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关于恶意诉讼问题的研究报告

更新时间:2019-05-23 23:15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2004年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在北京召开了部分地方法院、新华社等有关媒体参加的滥用诉权问题研讨会,着重就知识产权审判领域中恶意诉讼问题进行了研讨,以期对知识

  2004年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在北京召开了部分地方法院、新华社等有关媒体参加的滥用诉权问题研讨会,着重就知识产权审判领域中恶意诉讼问题进行了研讨,以期对知识产权审判领域中恶意诉讼现象的影响程度、恶意诉讼与知识产权保护之间的关系等问题作出较为客观的评估和判断,为准确把握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的方向提供参考依据。现将研究的主要情况综述如下:

  一、恶意诉讼的概念

  恶意诉讼主要是英美侵权行为法的概念,是侵权行为的一种类型。大陆法国家的实体法并无恶意诉讼的明确规定,并不把恶意诉讼作为一个法律概念,而往往是通过判例或者在程序法中对其作出相应的规范。目前,我国法律并没有关于恶意诉讼的专门规定。我国民法典起草过程中,曾对恶意诉讼作了规定,但在全国人大最后公布的民法典草案中又删去了该条规定。不过,多数与会者认为,恶意诉讼,一般指故意以他人受到损害为目的,无事实根据和正当理由而提起民事诉讼,致使相对人在诉讼中遭受损失的行为。有权利的存在,就有权利被滥用的可能。恶意诉讼也是滥用诉权的一种表现形式。法律在设立一项权利时,既要设置该项权利的保护机制,又要考虑设置防止滥用该项权利的机制,保护权利和防止滥用权利在法律制度的设置上应当是平衡的。建立防范恶意诉讼制度的主要意义在于:以平衡现代社会两种重要而又对立的社会价值为目标,即保护个人不为不合法的诉讼所困扰的价值和鼓励从法律的实施中获得帮助的价值。

  关于恶意诉讼的表现形式,存在着不同观点。大多数与会者认为,从目前公民法律意识淡薄的角度来讲,如果将恶意诉讼的范围界定得过宽,将必然会使其在寻求诉讼救济时缩手缩脚,抑止其诉讼积极性,因此将恶意诉讼限定在一个相对较窄的范围内实属必要。

  值得一提的是,滥用诉权是与恶意诉讼容易混淆的一个概念。关于两者的主要区别,与会者认为,狭义上的恶意诉讼应当是当事人在缺乏实体权利的基础上,利用法律所赋予的程序性权利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而滥用诉权既可能有程序意义上的,也可能有实体意义上的。另外,两者行为人的主观状态也有所不同。

  二、正确评估恶意诉讼的影响,妥善处理防范恶意诉讼与保护知识产权的关系

  应当说,恶意诉讼现象的出现由来已久。不仅知识产权领域存在,其他民事诉讼中也有这个问题。社会上之所以对知识产权领域里的恶意诉讼反映得比较强烈,主要有两方面的原因:一方面,知识产权本身的特点导致恶意诉讼的可能性更大。比如有关诉前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以下简称诉前临时措施)的规定,就是知识产权诉讼所独有的,有可能被权利人滥用。再比如,知识产权权利人指控侵权人在一定程度上具有随意性和广泛性,并且不经过实体审理往往难以确定是否构成侵权;另一方面,虽然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已与国际接轨,但我国有些企业还不适应。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产生于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初,当时知识产权保护还只是处于宣传层面,对社会公众的实际生活尚未产生太大的影响。进入九十年代,尤其是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随着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发展,知识产权对社会公众的实际生活和切身利益,特别是企业的经营产生越来越多的实质性影响。当面临外国公司提起的知识产权侵权诉讼时,时常有不适应感,抱怨知识产权权利人滥用诉权,因而出现了以恶意诉讼“突出化”为表现形式的“知识产权保护过度论”的倾向。[page]

  关于这两方面的原因,就前者来说,确实不能排除恶意诉讼的问题,但通过立法、司法解释和审判实践,恶意诉讼是基本上能够得到遏制的,不会造成恶意诉讼的泛滥;就后者来说,根本就不是恶意诉讼问题,而是知识产权权利人正当行使诉权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行为。关于防范恶意诉讼与保护知识产权的关系问题,首先,我们应当对当前的主要矛盾有一个比较客观的判断。与会者一致认为,当前知识产权审判的主要矛盾,是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屡禁不止。依法打击、制止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整顿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仍然是执法机关乃至全社会的突出任务。保护人民群众正当合法的诉讼权利,依然是人民法院的重要职责。只有正确把握当前的主要矛盾,我们才能处理好保护知识产权与防止恶意诉讼之间的关系。其次,一方面要保障知识产权权利人依法充分行使诉权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另一方面也要依法防止、制止权利人恶意诉讼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不能因为存在恶意诉讼的可能而限制权利人依法行使诉权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也不能在依法保护知识产权的过程中,忽视恶意诉讼以及其他滥用诉权的问题。

