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东机房(集团)公司诉武进市红日机房设施厂侵犯外观设

更新时间:2019-05-25 11:15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江苏省知识产权局专利纠纷处理决定书苏专(1999)纠字24、25号请求人:江苏华东机房(集团)公司住所:常州市戚墅堰312国道湖港段16号法定代表人:孙世度系该公司董事
江苏省知识产权局专利纠纷处理决定书

  苏专(1999)纠字24、25号

  请求人:江苏华东机房(集团)公司

  住所:常州市戚墅堰312国道湖港段16号

  法定代表人:孙世度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华系该公司技术部主任

  何学成常州市维益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请求人:武进市红日机房设施厂

  住所:武进市东郊崔桥镇

  法定代表人:张耀明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晓雯上海市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吴克勤上海市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专利侵权纠纷

  请求人江苏华东机房(集团)公司(下称“机房公司”)诉被请求人武进市红日机房设施厂(下称“设施厂”)侵犯其“96313202.4”、“96313203.2”两项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原江苏省专利管理局于1999年11月19日依法立案受理。(2000年5月24日原江苏省专利管理局更名为江苏省知识产权局)。1999年11月24日,被请求人“设施厂”签收了本局送达的涉案专利纠纷相关法律文书,并在答辩期内就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同时请求本局中止案件的审理。1999年12月25日请求人“机房公司”向本局递交了变更被请求人名称的请求,理由为:原被请求人“武进市红日机房公司”未经工商注册登记,与之实为一体的“武进市红日机房设施厂”是实施侵权行为的主体,故要求将被请求人的名称变更为“武进市红日机房设施厂”。2001年3月2日、2001年3月1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两专利作出终局决定:宣告“96313202.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维持“96313203.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本局于2001年5月10日、2001年6月18日两次举行公开开庭审理。请求人“机房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建华、何学成参加了两次庭审,被请求人“设施厂”委托代理人李晓雯、吴克勤分别参加第一、第二次庭审。第一次庭审中,请求人“机房公司”向本局要求撤回涉及“96313202.4”号专利的专利纠纷调处请求,本局对其撤诉要求予以准许。两次开庭均围绕“96313203.2”号专利侵权纠纷相关问题展开庭审活动。现案件己审理完结。

  请求人诉称:“机房公司”是国内较早生产机房用地板的企业,企业自行设计了一种地板外形,向国家申请专利并获得专利权。98年底,发现被请求人“设施厂”生产与专利相同的产品,并将侵权产品安装在苏州国际大厦、上海金中广场、广州电力调度大楼,其行为侵犯了请求人的合法权益,故向本局提出责令被请求人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公开赔礼道歉的调处请求。


  被请求人辩称:“设施厂”未仿造请求人的“96313203.2”号专利产品,所生产的502型带缺口的活动地板是根据日本专利公报及日本公司的产品目录等公开文件而制造的,生产、销售数量仅为105平方米,该产品若与专利产品相近似,也不是被请求人蓄意、故意行为。被请求人“设施厂”向本局提供的证据为日本专利一份。

  经调查核实:本案涉及的是一种名称为“活动地板”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号为:96313203.2;申请日:1996年6月20日;颁证日:1997年7月4日;专利权人:江苏华东机房(集团)公司。1999年7月,武进市红日机房设施厂(作为乙方)与中国苏州工业园区国际大厦筹建处(作为甲方)签订了“苏州工业园区国际大厦地面楼层供应及安装活动架高地板”合同〈合同编号:SIPAC 99048〉,此工程中“设施厂”供应、安装带缺口(502型)活动地板105平方米。本局执法人员在苏州国际大厦内取得了带缺口活动地板实物照片,被请求人“设施厂”对本局取得的照片证据无异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由本专利授权公告文件的视图可知,本专利的整体形状为一正方形板状体,正方形两侧中间部位有凹字形的缺口,主视图表面为平板,四角各有一双环相套的同心园;后视图为由28个同心园规则排列组成的图案,图案包围在边长略小于轮廓线边长的轮廓之中。

  用本局取证照片中所展示的产品形状与本专利进行比较后看出,被控产品与本专利的差别仅在于被控产品的主视面上的凹字形缺口周围有一环绕缺口的双轮廓线图案,但此差别不能足以使人们在整体上对二者产生明显的视觉差异,因此,由于被控产品与本专利相近似,而落入本专利的保护范围。

  随后,双方当事人向本局提交了涉案产品的税后利润材料:请求人提交的产品成本(含税)为150.12元/平方米;销售价为340.00元/平方米,销售价依据为1999年4月14日经审核后的一份销售合同。被请求人提交的产品成本(含税)为211.93元/平方米;销售价为196.00元/平方米,此产品为亏本销售。

  根据查明的事实及侵权判定结果,本局经合议后认为:被请求入“设施厂”在此案的处理过程中,就涉案专利相关问题向本局作了实质性答辩,所生产、销售、安装的502型活动地板产品落入了请求入“机房公司”拥有的“96313203.2”号专利的保护范围,实施该行为的“设施厂”为侵犯专利权的侵权主体,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请求人提供的证据,即日本专利“DOUBLE FLOOR FOR OFFICE AUTOMATION”,公开日为1989年9月28日,虽然日本专利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但该证据只有一幅产品的主视图和侧视结构图的一部份,无法反映出产品的准确形状和图案,所以该证据缺乏与本专利进行对比的条件,不能作为现有技术的证据来使用,对此证据本局不予采信。请求人提出的被请求人在上海金中广场、广州电力调度大楼也安装了侵权产品的主张,因无证据予以证明,故本局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公正原则,被请求入“设施厂”因实施了侵权行为,使拥有专利权的“机房公司”受到损害,其损失应由侵权人进行赔偿。双方当事人向本局提交的涉案产品税后利润材料中,其成本核算都未提交核算凭证依据,且两者之间的成本、销售价格差别较大,虽经本局调解,但未达成一致意见,因此本局裁定:涉案产品的成本价以被请求人提交的成本核算(含税)为准,但应剔除其中的安装费15.00元/平方米、运输费6.00元/平方米、搬运费6.00元/平方米,实际成本价确定为:184.93元/平方米;销售价以请求人提交的销售价为准,但应剔除其中的运输费、安装费20.00元/平方米,实际销售价确定为320.00元/平方米。涉案产品税后利润确定为135.07元/平方米。由于被请求人实施了侵权行为使请求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14182.35元。 [page]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本局决定如下:

  一、武进市红日机房设施厂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侵权产品生产模具,公开赔礼道歉;

  二、武进市红日机房设施厂赔偿江苏华东机房(集团)公司经济损失14182.35元;

  三、本案受理、调处费由江苏华东机房(集团)公司、武进市红日机房设施厂各承担5000.00元。

  以上款额,汇至本局账户(户名:江苏省知识产权局账号:077800819900010238开户行:华夏银行鼓楼支行)。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本局将申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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