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电视技术研究所与深圳市**电子有限公司、上海**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

更新时间:2019-05-23 11:32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38号原告上海广播电视技术研究所,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徽宁路228号。法定代表人林升和,该所所长。委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38号

  原告上海广播电视技术研究所,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徽宁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林升和,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朱良贵,该所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全,浙江星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万利高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松岗镇洪桥头村恒兆工业区兆福达第一幢第四层。

  法定代表人王敬荣,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上海云志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真陈路1000号(园区大厦2160)

  法定代表人王洪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浩,该公司职员。

  原告上海广播电视技术研究所(下称广电所)与被告深圳市万利高电子有限公司(下称万利高公司)、被告上海云志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下称云志公司)商标侵权、名称权侵权纠纷一案,原告广电所于2003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因被告万利高公司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2003年8月12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广电所委托代理人朱良贵、张全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电所诉称:2002年4月,原告广电所发现被告云志公司对外销售的迪波A133-1、A133-2超重低音 2.1影院放音系统(下称迪波A133- 1、A133-2)在外包装上使用了原告广电所的企业名称,该产品的外包装及产品本身更使用了原告广电所注册的“迪波”、“DIBO”商标。经查,该产品背后有被告万利高公司的企业名称。被告云志公司也向原告广电所提供了其从被告万利高公司处进货的凭证。因此,原告广电所认为,被告万利高公司未经其许可擅自使用原告广电所的企业名称和商标,侵犯了原告广电所的企业名称权和商标权。故原告广电所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万利高公司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迪波 A133-1、A133-2侵权产品,并向原告广电所书面赔礼道歉;2、被告云志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上述侵权产品。

  原告广电所为证明其诉称意见,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商标注册证号为355699号、355705号、1141384号、1141383号的商标注册证;

  2、迪波A133-1产品实物及照片、迪波A133-2产品照片;

  3、被告云志公司开具的迪波A133-1发票一张;

  4、被告万利高公司开给被告云志公司的发票一张;[page]

  5、星迪W-200K多通道有源音箱(下称星迪W-200K)产品实物及照片;

  6、上海瑞宁实业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一张。

  被告万利高公司未作任何答辩。

  被告云志公司表示,其所销售的迪波A133-1、A133-2确系从被告万利高公司处进货,但其并不知道该产品侵犯了原告广电所的企业名称权和商标权。并表示同意原告广电所要求其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广电所系“迪波”、“DIBO”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上述两商标的使用范围为商品国际分类第9、14类,主要用于电声组合件、音箱、扩音器等商品。其中,“迪波”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至2008年1月6日,“DIBO”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至2009年7月29日。

  在本案审理中,本院依据原告广电所申请调取了(2002)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65号案件中的实物证据迪波A133-2产品一件。2003年1月3日,原告广电所从被告云志公司处购买了迪波A133-1产品一件。在迪波A133-1、A133-2产品实物的外包装上,均印有原告广电所的企业名称及“迪波”、“DIBO” 商标。上述产品均由主机及两个小音箱组成,其中主机上标有“DIBO”商标,两个小音箱背部均为整体压模,上面标有被告万利高公司的企业名称。但迪波 A133-2两个小音箱背部的被告万利高公司的企业名称被银灰色的小标签覆盖。

  被告万利高公司于2002年6月27日开给被告云志公司发票一张,该发票记载被告云志公司购入Ⅰ型低音炮50套、Ⅱ型低音炮20套,总计价款人民币 8250元。被告云志公司在庭前听证时表示,其对外销售的迪波A133-1、A133-2系从被告万利高公司处进的货。

  2003 年2月27日,原告广电所从上海瑞宁实业有限公司处购入星迪W-200K一件。该产品的外包装上标有被告万利高公司的企业名称。产品的外观与迪波 A133-1的实物外观完全一致,同样有主机及两个小音箱组成。两个小音箱背部为整体压模,上面标有被告万利高公司的企业名称。

  以上事实,由原告广电所提供的“迪波”、“DIBO”商标注册证、迪波A133-1产品实物及照片、被告云志公司开具的迪波A133-1发票、被告万利高公司开给被告云志公司的发票、星迪W-200K产品实物及照片、上海瑞宁实业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本院调取的(2002)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65号案件中的迪波 A133-2实物证据、谈话笔录、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迪波A133-1、A133-2的小音箱背部为整体压模,并标有被告万利高公司的企业名称。且原告广电所提供的星迪W- 200K的外包装也标明生产单位为被告万利高公司,该产品小音箱背部同样也是整体压模,并标有被告万利高公司的企业名称。被告云志公司对于其对外销售的迪波A133- 1、A133-2系从被告万利高公司处进货的事实亦无异议。因此,上述证据可以互相印证证明迪波A133-1、A133-2系由被告万利高公司生产。[page]

  被告万利高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对迪波A133-1、A133-2外包装及产品上使用了原告广电所的企业名称和注册商标作出解释。因此,本院认为,被告万利高公司未经原告广电所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迪波A133-1、A133-2的外包装和产品上使用了原告广电所的企业名称和注册商标,侵犯了原告广电所的企业名称权和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被告云志公司销售侵犯原告广电所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迪波 A133-1、A133-2,亦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故原告广电所要求被告云志公司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十八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万利高电子有限公司应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上海广播电视技术研究所企业名称权和“迪波”、“DIBO”注册商标权的“迪波A133- 1、A133-2超重低音2.1影院放音系统”;

  二、被告深圳市万利高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书面向原告上海广播电视技术研究所赔礼道歉(内容需经本院审核);

  三、被告上海云志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应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广播电视技术研究所企业名称权和“迪波”、“DIBO”注册商标权的“迪波A133- 1、A133-2超重低音2.1影院放音系统”。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被告深圳市万利高电子有限公司、被告上海云志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卫民

  代理审判员 王辰阳

  代理审判员 何 渊

  二○○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申静芬

  书 记 员 黄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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