  与会者认为,诉权是公民的一项宪法性权利,依法保护诉权的行使是人民法院最重要的一项职责。人民法院要依法保护各类民事主体的诉讼权利,只要诉讼权利的行使符合法律规定,就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不能因为存在滥用诉权的可能而限制权利人依法行使诉权。另一方面,也要依法防止、制止权利人滥用诉权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对诉权行使不当的,要以风险提示为指导;对滥用诉讼权利恶意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责令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各级人民法院和知识产权法官应当严格依法办事、公正司法,注意私权与公众利益的合理界定,做到不仅要保障知识产权权利人合法权益,也要保障技术市场中技术和产品的自由流动和充分竞争,既要加强保护力度,制止实际存在的某些领域侵权盗版猖獗的行为,也要防止权利的滥用,营造一个可预见的、能够让一切创造社会财富的源泉充分涌流的公平竞争环境。

  三、知识产权恶意诉讼的防范

  关于恶意诉讼的防范问题,主要着眼于立法和个案两个层面。

  在立法层面上,可以说,有关知识产权诉权滥用的规定源于世贸组织的TRIPS协议。比如,该协议第48条第1项规定,如果一方当事人所要求的措施已经采取,但该方滥用了知识产权的执法程序,司法当局应有权责令该当事人向误受禁止或限制的另一方当事人对因滥用而造成的损害提供适当的赔偿。我国法律目前虽然没有关于恶意诉讼的专门规定,但在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前后,制定、修改了专利法、商标法和著作权法多部法律法规,最高法院也依法制定了相关的司法解释,对既保障依法行使诉权又防止权利人滥用诉权进行了制度设计。其中,体现最直接、最明确的是关于专利和商标诉前临时措施的两个司法解释。比如,该司法解释的第六条规定,申请人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的,驳回申请。第十三条规定,申请人不起诉或者申请错误造成被申请人损失的,被申请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申请人赔偿,也可以在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起的侵权诉讼中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处理。民事诉讼法等法律也对起诉受理条件、财产和证据保全、诉前临时措施、中止诉讼等容易导致恶意诉讼的问题都作了规定,其中所蕴涵的原则精神和TRIPS协议的规定是一致的。此外,人民法院还通过对个案批复确立了一些司法原则,对审判实践起到了重要的指导作用。比如,2002年最高法院关于苏州龙宝公司与苏州朗力福公司请求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纠纷案的批复确立了法院可以依法受理不侵权诉讼的原则,使不侵权诉讼成为对抗恶意诉讼乃至滥用诉权的一种有效的手段,已经在实践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应当说,我国已经形成了防止知识产权恶意诉讼的有效机制。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在赋予权利人充分行使诉权的同时,又合理有效的防止了诉权的滥用。[page]

  在个案层面上,主要是在审判实践中严格执行有关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要加强立案审查,把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控制在审理程序之外;要严格掌握诉前临时措施的启动条件,坚持既积极又慎重的原则,对当事人利益和公共利益都应给予充分的考量和平衡。2003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美国伊莱利利公司与常州华生制药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指定管辖的通知》就如何具体把握诉前临时措施的启动标准做了进一步明确:采取诉前责令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涉及双方当事人重大经济利益,既要积极又要慎重,要重点判断被申请人构成侵权的可能性。特别是在专利侵权案件中,如果被申请人的行为不构成字面侵权,其行为还需要经进一步审理进行比较复杂的技术对比才能作出判定时,不宜裁定采取有关措施;在被申请人依法已经另案提出确认不侵权诉讼或者已就涉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情况下,也要对被申请人主张的事实和理由进行审查,慎重裁定采取有关措施。

  此外,当事人法律意识的提高也是一个不容忽视的重要方面。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各类民事主体应当学会更加熟练地运用法律手段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四、关于几个问题的初步看法

  有的文章就恶意诉讼提出了几个问题,这些问题有的是由于文章作者对知识产权法律了解不够,把握不准;有的是对人民法院司法实践中的惯常作法有误解,有必要加以说明。

  问题一:专利权人在申请颁布临时禁令时应交纳多少保证金才是适当的?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确定担保范围时,应当考虑责令停止有关行为所涉及产品的销售收入,以及合理的仓储、保管等费用;被申请人停止有关行为可能造成的损失,以及人员工资等合理费用支出以及其他因素。该司法解释第七条还规定可以追加担保。

  具体确定多少担保金额,要根据个案确定。法院在确定担保金额时遵循的一个基本原则是,既要保证有利于申请人合法行使申请临时禁令的权利,也要防止申请人滥用申请临时禁令的权利损害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需要注意的是,担保只是人民法院裁定给予临时禁令的一个担保条件,实质条件是申请被停止的行为构成侵权的可能性及给予临时禁令的紧迫性,这是裁定给予临时禁令的前提和基础。

  问题二:应如何判断专利权人在诉竞争对手时是否是恶意的?法院对恶意诉讼最终判定侵权不成立后,对原告方是否应进行惩罚性的赔偿?

