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向工程商业秘密侵权抗辩

更新时间:2014-07-14 14: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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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商业秘密很早既已存在,我国的所谓祖传秘方,实际上反映了对商业秘密的自我保护意识。现代意义上的商业秘密是随着商品经济的产生而发展,并作为法律保护的补充形式出现的。一、商业秘密的法律界定商...

  商业秘密很早既已存在,我国的所谓“祖传秘方”,实际上反映了对商业秘密的自我保护意识。现代意义上的商业秘密是随着商品经济的产生而发展,并作为法律保护的补充形式出现的。

  一、商业秘密的法律界定

  商业秘密目前己成为国际上较为通行的法律术语,但国际上尚缺乏统一的定义。有的国家将它称为工商秘密,世界贸易组织《知识产权协定》将其称作未披露信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19%年《关于反不正当竞争保护的示范规定》则称其为秘密信息。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明确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反不正当竞争法》只规定了商业秘密的抽象概念,而《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工商局条例》)不仅延用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抽象性定义,还采用列举的方式进一步明确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使得“商业秘密”这一法律概念在实际运用中显示出灵活的特点。

  商业秘密是一种知识信息,是人类智力活动的产物,具有非物质性,是无形财产的一种,属于知识产权“私”权的一种形式。商业秘密是一项法定权利,其获得法律保护的前提是权利人自己采取了保密的措施,不同于专利权以公开专利技术为前提。与传统的三大知识产权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相比,商业秘密权利人不具有独占的排他权,法律允许多个权利主体同时拥有相同的信息作为商业秘密,只是禁止他人采用不正当手段或违反合同的约定获取、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同时,商业秘密不像其它知识产权具有明确的期限性,其只有在保密的状态下才有获得法律保护的资格,一旦商业秘密被意外泄露,或者被其他人以合法的方式获取,则其至此无权请求法律救济。关于商业秘密的法律属性,学术界有物权说,人格权说,债权说,信任关系说,知识产权说。虽然目前还没有法律明确商业秘密的法律属性,我国学界还是默认商业秘密的知识产权属性,尤其当世贸组织《知识产权协议》明确地将商业秘密定性为知识产权之后,这一说法更占据主流地位。

  二、商业秘密侵权的认定及抗辩理由

  随着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与日剧增且愈发复杂,涉及到法律、科技及经济等各个领域,对立法及司法审判工作都提出了巨大的挑战。我国目前尚无一部完整独立的《商业秘密法》,中国有关商业秘密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如何把握侵权的认定标准,是处理商业秘密侵权的核心问题。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认定商业秘密侵权主要有以下四个要件:1、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2、信息能否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并具有实用性。3、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对于被确认为商业秘密的信息,权利人应采取保密措施。4、商业秘密是否被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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