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上散播他人隐私构成侵权

更新时间:2019-05-25 15:54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关键字】名誉权隐私权【案情简介】原告:王菲被告:张乐奕本案原告王菲与姜岩系夫妻关系,姜岩跳楼自杀死亡。姜岩生前在网络上注册了名为北飞的候鸟的个人博客,并

【关键字】名誉权 隐私权

【案情简介】

原告:王菲

被告:张乐奕

本案原告王菲与姜岩系夫妻关系,姜岩跳楼自杀死亡。姜岩生前在网络上注册了名为“北飞的候鸟”的个人博客,并进行写作。张乐奕系姜岩的大学同学。姜岩死后,张乐奕注册非经营性网站,名称 “北飞的候鸟”。张乐奕介绍该网站是“祭奠姜岩和为姜岩讨回公道的地方”。张乐奕、姜岩的亲属及朋友先后在该网站上发表纪念姜岩的文章。 张乐奕还将该网站与天涯网、新浪网进行了链接,其他网站转载。最后因人肉搜索将原告的个人信息暴露无遗,导致 一些网民在网络上对王菲进行指名道姓地谩骂;更有部分网民到王菲和其父母住处进行骚扰,在王家门口墙壁上刷写、张贴“无良王家”、“逼死贤妻”、“血债血偿”等标语。

法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应当相互忠实。根据王菲的当庭的自认及王菲与姜岩父母的协议内容,可以证实王菲与案外人东某确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王菲的行为违背了我国的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乐奕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停止对原告王菲的侵害行为, 二、被告张乐奕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北飞的候鸟”网站 ,首页上刊登向原告王菲的道歉函。 三、被告张乐奕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王菲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

【争议焦点】

网上散播他人隐私是否侵犯了他人的隐私权和名誉权?

【法理评析】

隐私指自然人所有不愿告人或不便告人的事情。一般情况下和别人无关,关于自己的利益的事。它的内涵简单,但是外延非常丰富,涉及到每个人生活的方方面面。而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而且权利主体对他人在何种程度上可以介入自己的私生活,对自己是否向他人公开隐私以及公开的范围和程度等具有决定权。

公民的个人信息,个人生活以及个人情感都属隐私范围,法律依法保护当事的隐私权。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者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本案的被告张乐弈在网上将王菲的真实姓名、工作单位、家庭住址、与其他女性有“婚外情”的信息在“北飞的候鸟”网站中进行披露,已经构成了侵权事实,严重侵犯了原告王菲的隐私权。尽管我国法律没有对隐私权进行规定,但根据司法解释,我国在法律实践中,通常以保护名誉权的形式来保护个人的隐私权。虽然原告有婚姻不忠的事实,理应受到法律和道德的双重审判。但是原妻已经过逝,权利主体已经不存在,所以法律只有评判而无审判的资格。

至于道德舆论,那只是存在于每个人的内心。表现过渡,或干预过渡就构成侵犯他人权利的违法事实。本案的被告张乐弈可以说只是处于社会道德的一般善良心态,也许仅仅只是在为自己的同学讨回一个社会舆论上的公道,但是这种行为严重损害原告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首先个人及家庭生活受影响,其次是失业,这一切都是是张乐弈的转播行为间接造成的损害。

另外,作为一般的成年人,都可以预见到这种转播行为将会造成损害事实,张自然也能预见到,所以其实其本身就带有一种替朋友报复原告的故意。

本案中,被告名誉权受损,是显而易见的。自从张乐弈在网上转播原告的个人隐私后,尤其是其不忠实的感情生活(或婚外情),原告及其牵连家人等来许多骂名。

法院最后认定,本案被告张乐弈构成侵犯原告隐私权和名誉权是合法合理的。

【法律风险提示与防范】

法律界网站提示:每个人在行使自己的权利时,要注意不能伤害他人的合法权利。社会鼓励舆论自由,为保证每个人都能自由公正合法地享有权利,必然要求个人的自由只能在一定的限度内,如果不明确法律的具体规定,至少要觉得自己的行为自由应该不会伤及到他人的权利。现在,网络成为一种新型的转播媒介,它的便利,用过的人都知道,但是要注意不要在网上散播他人隐私,因为这将意味着要承担法律责任。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一条 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第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140.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

4.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三十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

对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隐匿、毁弃;除因追查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检查,或者对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代为开拆、查阅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开拆、查阅。

陈彩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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