  恶意诉讼中的“恶意”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明知自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是具有侵害对方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的诉讼目的。所以,一般情况下,原告起诉是否具有恶意,很难在立案前预先得知,通常在诉讼终结后才得以判断。但在诉讼程序中的另外一些情况下还是可以判断的,譬如原告为了满足起诉条件伪造证据或者采用了其他不正当手段。[page]

  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我国民事赔偿制度实行的是全面赔偿原则,不适用惩罚性赔偿。所以,即使对恶意诉讼导致的损害予以赔偿,依法也不能进行惩罚性赔偿。

  在一般情况下,原告起诉被判败诉承担败诉后果,但不承担其他赔偿责任。如果原告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仅仅因为提起诉讼,不管是否为恶意,当最终被判决败诉后,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原告只承担败诉的后果,承担诉讼费用,而不承担反赔的后果。原告承担败诉后果,表明其诉讼请求不被支持,也可视为对其恶意诉讼的一种惩罚。原告败诉不承担赔偿责任,是法治社会为鼓励公众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争议所付出的必要代价。

  然而,我国民法通则并未绝对排除对恶意诉讼的民事赔偿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对于恶意诉讼侵害对方合法权益以满足自己不正当诉讼目的的,仍然可以适用此款规定,对造成对方当事人的损失给予司法救济。

  申请人使用临时禁令执法程序承担严格赔偿责任。申请人使用临时禁令执法程序,主观上无论是否为恶意,在以下两种情况下都要承担赔偿责任:一是在人民法院采取临时禁令措施后15日内不起诉,二是申请错误,致使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的,应依照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问题三: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实施的是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的一般举证责任原则仍然是谁主张谁举证,举证责任倒置是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况。认为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实施的是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的观点,是错误的。专利法规定,只有涉及侵犯新产品的方法专利权时,并且是在原告能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与使用专利方法制造的产品相同以及说明该产品为新产品的情况下,才实施举证责任倒置,即由被告举证证明其制造该产品所使用的方法。除此之外,通常仍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

  问题四:药品专利纠纷涉及的知识产权非常专业,法院审理此类诉讼的时间往往被大大延长。对此,应当聘请既有技术背景又熟悉知识产权法律实务的专家,分析案件或者出具法律意见,以加快审判速度。

  法院审理专利纠纷案件涉及专业技术问题的解决机制基本上是完善的。人民法院可以使用包括技术鉴定、咨询专家在内的多种解决手段。此外,当事人也可以自行委托专家分析案情,出具法律意见,供法院参考或者作为证据提交法院。

  关于案件审理周期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审理期限的规定。应当说,大多数知识产权案件能够在审限内审结。有些案件审理周期比较长,主要是因为当事人提起专利权无效程序而中止诉讼或者案情确实复杂造成的。此外,有关机关的实际做法也使得原告滥用诉权的目的容易得逞。譬如,药品审批机关不论原告诉请有无道理,只要涉及诉讼,一律停止审批。由于中止诉讼导致专利侵权案件审理周期长,要靠完善现行的专利法律制度,减少环节,缩短诉讼周期。由于法官的主观原因造成知识产权案件严重超审限的,应当说只是极少数。[page]

  六、结语

  虽然我国已经形成了防止知识产权恶意诉讼的有效机制,但是恶意诉讼问题的根本解决,仍有待于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体系的建立和完善。

  对于单纯地因错误起诉或者恶意诉讼产生的损害,能否请求赔偿,涉及的问题比较复杂。这不仅是知识产权民事诉讼的问题,更是整个法律体系需要解决的。虽然前述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有原则性的规定,但如何具体适用法律解决“滥诉反赔”问题,以体现TRIPs协议第48条第1项规定的精神,如何审理滥诉反赔的具体案件,还有待立法和司法解释的明确。研讨会上有同志建议,在条件成熟时,可以参照TRIPs协议第48条的规定,就滥诉反赔并且包括诉讼开支和商誉等损失赔偿的问题作出明确规定。

  总之,民事诉讼与市场经济相伴生,须臾不可分离,是民事主体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可靠救济渠道。民事诉权是各类民事主体的宪法性权利,保障各项诉讼权利依法充分的行使,既是人民法院的重要职责,更是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的内在要求。在审判工作中,要注重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做到不仅保障权利人合法权益,也要保障市场资源的自由流动和充分竞争;既要加强保护力度,制止侵权行为,也要防止权利的滥用,营造一个可预见的、能够让一切创造社会财富的源泉充分涌流的公平竞争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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