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体系是由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三个归责原则构成的。
无过错责任原则作为一项独立的归责原则,它调整的范围与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不同,独立地调整部分特殊侵权行为的责任归属,因此其具有独立存在的价值和立法目的。它的法律依据是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现代大工业发展的结果,“现代化工业大发展是无过错责任原则产生的经济基础,社会本位理论的产生成为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理论基石”。
19世纪后期,随着社会生产力的飞速发展,危险业务大量增加,仅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不足以保障人身及财产安全,于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应运而生。其价值取向是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补偿,以实现公平。这一归责原则在高度危险作业、环境污染、动物致人损害等方面应运较多,影响深远。无过错责任原则具有预防性和惩罚性的作用。
在预防方面,可以责成责任的承担者更多的考虑对公众、社会的影响,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预防可能发生的损害和风险,促使他们更加谨慎负责,不断地改进技术安全措施,防患于未然;在惩罚方面,要求加害方承担出现法律规定情形的民事赔偿责任,惩罚作用明显。
我国民事立法确立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根本目的,在于切实的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更好的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促使从事高度危险作业和危险行为的人、产品制造者和销售者、环境污染的制造者以及动物的饲养人、管理人等,对自己的工作高度负责,谨慎小心从事,不断改进技术安全措施,提高工作质量,尽力保障周围人员环境的安全;一旦造成损失,能迅速、及时的查清事实,尽快赔偿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基本思想,在于使无辜损害由国家和社会合理分担,体恤受害人的利益,具有一定的社会福利色彩的性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