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限制行为能力人遭受损害,采用过错责任原则。这是因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已经具有一定的识别能力,具有一定的社会经验,能够对于事件的性质和原因作出判断和理解。
3、在限制行为能力人遭受损害后,仍然应当由受害的限制行为能力人就教育机构的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如果限制行为能力人及其监护人不能证明教育机构的过错,则将免除教育机构的责任。
1、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2、在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情况下,第三人是直接侵权行为人,学校实施的是间接侵权行为。因此,首先考虑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再考虑学校等教育机构的过错,并结合第三人偿付能力确定学校承担的补充责任。
3、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第三人侵权时,学校等教育机构未尽管理职责的证明责任在原告。关于学校等教育机构的过失程度,相比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学校等教育机构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尽更高的注意义务。
1、到教育局联系说明情况。
2、依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当教育管理对象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时,教育机构的归责原则为过错推定,即教育培训机构应举证证明其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否则就应当推定其有过错并应负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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