。
上述事实有王丹、中天润公司在一审审理期间提交的二十集《居家男人》剧本打印稿、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著作权是作者对其创作的智力劳动成果依法享有的知识产权,著作权受法律保护。我国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为作者。由于著作权自作品完成之时即自动产生,故在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中,原告对其系作品的著作权人负有举证义务。
就本案而言,王丹主张《居家男人》剧本为其创作完成的作品,电视剧《居家男人》使用了该剧本,中天润公司未按照合同将其署名为编剧且未支付剩余的稿酬18万元,侵犯了王丹作为《居家男人》一剧编剧的署名权及获得报酬权,则王丹负有证明其系《居家男人》剧本的作者的举证义务。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居家男人》剧本上署名的编剧是文馨、王喆,因此,应确认该剧本的作者为文馨、王喆,该剧本的著作权亦应为该二人享有。王丹在二审审理过程中述称其即为文馨,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文馨系其笔名或别名,亦无其它证据与其陈述相印证。虽然王丹与中天润公司签订了由中天润公司购买电视剧《居家男人》剧本的合同,但是,除双方提交的署名为编剧文馨、王喆的剧本外,并无证据证明《居家男人》剧本系王丹独立创作完成的,故该合同不足以证明王丹系《居家男人》剧本的著作权人,故王丹以《居家男人》剧本作者的身份主张著作权,证据不足。综上,王丹在本案中主张二十集电视剧《居家男人》剧本编剧的署名权及获得报酬权受到侵犯,因未举证证明其是二十集电视剧《居家男人》剧本的作者,其作为本案适格原告的证据不足,故本院对其起诉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在未对原告是否为著作权人的事实进行审查的情况下,即判决认定中天润公司构成侵权,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错误,本院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4)海民初字第1018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王丹对北京中天润影视策划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的起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0元,均由王丹负担(已交纳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7 日内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审 长 李燕蓉
审 判 员 苏 杭
代理审判员 刘晓军 [page]
二 O O 五 年 六 月 二 十 日
书 记 员 谭北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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